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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动力区新建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2:27:33  浏览:98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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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动力区新建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动力区新建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哈尔滨市动力区新建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02年8月2日区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区 长 宋建滨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为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优化城市形象,创建整洁优美的居住环境,根据《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哈尔滨市街道办事处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区城区(农村地区除外)建筑红线内新建居民小区(含两万平方米以下居民楼)环境卫生管理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二条 新建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管、专群结合、分步实施、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由区城管局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由各街道办事处、区建设局、区行政执法局、区爱卫办及拆迁承办部门等依据各自职能配合实施。
  第四条 工程建设期间环境卫生管理从原居住区拆迁之日起至建筑安装工程通过验收,施工队伍撤出截止。
  第五条 拆迁期间及施工单位未进入施工现场期间的环境卫生由区拆迁承办部门负责督促房屋拆除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第六条 建筑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加强文明施工管理,及时清除工地内垃圾污物,按标准对出入口实施硬铺装,减少对周边街路污染。
  第七条 区建设局应加大文明施工监管力度,纠正违规行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处理因施工造成的环境卫生问题。
  第八条 区城管局、行政执法局应履行各自职责,严格审批、收费制度,查处场外堆料,驶出车辆轮胎带泥土、沿街撒落等行为,同时要配合市、区建设局对未经验收擅自拆除围墙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进行管理。
  第九条 建筑工地周边环境卫生分别由区城管局、街道办事处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条 居民小区建管交接工作由区建设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居民小区房屋竣工后,区建设局要督促建设单位清除建筑、安装及各种管线施工形成的垃圾残土,平整地面,配齐环卫设施和车辆。区建设局验收合格后,准许建设单位在居民进户前三日内拆除工地围墙,做到工完场清,为环境卫生专项交接做好准备。
  第十二条 居民小区庭院设施未与房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可先进行环境卫生专项交接,专项交接应提前或与居民入户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区建设局要配合市建设局督促建设单位在居民进户前十五日内提出交接申请。一般情况下,应在两周内办理建管交接手续。在建管交接期间,如建设单位未与物业公司达成协议,由建设局督促建设单位负责环境卫生管理。如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已达成协议,由城管局、行政执法局、街道办事处督促物业公司负责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区建设局应配合市建设局划定小区管理范围和管理责任。区城管局对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服务队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下的居民小区,原则上由建设单位交所在街道办事处保洁队承担环境卫生管理任务,区环卫车队按垃圾量收取有偿服务费。
  第十六条 具备交接条件后,由市、区建设局组织建设单位、物业公司、街道办事处、城管局、爱卫办等单位进行建管交接。
  第十七条 建管交接后,街道办事处应履行本地区环境卫生管理职责,具体督办、检查、指导物业公司管理居民小区工作。
  第十八条 区城管局对居民小区内庭院、通道清扫保洁,居民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区爱卫办应组织街道办事处定期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加强对居民小区内商服业户和居民楼道卫生的检查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 物业公司作为居民小区的管理部门应及时制定、实施居民小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具体负责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理及站点管理。对单位、居民乱倒的非生活垃圾及时进行督促限期整改。居民入户期间,物业公司要规范装修垃圾的管理,采取定点集中、足车清运等措施,避免影响居民小区内外环境。
  第二十一条 在居民小区内设置集贸摊区、摊点的,由街道办事处和区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居民小区楼体在临街一侧开门进行经营活动的,由物业公司负责车行路至楼体间的环境卫生管理,并督促经营单位或产权人对未配套建设的空地进行硬铺装。无力进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的,应委托相邻街路清扫队伍进行有偿管理。小区内商服业户应按生活废弃物产量按时向清运服务单位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实行袋装化收集,并由清运服务队伍每日定时有偿清运到指定垃圾处理场,做到日产日清。收集、清运、处理所需经费由物业管理费和居民卫生费支付,实行专款专用。区城管局、街道办事处应对环卫作业质量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居民小区内进行临时占用、挖掘通道、绿地的,经物业公司同意后,报区城管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区城管部门缴纳占道费或挖道修复费。物业公司应加强施工期间的管理,保证周边环境整洁无垃圾污物。
  第二十五条 物业公司按照本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专项用于支付居住区的日常管理费用,不准挪做他用。
  第二十六条 在原居住区实施拆迁前三日内,由区拆迁承办部门通知区建设局、城管局、行政执法局,便于日常监管。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小区竣工验收期间,区建设局应及时通知区城管局、街道办事处,便于做好建管交接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占用道路、绿地未办理审批手续;
  (二)建筑工地未按规定标准进行围挡、未按标准对出入口实施硬铺装;
  (三)驶出工地的车辆轮胎带泥土或拉运残土沿街撒落;
  (四)在施工现场外堆放物料或者施工作业;
  (五)竣工后,对损坏的道路和其它设施未予修复;
  (六)竣工后,未清除现场垃圾残土、平整地面和铺装临街裸露地面;
  (七)小区竣工后,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八)小区交接后,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做到拉运生活废弃物日产日清;
  (九)小区交接后,环境卫生清扫责任单位对责任区清扫不整洁,经多次督办未整改的;
  (十)物业公司或街道办事处对单位或个人随地倾倒废弃物、残土或楼上抛物不听制止的,可及时报告区行政执法局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小区居民进户前十五日内未向市建设局提出环境卫生专项交接申请的,由区建设局协调市建设局依据有关法规对其进行督办和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进行建管交接的,均列入管理范围,并在三十日内完成建管交接手续。未按期办理的,按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进行建管交接的,参照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其它建设工程的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区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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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广东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防治院(所)和鼠疫防治站(所)。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做到反应及时、沉着应对,科学防治、规范管理,加强宣传、正确引导,依靠群众、协同作战。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和发生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成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应急措施。  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指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立即组织医疗救治,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发生原因、涉及人群、地域范围、危害程度、影响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研究,科学分析,报告情况,提出防治规范和工作指引,采取控制和预防措施;  (二)指令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科研机构整合科研资源,开展科研协作和联合攻关;  (三)指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迅速调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必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  (四)必要时,经省指挥部决定,依法对传染病疫点或者疫区采取封锁、隔离、疏散、停市、停会、停演、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  (五)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指挥部和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区域的突发事件防范、应急处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社会团体、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指挥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本单位的突发事件防范、应急处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疫情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环境卫生体系和卫生执法监督体系,加强应急卫生救治队伍建设,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随着经济的发展应当逐年增加财政投入,保证其正常运行。  省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工作给予财政、技术支持。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突发事件应急日常工作的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应急预案;  (二)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疫情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环境卫生体系和卫生执法监督体系;  (三)督促、指导有关部门落实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措施;  (四)收集、分析和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信息;  (五)根据应急预案,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应急所必需的人才、物资、技术等准备工作;  (六)组织突发事件应急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 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突发事件日常监测、报告、预警和应急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和杀虫灭鼠药械等物资供应与储备。

  第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应对突发事件相适应的紧急救援中心,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设置传染病病区,承担本区域传染病防治任务。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紧急救援中心可以接受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指挥、调度本行政区域内医院的急救资源,开展伤病员的现场急救、转运和重症病人途中监护。  紧急救援中心、传染病专科医院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传染病病区的设置应当符合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急救医疗服务机构,应当配备和储备与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及突发事件发生后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相适应的物质条件和技术力量,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落实本地区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措施。

  第十五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疾病预防控制、职业中毒防治、医疗救治和卫生监督等专业技术人员,以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参加的不同类别的应急处理专家组,负责进行突发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事故分析、应急评估以及医疗救治和现场应急处理的指导。  省和地级以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现有的医疗卫生机构内,建立机动的应急医疗卫生队伍,应对各种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卫生工作,加强乡镇卫生院(医院)建设,落实公共卫生、医疗急救和应对突发事件必要的专业人员、经费、设施、设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食物中毒、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预防工作,防止病原体废水、废物污染。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范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迅速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的建议。接到建议的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启动应急实施预案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向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  在全省范围内或者跨市范围内启动全省应急预案,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部作出的决定和命令,配合落实应急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延伸到乡村和城市社区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  突发事件发生后,负责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之间信息传递的网络,发挥医疗救治体系的哨点监测和预警功能,实现医疗卫生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突发事件中患者的收治情况。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和有关单位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实行疫情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不得拒收或者推诿。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对收治的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所需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医疗救护应急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指挥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令,参加应急医疗救治,严格落实隔离、消毒、个人防护等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机构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样本。被采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人尸体,以及有关场所、物品、车辆等进行消毒处理。对尸体应当就近、就地火化,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或者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  对参与尸体消毒处理、搬运和火化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防病知识培训并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全社会应当尊重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对因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而导致其本人和亲属的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受到影响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的应急调查、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医疗救助等补助经费和奖励经费从本级财政预备费中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 指挥部未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指挥部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突发事件应急日常工作的机构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上步改善投资环境,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加速四川省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第一年起至第四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五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当年出口值占当年产值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从投产年度起算,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第四年到第八年减半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非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投产或营业年度起算,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凡兴办在凉山、阿坝、甘孜和四川省其它待开发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以上减免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期满后,继续减半征收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至第十年为止。
第五条 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成都市市区繁华地段以外,从企业设立之年起算,免收场地使用费三年,从第四年起,按国家规定的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下限的百分之五十计收场地使用费三年;在以上减免场地使用费期满后,凡当年出口值占当年产值百
分之六十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政府或其受托机构批准,可按国家规定的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下限的百分之五十计收场地使用费。
非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成都市市区的繁华地段以外,从设立之年起,场地使用费每年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标准计收,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农业、畜牧业、养殖业或在凉山、阿坝、甘孜和四川省其他待开发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参照前款规定从优从低计收。
各市、地、州不得在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以外附加任何其他费用。
第六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资源资料、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生产经营所需水、电、气、国内统配物资,由各级计划部门纳入计划优先供应,并按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或其他必需的信贷资金,由中国银行成都分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指定的其他金融机构审核后优先贷放;非产品出口企业为履行企业合同或出口合同所需的短期周转资金,经上述银行或金融机构
审核同意亦可优先贷放。
第八条 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下,外商投资企业之间互相调剂外汇余缺后,不能保证外汇收支平衡的先进技术企业进口原材料或外商汇出应分利润所需的外汇,除通过上述调剂办法外,可经有批准权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后,用企业所获利润的人民币部门购买计划外商品出口,仍
有困难时,由省统筹调剂解决。
第九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来川直接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外籍管理人员和职员凭企业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在四川省境内的旅行食宿,以及购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标准,同中国公民同等对待。
第十条 对来川投资的国外企业界人士,我省有关部门可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经济、技术金融、劳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凡四川省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或不批准,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四十天内答复;其可靠性研究报告、企业合同、章程的批准或不批准,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答复;其营业执照的申领文件在十天内核转。凡需由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省有关部门在收到全部文件
材料以后,十五天内决定转报或不转报。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海外华侨投资兴办的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重庆市可以根据本市情况,制定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四川省对外经济贸易厅。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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