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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1:24:32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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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


关于实施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信息产业厅(局):

为加快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队伍的建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实施国家高技能人
才培训工程的总体安排,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信息产业部决定联合实施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
人才培训项目(以下简称培训项目),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任务目标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信息化重点专项规划》和电子信息产业发展
的需要,按照需求定向、企业主导、条块结合、政府帮助的原则,从2003年10月—2006年
底,在部分电子信息产业较为集中的城市和重点企业集团中,加强高级技术工人培养,表彰
奖励一批拔尖技术能手,形成培养快、使用好、待遇高的机制,形成争学技术,争当能手的
社会氛围,力争使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数量有较大增加,在技术工人中所占的比重提高
3~5个百分点,缓解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短缺的状况,为电子信息产业发展提供技能人
才支持。

二、实施范围

(一)重点联系城市:先确定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深圳、沈阳、大连、南京、杭
州、苏州、福州、济南、长沙、成都、西安、哈尔滨、长春、厦门、石家庄、青岛等20个城
市为本项目重点联系城市。

(二)重点联系企业:先确定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中国电
子信息产业集团公司、TCL集团公司、海信集团有限公司、彩虹电子集团公司、华为技术有
限公司、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熊猫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大
型企业集团公司为本培训项目重点联系企业。

(三)重点职业领域:在IT企业中从事电真空制造、半导体芯片制造、电子电路制造、
通信设备制造、电池制造、无线电整机装配调试、雷达装配调试、电子设备维修、电子产品
模具制造、计算机(含外设)服务器装配调试、维修、计算机系统集成等职业的技能人才,
以及软件开发、信息服务、计算机信息系统操作人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信息产业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电子信息产
业发展实际需求,确定实施本培训项目的具体方案。

三、主要内容

(一)选择规模较大、技术设备先进、管理规范、效益较好和具有优势教育培训资源的
企业,建立“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电子信息项目)培训基地”。依托培训基地开展高
技能人才培训。除确定10家重点联系企业建立培训基地外,每个联系城市各确定企业培训基
地1-2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企业培训基地1-2家,由劳动和社
会保障部与信息产业部统一公布。企业要结合本企业发展,充分发挥培训基地的示范和辐射
作用,开展以下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

1.通过多种培训形式,实施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培训和“四新”技术技
能培训、技能提高培训等;

2.组织岗位练兵、技能竞赛,同业交流和绝招绝技观摩活动等,表彰奖励技术能手和
做出突出贡献的技能人才;

3.发挥培训资源优势,承担中小企业职工培训任务,为培训机构提供兼职教师、实习
场所和设备。

(二)选择专业实习设备先进、师资力量强的电子信息类职业院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建
立“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电子信息项目)培训基地”。面向企业和社会开展高技能人
才培训。每个联系城市各确定学校培训基地1-2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
实际确定学校培训基地1-2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信息产业部统一公布。学校培训基地
要结合当地高技能人才需求,开展以下工作:

1.招收技工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具备条件的中级技术工人,开展高级技工学制
教育。

2.面向社会开展企业在职职工和下岗失业人员、劳动力市场求职人员的高级工、技师和
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培训。

3.面向高职院校和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中尚未就业的人员开展技能强化训练。

(三)信息产业部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联合有关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建立国
家高技能人才(电子信息项目)培训工程资源开发中心。资源开发中心要围绕项目的实施,
承担以下工作:

1.跟踪了解新技术、新技能的推广应用情况。
2.开发培训课程,开展师范性培训。
3.组织培训方法研究,承担教材开发和骨干师资培训工作。

(四)逐步完善电子信息产业特有职业国家职业标准制定、教材编写、试题库开发等基础
工作。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和企业生产岗位规范的要求制定培训教学计划,并根据新技术、
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发展,进行动态调整。开发和出版一批体现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培
养特色的教材。在技术上确保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的顺利进行。

(五)组织实施电子信息技术远程培训。根据技术发展和企业需求,陆续开展计算机应用
与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等领域的远程培训项目。

(六)大力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企业和学校基地完成重点职业的培训任务后,信息产
业特有职业(工种)由信息产业部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实施鉴定,信息产业部
劳资部门按照规定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通用职业(工种)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实施鉴定,
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加大技师考评工作力度,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技师资格考评,考评合
格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七)从2004年开始,每两年组织一次电子行业特有职业的职业技能竞赛,鼓励岗位练兵
活动,对大赛和岗位练兵活动中涌现出来的优秀人才进行表彰、鼓励优秀人才脱颖而出。

四、组织推动

(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信息产业部共同成立全国电子信息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工作
领导小组(见附件),负责项目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进行重大问题的决策。领导小组下设
全国电子信息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工作办公室,负责培训项目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信息产
业部。

(二)实施本项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联系城市成立由劳动保障部门和信息产业部
门和企业组成的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项目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工作,并做好企业和学校的
沟通联系工作。

(三)重点联系企业(国家培训基地所在企业)要成立或落实相应工作机构,推动培训项
目的实施。

重点联系企业要制定本单位高技能人才培养规划,建立企业职工培训、考核、使用、待遇
相统一的政策。提高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的工资水平、岗位津贴和福利待遇,形成多种形
式的有利于高级技能人才成长的激励机制。

五、实施步骤

(一)启动阶段(2003年11月底前)

1.实施本培训项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联系城市、企业成立或落实培训项目
领导机构和实施机构。
2.调研了解地区、行业、企业的需求,制定实施方案。
3.确定企业和学校培训基地。
4.陆续开始编写教材,开发课件,开展师资培训。

(二)实施阶段(2003年12月—2006年9月)
1.组织实施培训。
2.做好基础工作和技术支持。
3.进行阶段性总结,推广工作经验。

(三)效果评估(2006年10—12月)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联系城市及企业自行评估。
2.劳动保障部和信息产业部组织检查评估。
3.培训项目总结。

附件:全国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培训项目领导小组名单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全国电子信息产业高技能人才
培训项目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 张小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苟仲文 信息产业部副部长

成员: 于法鸣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司长
刘 康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副司长
王耀光 信息产业部人事司副司长
陈 宇 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主任
张 勇 信息产业部人事司处长
周 健 信息产业部科学技术司处长
周 明 电子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副主任
徐玉彬 信息产业部电子教育中心副主任
左志成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尹铁如 中国电子信息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
仉兴喜 彩虹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刘建军 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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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订)
贵阳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8日发布的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离开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列入目标管理,明确职责,严格考核,兑现奖惩。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专人负责。公安、工商、城建、劳动、交通、卫生、民政、乡企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地方人民政府和用工单位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和审验,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怀孕、生育情况,开展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档案、报表和联系制度。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贵阳市外来人员婚育审检证》(以下简称《审检证》),服从现居住地管理。对
未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落实节育措施后,办理《临时审检证》,并限30日内回户籍所在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以下证照手续时,必须查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出具的《审检证》;无《审检证》的,不得批准。
(一)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育龄人口登记,核发暂住证;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营业执照;
(三)劳动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就业许可证;
(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公路运输营运证;
(五)其他需要查验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证照。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筑队伍进场施工时,应查验该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工程竣工时,质检部门应当查验由施工现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出具的该施工单位履
行了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证明后,才能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条 凡雇佣流动人口(包括成建制进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受雇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其中的育龄人员,应查验《审检证》,进行登记,并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单位(含社会医疗机构和农村卫生院、卫生室)要求检查的,应出示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的有效生育证;无生育证的,医疗单位应及时就近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本市行政区域的医院(含农村卫生院、卫生室)在接收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分娩时,应检查其居民身份证和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的有效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应及时通报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或为无生育证孕妇接生。
第十二条 凡需迁入我市户籍的外来育龄人员,应持有原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婚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能给予入户。
第十三条 房屋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给外来育龄人员时,应查验商品房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为其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方能办理售房手续。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清理非法婚姻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等工作中,应结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第十五条 宾馆、招待所、旅店必须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共同承担住店(住所)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如发现无生育证的孕妇,应共同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常住趋势的育龄妇女,应及时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
理机构联系,纳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必须查验承租人现居住地出具的《审检证》,并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督促落实节育措施,监督育龄妇女在居住期间不发生计划外怀孕和生育。
第十七条 对因房屋拆迁变动居住地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管理,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 凡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本市成年人口,外出前须到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其中的已婚育龄人员,必须落实有效节(绝)育措施,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联系,并及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和每季度环情、孕情检查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
自行将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避孕节育和定期环情、孕情检查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和定期环情、孕情检查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
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可以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宣传、动员育龄夫妇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销。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当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不按时或冒名顶替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检查环情、孕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每次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不同孩次参照以下标准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农民,以该区、县(市)为单位,按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2至5倍征收;城镇居民,以区、县(市)为单位,按该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生活费2至5倍征收;私营企业主、个体工
商户,按该区、县(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至10倍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含农村卫生院、卫生室)接待无生育证的孕妇分娩,不及时通报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每例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每例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为无生育证的流动人口接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房屋给未办理《审检证》的流动人口居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主按每出租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一条 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不按规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审检证》或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处罚,首先应遵循“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当出现管辖争议时,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理”的原则解决。已在一地受到处理的,不再因同一事实重复处理。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按国家计生委、国家财政部《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25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盐政发[2003]124号



盐都县、城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观将《盐城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盐城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盐城市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盐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高速公路围合圈内国省道、城市主干道两侧及城市出入口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 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市规划局是市区户外广告的规划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市城管局制定有关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并实施规划管理。
盐城工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发布资格、发布内容的审查、登记发证工作。
市城管局是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进行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局依据《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盐政发[2002]62号)的规定,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建设、公安、交通、环保等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设置有关事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六条 市城管、规划、建设、工商部门应当以城市规划为依据,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由城管、规划、建设、工商等部门依法监督实施。
在户外广告总体设置规划制定以前,为适应户外广告管理的需要,可以对市区窗口地区和主干道的户外广告设置先行规划。
第七条 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遵循“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
对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户外广告设置事项,实行联席会议会审制度。由市城管局统一受理初审,牵头组织布规划局、市建设局、盐城工商局并根据需要约请涉及的相关部门进行集中会办审批,重要道路、地段和体量较大的广告,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区城管局负责其城管行政执法区域内的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涉及需经市联席会议会审的户外广告设置项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需经市联席会议会审的户外广告设置事项,主要包括:
(一)设置在主干道道路红线内的立杆灯箱、路灯广告、站台广告、路标广告及绿化带内的广告;
(二)定着于临街建设立面的大型广告、屋顶广告和围墙广告;
(三)市区空旷地带和窗口地区的大型广告;
(四)需经联席会议会审的其他各类广告。
经联席会议会审通过的户外广告设置项目,需要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从事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有效证照;
(二)户外广告的设计样稿及现状效果图;
(三)涉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手续或意向协议;
(四)需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 户外广告更换画面、发布临时广告的, 由市城管局先行审阅,然后到盐城工商局等职能部门履行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规划,统一组织在住宅小区和社区设置建设一定数量的户外广告张贴栏,用于张贴户外广告,由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组织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技术规定,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户外广告必须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限。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应当规范准确;其设置位置、内容和规格应与街景相协调并保持完好、整齐、美观,不得影响建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或影响消防通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同一高层建筑物顶部的户外广告,必须上下高低一致、前后立面相平、彼此互相连接,力求采用霓虹灯制作并同步整体亮化。
第十四条 街道两侧店招门牌的设置,应当遵守“一店一招(牌)”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统一规格,采用霓虹灯、泛光灯、灯箱等形式设置,必须上下一线、前后一面、左右一体、色调协调,力求采用霓虹灯制作并同步实施亮化。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批准使用期限一般为: 固定广告不超过2年,临时广告不超过10天。户外广告使用期满,设置者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的,应当按规定向原审批部门重新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禁止设置或张贴户外广告:
(一)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二)车站站牌、街道路标;
(三)电杆、邮筒等电力、通讯设施;
(四)城市社区围墙、居民住宅楼道及墙体;
(五)国家机关以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和范围。
第十七条 市区主街道原则上不得悬挂大型商业性布幅广告、临街条幅、过街横幅。确因节日庆典、公益宣传和重大活动需要,应按规定报市城管、工商等部门批准,按指定的位置和时间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经营者或发布者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拆除,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媒体空置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代之以公益广告;对褪色、陈旧、破损及有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及时翻新、更换、维修。
第二十条 在市区乱涂写、乱张贴、乱设置户外广告的,应承担清除责任,造成公共设施和他人财产损失的必须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隶属自己管理使用的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有乱挂贴、乱涂写、乱刻画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除、赔偿损失;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应当先行清除或粉刷。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市政、园林、房产、供电、电信、移动、联通、无线电管理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和产权隶属、管理权限,配合城管部门治理城市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负责通信管理的职能部门及电信、移动、联通等通信经营单位要积极配合城管部门做好对非法广告发布者的监管工作,依法对非法广告发布者留署号码的各类通信工具及时予以暂停相关服务,待当事人在接受市城管部门的处理并纠正其违法行为后,凭市城管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准予恢复其通信工具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在依法查处乱挂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同时,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现场发现并抓获或协助城管执法部门现场查处的单位和个人,每次给予100元 至 500元人民币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公安、新闻出版、工商、卫生等行政执法部门要依法对伪造证件、非法印制、非法行医等行为源头的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及其专用设施坠落、倒塌、漏电等,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安全损害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清除的, 由涂写、张贴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r飞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人民币500元至5000元。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城管执法人员或妨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设置公益广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盐城开发区、盐都新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城管局等部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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