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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8:50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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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00304

实施时间:19900304

失效时间:19951130

内容分类:议事规则



题注:(1990年3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正文:

第一条 根据《0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主席团成员为五至七人,最多不超过九人。 对主席团个别成员进行调整或增补,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筹备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确定列席会议的人员;(三)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议案表决办法草案,选举办法草案,大会决议草案,提交大会通过; (四)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大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准备工作; (五)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各项议案、质询案和罢免案的有关事项,以及法律规定应由主席团负责处理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下列日常工作: (一)调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二)办理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转交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和书面答复代表;(四)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和调查; (五)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或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其他有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 常务主席因故出缺,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代理常务主席。代理常务主席工作到新的常务主席产生为止。常务主席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职务。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负责办理下列工作: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组织主席团成员做好本规定中主席团应做的各项工作;(二)指导和协助各选区依法办理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增选的有关事项; (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转达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五)主席团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的活动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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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辽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农村低保标准,对持农业户口的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保障基本生活与应急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援助、就学援助、社会互助相结合;
(二) 国家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相结合;
(三) 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相适应;
(四) 公正、公平、公开。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用于农村低保。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农村低保有关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低保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政策制定和综合管理等项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具体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农村低保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
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户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受县(市)区民政局委托,承担辖区内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居民家庭收入的核查、初审及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 农村低保标准按照我市农村居民维持最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用等费用确定,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波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有我市常住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600元的农村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七条 夫妻一方持有我市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市农业户口,在我市定居1年以上的农村困难居民,可以申请享受我市农村低保待遇。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3年内自建住房和购买商品房或者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在800元以上的;家中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或者家庭成员持有手机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80%的;有高值收藏或者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月平均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者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因赌博、吸毒、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其他不能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九条 农村低保人员的劳动能力由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由本人提出申请,鉴定费用由本人自理。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裁决。
其他部门和医疗机构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经县(市)区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农村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复查一次。
第十条 农村低保待遇分别按下列规定享受:
(一)根据家庭年人均收入与农村保障标准差额享受。保障金分为每人每年300元(每月25元)和每人每年600元(每月50元)两个档次。
(二)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抚)养能力的,按照农村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三)有一定收入的,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四)保障对象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人(70岁以上),在正常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增加120元。
第十一条 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收入统计口径计算),具体包括:
(一) 农林牧渔、建筑、运输、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收入和劳务收入;
(二) 退休金、养老金、补偿金和各种保险金;
(三) 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
(四) 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五) 变卖家庭财产所获得的收入;
(六) 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继承和馈赠收入。
种植、养殖、加工等收入有固定价格的按照固定价格计算,无固定价格的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低保对象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荣誉奖金和津贴、优待抚恤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用;
(二) 独生子女奖励金,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 工伤人员的护理费和补助费;
(四) 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济金及社会各界捐赠年累计不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款物。
第十三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申请人提出保障待遇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且有劳动能力(在校生除外)而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
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由于护理重病的配偶或者三代以内直系血亲等特殊原因而无法参加劳动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家庭成员在外务工或者户口在外地的,如不能出具当地有关收入证明,按照我市城镇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或者上年度人均收入计算收入。
第十四条 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年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农村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扶(抚)养、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计算扶(抚)养费、赡养费。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负担扶(抚)养费、赡养费。
第十五条 因土地被征用而获得一次性补偿金的农村居民,原则上3年内不得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六条 符合农村低保条件并且要求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 由户主持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财产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等有关证件,通过村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地的,持有关证明向户主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 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审核,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在村公示3天后无异议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 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批,确定发给保障金数额,发给《辽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异议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实后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自民政部门批准当月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 对乡(镇)集中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集中审批办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市)区、乡(镇)财政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编制本级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按照保障对象人数和保障标准编制每季(月)实际发放保障金需求计划,由财政部门根据每季(月)支出计划定期拨付。保障资金结余的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按季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实物。
保障对象可以持《领取证》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保障金,因行动不便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可以由本人委托或者乡(镇)政府指定的人员代领。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和扶(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应当于每年11月末核查一次;对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半年核查一次;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每季度核查一次。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应当主动如实向乡(镇)政府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连续2次不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不提出续保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低保待遇。
领取保障金的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村民委员会应当于当月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变更手续。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后,应当及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停发保障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收回《领取证》。
第二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农村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审批机关应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乡(镇)应当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名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低保对象的农村低保待遇申请表、收入证明材料等归入个人档案,按户统一编码,装订成册。档案资料录入微机。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政府按照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对上个月本辖区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准确统计后,于每月5日前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或者半年对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进行检查核实。
第二十八条 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由民政、公安部门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干扰管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及侵犯农村低保工作人员人身权利、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为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出具假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辽阳市人民政府1997年4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的通知》(辽市政发[1997]17号)同时废止。





卫生部关于修订《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订《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2月9日)


近年来,发现一些不法贸易公司及制药厂商为追逐利润,推销伪劣药品,在复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时,对报告书进行涂改,甚至伪造药品检验报告书,使一些未经口岸药品检验所检验的药品流入国内市场。违反了《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造成市场管理混乱,严重危害了广
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为加强对进口药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特对《进口药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作如下修改:
国内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在采购进口药品时,应向进口单位索取口岸药检所出具的《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复印件,为承担售后的责任,该复印件必需盖有复印单位的红色印章方可生效。
此规定于1993年3月1日起执行。



1993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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