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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01:54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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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政办发〔2005〕8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九月五日



常州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通过“中国常州”政府门户网站、各政府机关网站(以下简称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采集和掌握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政府机关有义务将政府信息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开。
  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辖市、区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监察、法制等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审查、发布、更新等制度,并确定内部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单位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下列工作。
  (一)落实政府信息网上公开的有关制度;
  (二)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按目录建设、维护信息内容;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及时将相关电子文件按档案管理有关要求归档;
  (五)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通过其政府网站主动公开下列有关职能和审批、收费、处罚等信息。
  (一)政府机关领导成员简介、法定职责、机构设置、联系方式和投诉监督途径等事项;
  (二)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示范文本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三)各种办事及便民服务事项和程序等;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等;
  (五)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
  (六)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发展规划和财政预决算报告等重大事项;
  (七)涉及公民切身利益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八)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九)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程序等;
  (十)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承诺为民办理的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十一)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
  (十二)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情况和政府采购目录、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
  (十三)公务员的招聘和录用情况;
  (十四)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十五)矿产资源开发和利用情况;
  (十六)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
  (十七)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工作进展及情况介绍;
  (十八)疫情、灾情等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十九)接受捐赠款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尚未建立网站的政府机关应当在上一级政府机关网站上公开政府信息。
  第八条 政府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信息产生后及时上网公开,最迟不得晚于十个工作日。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政府网站保存适当时间。
  政府机关应当对其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及时将已公开政府信息的目录和内容依法归档。
  第九条 政府机关应当配合信息化工作部门,在政府网站上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导航、查询与检索服务。
  重要、热点政府信息应当同时通过“中国常州”政府门户网站和各政府机关网站公开。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政府网站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确保全天候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政府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上设置方便查询的政府信息公开导航,并将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在其政府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内容应当方便浏览、下载、打印和在其他信息终端显示。
  网上公开的国家机关公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格式的要求。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遵守有关网络与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相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证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设立网页留言、电子信箱等形式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意见和建议。对于确实不能公开的,政府机关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中国常州”政府门户网站中的“政务公开”栏目对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进行投诉、评价和监督。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网上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和辖市、区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监察、法制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议,并对结果进行通报,列入各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可以公开但尚不能通过政府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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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等目录商品税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2008年第65号公告(关于调整《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等目录商品税号)


根据2008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的税目调整情况,经商财政部,对此前下发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署税发〔2002〕81号的附件2)和《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税号对照表》、《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餐料)税号对照表》(海关总署2004年第7号公告的附件1、2)中的商品税则号列进行调整(详见附件),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此次调整,主要是根据2008年版《税则》税目的调整以及上述目录、商品税号对照表所列有关商品的税则号列不够准确等情况,调整了相关商品的税则号列。

  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和经国务院批准一律停止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20种商品的税则号列,自2008年9月10日起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三、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对于2008年9月10日以前海关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和本次调整前的税则号列已出具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尚在有效期内的,允许继续使用,但不得延期。货物已经征税或免税进口的,税款不予调整。

  四、对今后由于《税则》税目调整而造成有关目录中列名商品的税则号列与该商品当年应当适用的税则号列不一致的情况,进口有关目录中的商品,其税则号列应当按照当年版《税则》予以确定。

  五、自2008年9月10日起,《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02〕81号)附件2所列《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海关总署2004年第7号公告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rar
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不包括餐料)税则号列表.rar
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餐料)税则号列表.rar

二00八年九月二日

附件1

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
序号 商品名称 2008年版税则号列 备注
1 电视机 8528.4910、8528.49908528.5910、8528.59908528.6910、8528.69908528.7110、8528.71808528.7190、8528.72118528.7212、8528.72198528.7221、8528.72228528.7229、8528.72318528.7232、8528.72398528.7291、8528.72928258.7299、8528.7300
2 摄像机 8525.8012、8525.80138525.8032、8525.80338525.8039
3 录像机 8521.1011、8521.10198521.9011、8521.90128521.9019、8521.9090
4 放像机 8521.1020、8521.90118521.9012、8521.90198521.9090
5 音响设备 8518.1000、8518.21008518.2200、8518.29008518.4000、8518.50008519.2000、8519.30008519.8111、8519.81128519.8121、8519.81198519.8129、8519.81398519.8910、8519.89908527.1200、8527.13008527.1900、8527.21008527.2900、8527.91008527.9200、8527.9900
6 空调器 8415.1010、8415.10218415.1022、8415.20008415.8110、8415.81208415.8210、8415.82208415.8300 不包括中央空调:(中央空调的定义:1.指具有控制系统、空气处理系统和空气分配系统的空调。其主要形式有风机盘管式空调和风道式空调;2.对于难以判断是否为中央空调,可按其制冷量作为判断标准,即制冷量在10万大卡以上的,可作为中央空调处理。)
7 电冰箱电冰柜 8418.1010、8418.10208418.1030、8418.21108418.2120、8418.21308418.2910、8418.29208418.2990、8418.30218418.3029、8418.40218418.4029、8418.5000 不包括具有混合、搅拌、制冷功能的现调机。
8 洗衣机 8450.1110、8450.11208450.1190、8450.12008450.1900、8450.20008451.1000
9 照相机 8525.8022、8525.80299006.4000、9006.51009006.5300、9006.5990
10 复印机 8443.3110、8443.31908443.3911、8443.39128443.3921、8443.39228443.3923、8443.3924 包括落地式数码复印机。
11 程控电话交换机 8517.6211、8517.62128517.6219
12 微型计算机及外设 8443.3110、8443.31908443.3211、8443.32128443.3213、8443.32198471.3000、8471.41408471.4940、8471.50408471.6050、8471.60608471.6071、8471.60728471.6090、8471.70908523.5110、8523.51208525.8013、8528.51108528.5190、8528.61008528.4100 不包括工作站。税号8471.6090仅指IC卡读入器;税号8471.7090仅指移动硬盘;税号8525.8013仅指计算机用网络摄像头。
13 电话机 8517.1100、8517.12108517.1220、8517.18008517.6990 税号8517.6990仅指可视电话。
14 无线寻呼系统 8517.6110、8517.61908517.6299、8517.6910 税号8517.6190仅指无线寻呼基地台和移动通讯的收发讯基站,对移动通信设备中的车载电台(不含端机),应归入税号8517.6299。
15 传真机 8443.3110、8443.31908443.3290
16 电子计算器 8470.1000、8470.21008470.2900
17 打字机及文字处理机 8469.0011、8469.00128469.0020、8469.0030
18 汽车 税目87.02、87.03和87.04项下的全部税号
19 摩托车 税目87.11项下的全部税号
20 其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第1章至第83章、第91章至第97章的所有税号 不含随项目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
说明:对“成套设备”内含的本附件所列设备,如符合“功能机组”规定的,则按税则第16类类注四和第90章章注三的规定归类,否则,按具体列名分别归类。
注:未列入本目录中的商品,但其他政策法规已明确规定不予免税的,应照章征税。
附件2

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不包括餐料)税则号列表
序号 商品名称 2004版税则号列 对应2008版税则号列 备注
1 电视机 8528.1210、8528.12218528.1222、8528.12398528.1249、8528.12908528.1223、8528.12248528.1238、8528.12488528.1290、8528.13108528.1320、8528.13308528.1340、8528.21008528.2200、8528.30108528.3020 8528.4910、8528.49908528.5910、8528.59908528.6910、8528.69908528.7110、8528.71808528.7190、8528.72118528.7212、8528.72198528.7221、8528.72228528.7229、8528.72318528.7232、8528.72398528.7291、8528.72928258.7299、8528.7300
2 摄像机 8525.3091、8525.3099 8525.8012、8525.8013
8525.4042 8525.8033
8525.4041、8525.4049 8525.8032、8525.8039
3 录像机 8521.1011、8521.1019 8521.1011、8521.1019
8521.9011、8521.90128521.9019、8521.9090 8521.9011、8521.90128521.9019、8521.9090
4 放像机 8521.1020 8521.1020
8521.9011、8521.90128521.9019、8521.9090 8521.9011、8521.90128521.9019、8521.9090
5 音响设备 8518.1000 8518.1000
8518.2100 8518.2100
8518.2200 8518.2200
8518.2900 8518.2900
8518.4000 8518.4000
8518.5000 8518.5000
8519.1000 8519.2000
8519.2100 8519.8910
8519.2900 8519.8910
8519.3100 8519.3000
8519.3900 8519.3000
8519.4000 8519.8119、8519.81298519.8139、8519.8990
8519.9200 8519.8111
8519.9300 8519.8111
8519.9910 8519.2000、8519.8121
8519.9990 8519.2000、8519.81198519.8129、8519.81398519.8990
8520.3210 8519.8112
8520.3300 8519.8112
8527.1200 8527.1200
8527.1300 8527.1300
8527.1900 8527.1900
8527.2100 8527.2100
8527.2900 8527.2900
8527.3100 8527.9100
8527.3200 8527.9200
8527.3900 8527.9900
6 空调器 8415.1010、8415.10218415.1022 8415.1010、8415.10218415.1022 不包括中央空调(中央空调的定义:1.指具有控制系统、空气处理系统和空气分配系统的空调。其主要形式有风机盘管式空调和风道式空调;2.对于难以判断是否为中央空调,可按其制冷量作为判断标准,即制冷量在10万大卡以上的,可作为中央空调处理。)
8415.2000 8415.2000
8415.8110 8415.8110
8415.8120 8415.8120
8415.8210 8415.8210
8415.8220 8415.8220
8415.8300 8415.8300
7 电冰箱电冰柜 8418.1010 8418.1010 不包括具有混合、搅拌、制冷功能的现调机。
8418.1020、8418.1030 8418.1020、8418.1030
8418.2110、8418.21208418.2130 8418.2110、8418.21208418.2130
8418.2200 8418.2920
8418.2900 8418.2910、8418.2990
8418.3021 8418.3021
8418.3029 8418.3029
8418.4021 8418.4021
8418.4029 8418.4029
8418.5000 8418.5000
8 洗衣机 8450.1110、8450.11208450.1190 8450.1110、8450.11208450.1190
8450.1200 8450.1200
8450.1900 8450.1900
8450.2000 8450.2000
8451.1000 8451.1000
9 照相机 9006.4000 9006.4000
9006.5100 9006.5100
9006.5300 9006.5300
9006.5990 9006.5990
8525.4050 8525.8022、8525.8029
10 复印机 9009.1110 8443.3911 包括落地式数码复印机。
9009.1190 8443.3911
9009.1210 8443.3110、8443.31908443.3912
9009.1290 8443.3110、8443.31908443.3912
9009.2110 8443.3921
9009.2190 8443.3921
9009.2210 8443.3922
9009.2290 8443.3922
9009.3010 8443.3923、8443.3924
9009.3090 8443.3923、8443.3924
11 程控电话交换机 8517.3011 8517.6211
8517.3013 8517.6212
8517.3019 8517.6219
8517.3091、8517.3099 8517.6219
12 微型计算机及外设 8471.3000 8471.3000 不包括工作站。税号8471.6090仅指IC卡读入器;税号8471.7090仅指移动硬盘;税号8525.8013仅指计算机用网络摄像头。
8471.4140 8471.4140
8471.4940 8471.4940
8471.5040 8471.5040
8471.6011、8471.60128471.6019 8528.5110、8528.4100 8528.5190、8528.6100
8471.6031 8443.3211
8471.6032 8443.3110、8443.3212
8471.6033 8443.3213、8443.3190
8471.6039 8443.3219、8443.3190
8471.6050 8471.6050
8471.6060 8471.6060
8471.6070 8471.6071、8471.6072
8471.6090 8471.6090
8471.7090 8523.5110、8523.51208471.7090
8525.3099 8525.8013
13 电话机 8517.1100 8517.1100 税号8517.6990仅指可视电话。
8517.1910 8517.6990
8517.1990 8517.1800
8525.2022 8517.1210
8525.2023 8517.1220
14 无线寻呼系统 8527.9010 8517.6910 税号8517.6190仅指无线寻呼基地台和移动通讯的收发讯基站,对移动通信设备中的车载电台(不含端机),应归入税号8517.6299。
8525.1090 8517.6190、8517.6299
8525.2092、8525.2099 8517.6110、8517.6190
15 传真机 8517.2100 8443.3110、8443.31908443.3290
16 电子计算器 8470.1000 8470.1000
8470.2100 8470.2100
8470.2900 8470.2900
17 打字机及文字处理机 8469.1100 8469.0011
8469.1200 8469.0012
8469.2000 8469.0020
8469.3000 8469.0030
18 家具 9401.3000 9401.3000
9401.4000 9401.4010、9401.4090
9401.5000 9401.5100、9401.5900
9401.6100 9401.6110、9401.6190
9401.6900 9401.6900
9401.7100 9401.7110、9401.7190
9401.7900 9401.7900
9401.8000 9401.8010、9401.8090
9403.1000 9403.1000
9403.2000 9403.2000
9403.3000 9403.3000
9403.4000 9403.4000
9403.5010 9403.5010
9403.5091 9403.5091
9403.5099 9403.5099
9403.6010 9403.6010
9403.6091 9403.6091
9403.6099 9403.6099
9403.7000 9403.7000
9403.8010 9403.8100、9403.89109403.8920、9403.8990
9403.8090
9404.1000 9404.1000
9404.2100 9404.2100
9404.2900 9404.2900
9404.3010 9404.3010
9404.3090 9404.3090
9404.9010 9404.9010
9404.9020 9404.9020
9404.9030 9404.9030
9404.9040 9404.9040
9404.9090 9404.9090
19 灯具 9405.1000 9405.1000
9405.2000 9405.2000
9405.3000 9405.3000

附件3

停止减免税的20种商品(餐料)税则号列表
序号 商品名称 2008年版税则号列
一、酒、饮料
1 酒、饮料 税目22.01至22.08项下全部税号
2 未发酵及未加酒精的水果汁、蔬菜汁 税目20.09项下全部税号
二、水果
1 各种干、鲜水果及坚果 第八章全部税号
2 用各种方法制作或保藏的水果、蔬菜 税目20.01至20.08项下全部税号
三、调味品
1 人造黄油等 税目15.17项下全部税号
2 汤料及其制品 税号2104.1000
3 调味汁及其制品;混合调味品;芥子粉及其调制品 税目21.03项下全部税号
4 胡椒、辣椒粉、肉桂、丁香、肉豆蔻、八角茴香、咖喱等调味香料 税目09.04至09.10项下全部税号
5 天然蜂蜜 税号0409.0000
6 醋 税号2209.0000
四、水产品、肉禽蛋菜
1 肉及食用杂碎 第二章全部税号
2 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等 第三章全部税号
3 食用蔬菜、根及块茎 第七章全部税号
4 肉、鱼、甲壳动物等制品 第十六章全部税号
5 带壳禽蛋等 税目04.07项下全部税号
6 去壳禽蛋及蛋黄等 税目04.08项下全部税号
7 燕窝等其他食用动物产品 税目04.10项下全部税号
8 蔬菜制品及其罐头 税目20.01至20.08项下全部税号
五、乳制品
1 乳、奶油、乳精黄油等各种乳制品 税目04.01至04.06项下全部税号
2 冰淇淋及其制品 税号2105.0000
3 浓缩蛋白质及人造蛋白物质 税号2106.1000
4 其他以黄油或其他乳脂、乳油为基料的制品 税号2106.9090(不以黄油、乳脂、乳油为基料的制品,不在此范围内)

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搞活住房二级市场,加快住房商品化的进程,逐步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
23号)、建设部发布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1999年第69号令)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13号)及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已购公有住房(又称房改房)包括:职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全产权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全额集资建造的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有住房依法出售、交换、出租、抵押、继承、赠与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管理。已购公有住房再次进入市场交易时,则按私房进入市场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入市条件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已购公有住房全产权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个人住房档案》;
(二)已按规定交纳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价款;
(三)出售、交换、出租、继承、赠与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有住房,必须按上市当年当地测定的成本价补足房价款,过渡为拥有住房全产权。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已购公有住房不能上市交易:
(一)以低于房改成本价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自治区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已购公有住房又租用公有住房的;
(四)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改造公告范围的;
(五)校园内不能分割,实行封闭管理的;
(六)产权共有未经共有人同意的;
(七)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八)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九)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十)违反房改政策规定,尚未纠正处理的;
(十一)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规定暂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能再按房改或其他优惠政策购买或租用公有住房。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原产权单位缴交的共用部位维修资金仍留存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随房转移使用;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该房屋的维修仍按照出售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交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随房
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按下列程序办理交易手续:
(一)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填写《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连同原购房票据和《个人住房档案》交当地房改办;
(二)当地房改办对上市的已购公有住房进行审核,并在《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已购公有住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上市规定的发给《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书》;
(四)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凭《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准入证书》到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五)成交的已购公有住房办清有关手续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房改办备案。
第九条 申请上市的已购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人应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申请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个人住房档案》;
(三)房屋所有权人及共有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属共有房屋的还应提供共有人(成年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由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上市交易的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签订已购公有住房交易合同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有关收益和税费。涉及权属变动的,须在30日内到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在按规定缴纳有关收益和税费以及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款后,收益归个人所有。

第四章 税费政策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计征税费时,以房屋的成交值作为计算基数。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要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和超标面积部分的收益。
(一)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标准按所购买的公有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计算办法按所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除以该住房单元的楼层数(底层杂物房不计入楼层数),乘以该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再乘以10%。
即:
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土地出让金=----------×标定地价×10%
楼 层 数
已购公有住房建筑面积
其中:(----------)为所分摊的土地面积
楼 层 数
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二)职工上市出售超过面积标准的已购公有住房,其超标部分的收益,扣除原支付的超标房价款,其余净收益全额缴纳。
(三)土地出让金按规定全额上交财政;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超标部分的净收益,已购公有住房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交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50%返还事业单位;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四)上交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按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分别上交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专项用于住房补贴;返还给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企业和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五)土地出让金、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的缴纳和返还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房改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未分摊共用建筑面积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时,需按当地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评估确定的该房屋共用建筑面积计算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
8层以上(不含8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有电梯间的高层建筑,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由房屋所有权人按其应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2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8层以下(含8层,底层杂物房除外)没有电梯间的多层建筑,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由房屋所有权人按其应分摊的
共用建筑面积的交易评估价的10%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原产权单位撤销的,改交当地财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评估费按评估值的0.25%收取。
第十七条 交易税费。
(一)出售: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超过一年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出售时营业税按售房收入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征。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契税。
(二)交换:已购公有住房所有权人将居住超过一年的住房与任何地方交换住房的,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进行交换的,对换房的等值部分免征营业税,超过等值部分的差额部分计征营业税。
(三)出租、抵押、继承、赠与: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章 其他及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已购公有住房进行交易的,除没收非法所得上交国库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交易确认、验审和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不按已购公有住房上市管理部门的规定私下交易签订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按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建设住房的,或再租用公有住房的,除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外,由房改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租)房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
权登记等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除退回所领补贴外,处以领取补贴额1—2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依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具体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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