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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役改造与有期徒刑区别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0:53:15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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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役改造与有期徒刑区别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役改造与有期徒刑区别问题的函

1954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10月8日(54)行法字第42号函收悉。关于劳役改造与有期徒刑的区别问题,同意你们意见。另外,从惩治贪污条例所规定的刑罚种类和它的等次来看,有期徒刑当然较重于劳役改造。

附:河北省人民法院关于劳役改造与有期徒刑的区别问题的请示 (54)法行字第4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接河北日报社转来读者姜宝山询问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惩治贪污条例”内劳役改造与有期徒刑在执行上有何区别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劳动改造与有期徒刑都是刑罚的一种,根据“三反”“五反”时对贪污犯的处理,受劳役改造处分的贪污犯,一般是集中在适当地点和适当部门实行劳动服务,可不关押。判处有期徒刑的贪污犯,除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可不关押,改用劳动改造办法外,一般的要实行关押,强迫劳动。这个意见是否妥当,请迅速核示,以便转复。
195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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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飞机及其零部件税则归类和进口税率调整后租赁飞机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飞机及其零部件税则归类和进口税率调整后租赁飞机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1997年10月1日进口税率调整后,进口空载重量超过45000公斤的飞机(税则号列88024020)执行1%暂定税率。目前,一些航空公司要求对1997年10月1日前租赁进口的飞机也按上述暂定税率计征关税。此外,在对进口飞机及其零部件的税则归类核查中,
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为了正确执行进口飞机的税收政策,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租赁飞机的适用税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补税和退税所适用的税率的规定》(署税字〔1985〕871号)第四条规定,“对于分期支付租金的进口货物,各期付税时,都应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日所实施的税率征税
。”因此,对1997年10月1日前租赁进口的飞机必须严格执行此项规定,不得擅自变通,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也应与关税同步执行。对租赁合同期满后,经主管部门批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应当按新租赁合同生效日的税率计征税款。
二、关于飞机整机的税则归类问题,由于报关单位对飞机的技术数据申报不清,在飞机的“空载重量”分类技术标准上出现偏差,致使部分海关发生归类差错,造成短征税款。实际上,近年国内各航空公司进口的飞机基本上属于88024010和88024020两个税号,即税号
88024010为空载重量超过15000公斤,但不超过45000公斤的飞机,税率5%,本税号未设置暂定税率(我国进口的飞机多数属于本税号);税号88024020为空载重量超过45000公斤的飞机,税率3%,1997年10月1日后本税号设置有1%暂定税率(
我国现有进口飞机税则归类和适用税率详见附件)。各关要严格按上述标准归类征税。
三、关于飞机机载设备、机舱设备、零部件的税则归类和适用税率问题,也应严格按税则归类的原则归类征税。只有归入税则附录《进口商品暂定税率(其他商品)》所列税号的商品方可享受暂定税率,其他不能归入上述税号的,即使属于飞机专用,也应按归类原则归入相应的税号,
并按该税号适用税率征税,而不得违反归类原则归入“飞机用其他零件”(税号88033000)按暂定税率计征关税。
各关接本通知后,要立即对本关区进口飞机和飞机零部件的征税情况认真进行清理,发现差错要查清事实区分责任并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因航空公司(或者委托报关单位)报关时价格、型号、技术指标申报不实造成漏征税款的,其追
补期应为三年。有关海关应于1998年8月31日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署,需补缴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于1998年11月31日前追缴入库,补税情况每月报署。

附件:我国现有进口飞机税则归类和适用税率
《税则》第八十八章的注释:
子目号8802.11至8802.40所称“空载重量”,是指航空器在正常飞行状态下,除去机组人员、燃料及非永久性设备后的重量。
空载重量超过15000公斤,但不超过45000公斤的飞机
税号88024010 关税税率5%
波音737系列
麦道M82、M90
空中客车A320
图154
雅克42
空载重量在45000公斤以上的飞机
税号88024020 关税税率3%
(关税暂定税率1%、1997年10月1日)
波音747、757、767、777
麦道M11
空中客车A300 A310 A340
伊尔 86



1998年8月12日

辽宁省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统计监督检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三章 监督检查职责分工
第四章 监督检查权限和方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细则》)和其他统计法规的贯彻实施,强化对统计活动(含统计工作、统计管理,下同)的监督检查,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有提供统计资料义务和使用统计资料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经营户和我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活动,均属监督检查范围。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统计局是本行政区的统计执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
省、市、县其他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同级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统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统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聘任统计检查员,具体执行统计监督检查任务。
专职和兼职统计检查员由县以上统计部门和主管部门分别聘任,由省统计局核发《统计检查证》。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应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权。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六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对有提供统计资料义务和使用统计资料的单位,就下列各项实施统计监督检查: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二)执行统计报表制度情况;
(三)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公布、提供、使用情况;
(五)统计资料保密情况;
(六)统计制度方法和统计调查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第七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有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就下列各项实施统计监督检查:
(一)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随意修改或授意修改统计数据的;
(二)对统计人员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未征得上一级统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或单位统计机构同意,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擅自调动统计负责人或具有统计专业职务人员的;
(四)统计基础工作不健全,基层建设薄弱,影响统计工作的。
第八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应予支持,据实提供有关资料,介绍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三章 监督检查职责分工
第九条 对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在我省的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活动,按照报表报送关系由省统计局和所在市统计局监督检查或会同其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活动,由市统计局监督检查或会同其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县和乡(含镇)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活动,由县统计部门监督检查或会同其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统计活动,由同级统计部门监督检查或会同基上级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统计部门的统计活动由上一级统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上级统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统计部门对统计违法案件的不当处理决定;有权直接调查处理本行政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省、市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下一级统计部门派出统计检查特派员。统计检查特派员执行派出单位赋予的统计监督检查任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权限和方法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使用有关数据必须经统计部门核定。
有关部门组织所属单位开展企业升级、划型,经济活动竞赛、评比等应有同级统计机构派员参加。
第十七条 统计部门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统计活动可以随时检查或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取证,询问有关人员。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县以上统计部门除责令其立即改正外,视情节轻重,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县以上统计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移交其主管部门或有关监察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告知统计部门。
对触犯刑律的,可以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以上统计部门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和处理结果,可以建立通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统计部门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由统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按照《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同一单位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合并处罚: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违反《统计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对有前款(一)项、(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个体经营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或《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有《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隐瞒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事实真相或推卸责任的;
(三)包庇袒护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直接责任人的;
(四)毁坏统计原始凭证的;
(五)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统计人员工作失职,造成统计资料重大质量差错或对他人非法干预统计活动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
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参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企业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中支出,不得列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支出。
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骗取荣誉称号或骗取奖金的,由县以上统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或有关单位予以撤销和追回。
第二十八条 对统计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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