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货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货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2]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吕梁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功能,提高住房消费能力,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以及《山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吕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 是为在本市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自住住房设立的政策性专项贷款。贷款的资金来源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受理和审核市级和驻市单位职工的贷款业务,其下属的管理部具体受理和审核本县(市、区)及驻县(市、区)单位职工的贷款业务,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负责审批,并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和回收手续。管理中心应与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是在管理中心及其下属管理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
第五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申请贷款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6 个月以上,且借款人及其配偶均无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借款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
(三)借款人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或偿还商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的有关手续、证明材料及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四)同意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
(五)其他规定条件。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上市交易的二级市场住房(二手房) ;
(二)参加单位集资或合作建房;
(三)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自住住房;
(四)偿还商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贷款最高额度为 40 万元,其中:购买住房所有权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的 80 % ;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所需费用的 50 % ;装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超过 20 万元;偿还商业银行个人购房贷款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原商业贷款剩余本金。
第八条 贷款期限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长为 20 年,原则上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
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担保公司保证、银行存单、国债等有价证券质押和住房公积金联保等方式。
第十一条 借款人采用担保公司保证担保方式的,应当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作为借款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并预付管理中心一定数额的担保保证金。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或采用自然人保证的方式为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
担保公司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借款人采用银行存单、国债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担保的,出质人和质权人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质押物价值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内,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用住房公积金联保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征得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同意,并由联保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相关手续。联保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须达到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办理贷款,须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提交下列资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借款人夫妇双方的征信证明或信用报告;
(三)借款人夫妇双方的身份证明、婚姻证明;
(四)借款人夫妇双方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合法有效的住房消费证明及相关资料;
(六)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或管理部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提供的资料;
(二)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对借款人贷款资格、征信、证件、材料左行审核;
(三)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对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借款人还款能力和担保人信用、身份、资格、担保能力进行调查;
(四)根据审核和调查结果,由管理中心逐级审批;
(五)办理贷款担保;
(六)借款人与管理中心或管理部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
(七)由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委托银行办理贷款发放的有关手续,并签订贷款委托协议。
第十六条 贷款资金可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建房、装修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也可直接划入借款人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但不得直接划入其它账户。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含一年),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需经借款合同签字方管理中心或管理部审核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借款人须在委托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将当期还款额足额存入账户内并委托扣款。银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或管理中心的扣款通知书要求,及时扣划借款人每期应偿还贷款本息或应付逾期罚息等。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及管理部可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或扣划担保保证金:
(一)借款人提供虚假证件材料而取得贷款的;
(二)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四)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义务的;
(五)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碍对贷款使用情况实地监督检查的;
(七)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等事件的。
第七章 其它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贷款项目备案制度和担保资格审查制度,负责审查准入和综合授信。
(一)对贷款项目资料实行审查备案,要求提供售房单位项目开发、建设、销售等相关资料,综合评估做出准予或不予贷款的决定;
(二)对装修公司实行资格审查备案;
(三)审查并决定与贷款相配套的担保公司,同时做好日常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应积极配合做好贷款的日常管理和跟踪。并于每月 5 日前将贷款相关信息及时报送管理中心或管理部。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及其管理部应建立健全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做好贷款档案的整理、装订、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生的房屋估价费、抵押登记费、保险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条款随国家有关政策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义务兵征集、优抚、安置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义务兵征集、优抚、 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兵的征集、优抚、安置。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外国独资企业,以下均同)和公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兵役机关应在上级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辖区内义务兵兵员的征集工作, 按规定完成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各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 做好应征义务兵的优抚、安置工作。
第二章 兵员征集
第四条 凡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必须于当年九月三十一日前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 街道人民武装部或所在单位武装部或指定部门办理兵役登记。
县(市)、区兵役机关对办理兵役登记的公民的身体状况、 政治素质、文化修养等方面进行初审后,按应服兵役、缓服兵役、 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等情况,签发《兵役登记证》 第五条 《兵役登记证》是适龄公民办理招工、招干、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审批土地使用、 办理?
ど逃抵凑蘸突担ù┘菔恢さ仁中北匦氤鼍叩闹ぜ?对无《兵役登记证》或拒服兵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录用或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兵役机关根据兵员征集任务,确定应征对象, 并向其发出身体体检通知。
第七条 应征公民体检时,不得冒名顶替或装病史。
第八条 卫生部门必须按国防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及办法》的规定,组织公民的身体检查。
第九条 兵役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兵役征集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活动:
(一)违反征兵命令、政策、规定;
(二)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及其他伪证;
(三)玩忽职守,泄露征兵工作机密;
(四)利用职权营私舞弊, 为他人擅自办理入伍手续或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
第十条 应征公民接到入伍通知后, 必须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不得逃避服现役;入伍后,不得逃离部队。
第十一条 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必须协助兵役机关完成本单位的征兵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行为限制、 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
第三章 优抚
第十二条 优待对象自义务兵被批准入伍之月起, 至被批准退伍、提干或转为志愿兵、军内职工之月止,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十三条 义务兵原为农业人口的按原户籍所在乡(镇)年人均收入计发优待金。年人均收入低于800元的, 按800元计发。
农村义务兵优待金应乡(镇)统筹款中列支, 不足部分可在乡(镇)其他收入中解决。
第十四条 义务兵原为城镇在职职工的,按原单位同类职工基本工资标准计发;义务兵原为非在职职工的,本市城区的按上一年本市城区人均生活收入计发,各县(市)的按原户籍所在县(市)上一年城镇人均生活收入计发。
第十五条 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实行社会统筹。统筹对象包括: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不含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统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十六条 城镇义务兵原为非在职职工的, 其统筹优待金由民政部门按其人数和上一年城区人均生活收入发给义务兵原所在街道。
城镇义务兵原为在职职工的, 其统筹优待金由民政部门按其人数和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发给义务兵原所在单位; 单位同类职工基本工资额高于此标准的, 高出部分由义务兵原所在单位补齐。
第十七条 农村义务兵的优待金由乡(镇)在下年度二月一日前发给其家属。 城镇义务兵的优待金由街道或单位在下年度八月一日前发给家属。无家属义务兵,可于退伍后一次发给本人。
第十八条 义务兵入伍前为农业人口的, 其承包的责任田(山、林)和自留地应继续保留,并对其家属在发放临时性、 季节性救济金和生产、生活贷款、扶贫周转金上给予优先照顾。
义务兵入伍前原为城镇在职职工的, 保留其原职工身份(劳动合同制职工经本人同意, 原单位应按服现役年限须延合同期限),并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各项待遇。
第四章 安 置
第十九条 退伍军人的安置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系统分配任务,对接收单位直接下达安置指标。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接收并妥善安置被分配到本单位的退伍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
退伍军人不服从分配的,政府不再重新安排工作。
第二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 应优先录用农村退伍军人。
第二十二条 退伍军人自谋职业或兴办企业的, 在同等条件下,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义务兵征集、优抚、 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适龄公民未按规定办理兵役登记证的,由区、、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补办, 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五条之规定, 为无《兵役登记证》或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办理有关手续或录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由主管机关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发。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并由主管机关或有关单位将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七条之规定, 应征公民在身体检查中冒名顶替、伪装病史的,由县(市)、 区以上人民政府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条之规定, 兵役机关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有其中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条之规定, 应征公民逃避服现役或入伍后逃离部队的,除部队按有关法规处罚外,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收回已领取的全部优待金,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原为农业人口的, 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一年至三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
(二)原为非农业人口的, 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未完成本单位征兵任务的,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按未完成任务的人数, 每人次处以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限制、 阻挠应征公民履行服兵役义务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 并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处以单位1000元至2000元、 个人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由县(市)、 区以上人民政府按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人数,每人次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并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市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 行政规章相抵触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