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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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郑州市委托招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招商,完善招商机制,拓宽招商渠道,扩大利用外资规模,促进本市经济快速发展,依据《中共郑州市委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郑发〔2003〕15号)和《关于扩大招商引资的意见》(郑发〔2003〕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国家允许外资经营或参与经营的项目都可作为委托招商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招商包括通过授权委托形式聘请高级招商顾问和招商大使、设立招商代表处及通过协议方式对外开展的政府委托招商和企业自主委托招商五种形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委托招商形式引进境外资金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招商引资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外资办、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及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市招商引资奖励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对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所应享受的奖励标准、奖金数额进行认定审核;对政府协议委托招商中受托人所应获得的中介佣金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对企业自主协议委托招商中的佣金补贴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
第二章 授权委托招商
第六条 高级招商顾问是指为在更高层次上制定本市对外开放战略和全球招商引资规划,建立全球招商引资网络,以政府名义聘请的国内外知名人士。
第七条 高级招商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针对本市对外开放及招商引资工作,定期提出有建设性的具体建议;
(二)参与本市中长期招商引资规划和政策的制定;
(三)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四)向本市引荐投资项目、人才、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五)帮助本市在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策划和实施各类招商活动;
(六)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家和投资人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七)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高级招商顾问的聘请原则:
(一)高级招商顾问应是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经济部门、行业协会及商会的知名人士,学术界知名专家学者及大型跨国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
(二)高级招商顾问的聘请应由多层面构成,兼顾各种代表性。
第九条 招商大使是指为推进全球招商引资规划的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在全球范围内聘请的对本市招商引资工作有积极性、熟悉国际资本运作、与国外企业界有一定联系的境内外各界人士。
第十条 招商大使的主要职责:
(一)受托在其所在地区帮助本市开展招商引资;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三)向本市提供各类投资信息;
(四)为本市在境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五)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六)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聘请程序:
(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或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市外资办对各单位所推荐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资料进行汇总,并登记造册;
(二)市外资办征求被推荐人意见,依据本办法,进行初选;
(三)高级招商顾问由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人名单报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开放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者以市人民政府名义颁发《郑州市人民政府高级招商顾问聘书》。
招商大使由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人名单报市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放办)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者以市政府名义颁发《郑州市人民政府招商大使聘书》。
第十二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的聘请不限制国家或地区。高级招商顾问同期聘请总人数不超过二十人;招商大使人数应控制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不超过十人,同一城市不超过二人,同期聘请总人数不超过一百人。
第十三条 招商代表处,是指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依托现有企业组织,在境内外建立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外开展招商引资工作的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招商代表处的主要职责:
(一)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二)联络所在地区大型企业集团及公司,并收集有关信息,定时通报市外资办;
(三)为本市在招商代表处所在地区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四)协助或代为本市组织、举办各类招商活动;
(五)接待本市招商团组赴其所在地区进行招商引资工作;
(六)介绍当地企业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七)其他招商引资活动。
第十五条 下列组织机构可被授权设立为本市驻外招商代表处:
(一)市人民政府驻外办事机构;
(二)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内外总部或机构;
(三)市大型企业的驻外机构;
(四)对本市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工作有一定积极性的其他法人或组织。
第十六条 授权设立招商代表处不限制国家和地区,但同一国家或地区设立总数不超过十个,同一城市设立不超过二个。
第十七条 授权设立招商代表处程序:
(一)由本市政府各部门及所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荐,并将推荐的企业材料报送市外资办;
(二)市外资办对各单位所推荐的企业资料进行汇总初选,并征求入选企业意见;
(三)市外资办拟定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报市开放领导小组审核,审核通过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或组织颁发《郑州市招商代表处授权书》。
第十八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任期两年,期满后,经审核合格,可以续聘。
第十九条 本市在境内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时,首邀活动所在地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及招商代表处人员参加,认真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条 授权委托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协助或独立组织招商活动时,经市外资办、财政局审核批准,根据前期预算,可由本市财政先期预付部分相关费用,活动结束后,一次性结清余款。
第二十一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的,按《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提高2‰,对其实施奖励。奖励资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二十二条 市外资办应为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提供必要的服务,并负责管理协调:
(一)及时向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通报本市招商信息、重大招商活动计划;
(二)及时提供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工作所需的投资指南、项目研究报告等招商资料;
(三)定期征求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意见;
(四)定期邀请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人员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
第二十三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主要负责人受邀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所发生费用由本市财政承担。
第三章 协议委托招商
第二十四条 协议委托招商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或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境内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依据委托招商合同对外开展招商引资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为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招商行为简称政府协议委托招商,委托人为企业项目法人的委托招商行为简称企业自主委托招商。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良好资信和开展相关工作的能力;
(二)拥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丰富的企业关系;
(三)受托人为个人时,必须是专业中介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大型跨国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委托招商合同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委托内容;
(三)佣金支付方式和标准;
(四)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合同有效期;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既可就单个项目,也可就多个项目进行委托。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及时向受托人通报本市招商信息、重大招商活动计划;
(二)及时提供受托人工作所需的投资指南、项目研究报告等招商资料;
(三)定期征求受托人意见;
(四)定期邀请受托人到本市参观、考察、交流。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据委托招商合同引进资金投资本市;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和政策;
(三)积极参加委托人组织的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四)协助委托人在其所在地组织召开各类招商引资活动。
第三十一条 政府委托招商时,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资办对外签订委托招商合同,承担委托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政府委托招商合同签订程序
(一)通过社会征集、政府部门推荐与自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受托人初选名单,社会征集和对受托人的初选工作由市外资办负责;
(二)由市外资办对受托人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三)市外资办与初选合格的受托人共同协商委托招商合同;
(四)由市外资办汇总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资格认定材料,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核;
(五)由市外资办代表市政府与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
第三十三条 本市在受托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举办各类招商活动,应邀请受托人参加,委托受托人协助或独立组织招商活动时,对所发生费用,经市外资办、市财政局审核批准,由市财政予以补贴。
第三十四条 政府委托招商,受托人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的中介佣金,可在《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具体标准在委托招商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三十五条 政府委托招商,受托人成功引荐具体项目投资本市后,由市外资办汇总有关材料并报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对受托人所应获佣金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受托人凭认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确认书》前往佣金发放部门领取中介佣金。
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领取中介佣金,需向市外资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招商合同;
(二)资金到位证明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投资方对受托人工作的证明材料;
(四)受托人合法身份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企业项目法人自行对外开展委托招商时,中介佣金标准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市场惯例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委托招商合同经市外资办前期审核备案的企业自主委托招商,引资成功后,经申请批准,按《郑州市招商引资资金认定及奖励办法》所界定标准,由政府给予对外委托项目法人一定数额的委托招商补贴。补贴资金由本市受益财政按比例承担。
第三十九条 企业自主委托招商成功后,由市外资办汇总有关材料并报送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对委托项目法人所应获补贴标准和数额进行审核认定。项目法人凭认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州市协议委托招商中介佣金补贴确认书》前往补贴发放部门领取协议委托招商佣金补贴。
第四十条 对外委托项目法人申领佣金补贴时,应向市外资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法人申请;
(二)备案的委托招商合同;
(三)资金到位凭证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投资人对受托人工作的证明材料;
(五)市外资办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引荐香港、澳门、台湾资金投资本市,或引荐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本市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和受托人超越本办法或委托招商合同规定所开展的一切活动,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高级招商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的奖励认定发放和对协议委托招商中受托人佣金的认定支付,每半年实施一次。
第四十四条 凡按本办法领取各种奖励或中介佣金的高级顾问、招商大使、招商代表处或受托人不得申请本市其他招商引资奖励。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配售黄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配售黄金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18号
1994-05-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国阅[1994]42号《关于研究财税体制改革方案出台后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精神,人民银行配售黄金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实行即收即退。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有黄金配售业务的各级人民银行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并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人民银行配售黄金应按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销售单价为不含增值税价格,增值税税额(销项税额)从原配售价格中分离出来单独填写。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单价、金额和税额的计算公式分别为:
单价=原配售价格÷(1+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税额=金额×税率
以目前含金量99.9%以上黄金配售价为例:
单价=107.68÷(1+17%) =92.03(元/克) 税额=92.03×17% =15.65(元/克)
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每克黄金税额为15.65元。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银行黄金配售计价单同时使用。银行黄金配售计价单上填写的黄金配售价格不变,但须在配售计价单上注明含税金额。
四、对按国际市场价格用外汇供应黄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以购进时国际市场黄金价格加1%手续费按购进日的人民币兑美元汇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增值税税额。
例:黄金价格380美元/盎司,美元与人民币汇价为1∶8.5,则:
单价=(380+380×1%)×8.5÷(1+17%) =3262.30÷(1+17%) =2788.29(元/盎司) 税额=2788.29×17% =474(元/盎司)
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每盎司黄金税额为474元(每克15.23元,1盎司=31.103481克)。
五、根据以上原则,各级人民银行对今年以来已配售的黄金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各省市外贸部门委托人民银行从国际市场代补进的黄金,已收取的外汇按今年前四个月美元与人民币1∶8.7的平均汇价计算。
六、有关配售黄金的人民银行必须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使用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随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其应交增值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汇总统一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具体征退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确定。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府办发[2012]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参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对内江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三条 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及建设行为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的举报范围:
(一)工矿商贸企业、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存储、运输、使用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捕捞等行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三)重大火灾事故隐患或其他消防安全非法(违法)行为;
(四)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五)学校、医院、旅游及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可能引起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
(六)建设工程项目的重大事故隐患及建筑行业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
(七)非法从事烟花爆竹生产、批发、零售等行为;
(八)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
(九)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存储、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
(十)各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生产经营活动或相关活动中发生重伤、死亡、中毒事故(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等,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谎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情形;
(十一)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一)对已经受理或正在查处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
(二)举报人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人(及其直系亲属);
(三)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
第三章 受理和查处
第五条 内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综合负责全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各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综合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负责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工作。
市、县(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均应设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短信息、电子邮件、面谈等方式举报。提倡实名举报,允许匿名举报(匿名举报人在举报时要预留6位数字密码和联系方式)。
举报内容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举报人应当提供被举报对象的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所在区域、地址、非法(违法)或事故隐患的基本事实、目前现状及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危害,举报人联系方式等。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 事故隐患、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的举报实行属地管理、行业负责、分级受理和首问负责的原则。
(一)对煤矿企业、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二)对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和游乐设施存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和查处;
(三)对建筑物拆迁作业、建设工程项目、建筑施工单位及城市燃气、市政设施等存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查处;
(四)对道路交通、水上交通运输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公安交警部门、交通海事等部门受理和查处;
(五)对火灾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公安消防部门受理和查处;
(六)对学校校区内安全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七)对医院、医疗卫生设施事故隐患及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八)对旅游及其相关设施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九)对水利、水产渔政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对林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一)对农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二)对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事故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经济信息管理部门、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通讯行业管理等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三)对非法开采矿山或已关闭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等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四)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纪检监察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五)对其他行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该行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和查处;
(十六)对没有明确行业类别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其相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和查处。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依法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或生产安全事故的举报处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举报登记: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进行登记,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负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二)案件调查: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形成调查材料。3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其中对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立即移送、立即查处。
(三)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做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四)案件备案: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做出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举报并查处的应同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五)案件统计: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条 实行基本奖励和奖励金额与罚没收入相结合的原则。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举报类别和查办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案件的罚没收入情况,一次性奖励举报人员。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基本标准:
1、举报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非法(违法)建设,经执法机关查实后未作经济处罚但直接关闭该企业的、举报煤矿企业隐瞒重伤及以上伤亡事故的,每案奖励举报人奖金1—2万元。
2、举报自然人或其它企业从事各种非法(违法)生产、非法(违法)建设的,经执法机关查实后未作经济处罚,但直接取缔其非法(违法)行为的,每案奖励举报人奖金5千元。
3、举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核查属实,未作罚款处理的,奖励举报人奖金500元。
(二)奖金与罚没收入挂钩标准:
1、对举报以下事项的,按罚款、没收非法(违法)所得总额的5%向举报人兑现奖金,不足1万元按1万元奖励,最高不超过5万元。
(1)举报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非法(违法)建设的;
(2)举报煤矿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作业的;
(3)举报煤矿企业瓦斯超限生产作业的;
(4)举报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隐瞒生产安全事故的。
2、举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煤矿企业除外)的,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总额的2%向举报人兑现奖金,不足500元按500元执行,最高额度不超过2万元。
3、同意分(缓)期缴纳处罚款的企业,在首期罚款缴纳后,按企业缴纳首期付款的2%向举报人兑现奖金。
第十一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十二条 给予1000元以上(含1000元)奖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第十三条 实行一案一奖的原则。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的,原则上对第一举报人给予奖励,其他人员给予表扬。对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的,奖金合计总额不得超过上述规定标准,奖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对同一违法行为分别同时向各级各相关部门举报的,由案件牵头查处部门奖励,不重复奖励。
第五章 奖金发放
第十四条 审核发放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和罚没款缴入财政专户,或同意分(缓)期缴纳处罚的在首期罚款缴纳后,案件查办部门填写《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审批表》(以下简称《举报奖励金审批表》,见附件1),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计算出拟发金额,报查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
(二)达到1000元以上(含1000元)奖励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把奖励资金核拨到查办部门。经查办部门向举报人兑现的奖金在1000元(不含1000元)以下的举报奖励,由查办部门先垫支,年终集中向同级政府请示批准由同级财政一次性补拨资金。
(三)向举报人支付奖励资金时分下列不同情况办理:
1、举报人自愿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亲自填写《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领取单》(见附件2)和提交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经查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财务人员向领取人发放奖励资金。
2、举报人不愿意到场领取奖金的,由举报人电话、信息或书信向查办部门的承办案件人员指定银行帐户(含个人银行卡号)作为收款帐号,查办部门的承办案件人员根据举报人的指定拟出书面说明,注明举报人电话号码,指定帐号的具体日期和时间,使用的电话号码,指定的收款人和帐号、卡号等事项,交财务人员和主要领导审核后,由财务人员直接到举报人指定银行,向举报人指定的帐号、卡号存入举报人应获得的奖金,资金存入凭证交回经主要负责人复核签字认可。
3、上级机关接受举报指定下级机关办理的案件,举报人不愿意到下级机关领取奖金的,由下级机关按程序取得奖金后拨付到上级指定机关,再由上级指定机关按上述1或2两种办法向举报人支付奖金。
上述奖金兑现后,财务人员将《举报奖励审批表》的复印件和向举报人支付奖金时的原始手续一并合存,作为记账依据。
第十五条 获得奖励的举报人,应自接到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之日起60天内完成领取奖励金手续;逾期未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举报人的资料,违者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直接责任人当年可直接定为年度考核不称职等次,情节严重的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拖延发放奖励金、冒领奖励金、收受或变相收受举报人奖励金回扣的;
(二)挪用、侵吞举报人没有领取的奖励金的;
(三)捏造举报人、指使或教唆他人冒充举报人领取奖励金的;
(四)泄露举报人资料的。
对冒领、挪用、侵吞的奖励金要追缴国库。
第十八条 对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的认定由具体办理案件的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附件1
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审批表
举报事件
名 称
举报人姓名或
举报单位名称
受理单位
受 理 时 间
被举
报事
件的
基本
情况
建议奖励金额
人民币(大写)
计为: 万 仟 佰 拾 元
查办部门的承办人意见:
年 月 日
查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市政府分管领导的审定意见:
年 月 日
核发奖励金额
人民币(大写)计为: 万 仟 佰 拾 元
附件2
内江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金领取单
举报事件名称
处罚
文号
罚没款金额
大写
核发奖励金额
大写
查办部门财务人员意见:
年 月 日
查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单位盖章)
经办人(签字): 领款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