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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15:08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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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洪府厅发〔2005〕14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谟》⒛喜惺腥莼肪彻芾砭种澳芘渲谩⒛谏杌购腿嗽北嘀乒娑ǖ耐ㄖ?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南昌市市容环境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南昌市委、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市政府部分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洪发[2004]37号)精神,市城市管理局更名为市市容环境管理局,仍为市政府工作部门,正县级建制。
一、职能调整
将市城管支队管理职能以及相关行政处罚权划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的调整,市市容环境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法规、行政规章;研究拟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研究制定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及管理目标,并负责组织实施;制定相关的政策措施、行业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的环境卫生行业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检查、督导各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环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采购和维护管理;检查、监督、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三)负责全市的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负责沿街建筑物立面容貌和临街景观及灯饰亮化的管理;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店(招)牌设置及其它各类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管理;负责对机动车辆容貌管理。
(四)负责全市固体废弃物的排放、运输、处置;对从事环卫作业、建筑物清洗作业等经营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和管理。
(五)参与城市规划和全市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六)负责编制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年度经费计划,并在组织实施中实行财务审计工作;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统计信息工作。
(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环境卫生事业单位的改制改革工作。
(八)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能,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机关设置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局内综合协调、文秘、机要、档案、信访、会议组织、接待、目标考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车辆、房产管理等政务后勤服务工作;负责编制全市市容环卫管理年度工作经费、专项建设、设备更新经费预算;负责管理好财务收支、专项资金使用、各类票据管理使用;负责国有资产登记、统计工作;监督审计区局和局属单位财务执行情况;协调有关安全生产监察工作;负责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局机关和局直属单位的人员编制管理和科级干部考察、调配、任免、奖惩、培训和年度考核工作;负责本系统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工作,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工作;负责工、青、妇和老干部工作。
(二)综合业务监督处(执法联络监督处)
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执法联络机制,协调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政处罚的执行;负责组织市容环境管理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草拟、解释和调研工作;负责市容环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对全市环卫作业质量及市容整治进行监督、检查、考评。
(三)环境卫生管理处
负责制订行业工作定额、标准;对全市道路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公厕管理、门前三包等工作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考评;负责对全市环卫工作量的测定、统计等工作。
(四)市容管理处
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市容市貌管理工作,办理临时店面装修、灯饰改造、占道开挖、各类户外广告设置、各类车辆清洗站(点)的审批和管理等项工作。
(五)规划科技处
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发展总体规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环卫科技研究活动;统筹安排大、中型环卫设施的建设及环卫车辆机械设备的更新采购计划;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配套建设规划,指导全市环卫设施建设;参与城市规划和全市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工作。
(六)固体废弃物管理处
负责制定全市固体废弃物管理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建筑渣土工地的管理;负责全市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建设垃圾、基建渣土)的排放、运输、处置;负责对渣土、建材、粉煤灰等运输车辆的年检、审核、发证工作;负责对从事固体废弃物作业经营单位资质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承办机关党委日常工作,及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和机关政治思想建设工作。
纪检(监察)室:为市纪委(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核定市市容环境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27名(含纪检监察编制2名),工勤事业编制4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4名,纪委书记1名;科级职数14名,其中正科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和纪检监察室主任各1名)。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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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严格执行职工离退休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严格执行职工离退休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4日,能源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为了保证广大离退休职工的生活水平不受物价调整的过大影响采取了许多措施,几次全国范围的物价调整,都给离退休人员发放了物价补贴;1985年全国工资改革及1989年企事业单位职工普调工资,离退休人员也大体按在职职工的增资水平增发了离退休费,近几年全国各省(市)都相继提高了退休费的计发比例;能源部成立以后,根据电力企业全面实行工效挂钩和行业离退休费统筹的实际情况,采取工龄津贴的形式适当增加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这些政策和措施充分体现了各个方面对广大离退休人员的关心和照顾。当然,目前在离退休人员待遇方面还存在着一些实际问题,国家正通过改革劳动保险制度逐步解决这些问题。
当前,在电力企业普遍建立了正常的升级制度的基础上,企业有权根据经济效益状况、生产经营特点以及职工的劳动表现和贡献,采取灵活有效的内部工资分配形式,企业内部工资形式多种多样,这是搞活搞好内部分配,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的需要。但是,最近一段时期,有一些单位违反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决定职工在离退休时带走企业内部工资,在系统内造成了不良影响,给系统的工资管理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
为了保证企业内部工资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现行劳动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部提出以下要求,请各单位认真按照执行。
一、要认真执行国发[1991]33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目前不作变动,今后可结合工资制度改革,通过增加标准工资在工资总额中的比重,逐步提高养老金的数额。”
二、我部重申,按企业职工离退休时的标准工资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企业内部工资(包括效益工资、浮动工资、企业工资、岗位津贴等等)一律不准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三、各单位应对1984年以来制定的内部工资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进行一次系统的清理,凡有超越企业自主权范围,自行规定企业内部工资计入职工离退休费的条文,均应废止。请各单位将清理检查及处理情况报部。
四、凡离退休人员,在离退休时已经带走企业内部工资的,应予以纠正。对于带走一级以上内部工资的,可以先取消一级工资,以后再全部冲销。具体办法可由有关网、省局研究制定。
五、对于清理离退人员待遇所涉及到的有关离退休人员,要做好认真细致的解释工作。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部反映。


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文号:第194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一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出租屋与流动人口管理,切实解决当前出租屋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现决定对《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中增加“结合本市实际”的字样。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市政府对政府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产业用房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区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环保、税务、工商、人口计生、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依法实施管理”。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组织街道出租屋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和其他条款中的“计划生育部门”均修改为“人口计生部门”。

  六、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出租屋管理实行《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制度,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与公安机关、人口计生部门和出租屋管理机构签订”;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原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管理人包括经业主同意转租、受业主委托出租或者管理出租屋的机构、人员”。

  七、第七条修改为:

  “禁止业主或者管理人出租下列房屋: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限期拆迁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隐患的;

  (五)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工商业出租屋;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对属于危房和需要拆迁的,由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及时组织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依法清理”。

  八、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编码卡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和编号,记载出租屋的位置、面积、户型和业主的基本情况等内容。出租屋管理相关信息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管理信息互联互通”。

  九、第九条修改为: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主动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报房屋出租信息,领取编码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的出租屋,应当及时向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发放编码卡。

  制作、发放编码卡不收取费用”。

  十、删除第十条第二款中“和社区工作站”的字样。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条件在生产经营、仓储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住宅出租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

  住宅出租屋应当以经批准的施工图确定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没有经批准施工图的,应当依据相关建筑设计标准、规范确定最小出租单位。禁止将最小出租单位再分割搭建成若干小间。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不得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擅自改变出租屋使用功能,擅自进行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阁楼、棚盖或者在天台上搭建建(构)筑物等行为”。

  十二、在第十三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后增加“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字样。

  第二款修改为“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时,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编码卡、《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长期租住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深圳市居住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居住证;承租人为育龄妇女的,应当提供经出租屋所在街道人口计生机构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明”。

  增加一款为第三款:“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的工商业出租屋,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供由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或者经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原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对未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和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信息实行业主或者管理人、用人单位申报制度。

  出租屋和单位集体宿舍居住人数超过三十人以上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和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信息的登记申报工作”。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对已办理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出租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撤销登记或者备案,并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和相关部门: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的;

  (二)工商业出租屋未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取得消防审核合格文件的;

  (三)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合同登记或者备案的。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撤销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后,出租屋通过整改符合规定出租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

  十五、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自觉接受出租屋管理人员的人口登记和检查”;第(二)项修改为“保障住宅出租屋建筑结构、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并对出租屋安全使用进行定期查验,至少每月查验一次”;删除第(四)项中“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的字样;第(五)项中的“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后增加“和用人单位”的字样;原“的当天”修改为“后三个工作日内”,原“三个工作日”修改为“七个工作日”;第(六)项原规定后增加“发现出租屋消防隐患的,及时排除或者督促承租人处理,发现承租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八)项修改为“委托他人协助出租房屋的,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授权委托书备案”;增加一项为第(十)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六、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租赁住宅出租屋时,必须如实向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出租屋管理机构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其他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报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租住人员信息登记变更手续”;第(三)项中的“使用性质”改为“使用功能”,在“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后增加“作坊”字样;第(八)项原规定后增加“发现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第(九)项修改为“自觉接受出租屋管理人员的人口登记和检查”;增加一项为第(十)项“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十七、增加一条为第二十条: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屋违法行为举报制度,通过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或者书面、网络等方式受理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出租屋违法行为的,均可以通过前款规定途径进行举报;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出租人、承租人等特定人员或者单位承担了向特定主管部门报告义务的,从其规定”。

  十八、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删除第一款中“、社区工作站”的字样;第二款“出租屋管理机构在出租屋综合管理工作中”后增加“或者接到出租屋违法行为举报后”字样,“发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后增加“和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字样,在“发现出租屋内其他违法情形的”之前增加“发现利用出租屋开办无证诊所、非法行医的,应当及时通报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和卫生部门;发现利用出租屋开办无证网吧的,应当及时通报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容。

  十九、原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应当查处而未查处”后增加“或者经查处后又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字样。

  二十、原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及时督促防火责任人消除消防隐患。除涉密案件或者可能影响侦查的案件外,对已发生的出租屋重大消防安全事故、刑事和治安案件,应当联合出租屋管理机构及时实施倒查,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二十一、原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删除第二款中的“并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年检”字样。

  二十二、删除原第二十三条。

  二十三、原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应当于十日内”修改为“应当按时”;第三款中的“漏税”修改为“逃税、骗税”。

  二十四、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三十条:

  “国土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经纪机构有关年审手续时,应当征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意见。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发现房地产经纪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国土房产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二十五、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租赁当事人”修改为“承租人”;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委托代理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十六、原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用人单位、承租人、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经纪机构等可以通过书面、电话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出租屋管理机构申报出租屋和流动人口信息。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为当事人申报信息提供便利,逐步实现通过网络办理房屋信息申报、编码卡领取、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填报、租赁合同及有关情况通报或者报送等相关业务”。

  二十七、原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违法租赁行为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罚款,无法查清违法所得的,按同地段指导租金标准计算;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最小出租单位搭建成若干小间,涉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施工许可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涉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所提供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强制拆除”;第(三)项中的“并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总额20%的罚款”修改为“并依照有关租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处以罚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不履行安全查验、处理责任的,依照有关安全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发生重大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告知、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将房屋出租给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第(六)项中的“实际居住人数”修改为“未申报人数”;增加一项为第(七)项“违反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发现治安隐患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排除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八、原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强制拆除”;第(二)项中的“实际租住人数”修改为“未申报人数”;第(三)项中的“《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修改为“《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第(六)项中“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后增加“排除或者不及时报告”字样。

  二十九、原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依法管理和检查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十、原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七条,“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人事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三十一、原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每户五百元处以罚款”。

  三十二、原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宗业务三千元处以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租赁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十三、原第四十条修改为第四十二条:“出租屋管理机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和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不按规定协助其他管理机关进行管理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他有人事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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