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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14:12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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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114号


(1990年10月13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及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有线电视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线电视,是指在一定区域内,用有线传输方式传送或自办电视节目的系统。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设置有线电视以及从事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部队用于国防、军事业务的有线电视,按部队有关规定管理;用于非国防、军事业务的有线电视,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线电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线电视系统的设备、设施,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实行管理。
第六条 申请设置有线电视台,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线电视网络系统有一千个以上终端;
(二)有固定的播放场所和技术设备;
(三)有稳定的采访、编辑、摄像、播音、技术及维修人员;
(四)能开办固定的新闻性自办节目;
(五)有保证连续正常播出的资金来源。
第七条 设置有线电视台,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
第八条 只转播和传输电视节目,不自办新闻性节目的,可设置有线电视站。设置有线电视站,须经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旅游饭店设置有线电视,须经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实行管理。
第十条 在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已建成和投入使用的有线电视,应在本规定实施三个月后,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有能够承担设计、安装、调试、检测的技术人员和必备的技术资料、装备和测试仪器,并经地、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设置有线电视,必须遵守本地区有线电视联网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与安装,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备验收能力的,由地、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有线电视台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组织验收。
有线电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有线电视应保证本区域内观众完整地收看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的节目,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减弱或略掉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节目的信号。
第十六条 禁止通过有线电视播放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节目;禁止播放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凶杀和其它明令查禁的录像片。
播放各种内部资料录像片,须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宣传和新闻报道涉及国家秘密的,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不得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和其它天线设施接收和传输国外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设置有线电视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有线电视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单位负责人应经常检查有线电视播放情况,严格审查播放内容。
有线电视播放的节目应按月编目,经本单位主管负责人审核,报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置有线电视的;
(二)未经批准承揽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其它天线设施接收和传输国外电视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系统未经测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决定对《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责任人,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设置有线电视的;
(二)未经批准承揽有线电视系统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未经批准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其它天线设施接收和传输国外电视节目的;
(四)有线电视系统未经测试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作相应的修改,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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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辽宁省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


大连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



第一条 为促进大连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不含中、外金融机构)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均按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办理登记:
1、大连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副本;
2、主管部门批复的组建合同、章程等;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对保税区内企业、行政机构和个人的外汇收支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海关监管的保税贷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买卖,及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应以外币计价通过银行结算。
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货币支付,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外籍职员工资可按规定支付外汇兑换券。
第六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可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及专项用途的外汇兑换券帐户。
外汇兑换券帐户中的外汇兑换券,如需兑成外汇,转入外汇帐户,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
第七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保税区内企业可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
第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外汇收入应及时调回境内,存入其在境内金融机构的外汇帐户。其正常业务所需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并接受开户金融机构的监督。
第九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年终净外汇收入按国家对贸易、非贸易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十条 非保税区企业可向保税区以外汇或人民币进行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可将外汇资金、人民币资金汇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汇回非保税区。
外国投资者可以外汇或经批准以投资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向保税区投资。
第十一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向境外投资,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进行外汇来源及外汇投资风险审查。
第十二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包括境内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外方投资者)的外汇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须凭纳税凭证和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由银行汇出。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外汇资本的转移,以及依法清理结束后分得的外汇资金的汇出,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后办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中方投资者(中方合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获得的外汇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须在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之内调回原投资方帐户内,办理结汇和留成。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或向境内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筹措外汇资金,按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办理。
保税区内企业可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借用外汇贷款,或要求担保。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业务活动的企业应于每年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报送下列年度报表:
1、外汇收支报告表;
2、会计决算报告;
3、会计师事务所查帐报告。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应于每季度初五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报送其外汇帐户对帐单副本。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企业可按外汇调剂的规定,进入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大连分局批准。保税区内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按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报送有关业务及财务报表。
第十九条 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进出保税区。若经保税区出入国境,则按国家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除本细则规定外,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均按国家现行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便利条件进行逃汇、套汇、私自买卖外汇、出借外汇帐户、外汇兑换券帐户,代他人办理收付等违法活动。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对有关违法活动依《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发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4日

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六号

《陕西省农村村庄规划建设条例》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3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

   第五章 村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中,为了规范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引导、依靠群众,试点示范、逐步推进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并确定管理人员。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交通、民政、财政、教育、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以及电力、电信、邮政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村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规划建设年度工作目标,统一部署,制定计划,采取措施,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补助经费、规划编制经费、规划管理人员培训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村民自主权。村民住宅由个人建设,对特殊困难农户,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村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由农村集体组织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推广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工作的先进典型,对在农村村庄和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九条 农村村庄建设应当编制规划。村庄规划包括村庄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基本农田保护、小流域治理、公路建设、环境保护、扶贫开发等规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省编制村庄规划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小康社会目标的要求,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社会经济条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庄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的关系,推进农村现代化建设,使村庄建设的规模、速度同当地经济发展、人口增减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和集约使用土地;

  (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统一规划村庄绿化、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设施;

  (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突出地域和民俗特色。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县域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的总体格局作出安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村庄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县域规划组织编制,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布点,村庄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村民住宅的总体风格,村庄的道路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绿化、企业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广播电视等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 村庄建设规划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帮助下,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依据村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布局和建筑风格,道路走向、宽度,养殖和加工等产业发展用地,供水、排水、供电、通信及其他工程管线和绿化、环境卫生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具体安排,本村企业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规模。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编制村庄规划,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地质勘测、自然资源状况等有关的基础资料,并做好村庄规划编制的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村庄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般为20年,村庄建设规划的年限一般为10年。村庄规划的变更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建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总体规划的实施。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庄建设规划的实施。在规划实施中,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人畜用水严重短缺地区、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地下采空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山地丘陵地区等不适宜人居地方的村庄和农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交通方便、自然环境适宜居住、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地方,按照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实施搬迁,集中建设新村或者迁入其他村庄。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

  第十九条 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范、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城镇周边的村庄应当依托城镇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镇共享,扩大城镇规模,增强城镇的辐射力和拉动力。

  第二十一条 完整体现历史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山地、丘陵、沟壑地区的散居农户,可以因地制宜,利用地形地貌,相对集中建设住宅,不占或者少占农用地。

  第二十三条 进行村庄建设应当依据村庄建设规划制定实施方案,绘制建设平面图,确定住宅基础标高、道路宽度及建筑红线、绿化带、工程管线、公共设施布局等事项,并根据本村产业发展和村民生产生活的需要,留出必要的产业发展用地、卫生通道等。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各项专用资金,用于农村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各项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可以合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村庄需要在村组或者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置换土地的,应当经相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置换土地造成被置换人合法权益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六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或者兴建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过程中,需要临时占用非农用地,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并归还土地。

  第二十八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按照《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对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加强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推广新型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标准化、产业化生产,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

  第三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批准,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竣工后由业主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因实施村庄规划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四章 村民住宅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根据关中、陕北、陕南不同地域民居特点,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不同地域的村民住宅建设技术规范。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村民住宅技术规范标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村民住宅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安全、卫生、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建设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对房屋位置、房屋结构、通道、庭院、围墙、门户、卫生设施、畜禽圈、沼气设施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科学设计,体现地域民俗特色和时代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五条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按照村庄建设规划和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自主设计或者选择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住宅设计图。在适宜的地方提倡和推广建设坡屋顶式的村民住宅。

  第三十六条 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的通用设计。

  第三十七条 村民在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进行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

  村民委员会进行定点放线,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及时复垦或者调整使用。

  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提供技术指导和资金补助,在村民住宅建设、改造中推广使用沼气、太阳能、风能、水能等清洁型能源。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村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村庄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禁止在村庄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在宅旁、路旁、水旁、村旁植树造林,绿化村庄,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明确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

  村民应当维护村庄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有条件的村庄应当设立垃圾收集处理点,建设污水排放设施。村民建厕所、畜禽圈等不得占用村庄街巷通道。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村庄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庄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村庄规划进行建设或者未取得开工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条 村民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村民委员会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照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前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阻挠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要求、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农林牧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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