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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公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44:16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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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公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公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发改投资〔2005〕392号

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计委、计划局)、省级有关部门:
现将《公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公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健全科学、民主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决策程序,加大项目审批、核准的透明度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力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环境影响大、资源消耗大以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可就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投资的合理性、是否符合规划,以及对环境、资源和公众利益的影响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由省审批、核准及需上报国家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公示。对由各地审批、核准的公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相应的投资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条 公示原则上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申请报告核准前进行。对特殊项目,可以在项目建议书审批或项目申请报告受理前进行。
第五条 公示公告应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及内容、总投资和资金来源等内容,并注明项目主办机关的受理人员、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
第六条 公示期限为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
第七条 公示项目应在指定新闻媒体及浙江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www.zjdpc.gov.cn)、浙江省投资网(www.investzj.com.cn)上公布。
第八条 公示反映的情况和问题由省发展改革委受理,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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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9〕94号


《绍兴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六月十日

  
  
  
绍兴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国有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保护国家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含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新区和镜湖新区)的国有产权交易适用本办法。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地方法人银行机构以外的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有产权交易应遵循平等自愿、依法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 下列产权按本办法规定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一)机关、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及其依法有权处置的资产,包括各类房产租赁权、经营权及其他有关财产所有权等;
  (二)国有(国有控股)企业整体或部分产(股)权,其他各类企业的国有产(股)权;
  (三)地方法人银行机构抵押资产处置;
  (四)企业富余排污权,公共场所广告位使用权,车辆及交通线路营运权,各类公共场地占道经营权(如水果摊位、报刊亭、冰柜摊位等),广场、公园、道路、桥梁、节庆冠名权等公共资源的有偿转让及水域资源开发权(如养殖、挖沙等),景区开发权,山林、农田、荒滩开发承包权等自然资源的有偿转让;
  (五)其他依法允许转让的国有产权。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市级相关部门依法行使行政监管职能。
  
第二章 交易平台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绍兴市产权交易中心)是我市从事国有产权交易业务的专门机构,其基本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产权交易业务规则;
  (三)接受产权单位的交易服务委托,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四)其他按规定需要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会员制等多种形式,吸收拍卖代理机构等与产权交易相关的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作为其会员,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各类服务。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八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产权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公开竞价可采用举牌竞价、书面竞价和电子竞价等多种方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各类产权,符合条件的,也可参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采用挂牌方式进行竞价交易。
  第九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由产权出让方按规定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申请,并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二)公告。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网站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同时在相应媒体发布交易公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范围内的相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其公告时间为20个工作日,其它产权转让公告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交易。在公告期限内,有两家以上符合资格的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的,按照公告载明的竞价方式组织交易。仅有一家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的,组织产权出让方与受让方进行洽淡,协议交易。《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产权,符合拍卖或招标条件的可直接按拍卖或招标方式进行交易,其交易公告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发布;
  (四)签约。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当签订交易合同。
  第十条 对于小额产权转让项目,可简化相关交易程序,具体额度标准及相关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一般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和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交易批复;
  (六)出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办理国有产权交易委托手续前,应依法履行有关报批手续。按规定应对出让产权在出让前进行评估的,出让方应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
  第十三条 产权出让的价格,应以不低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值为出让底价;无须评估的,出让方应根据市场价格确定出让底价。
  第十四条 采用拍卖方式进行交易的,应招标确定拍卖代理机构。拍卖代理机构应具备相应的交易资格。
  第十五条 申请产权受让一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登记表;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交易公告规定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交易完毕后,产权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姓名)和住所等基本情况;
  (二)标的;
  (三)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签约日期;
  (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产权交割和资金交付,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收入由产权出让方收取,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中行政事业等单位的产权交易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交易期间出让方的产权存在争议,人民法院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发出中止交易的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交易暂不能进行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情形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出具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分权的裁判文书、裁决书或有关决定书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让、受让资格的;
  (二)双方恶意串通的;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于公平交易等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国家、集体、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类集体所有产权的交易以及各县(市)的国有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日市政府颁布施行的《绍兴市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57号令)同时予以废止。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赣卫农卫发〔2009〕5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

  为规范乡村医生考核,加强乡村医生执业管理,我厅依据卫生部《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制定了《江西省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江西省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村医生从业管理,规范乡村医生考核,提高乡村医生队伍素质,更好地为广大农村居民健康服务,根据《乡村医生考核办法》(卫农卫发〔2008〕43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乡村医生考核,是指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乡村医生从业情况定期进行的考核。从2009年起,每2年考核一次,考核工作于每个考核周期12月上旬完成,要与乡村医生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考核工作结合起来。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为全省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注册,依法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乡村医生。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执业(助理)医师的考核,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考核应当坚持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省、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全省和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考核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成立乡村医生考核委员会,负责乡村医生考核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七条 考核委员会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县、乡镇医疗卫生机构的卫生管理及卫生技术人员组成,人数总数为7人以上单数,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占50%以上。考核委员会可在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设立考核小组,负责本辖区内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考核小组由乡镇卫生院的卫生管理和卫生技术人员组成,人数总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卫生技术人员占50%以上。

  第八条 具体考核人员应从考核委员会、当地考核小组的组成人员中随机抽取3人组成,其中卫生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

  第九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考核工作制度、考核工作方案,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条 乡村医生考核包括业务考评和职业道德评定两方面内容。

  第十一条 业务考评。实行百分制,根据《江西省乡村医生公共卫生服务考核主要指标》,主要考核公共卫生任务完成情况、基本医疗工作及中医药工作完成情况、业务培训和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工作内容。

  第十二条 职业道德评定主要内容包括:乡村医生在执业过程中恪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医患关系、依法执业、医德医风等情况。考核委员会(小组)在评定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当地乡镇卫生院和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及其它乡村医生的意见。

第四章 考核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考核方式主要包括:个人述职、查阅资料、走访调查、业务水平测试、召开座谈会、职业道德评议等。

  第十四条 考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考核委员会(小组)应当于考核前30日,通过乡镇卫生院、村委会等将书面通知送达需要接受考核的乡村医生,乡村医生收到书面考核通知后签字,并将《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上交考核委员会(小组),签字材料留存于考核委员会。
书面考核通知应包括考核时间、地点、内容、程序,以及考核具体组成人员的单位、姓名、职务(职称)等内容。

  (二)考核委员会(小组)按照上述第十三条规定的考核方式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

  (三)考核委员会(小组)根据业务考评情况和职业道德评定情况综合评定考核结果。

  (四)考核委员会(小组)应于考核完成的10天内向乡村医生送达书面考核结果。

  (五)乡村医生对考核结果签署意见,如乡村医生不签署意见,送达人及证人应签署送达时间、地点等事宜。

  (六)考核委员会(小组)应于考核结束2周内将考核结果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乡村医生因特殊情况需要暂缓考核的,应于考核7天前向考核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考核委员会批准后,予以暂缓考核。一个考核周期内,每名乡村医生仅能暂缓考核1次,暂缓考核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所有暂缓考核人员名单及缓考原因须统一报设区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于暂缓考核的乡村医生,考核委员会应统一考核时间,并按上述程序和方式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认为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7天前向考核委员会(小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委员会(小组)应当予以准许。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乡村医生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否则取消其作为考核成员的资格。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应用

  第十七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业务考评和职业道德评定两方面均为合格者,考核结果定为合格。任何一方面不合格者,考核结果定为不合格(其中:业务考评分值70分以上为合格,70以下为不合格;职业道德评定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中的“考核记录”栏。考核结果作为乡村医生公共卫生服务补助的发放依据。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评定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考核委员会(小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委员会(小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乡村医生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乡村医生本人。复核意见为最终考核结果。乡村医生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执业;经考核不合格的,在6个月之内可以申请进行再次考核。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乡村医生,原注册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并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逾期未提出复核申请;

  2、再次考核仍不合格;

  3、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在考核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果视为不合格:

  1、以不正当手段通过考核的;

  2、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执业考核,或扰乱考核秩序的;

  3、在考核年度期间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4、未依法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

  5、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6、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伪造、隐匿或擅自销毁医疗文书,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7、故意泄漏涉及患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8、套取新农合资金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乡村医生考核结果在乡村医生所在乡镇、行政村范围内予以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村卫生室的名称、乡村医生姓名、性别、年龄、考核结果等。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乡村医生考核情况进行汇总,填写《江西省乡村医生考核备案汇总表》后,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级和设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照本办法开展乡村医生考核工作的,应当责成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改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乡村医生考核表》、《乡村医生考核复核表》采用卫生部制定统一样式。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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