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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6:43  浏览:99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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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发[2005]2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责任,确保就业和社会保障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和省委八届六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部署,抓住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的历史机遇,进一步强化各级政府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方面的责任机制,以人为本,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狠抓落实,努力促进2005年全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目标任务

  千方百计扩大就业,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重点抓好就业和再就业、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技能培训鉴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8个方面30项工作。

  (一)就业和再就业方面(9项)

1.创造城镇就业岗位数量;

2.城镇新增就业人数;

3.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其中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人数;

4.城镇登记失业率;

5.创业促就业成功项目数量;

6.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最低预算到位资金;

7.劳务输出人数,其中省外劳务输出人数;

8.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到位金额;

9.小额担保贷款累计发放金额。

  (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面(2项)

10.完成社保试点最低并轨人数;

11.金保工程建设实现市州与省联网。

  (三)技能培训鉴定方面(4项)

12.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人数;

13.下岗失业人员培训后就业率;

14.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培训人数及创业成功率;

15.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其中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高技能人才人数。

  (四)养老保险方面(5项)

16.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其中实际缴费人数占参保人数比例,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参保人数;

17.基本养老保险费当期征缴额;

18.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率;

19.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率,其中社区管理率;

20.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按季到位率。

  (五)失业保险方面(2项)

21.失业保险参保人数;

22.失业保险费征缴额。

  (六)医疗保险方面(2项)

23.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

24.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

  (七)工伤保险方面(2项)

25.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其中高风险企业参保率;

26.工伤保险缴费率。

  (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方面(4项)

27.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及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

28.市县财政低保最低预算到位资金;

29.省与市县实现网络连接;

30.“阳光超市”制度全面建立并做到规范化管理。

  三、责任期限

  自2005年1月1日始至2005年12月31日止。

  四、考评方法

  考评工作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市州政府落实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由省政府负责考评,采取省考评督查组考评与省直相关业务部门日常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各县(市、区)政府落实目标责任制情况,由市州政府负责考评。目标责任制实行半年初评,年终总评。对半年初评情况进行通报,年终总评采取将各类指标实际完成情况与日常工作情况加权评分的办法进行综合平衡后排序,并对先进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具体考评时,对能够量化的指标进行定量考评;对难以量化的指标进行综合评定。考评工作采取深入基层、查阅表册账卡、召开座谈会、抽样调查、明查暗访等方式进行。

  五、奖惩办法

  经过综合评定,对年终总评综合工作位次居前4名的,评定为综合工作先进单位;对出色完成单项工作任务,且排位在前3名的(扣除综合工作先进单位),评定为单项工作先进单位;同时,对在实际工作中开拓创新意识强,效果显著,对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地区和单位,评选为创新工作先进单位,并予以表彰奖励。对目标责任制贯彻落实不力,目标任务完成不好,或由此引发频繁集体、越级上访和突发性事件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六、组织领导

  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工作,由省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监督检查领导小组负责,省政府督查室负责组织协调工作。各市州、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组织实施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公司等要各负其责,通力合作,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

  附件: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部分

  指标解释

  附件

  吉林省2005年就业和社会保障

  工作目标责任制部分指标解释

1.创造城镇就业岗位数量:指报告期内通过各种渠道和各种形式创造出的城镇就业岗位数量。

2.城镇新增就业人数:指报告期内城镇累计新就业人数与自然减员人数之差。

  城镇累计新就业人数是指在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在册的城镇失业人员和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下岗失业人员(4种人)在报告期内由下岗、失业状态转为就业状态的人数。

自然减员人数是指报告期内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人员和因伤亡减员的人数,包括城镇各类单位、私营个体经济组织、社区公益性岗位及灵活就业人员中的离退休人数及在职人员伤亡减员人数。

3.创业促就业成功项目数量:指利用民间资本,下岗失业人员自己创业或社会各界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当年新办的,招用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和农村劳动力8人以上,并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的成功项目。

4.劳务输出人数:指报告期末农村劳动力在户籍所在乡(镇)以外地区就业和城镇劳动力在户籍所在市州、县(市)以外地区就业的人数,包括向省内其他地区、省外和境外输出就业的人员。

  省外劳务输出人数:指向国内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出就业的人员。

  5.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到位金额:指报告期末各级财政安排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拨付到担保基金专用账户的金额(含2005年以前已拨付到位的担保基金金额)。

  6.小额担保贷款累计发放金额:指报告期末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累计为下岗失业人员实际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金额(含2005年以前已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金额)。

  7.完成社保试点最低并轨人数:指报告期末最低应完成纳入试点范围企业的在册不在岗职工,与企业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规定,最低应完成解除了劳动关系或终止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实际人数。

  8.金保工程建设实现市州与省联网:指到报告期末金保工程信息化建设要实现市州与省联网。

9.下岗失业人员技能培训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人数。

10.下岗失业人员培训后就业率:指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后实现就业人数与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人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培训后就业率=培训后就业人数/参加培训人数×100%11.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下岗失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人数。

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高技能人才人数:指各地对属地单位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人数。

12.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率:指报告期实际发放基本养老金占报告期应发放基本养老金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发放率=基本养老金实际发放金额/基本养老金应发放金额×100%13.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率:指报告期末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数占报告期末企业退休人员总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社会化管理率=实行社会化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人数/企业退休人员总数×100%14.工伤保险参保人数:指报告期末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人数。

高风险企业参保率:指将矿山、建筑施工、化工、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风险企业依法纳入工伤保险的参保率。15.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应保尽保、分类施保及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应保尽保率是指已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低保对象人数与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人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应保尽保率=已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低保对象人数/符合低保条件的城市居民人数×100%

分类施保率是指已实施分类施保人数与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低保对象人数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分类施保率=已实施分类施保人数/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低保对象人数×100%

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是指已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数额与应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总额的比率。

计算公式为:低保金按月足额发放率=已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数额/应按月足额发放给低保对象的低保资金总额×100%16.省与市县实现网络连接:指省与市县实现低保信息网络联通,省可以通过网络查看市县低保工作信息。

17.“阳光超市”制度全面建立并做到规范化管理:指全面建立“阳光超市”制度,并进行规范化管理(有规章制度、有操作规程、有明细账册),充分发挥救助作用。

  注:其他指标解释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2004年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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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抽查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抽查办法》的通知

深建规〔2007〕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及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抽查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建设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深圳市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抽查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民用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质量,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及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抽查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在经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抽取一定数量,进行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审查。

  每年抽查项目的数量应当不少于当年备案项目总数的10%。

  第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报建情况,分别对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实施抽查。

  第四条 审图机构应当在施工图审查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查情况在“深圳建设网(www.szjs.com.cn)”上填写《深圳市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表》进行备案。

  第五条 市、区主管部门收到审图机构报送的《深圳市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表》后,被系统随机抽中的文件,注明“待查”,并在2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审图机构。

  第六条 审图机构收到主管部门的抽查通知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项目的资料:

  (一)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只需提交建筑、暖通、电气照明专业)。

  (二)建筑节能设计计算书(如采用性能性节能设计须提交性能性设计的电子计算文档或计算模型)。

  (三)审图机构出具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表和报审表。

  (四)其他资料:

  1.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应当提交市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

  2.对新建12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提交太阳能热水系统施工图;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提交市主管部门出具的《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书》;

  3.对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提交空调废热回收系统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4.对新建公共建筑和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公共建筑,采用集中供冷方式的,应当提交分户用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七条 下列建筑须实施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抽查: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1.居住建筑:包括住宅建筑、集体宿舍、公寓、招待所、普通旅馆、疗养院和养老院客房、托幼建筑等;

  2.公共建筑: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交通运输建筑等。

  (二)采用集中空调的工业厂房。

  (三)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建筑节能标准规范中所规定的应当进行节能设计的其他建筑。

  第八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被抽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作。
  对审查合格的备案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深圳市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表》内填写抽查合格。
  对审查不合格的备案项目,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相关责任单位整改,整改完毕重新办理备案。
  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备案的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备案,主管部门对经过备案的项目进行抽查。被抽查但未取得合格意见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审图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将经审查合格的项目进行备案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部门提交齐全资料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管理有关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并按照《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要点



附件
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要点
  一、审查依据
  (一)《夏热冬暖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75-2003)。
  (二)《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规范》(SJG10-2003)。
  (三)《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SJG15-2005)。
  (四)《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
  (五)《〈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广东省实施细则》(DBJ15-51-2007)。
  (六)《深圳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
  (七)《建筑照明设计标准》(GB50034-2004)。
  (八)《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GB50176-93)。
  (九)《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二、审查要点

  (一)施工图节能说明。
  1.工程概况。
  2.设计依据。
  3.节能措施及热工性能指标。
  4.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5.能耗指标。

  (二)施工图。
  1.各专业的节能设计措施是否落实到各专业的设计图纸上。
  2.节能设计图纸与节能设计计算书是否一致。

  (三)节能计算书。
  1.建筑物的概况。
  2.自然通风。
  3.建筑物热工性能计算。
  (1)外围护(包括:屋顶、外墙、天窗、外门窗和架空楼板等)构造、面积、热工性能指标计算;
  (2)建筑物各朝向窗墙比、整栋建筑平均窗墙比计算;
  (3)天窗与屋顶的面积比、传热系数、遮阳系数;
  (4)建筑物外窗可开启面积计算;
  (5)建筑物外窗综合遮阳系数、各朝向综合遮阳系数、整栋建筑综合遮阳系数计算;
  (6)建筑物外窗(幕墙)可见光透射比、气密性能;
  (7)公共建筑的地面和地下室外墙热阻。
  4.建筑节能设计的综合评价。
  (1)参照建筑和设计建筑输入的边界条件;
  (2)综合评价指标及计算结果;
  (3)计算软件模型。
  5.公共建筑的空调房间逐项逐时冷负荷计算。
  6.公共建筑的冷冻水和冷却水循环泵的流量和扬程计算。

  (四)节能设计报审表。
  1.深圳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2.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报审表(按规定性指标)。
  3.深圳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报审表(按性能性指标)。
  4.深圳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报审表(按规定性指标)。
  5.深圳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报审表(按性能性指标)。

  (五)其他。
  1.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市主管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
  2.新建12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施工图;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市主管部门出具的《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书》。
  3.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空调废热回收系统的施工图。
  4.采用集中供冷方式的新建公共建筑和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公共建筑:分户用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施工图。

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业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5年12月30日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消防安全责任制实行过程问责与结果问责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指导和监督。

  森林工业总局、农垦总局分别负责国有林区、垦区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宣传、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建设和维护城镇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四)保障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经费,筹措资金,制定扶持和激励政策,建立多种形式消防队(站),保障、完善社会消防防控体系;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春、冬季防火期和重大节假日的消防工作方案,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向社会公示重大火灾隐患;

  (六)建立本行政区域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重、特大火灾事故的扑救和善后处理;

  (七)依法组织和协调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责任追究工作,公正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火灾的有关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消防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下,具体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公安消防机构。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成员组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和直属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上级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部署;

  (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

  (三)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整改火灾隐患;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交流消防安全工作经验;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火灾事故调查;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受理群众举报、投诉;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对专职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对消防岗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五)严格执行执勤备战制度,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组织灭火,排除险情;

  (六)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火灾事故责任者;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村)民区和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专职、义务消防队的灭火训练工作;

  (二)建立消防监督工作档案,督促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申报备案;

  (三)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群众举报,责令整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受理火灾报案,及时赶赴火灾现场,参与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

  (五)负责辖区内省公安机关规定的火灾事故调查和报告工作,协助做好其他火灾事故的现场保护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在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公安机关领导下实施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主管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所在地消防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并实施本地消防规划或者方案,制定乡(镇)人民政府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保障、完善社会消防防控体系;

  (三)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每个乡(镇)按照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布局和消防工作需要,应当设置义务消防加水点并落实冬季防冻设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组织建立专职或者义务消防队,参与火灾扑救;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明确、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依法设立专职、义务消防队,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四)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检修,保证完好有效;

  (五)设置符合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消防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防火自救能力;

  (七)进行经常性防火检查、巡查,做好记录,及时制止、纠正消防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八)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档案,载明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

  (九)发生火灾时,立即报警,组织处置初期火灾,疏散人员,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扑灭火灾和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

  二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居(村)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二)对村(屯)、场(所)、住宅小区、楼(院)及其有关公共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纠正消防违法行为,对拒不纠正的,及时报公安派出所依法查处;

  (三)落实对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的登记、走访制度,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健全监护措施;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五)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人员,组织群众或者义务消防组织扑救火灾。

  第十四条下列行政机关应当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一)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人民政府与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

  主管部门与直属单位之间,以及单位内部也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期限、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具体内容的确定应当区分地域、经济、环境等客观实际情况。

  消防安全责任书可以采取被签订方先行拟定具体内容,报签订方审查同意的方式签订。

  第十五条消防工作目标责任期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和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

  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考核情况,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成绩较差的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已经依法投入使用的场所(建筑物),达不到新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产权人、使用人有义务落实预防措施,逐步达到新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已经依法投入使用的场所(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装修或者变更设计用途时,应当按照新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执行,并依法办理消防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公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布整改结果;对整改难度较大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可行的整改方案。

  对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请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批复,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前款规定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是指涉及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的重要企业,重点基建工程,交通、通信、广电枢纽、大型商场等重要场所,以及其他对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构成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二十条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市级人民政府报告,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小时内报省人民政府。

  重大火灾事故由市级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组织调查、处理;特大火灾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成立调查组,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应当报市级人民政府,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未经批准不得结案。国务院组织调查的特大火灾事故除外。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政府派出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或者导致火灾发生或者致使火灾发生后伤亡、损失扩大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或者导致火灾发生或者致使火灾发生后伤亡、损失扩大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上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一年内累计发生二起以上重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特大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对一年内累计发生二起以上特大火灾事故或者发生一次死亡三十人以上火灾事故,且对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扑救、损失扩大、伤亡扩大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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