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22:36 浏览:8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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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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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科发政字〔2003〕4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
科学技术普及(简称科普)是实施我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手段。它对于提高我国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促进科技进步,提高整个国家的综合国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科普统计是政府科普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把握国家科普资源状况、运行状况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政府通过掌握翔实的科普数据,就能为制定科普政策、法律法规和有针对性地开展科普工作提供可靠保证。为贯彻和落实第三次全国科普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全国科普工作统计调查,特制定《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该方案征求了国务院有关科普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科委,以下简称省科技厅)及有关专家的意见。现将《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发给你们,并对有关工作要求强调如下:
1.全国科普工作统计是贯彻和落实《科普法》以及第三次全国科普工作会议要求的具体举措,也是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展开的大规模科普工作统计,具有量大、面广、协调性强等突出特点,做好这项工作需要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予以足够的重视,以确保此次工作的顺利完成;
2.全国科普工作统计要求时效性强,各省科技厅要把具体工作布置下去,尽快确定地方科普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成的科普工作统计联络员,明确分工、责任到人;
3.为保证各地科普工作统计的顺利进行,各省科技厅在2004年3月1日前,以书面形式将科普统计布置情况、联络员名单报科技部政策体改司;
4.为及时了解和掌握各地、各部门的工作动态,协调和把握科普统计的进度和工作质量情况,请随时将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工作经验等有关信息报科技部政策体改司。
请根据方案,按有关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联系人:科技部政策体改司 邱成利
电话:010-68511833
传真:010-68512645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1.全国科普工作统计实施方案.doc
http://www.most.gov.cn/tztg/P020040115342795315928.doc
附件2.科普工作统计汇总表.doc
附件3.部门科普工作统计年报表.doc
附件4.场馆类科普工作统计年报表.doc
附件5.非场馆类科普基地工作统计年报表.doc
附件6.学校科普工作统计年报表.doc
附件7.媒体科普工作统计年报表.doc
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0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郑州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馒头生产和销售管理,促进馒头生产的机械化、规模化,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馒头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单位食堂生产用于供给本单位职工和在超市、连锁店销售的馒头生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馒头生产、销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馒头生产、销售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馒头生产规划布局并负责实施;
(二)发放《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检查馒头生产、销售,并查处违法行为;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馒头生产、销售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馒头生产应当符合本市馒头生产规划布局,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 从事馒头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馒头生产厂(点)建成后,经卫生行政部门检查,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食品卫生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馒头生产厂(点)的厂址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15日到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生产馒头使用的面粉及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和数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硫磺等有毒有害物质。
第九条 出厂的馒头应当按规定进行包装。
包装上应当标明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及主要成份等内容。
第十条 馒头运输工具及盛装容器应当清洁卫生,运输时应当遮盖严密,并不得与其他物品混装。
第十一条 馒头生产厂(点)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卫生管理制度,遵守产品质量及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出厂销售的馒头符合产品质量和食品卫生要求。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馒头生产、销售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市市区以外生产的馒头在本市市区销售的,生产者应到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销售的馒头必须是取得《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或经登记备案的生产厂(点)生产的馒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从事馒头生产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生产馒头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面粉和添加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出厂销售的馒头未按规定包装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馒头运输工具及盛装容器不符合要求或将馒头与其他物品混装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未取得《馒头定点生产许可证》或未经登记备案的生产厂(点)生产的馒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食品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馒头生产厂(点),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换发证件;逾期不换发证件的,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陕政令 [1998]50号
《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一九九八年九月六日
陕西省企业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资源配置,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保证产权交易依法、有序进行,促进资本的合理流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交易是指企业出资人将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市场有偿转让的行为。企业产权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整体产权或部分产权(含有形资产产权、无形资产产权及财产使用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家股或法人股权;
(三)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产权。
第三条 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以及经批准转让产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和其他单位。
第四条 企业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自愿平等、公开公平、规范有序、进场交易;
(三)符合国家和本省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四)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资产运营效益。
第五条 出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出让地(市)、县属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总资产在3000万元以下,并且净资产在1000万元以下的企业,由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厅备案;总资产在3000万元以上,或者净资产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局初审、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复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抄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厅。
(二)出让省属企业(国有)产权需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出让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的,按国有资产分级管理的规定处理;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六条 企业产权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交易: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标转让;
(四)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和确认。产权交易的协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85%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产权交易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拟定产权交易市场发展规划;
(二)拟定产权交易的政策和法规草案,监督、管理产权交易活动;
(三)对上市产权交易的规模、种类进行控制;
(四)调解重大复杂的产权交易纠纷;
(五)查处产权交易中的违规行为;
(六)审批产权交易经纪机构资格。
第九条 省产权交易中心是依法设立的非盈利性事业法人,是本省产权集中交易的唯一场所,其职责为:
(一)向社会提供和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二)查验产权交易主体资格;
(三)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秩序;
(四)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鉴证;
(五)制定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六)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
第十一条 省产权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产权交易经纪机构资格;
(二)承认和遵守省产权交易中心章程和有关自律性规定,并按期交纳会员费;
(三)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从事自营业务的,须有10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四)具有从事产权交易的专业人员;
(五)有规范的章程。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应向省产权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
(一)出让方须提交下列文件:
1、出让产权申请书;
2、有关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3、有关部门批准产权出让的文件;
4、近三年企业财务报表;
5、其他材料。
(二)受让方须提交下列文件:
1、购买产权申请书;
2、资信能力证明;
3、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应由交易双方按省上有关规定达成职工安置协议,并报劳动部门审核或备案。
第十四条 交易财产设置抵押的,出让方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和受让方,在达成协议后,方可交易。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合同必须明确约定产权交易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落实债务偿还责任。
第十六条 交易达成后,交易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经省产权交易中心鉴证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省各级国有资产、财政、税务、工商行政、土地、房产和劳动等管理部门,应凭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鉴证通知书办理产权变更等手续。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转让收入,要解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储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经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资产经营机构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收取,全部用于资本再投入。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需转让的,应先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和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再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出让方、受让方可以与中介机构约定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由中介机构向双方各收取不超过成交价1%的佣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各地市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市场、所)、企业产权拍卖机构,应在两个月内办理产权交易经纪机构的复审及会员登记手续。县级不设产权交易经纪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