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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0:20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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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1996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城镇职工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 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的精神及《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提高职工健康水平的要求,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并逐步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
第三条 建立职工医疗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为城镇全体劳动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以利于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
(二)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要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实行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医疗费用。
(三)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障待遇要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以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四)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要有利于减轻企事业单位的负担,有利于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五)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促进医疗机构深化改革,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遏制浪费,同时建立健全对医疗机构合理的补偿机制。
(六)推进区域卫生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的社会化,逐步实现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
(七)公费、劳保医疗制度要按照统一的政策和规定同步改革,统一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和基本结构,基金使用可以分别管理,独立核算。
(八)实行政事分开。政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规章及标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和营运。加强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
(九)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十)职工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属地原则,在鞍的中、省直机关及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均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执行本市统一的改革方案和缴费羰标准。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凡本市辖区内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列入职工医疗保险范围。
第五条 上述范围内用人单位的干部、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私营企业的业主及职工、符合有关规定的离退休人员(含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办理的退职人员)、在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伤残军人,均为医疗保险对象。
第六条 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暂不纳入医疗保险范围,医疗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第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离退休人员年离退休费用总额之和的10%缴纳;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1%缴纳,由用人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超过市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缴纳保险金,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缴纳。职工个人缴费不列入单位计缴医疗保险费的额度。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在实行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起步阶段,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应在增加工资的基础上进行,增资数额不作为单位计提医疗保险基金的基数。
第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征缴标准将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医疗费用价格变化以及职工对医疗服务的需求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的开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享受公费医疗的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各单位预算内资金开支。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在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开支。
(三)企业在职职工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企业离退休人员从劳动保险费中开支。
(四)停薪留职人员由个人负担,以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由保留其行政工资关系的单位代收代缴。
(五)私营企业业主和职工按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总额基数缴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在分立、合并、终止时,必须先清交欠缴的医疗保险费;企业破产在清算财产时,必须先缴足在职职工当年和离退休人员十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委托银行代扣,按季缴纳(上季末前)。属公费医疗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后,其职工医疗保险费由财政统一拨付。对欠缴、逾期不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除追缴欠款费用外,按欠缴额度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四章 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两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50%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一并记入投保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其余部分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财政补贴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一)职工个人医疗帐户额度,根据本单位年医疗保险费收缴额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的部分,加上个人缴费部分。按职工年龄段分档,根据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百分比计算,45岁以下为5%,45岁至退休为6%,退休后按本人退休金的8%。
(二)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不得提取现金和挪做它用。个人医疗帐户当年结余基金,可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有关税费。职工工作调动时,应办理个人医疗帐户变更手续。
(三)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不设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超过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所能支付的最高医疗费限额的,由原资金渠道解决,但必须严格执行医疗保险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职工就医所需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用完后先由职工自付。
职工个人自付部分,以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5%(退休人员减半)为限,超出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随医疗费用的升高而降低。采取分段累加计算的办法,具体为:超过本人年工资收入5%以上但不足5000元部分,个人负担15%;5000~10000元部分,个人负担8%;10000元以上部分,个人负担2%。
退休人员医疗费,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时,个人负担的比例分别减半。
第十七条 职工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全额支付。工伤、职业病的医疗费,按鞍山市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低收入和家庭生活困难的职工,由于医疗费用开支过多而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由职工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适当给予补助。

第五章 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公办医疗机构属于非营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其基本建设及大型医疗设备的购置、维修,经批准纳入政府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情况,明确应该承担的经济责任。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的收入结构,对医疗单位的医药费用实行“总量控制、结构调整”。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凡经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开业的医院,均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确认后方可提供医疗保险服务。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应在确定的医疗保险约定医疗单位就医。
第二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鞍山市实际情况制定疾病诊治技术规范、药品报销范围、特殊检查治疗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约定医疗单位签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约定医疗单位要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加强医院管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二十四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要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参加医疗保险的职工有权就享受医疗保险有关待遇问题,向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提出咨询或申诉。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月对参保人和约定医疗单位所发生的医疗费进行偿付,并定期向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医疗保险费的运营报表。
第二十六条 参保单位、医疗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医疗保险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并接受卫生、财政、劳动、人事、物价、审计和工会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经济处罚、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贪污或擅自挪用医疗保险基金谋取个人私利的;
(二)约定医疗单位将非医疗保险对象的医疗费和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记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帐内的;
(三)用人单位弄虚作假,将不属于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医疗保险享受范围内的;
(四)影响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出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自然灾害、突发性疾病流行和其它突发性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由政府综合协调解决。对超出基本医疗范围的特殊医疗需求,实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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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


(1994年3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其他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本省一切机关和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尊重代表权利,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大会秘书长批准。会议期间请假时间不超过一天的,应当经所在代表团团长批准。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
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五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可以根据统一安排,参加视察、调查,也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听取群众对本级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准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或者修正案的基本构想。领衔提议案的代表,应当书面提出议案草案。应邀联名提议案的代表应当认真研究议案草案内容,可以提出意见,
可以参加联名,也可以拒绝参加联名。参加联名的代表必须亲笔签名。
议案必须在主席团规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超过截止时间的不作议案处理。
第七条 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付大会有关委员会审议的,有关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国家机关认真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和处理的结果书面答复提议案的代表。
第八条 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的代表可以向主席团要求撤回。提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不撤回该议案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经主席团同意,该项议案有效;坚持不撤回该议案的代表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第九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
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主席团应当征求提名人的意见,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应当将其列入候选人名单。
代表可以撤回自己对候选人的提名。提名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名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这些国家机关负责人失职、渎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质询案必须
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质询案的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印发提质询案的全体代表。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
上口头答复的,其他代表团参与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到会发表意见。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
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对质询案的答复方式作出决定之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质询案。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依法提出的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理由。联名提出罢免案的代表必须在罢免案上亲笔签名,签名排在第一名的作为领衔人。
罢免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出罢免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罢免案。提出罢免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坚持提出罢免案的代表人数符合法定人数,该罢免案有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应当有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五个月,将处理情况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再作研究处理,并在收
到代表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抄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组织代表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按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应当积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代表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当请假。
第十五条 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代表三人以上可以组成代表小组。若干代表小组可以建立代表联组。代表小组和代表联组均应推选组长和副组长,建立制度,拟订计划,开展活动。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小组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依法进行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代表可以对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被视察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及时答复代表。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视察报告,反映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决定,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的评议,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被评议单位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并根据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整改,并向组织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就重要问题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经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联系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
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代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列席或者应邀列席有关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开的会议。
第二十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提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并写明建议会议召集的时间、地点和讨论决定的事项。参加提议的代表必须亲笔签名。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到代表要求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同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联系。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应到原选举单位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以及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各种会议和代表小组、代表联组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批复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批复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必须立即依法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批准
或者决定逮捕的机关可以先书面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
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批复许可。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副主席,由主席、副主席向下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批准或者决定的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批复许可,并由其通报下
级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按年度提出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和代表活动经费概算,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居住或者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条件和服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阅读有关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代表、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设立主任信箱、主席信箱等多种方式,加强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直接联系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在各地区的工作机构,应当联系在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依法维护代表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真查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
复的行为。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十条 依照《代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的,由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代表本人及其所在的代表小组。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原选举单位书面提出辞职。如果原选举单位接受其辞职,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如果接受其辞职,应当通报原
选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
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按照《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罢免后,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或者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5日起施行。1988年10月2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6年2月1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湖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中“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后增加“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并提供有关材料”。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第三款修改为:“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四、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办事机构”后均增加“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中“主席团”后增加“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五、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开的会议。”
六、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第一款。
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主席、副主席应当为”后增加“居住或者工作在”。
八、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设立主任信箱”后增加“主席信箱”。
九、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
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按照《湖南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六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款:“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十、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中“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均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主席团”。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2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扎伊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业务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扎伊尔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之间通航、经营两国之间或经双方同意的第三国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二条
  经双方航运主管部门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商船和扎伊尔共和国授权的国营企业或单位和法人经营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商船可以投入运输。

  第三条
  缔约双方的商船在承运两国贸易物资时,按照均等的原则分配货载。如一方因条件限制不能履行其运输责任时,该部分的运输应优先提供对方。

  第四条
  双方对于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及其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船舶各种捐税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入出境、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系泊、移泊、装卸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和助航设备以及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的待遇,供给对方船舶使用。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缔约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一方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应对该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货物和旅客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照顾,并公正地收取费用。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该遇难商船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暂时保存,以便运回本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方便,并免征关税和其他捐税(若该船货物供应当地消费则不在此例)。

  第八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颁发的船员证件,应予承认。中方颁发的为“海员证”,扎方颁发的为“海员证”。
  持有这种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
  驶抵缔约另一方港口船舶的船长或由他指派的代表可以会见船舶所挂国旗国家的外交和领事代表。

  第九条
  缔约各方将根据另一方主管机关按自已的法律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承认船舶的国籍。

  第十条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或缔约一方授权机关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船舶证书,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未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国家吨位证书的船舶,在支付吨税时,应按当地国家规定重新丈量。

  第十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对方境内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均以双方同意的货币办理结算。

  第十三条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法律手续,并于相互通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本协定生效十二个月后,缔约任何一方如愿终止本协定,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四月十日在金沙萨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扎伊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特命全权大使       交通运输国务委员
       宫 达 非     埃凯泰比·莫伊迪 巴·蒙乔隆巴
       (签  字)         (签  字)
注:一九七六年五月十七日扎伊尔外交部和国际合作部和我驻扎使馆互换照会,通知各自己完成了使本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六年六月十六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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