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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财政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4:49:32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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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财政监督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


淮南市财政监督条例
 
(2000年11月1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提高财政运行质量,促进本市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财政收支和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财务会计管理等事项进行的稽查与检查。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财政监督。


  第四条 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财政监督坚持直接监督与委托监督相结合,专项检查、综合检查与日常的财政、财务管理相结合,采取稽核、检查等方式,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监督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依法实施监督:
  (一)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征收、解缴情况;
  (三)国库办理预算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征收、解缴、使用;
  (五)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制度执行;
  (六)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
  (八)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评估、处置,收益以及非经营性转为经营性资产;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财政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内部监督:
  (一)预算收支管理情况;
  (二)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三)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四)财政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接受财政监督的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法律、法规,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征收范围;
  (二)违反法律、法规改变税种和税收入库级次;
  (三)违反法律、法规办理退库;
  (四)违反规定提取征管手续费;
  (五)截留、侵占、挪用财政收入或擅自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之外其他账户;
  (六)账外设账、多头开户、设立“小金库”;
  (七)虚报资金使用计划或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
  (八)违反政府采购规定;
  (九)违反罚缴分离、票款分离规定坐收坐支;
  (十)违反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和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根据检查需要,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
  (二)账户开设和税收分成、退库、减免、代征、代扣、代缴的有关资料;
  (三)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拨付资料;
  (四)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
  (五)财政有偿资金的使用、管理;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和情况。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一般在实施检查3日前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五条 检查组通过检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核实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交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违反财政法律、法规情况的,应当详细说明违法的事实和认定依据,并提出处理意见。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送本级财政部门前,应当征求被监督单位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检查组或财政部门。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一步核查、取证。


  第十七条 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监督检查报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作出的相关监督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办结的财政监督检查的全部资料应整理归档备查。


  第二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客观公正,依法行政,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对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或者拒绝监督检查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违反财政管理、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对有违法收入的,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并追回违法支出。对有财政拨款的,应暂停拨付与该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款项,责令其暂停使用或予以收回。
  对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监督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被监督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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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进出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对外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及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监督管理工作和进出口贸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甘肃商检局)主管全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其所属分支机构管理指定范围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甘肃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甘肃商检机构)的职责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四条 甘肃商检机构和依法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规定检验范围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
甘肃商检局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并可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和进出口商品质量变化情况,确定、调整抽查检验目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五条 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订明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检验地点、索赔条款等内容。除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检验外,未约定检验地点的其它商品均应当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
签订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的进口贸易合同时,收货人必须订明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监装等条款,并保留到货后的最终检验权和索赔权。甘肃商检机构可视情况与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监装。


第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在到货后七日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证单资料,向甘肃商检机构报验,由其实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销售和使用。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有检验条件的,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组织自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将检验结果报甘肃商检机构备案;检验不合格需对外索赔的,应当在索赔期满二十日前,向甘肃商检机构申请复验出证。收货人没有检验条件的,应报甘肃商检机构检验。
第七条 甘肃商检机构对已受理报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索赔有效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或检验证书。收货人凭通知单销售和使用进口商品;凭检验证书结算或索赔。
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到货后,甘肃商检机构可视情况派员驻厂检验,未经甘肃商检机构准许,不得自行开箱检验。
第八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须向甘肃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检验。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凭甘肃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办理号牌。车辆如遇有质量问题,收货人应当于质量保证期满三十日前,将质量情况报告甘肃商检机构。
第九条 经甘肃商检机构出证提赔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及时办理索赔。结案后应将索赔结果报甘肃商检机构销案。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条 签订出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根据商品的性质约定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标准和赔偿、仲裁等条款,并按照对外贸易合同(包括成交样品或图纸)、信用证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组织生产、加工、检验和验收。
第十一条 凡由本省提供出口的法定检验商品,须在产地或发货地报验。
发货人应当在厂检及验收合格后,于商品发运前十五日(报验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持合同、信用证、发票、厂检单等必要的证单,向甘肃商检机构报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发运出口。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甘肃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及时签发检验证单。海关凭甘肃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通关副本)、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章验放。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证单有效期的,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三条 为出口商品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应当取得出口运输包装质量许可证,其产品的性能须经甘肃商检机构鉴定合格,方准用于包装出口商品。
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甘肃商检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经鉴定合格并取得使用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出口。
凡从省外购进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使用单位应持有关商检机构的鉴定证书到甘肃商检机构办理查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运载工具,承运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在装运前向甘肃商检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经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的,方可装运。
第十五条 发货人应当及时将外商对本省出口商品质量的反映和索赔情况报告甘肃商检机构。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十六条 甘肃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依照《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第十七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企业和个人在本省投入的财产,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购进的财产,应当进行评估鉴定。
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应当依照国际惯例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
(一)实物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规格、质量、数量、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的鉴定;
(二)价值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的鉴定;
(三)残损鉴定,是指对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十九条 收货人在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应填写申请清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同时应向甘肃商检机构提供鉴定所必要的证单、资料等。
第二十条 甘肃商检机构及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有关部门凭借鉴定证书办理财产验资手续。
第二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应当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甘肃商检机构对全省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生产、经营、储运单位,以及国家商检局、甘肃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以及安全、卫生等状况;
(二)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和认可检验机构的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检验方法、检测手段、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平等;
(三)出口商品经营单位的进货验收制度、检验依据和贸易合同有关检验条款等;
(四)有关进出口商品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情况;
(五)根据协议或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工作;
(六)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的要求进行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工作;
(七)其它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抽查检验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的报验、检验以及监督管理,依照本条例有关法定检验商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应当向甘肃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对于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的商品和实行卫生注册制度的食品,有关企业必须依据《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流通领域销售的进口商品,甘肃商检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对实行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未经甘肃商检机构检验,未加贴商检安全标志,不得进入本省流通领域销售。

第二十六条 外国在我省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登记和报批手续,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甘肃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报验人对甘肃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商检机构或其上级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报验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验结论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商检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或者甘肃商检局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检验业务。商检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持证,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应当协助进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企业培训检验人员,积极推行质量保证体系,提高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按《商检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的处罚规定执行外,有下列行为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备案、不检验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逃避产地或发货地报验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可视情节轻重,处出口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向商检机构申请外商投资财产评估鉴定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人隐瞒财产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资料、鉴定结果的,处投资财产总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进口商品总值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商检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费用,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1日

长春市国有企业分流下岗职工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国有企业分流下岗职工暂行办法
 

(1998年7月20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再就业工程步伐,促进国有企业深化改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及其分流下岗职工。


  第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等原因出现富余职工,应当按照“多分流、少下岗”和“先分流、后下岗”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做好企业内部富余职工分流工作。其主要途径是:
  (一)通过发展生产,拓展经营项目,扩大生产规模,提高经济效益,分流富余职工。
  (二)通过兴办各类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发展劳服企业分流富余职工。
  (三)创办种植、养殖业等生产自救基地,组织富余职工开展劳务自救活动。
  (四)发展为生产生活服务的第三产业,分流富余职工。
  (五)广开渠道,组织并支持富余职工劳务输出。
  (六)富余职工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以提前离开工作岗位退养。
  (七)孕、产、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实行内部息工制度,签订息工合同。
  (八)富余职工中自愿停薪留职的,企业可与其签订停薪留职合同。
  (九)应采取离岗、半离岗、轮岗等多种形式,对富余职工进行转业转岗培训。
  (十)企业无法安置的富余职工,其中男40周岁、女35周岁以下的,经劳动部门审核后,可按不超过本单位富余职工总数3%的比例转为失业职工。


  第四条 企业不能予以分流的富余职工,可以安排下岗。下岗职工是指由于企业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连续三个月没有工作岗位,有就业要求又没有找到新的工作的职工(不含农民合同工)。


  第五条 企业安排职工下岗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前15天向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说明情况。
  (二)企业拟定职工下岗方案,同时提出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措施,在充分听取职代会意见后组织实施。
  (三)向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方案,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拟下岗职工进行认定后实施,并发给下岗职工证。
  (四)盈利企业当年下岗职工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10%,亏损企业下岗职工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总数的30%,超比例的需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原则上不安排下岗:
  (一)配偶一方已经下岗。
  (二)现役军人配偶,烈士配偶及子女。
  (三)残疾人。
  (四)市级以上劳动模范。
  (五)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女职工。
  (六)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以上的职工。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视为下岗职工:
  (一)劳动合同期已满的。
  (二)企业已采取培训、季节性放假、停薪留职、离岗退养、劳务输出、多种经营等形式分流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


  第八条 下岗职工重新就业的主要形式有: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等。具体包括:
  (一)鼓励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支持下岗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共同出资,发展第三产业,创办经济实体。
  (二)引导下岗职工从事商品配送、物业管理、家政服务等社区服务工作。
  (三)行业主管部门要搞好下岗职工本行业内部余缺调剂;本行业调剂不了的,由劳动部门进行跨行业调剂。
  (四)企业的下岗职工可按规定进入再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托管办法另定)。
  (五)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六)被兼并或出售企业职工,由兼并方或购买方接收并负责安置。
  (七)改制、租赁、托管企业的职工,原则上自行安置。
  (八)强化劳动力市场调节就业功能,开设下岗职工登记求职窗口,免费提供岗位信息和中介服务。


  第九条 企业分流富余职工,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按照省、市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二)劳服企业安置富余职工使用主办单位划拨的场地,符合规划要求的,可缓3年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使用国有资产(包括场房设备等),主办单位要继续采取投资、租赁、入股等方式,有偿扶持劳服企业的发展。
  (三)企业对富余职工进行技术培训,要求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应按标准申报和安排教学计划。培训结束后,由劳动部门统一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四)职工在退出工作岗位的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养期间计算工龄。
  (五)女职工息工期间,除产假按国家规定支付产假工资外,其它时间发给生活费。
  (六)组织企业富余职工参加市政环境建设中的公益性劳动,为企事业单位提供各种临时性、季节性、突击性劳务,以及家庭手工业、工艺作坊等形式进行生产自救。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经劳动部门认定后,有关部门免征各种行政性收费。
  (七)劳务输出的职工劳动关系不变,由职工向企业缴纳部分管理费,用于缴纳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管理费标准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条 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其档案可交当地劳动部门保管。自谋职业的,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工商部门优先为其办理营业执照,简化办事手续,免收费用,并对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场地等给予优惠;允许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试营业三个月,并在一年内免收各项公益性集资款和工商管理费等行政性收费。
  (二)下岗职工利用荒山、荒地、从事种植农产品生产的,从有收入起的1至5年内免征农业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三)对下岗职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的,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
  (四)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重新就业按新的就业岗位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破产、兼并、改制、出售企业的下岗职工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二)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按照本市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
  (三)破产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医疗费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分别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中支付;没有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拨付。
  (四)实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可采取存量资产转让股权的办法,将其中一部分用于安置下岗职工。
  (五)实行出售的企业,其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原则上由购买方接收安置,安置费可按每人不低于本市上年企业平均工资3倍以内计算折抵出售价格。
  (六)接收破产、兼并、出售的企业,接收方应与被接收职工签订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要实行空岗报告、招聘广告审查制度,鼓励用人单位优先招用下岗职工。适合女工的岗位或行业要优先招用下岗女工。具体包括:
  (一)企业招用新职工,要按不低于30%的比例招用符合条件的下岗职工。招用比例低于规定标准的,每少招一人,应交纳1000元的再就业资金。
  (二)要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创办再就业市场安置下岗职工。新建市场要把70%的摊位留给下岗职工,第一年摊位费只收取30% ̄50%;原有市场中的空闲摊位要优先安排下岗职工。
  (三)城建部门的城市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临时工,要按不低于60%的比例优先安置下岗职工;城市管理项目用工要按不低于80%的比例安排下岗职工。
  (四)各县(市)区要充分利用各自的优势,组织下岗职工通过发展种植、养殖业实现再就业,并逐步实现产业化。蔬菜副食部门要通过发展蔬菜基地安排下岗职工。
  (五)对新设书摊、报亭、公用电话等公共服务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下岗职工。
  (六)公安部门应当从下岗职工中选聘品行端正、热爱治保工作、身体健康的人员,从事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经济民警及治安协管员要按60%的比例招用下岗人员。
  (七)街道办事处可以优先推荐下岗职工从事居民委主任工作,并积极发展社区服务业安置下岗职工。社区服务业用人应当按不低于90%的比例安排下岗职工。凡组织下岗职工或下岗职工本人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幼少儿、婚姻服务及便民利民服务等社区服务项目,经劳动部门认定,民政部门优先办理《社区服务证书》,工商部门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所得服务收入3年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各种行政性收费。
  (八)下岗职工到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工作,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原企业应将2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接收下岗职工的企业。
  (九)使用农村和外埠劳动力的单位,要按每人每月40元(其中:30元由企业交纳,10元由个人交纳)的标准向劳动部门缴纳再就业资金。


  第十三条 社会有关方面要为下岗职工提供服务。
  各种新闻媒介要开辟专栏,免费刊播招聘下岗职工和下岗职工求职的各类广告。有关部门和社团组织为下岗职工举办的各类职业培训班免收培训费。
  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后,在原企业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明确个人和原企业的产权关系;未购买的,可以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职工子女基础教育就学,应减免学杂费。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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