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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整顿关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8:55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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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整顿关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安委办字[2005]55号


关于煤矿整顿关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吸取内蒙古乌海"11·11"煤矿事故教训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通报》(安委字[2005]2号,以下简称《通报》)要求,针对当前煤矿整顿关闭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停产整顿矿井验收时限

  根据《紧急通知》的规定,所有停产整顿矿井必须于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整改验收工作。凡没有完成整改、没有提出验收申请及验收不合格的矿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验收合格的停产整顿矿井,证照齐全的,发还有关证照;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办证申请。煤矿企业取得各种证照后,要在制定复产方案和安全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省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验收最后时限不得超过2005年12月31日。

  二、停产整顿矿井申办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限

  对停产整顿矿井申请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最后接受期限,省级人民政府或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不得超过2005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起,颁发管理机关不得受理停产整顿矿井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办证申请。停产整顿矿井验收合格后,持验收合格的相关材料(现场验收资料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地方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资料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办证申请。颁发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核。经审核,不具备颁证条件的矿井,不再给停产整顿机会,由颁发管理机关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三、停产整顿矿井"改扩建"问题

  整顿关闭工作中,各地不同程度地出现了以"改扩建"(含技术改造,下同)名义延迟或者逃避整顿关闭的现象。为确保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质量和效果,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对列入停产整顿名单的矿井,各地煤炭行业管理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一律停止核准(审批)其改扩建项目,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律停止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批。对本通知下发前,改扩建项目已通过核准(审批)的停产整顿矿井,已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并受理的,可列入改扩建范围;没有提出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或申请未受理的,一律停止审批。

  2.本通知下发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建设项目核准程序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手续的停产整顿矿井,必须明确改扩建的项目、内容、范围和工期,并在规定工期内完工,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生产,擅自生产的,属非法生产,依法予以关闭。

  四、"资源整合"矿井问题

  "资源整合"必须坚持先关闭后整合、以大并小、以优并差的原则。被整合的矿井必须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予以关闭,吊销有关证照,其有开采价值的资源纳入整合。矿井整合,只能有一个整合主体,整合后必须形成一套完整的生产系统。整合主体必须依法按照建设项目履行相关核准(审批)和安全设施"三同时"程序后,方可进行施工。对纳入资源整合的矿井,各地要统一组织制定整合方案,明确整合的原则、目标和时限,落实整合工作的监管部门和被整合矿井名单(在当地媒体上公布)。整合工作完成后,要经验收合格并重新取得各种证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五、煤矿有关证照的颁证顺序问题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安监总煤矿[2005]174号)精神,煤矿有关证照的颁发顺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1.对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或到期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一律不予受理;已经颁发的要暂扣。

  2.对采矿许可证过期的矿井,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出具正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的函;对凭延期手续的函已经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煤矿企业如不能在40个工作日内重新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退回办证申请。

  3.持探矿许可证的矿井只能在许可范围内进行探矿作业,从事煤炭生产的属非法矿井,应依法予以取缔。


二OO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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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涉他合同的一种,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某种利益,第三人因此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它并非一种固有的合同类型,可以存在于各种典型的和非典型的合同中,对提高交易效率、节省诉讼成本、维持现代交易的顺利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第三人;利益;合同

  自罗马法上产生契约自由思想的萌芽后,被认为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当然产物”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运而生,并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理论的一项重要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合同乃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相互选择相互信赖而达成的一种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第三人不可涉入其中。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所订立的合同越来越多的涉及到第三人。为了维护商业经济的繁荣发展、平衡社会利益与实现社会公正,各国纷纷不再固守古罗马法“人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法谚,相继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设定了某种“例外”,而第三人利益合同也成为这些“例外”中的一种得到大多数国家的认可。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在合同法理论中,以合同是否严格贯彻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为标准,将合同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涉他合同就是合同内容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称“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一种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也称“由第三人给付之契约”, 其中,“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又称利他合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也就是学者们常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履行某种义务,使第三人成为合同的受益人并取得直接请求权的合同。这其中包括三方主体:债权人,也称受诺人、受约人;债务人,也称承诺人、立约人;第三人,也称受益人。例如:甲乙约定,由乙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丙为一定给付,并且丙取得对乙的直接履行请求权,这便成立了一个第三人利益合同,其中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丙为受益第三人。

  也有某些学者将第三人利益合同做狭义的和广义的之分,广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向第三人为给付,但第三人有无对债务人的直接履行请求权在所不问,包括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和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仅指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即第三人不仅取得合同当事人为其设定的利益,也取得直接请求权的合同。本文所研究的主要是第三人因合同之约定而享受利益且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的情形。

  由定义我们可以看出一个完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三方主体: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第三人的加入使第三人利益合同较之普通合同复杂了许多,它主要有以下特点: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而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他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也不必通过其代理人来参与合同的订立,但却享有合同之利益。例如甲乙约定由乙为丙修缮房屋,丙不必参与甲乙之间合同的订立过程但却作为受益第三人享有合同之利益。而且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仅限于订约时既有之人,将来可产生之人如胎儿或设立中的法人亦无不可,只要第三人在行使权利时有权利能力即可。2、第三人利益合同只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能设定义务。否则也就不能称之为“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人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否则合同无效。当然这并非说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完全不用承担任何义务,因为权利不是真空的,任何权利的取得都不是绝对的,都会在一定程度上与义务的承受相伴随,第三人至少应依诚信原则尽到一定的附随义务,如协助债务人向其履行、防止损失扩大、保密等义务。3、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第三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债务人不向其履行给付义务时可依合同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和主张违约责任。这一点它和“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不同,后者中的第三人无独立的请求权。关于“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下文将详细阐述。4、合同的成立无须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合同一经成立,只要第三人不做出拒绝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当然,第三人有权利拒绝接受该利益,且拒绝后合同当事人无权强迫其接受。

  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制度价值

  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秩序、公平、自由及效率等价值,任何一项法律制度乃至法律规则的建立均是对诸多价值进行利益衡平和利益协调的结果。而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同样因为它有着独特的制度功能能实现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有助于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所谓意思自治,是指个人可以依其自由的意思形成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安森在其著作《合同法》中也写道:某种意义上说,合同的当事人为自己制定法律,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他们就可以就其所合意的标的制定所欲的规则,而法律将赋予他们的决定以法律的效力。“合同的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之汇合”,既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有利益第三人的意思,而且这种意思又不会危害到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就应当赋予当事人的这种行为以法律效力,正如梅因•茨克教授所言“如果双方当事人真的愿意授予第三人一项诉讼权利,那他们完全可以这么做”。相反,如果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就是对合同自由的否定,这有悖于传统民法中意思自治的精神。

  (二)可提高交易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应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受益。对某一项法律制度进行评判看其是否有设立和存在的价值时,其是否有效率是一项重要的标准。正如美国法学家庞德所言“立法就是通过经验来发现并通过理性来发展调整关系和安排行为的各种行为,使其在最少的阻碍和浪费的情况下给予整个利益方案以最大效果”,而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建立正符合这一标准,它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为给付从而省略了先向债权人为给付再由债权人向第三人为给付这一中间环节,简化了“债务人—债权人—第三人”之间一般的交易程序,避免了标的物的辗转反复,从而节约了履行费用,提高了交易效率。同时,在债务人不及时向第三人履行给付时第三人不必先起诉自己的债务人再由自己的债务人起诉他的债务人,而是第三人可直接向债务人提起诉讼,这同样减少了诉讼环节,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物力消耗,从而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

  三、我国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立法现状

  (一)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没有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般规则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笔者认为,判断该条是否是第三人利益条款只要看第三人是否享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即可。该条虽然认可了合同第三人的存在,但却未承认第三人的请求权,这完全背离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征。所以这并非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条款,而是有的学者主张的“经由被指令而为给付”的规定。我国法律虽然不认可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但在一些单行法的个别条款中承认某些特殊种类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种:1、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中除了投保人可以成为受益人之外,第三人也可成为受益人。《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赔付金或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作出核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的,除继续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外,还要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第三人可享有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履行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在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合同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直接发生第三人的效力,如第49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另外《民用航空法》第168条赋予受害人在一定条件下对保险人的直接诉权,保险合同也产生了利他效果。2、运输合同。在货运合同中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依我国合同法分则之规定,在收货人与托运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收货人虽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却可依托运人与承运人间的货运合同取得对承运人请求交付货物的权利。在涉及实际承运人的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对因自身原因而造成的货物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发货人可任意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索赔,即发货人基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合同产生了第三人利益。3、信托合同。依《信托法》受益人是在信托合同中享有受益权的人,尽管他不是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却自信托合同生效之日起享受受益权,且如果受托人违反信托,不向受益人支付利益,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承担责任。

  (二)我国应建立一般意义上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古典法学家一般都认为契约法是一个由众多规则构成的封闭的法律体系。当历史向前发展,社会现实发生了变化的时候,契约法必须对现实作出回应,持不断变更、变化与开放的态度,尤其现代商品交易逐渐由封闭与孤立走向开放和密切,合同越来越多的涉及到第三人利益,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加强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借鉴外国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建立一套完整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具体可从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第三人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债权人、债务人的撤销权等方面将三方主体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予以规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人民法院)

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收缴建设标准定额经费若干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建设标准定额经费是用于建设工程技术经济立法管理、监督检查、协调仲裁、工程造价管理的专项费用。为了加强本省建设标准定额工作,参照有关办法,现对建设标准定额经费的收缴问题规定如下:
一、经费渠道。
根据国家计委计标(1986)288号文有关规定,本省建设标准定额经费,从建设投资中按比率提取,由施工企业代收代缴。
二、收缴定额经费范围及比率。
凡执行国家、省有关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包括采用投标报价包干和平方米造价包干)承包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均应按建安工作量千分之一点四缴纳。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外资独资的施工企业承包建设项目,参照上述规定缴纳定额经费。
三、经费收缴办法。
(一)省内一、二、三级施工企业应缴的定额经费,在接受《施工任务书》的同时,由施工企业向省建设标准定额站缴交(为方便工作,工程所在地在海口市以外的,由各市、县建委代收);
(二)省内四、五级施工企业应缴的定额经费,在接受《施工任务书》的同时,由施工企业向工程所在地市、县建委(城建局)缴交。市、县建委(城建局)应当将其中一部分上缴省建设标准定额站,一部分留在本市、县建委(城建局)开展标准定额业务工作使用。上缴和留用比例不
作统一规定,按建设任务多少和管理程度等情况,由省建设标准定额站与各市、县建委(城建局)商定;
(三)省外施工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施工企业进入我省承包施工任务的,相应按上列(一)、(二)款执行;
(四)定额经费应当按工程承包合同所定结算货币的币别收缴。工程结算造价与预算造价有出入时,定额经费收缴可按工程结算造价多还少补原则办理;
(五)涉及特殊专业建设工程的定额经费缴交办法,由省建设标准定额站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六)收缴定额经费时,建设工程项目的经办银行应当协助。
四、定额经费的开支与存储。
定额经费是供省建设标准定额站正常经费开支的款项,应在银行设专户储存,并接受财政监督。各市、县代收及上缴的部分应足额上缴,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定额经费要做到专款专用,年终如有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定额经费收入,无须缴纳营业税和交通能源基金。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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