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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58:04  浏览:98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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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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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科发政字〔2003〕4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


科学技术普及(简称科普)是实施我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手段。它对于提高我国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促进科技进步,提高整个国家的综合国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科普统计是政府科普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把握国家科普资源状况、运行状况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政府通过掌握翔实的科普数据,就能为制定科普政策、法律法规和有针对性地开展科普工作提供可靠保证。为贯彻和落实第三次全国科普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全国科普工作统计调查,特制定《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该方案征求了国务院有关科普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以下简称省科技厅)及有关专家的意见。现将《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发给你们,并对有关工作要求强调如下:
1.全国科普工作统计是贯彻和落实《科普法》以及第三次全国科普工作会议要求的具体举措,也是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的大规模科普工作统计,具有量大、面广、协调性强等突出特点,做好这项工作需要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予以足够的重视,以确保此次工作的顺利完成;
2.全国科普工作统计要求时效性强,各省科技厅要把具体工作布置下去,尽快确定地方科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成的科普工作统计联络员,明确分工、责任到人;
3.为保证各地科普工作统计的顺利进行,各省科技厅在2004年3月1日前,以书面形式将科普统计布置情况、联络员名单报科技部政策体改司;
4.为及时了解和掌握各地、各部门的工作动态,协调和把握科普统计的进度和工作质量情况,请随时将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工作经验等有关信息报科技部政策体改司。
请根据方案,按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联系人:科技部政策体改司 邱成利
电话:010-68511833
传真:010-68512645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1.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doc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40115342795315928.doc
附件2.科普工作统计汇总表.doc
附件3.部门科普工作统计年报表.doc
附件4.场馆类科普工作统计年报表.doc
附件5.非场馆类科普基地工作统计年报表.doc
附件6.学校科普工作统计年报表.doc
附件7.媒体科普工作统计年报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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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财政部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1996年11月18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即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四条 部门和单位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时,应按隶属关系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管 理 体 制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按预算外资金的用途分类进行核算。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管理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上均含直属单位,下同)和企业主管部门(集团)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各级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预算级次对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的财政专户,建立健全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管理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所在地的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来源、上缴中央财政专户、使用范围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部门和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制度;政府性基金按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章 资 金 来 源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资金、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含各级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资金。主要乡包括(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住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调整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和本单位的财务部门集中管理,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缴付,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

第四章 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用于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财政专户分为中央财政专户和地方财政专户,分别办理中央和地方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
第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收入过渡帐户中的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收入过渡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只能在一家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基金、收费,以及通过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等结余可结转财政专户下年专项使用。
财政专户中的其他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财政专户管理办法,完善预算外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制度。部门和单位提出用款申请后,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及时核拨资金,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并将预算外资金的各项支出用途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反映说明。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要专款专用,财政部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用于经费支出方面的预算外资金,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超出使用范围的,须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安排基本建设投资,要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然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要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和收费以及其他专项预算外资金,部门和单位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财政专户中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六条 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在使用时,要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核拨。
第二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小金库”或公款私存,更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违法乱纪活动。

第六章 收支计划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具有专项用途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要单独编列。支出计划应以收入计划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作法。
第三十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财政部门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送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根据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主管部门上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审批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年度预算外资金缴拨和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审批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后,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修订时,须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七章 决 算
第三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会计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的会计决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要审批本级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 中央级部门和单位的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由中央各主管部门汇总编制并报财政部审批。各级地方财政部门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逐级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全国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由财政部负责汇总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时,要附有详细说明,正确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认真总结分析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的经验和问题,并提出需要改进的措施。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使用和帐户管理等方面的工作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计划(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计划(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和具体管理的要求,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对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和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四)不按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四十三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罚。
(一)属于第一、二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三)属于第六、七、八款的,要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给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四)属于第九款的,要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沈阳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保护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的保值与增值,提高资产的营运效率,正确、及时、完整地反映我市资产的价值量及其变动情况,确保资产得到应有的补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是指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价值的评定和估算。

  第三条 进行资产评估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遵循价值规律,并应根据特定目的,依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采取科学的方法。

  第四条 资产评估为单项资产评估和综合资产评估。单项资产评估是指对某一单位占用资产中可确定的资产进行单项的价值评估。综合资产评估是指对某一单位占用的全部资产根据其整体效益、投资环境等因素进行综合性的价值评估。

  第二章 资产评估的范围

  第五条 占用资产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一)进行兼并、出售(拍卖)、联营、股份制经营(包括资产折股出售)、破产清理、抵押、经济担保、企业结业清理的;

  (二)签订承包、租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前及合同期满的;

  (三)在承包、租赁、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合同执行中,上级部门要求评估的;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对资产进行评估的;

  (五)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评估的。

  第六条 依本办法评估的资产,必须来源(形成)下列资金:

  (一)国家(包括中央和地方)的各种投资和拨款;

  (二)企业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三)企业依据国家规定在纳税前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四)企业通过成本费用列支和在留用利润中提取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用于职工个人福利和奖励等消费性基金);

  (五)在股份制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税后利润和专项基金中,国家按出资或协议应占的份额;

  (六)银行投资公司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用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及其它经营基金;

  (七)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建设的国有企业的内部积累资金;

  (八)经市政府认可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

  第七条 资产评估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或临时评估机构具体承担。

  第八条 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有经过相应业务培训的人员并持有市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的资产评估公司(中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财务会计咨询公司等单位。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被评估资产的有关资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评估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章 资产评估程序

  第十条 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向主管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报书,附送评估目的、评估项目及财产目录和会计报表等资料。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任何占用资产单位,在无资产评估申报的情况下,有权决定评估立项,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责成其报送财产目录和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申报书和附送的有关资料后,应于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评估立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评估立项后,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一个或几个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评估单位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也可自行委托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单位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立即组织相应人员,根据时间、技术等项要求,对被评估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债权、债务清理,逐项核实资产帐实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等,并作出鉴定。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前条工作基础上,根据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方法对被评估单位的资产进行评定估算。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工作结束并签署意见后,要向委托评估的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并报请主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资产评估机构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等资料后,进行审核、验证,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签署结论性意见,向有关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评估方法不当、评估结果不实,有权不予确认,指定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被评估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重新确认。

  第十六条 被评估单位接到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后,应立即根据资产评估目的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七条 对兼并、出售的国有企业,由主管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经确认的评估资产价值为依据确定底价。

  第十八条 被评估单位应根据评估目的、要求,将资产评估报告、资产价值确认书留存备查。

  第五章 资产评估方法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要依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章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分别确定价值。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可视其特点、目的、要求采取下面一个或几个方法: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规定的其它评估方法。

  第二十一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应按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社会(或者行业)平均资金利润计算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用重置成本法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应根据评估时该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计折旧额,参与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确定资产价值。

  用重置成本法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耗品和其他资产进行评估,应根据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三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应参照市场上同一的或类似的资产交易价格,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四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应按资产清算时可变现的价值,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资金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帐面价值确定资产价值。其中:外汇存款、库存外汇、外汇额度以评估时当地外汇市场调剂价,确定资产的人民币价值。

  第二十六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资产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依据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 被评估单位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资产价值;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及具有获利能力确定资产价值。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资产价值。

  第六章 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被评估单位违反本办法,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阻挠评估工作,或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被评估资产价值5%以下数额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评估,并承担重新评估的全部费用。由于评估机构的原因,经重新评估仍未按要求达到评估目的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其三千元以下罚款或收回《国有资产评估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贪赃受贿,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浪费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惩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非国有资产评估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山资源开发权等进行有偿转让的评估办法,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规定中有关条款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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