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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6:01:10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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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5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卫生厅、公安厅、监察厅、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的《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省卫生厅 省公安厅 省监察厅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44号)精神和卫生部、公安部、监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具体工作部署,根据有关采供血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专项整治,依法加强血液管理,使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非法采血违法犯罪活动大幅度减少,采供血秩序明显好转,用血安全得到切实保证。

(一)依法严肃查处擅自开办的违法违规血(浆)站。加强采供血机构管理,提高采供血各个环节的工作质量,规范血液和原料血浆的采集、检测和供应等活动,对不符合条件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血(浆)站,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二)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对查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血(浆)站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对地方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规定追究责任。

(三)严厉打击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非法采集血液、原料血浆和组织他人卖血(浆)、或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违法犯罪分子。坚决取缔非法采集血液和原料血浆的窝点。

(四)切实保证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开展健康教育,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临床用血安全和原料血浆质量,有效控制艾滋病等疾病经血液途径传播。

  二、组织分工

为切实搞好专项整治工作,成立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卫生厅副厅长杨明信担任,副组长由省监察厅助理巡视员张毅力、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臧有为担任,在省卫生厅设立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负责综合协调等工作。结合专项整治工作重点,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设立5个专门工作小组,其职责和分工明确如下:

(一)监督检查组。省卫生厅牵头,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参加。

1.组织开展对采供血机构的核查。一是核查采供血情况。重点检查无偿献血情况,献血者体检记录、采血间隔、血液检测情况以及一次性采血器材的采购、使用、回收、处置情况。二是核查血液供应情况。检查血液供应量和去向,检查各血站的血液采集、供应记录档案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三是抽查血液质量。对重点地区血站的血液样品进行抽样检查。

2.组织开展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核查。检查临床用血是否存在擅自自采自供情况。重点检查一次性采血器材采购、使用、回收、处置情况,筛选试剂的使用情况,血液检测记录、血液供应量和去向。

3.组织开展对单采血浆站的核查。对单采血浆站继续实行停业整顿治理,强化规范化制度建设和管理。

4.对近年来采供血液(浆)安全事故多发地区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及时将督查情况反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二)企业核查组。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省卫生厅参加。

1.负责查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违法收购原料血浆等行为,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组织对有关检测试剂、与血液制品或采供血有关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核查。重点检查生产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等情况。

(三)案件查处组。省公安厅、监察厅牵头,省卫生厅、食品药品监管局参加。

对行政违法案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违纪违法行为,由监察机关负责查处,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他部门配合。具体任务如下:

1.组织开展明察暗访。对非法组织社会人员卖血以及非法采集、买卖血液(浆)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明察暗访,依法严厉打击以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迫使他人卖血(浆)的“血头”、“血霸”,并在此基础上研究提出打击整治和防范此类活动的针对性措施,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

2.梳理排查案件线索。部署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对近年来各部门接报的非法采供血液(浆)等典型案件线索进行认真梳理、排查,抓住线索,一追到底,并逐一明确破案责任单位和人员,尽快查清、结案,依法严厉打击。

3.挂牌督办重大案件。省公安厅将根据工作实际,选择危害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确定为省公安厅督办案件。

4.严肃追究责任。对在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机关事业单位在计划无偿献血中组织外单位或社会人员顶替献血的,对地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力、采供血机构秩序混乱、非法采供血问题严重、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的,对在本次专项整治工作中推诿扯皮、行政不作为的案件线索,监察机关要认真调查处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宣传教育组。省卫生厅牵头,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参加。

l.组织协调各地设立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举报电话,收集整理信息,编写工作简报等。

2.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深入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公民自觉守法意识,形成社会监督氛围。

3.经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选择典型案例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通报,教育广大人民群众,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五)技术保障组。省卫生厅牵头,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参加。

1.组织抽查血站基本标准落实情况和操作规程执行情况。

2.抽查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规程执行情况,对偏远地区医疗机构紧急用血血液检测情况进行检查。

3.为其他工作小组相关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三、总体安排

  6月中旬,下发《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全面部署全省专项整治工作。各地、各有关部门按要求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提出切合本地、本部门实际的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并作出部署。7-10月份,各地组织开展自查并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整改。各市州、各工作小组自7月份开始,每月底向省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报告一次当月工作进展情况。10月份,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联合检查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展及成效进行重点抽查。11月份,各市州、各工作小组上报工作总结;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开展全面验收,对全省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将有关情况汇总上报国家。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次专项整治工作对于进一步规范采供血秩序、保证医疗用血安全、防治艾滋病和其他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意义,把专项整治工作作为自觉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抓实抓细。

(二)分工协作,明确责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要求。特别是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组织联合行动,通过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专项整治工作的不断深入,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协调发展,确保一方平安。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工作中的协调与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通报本部门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形成专项整治工作的强大合力。

(三)强化日常督促,狠抓大案要案。各级卫生、公安、监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要抓好对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各个环节的日常检查,适时对重点地区、重点环节进行突击检查,把日常工作与开展专项整治结合起来,逐步形成长效的监督管理机制。对专项整治和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要下力气狠抓一批大案要案,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责任人员要依法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绝不姑息。

(四)加强宣传工作,形成高压严打的舆论氛围。一方面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媒体,大力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吉林省落实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实施计划》和《吉林省落实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D2005年)实施计划》以及其他规范采供血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增强采供血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自觉守法意识;另一方面要加大对非法采集血液和血浆行为的社会曝光力度,形成社会监督的氛围,提高人民群众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危害性的认识和抵御、防范不法侵害的能力。

  (五)加强社会监督。为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省专项整治工作办公室已设立举报电话:0431-8905578。各地也要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并制定相应的积极措施,动员全社会力量监督采供血行为的各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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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淮北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淮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 忠 金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淮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城区和建制镇。

  未设建制镇的镇、经济开发区、矿区、风景旅游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地产、工商、卫生、广播电视、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六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读报栏、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应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开启和关闭景观灯光设施。

  第八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装饰。

  临街破旧的建筑物和残墙、断垣、破壁及因拆迁造成毗邻建筑物的断面,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及时拆除或者修复、遮挡并予以美化。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临街建筑物的外部装饰和店面装潢,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前,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进行硬化处理。

  街道两侧现有封闭式围墙, 围墙内绿化、美化较好的,应当限期拆墙透绿;绿化、美化较差的,应当将实体围墙改建成公民道德宣传文化墙,待绿化美化结束后,再拆墙透绿。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人行道、广场等)、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地堆放破旧、毁损等影响市容的物品。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地晾晒物品。

  第十一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九)施工现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规定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文物保护单位、交通安全设施、风景名胜区及其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型整洁美观、设置安全适度,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凡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做到同步亮化,亮化风格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七条 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不得影响单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发布者)代为发布。

  第十九条 批准发布期届满的户外广告,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自行拆除,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品。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或者在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第二十一条 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和宣传标语的悬挂、张贴以及设置宣传品(点)等占用城市空间资源的,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采取公开招拍方式,由市容环境卫生、财政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分工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规定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自觉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内容: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放、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废弃物、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保持绿化设施完好;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具体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中告知责任人;

  无责任人的地段和城市公用设施,由相关单位按照职能和产权所有分别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责任人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责任人自行履行;

  (二)责任人出资委托履行。责任人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具体工作委托给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承担,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责任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不转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包装袋、饮料瓶、口香糖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沿街餐饮店应当规范经营,实行前厅后作,禁止炉具及其他经营设施出店,禁止乱泼污水、油烟扰民。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按照规定的时间、核定的数量放置在指定地点。

  第二十九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三十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拆迁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装饰装潢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灰、余渣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居民进行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扩建(包括旧城改造、市政道路建设)、装潢、维修和拆迁等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要求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地点,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的,应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实行有偿代运,有偿代运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和居民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不需办理手续的维修装饰工程在施工前),应主动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清运计划。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应纳入工程预算。

第三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各类工程,其建设或施工单位(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应携带施工基础图纸等相关资料,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处置证》不准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倒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有偿代运单位要根据协议要求,及时清运工程施工中的建筑垃圾,工程竣工后7日内要将工程遗留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干净。

第三十六条 凡需要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实行统一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交通及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 供电、电信、煤气、供水、排水、道路养护、绿化等工程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应在开工前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后方可开工。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性能良好,手续齐全,装载规范,并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到指定场地弃置建筑垃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各项规定,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二)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为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交纳农业税。
二、征税范围:
水果(包括苹果、梨、葡萄、桃、红果)、干果(包括核桃、红枣、花椒、柿子)、苇子、藕、中药材、花卉、苗木。
三、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一律定为百分之五。
四、农林特产计税收入的计算:水果、干果、苇子、藕,按当年实际产量,以当地中等收购牌价折款计算;中药材、花卉、苗木,以当年实际销售收入计算。
五、各种农林特产农业税,应随同正税征收百分之十五的地方附加,并按现行附加分成比例规定分别留解。
六、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代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实产量、分配任务、征收结算。
国家收购的大宗产品,各收购单位(站、厂)在收购时代征代扣农业税。各级财政部门须将农林特产农业税分户任务数抄送有关收购部门,并视税额多少付给代征单位适当的手续费。
凡在计税土地中培植的农林特产,分配农业税任务时,应将原负担扣除。
林、粮间作应分别核定产量和收入,分别计征农业税。地块中的零星树株,其收入不达地块总收入百分之四十的,不另计算农林特产农业税。
七、新垦植的农林特产,从有收益年起,免征五年农林特产农业税。期满后照章纳税。
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院校属于科学试验(属于生产性的应征税)的农林特产免征。
农户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免征农林特产农业税。
八、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好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工作,对抢欠、抗拒不缴者,除责令其缴纳外,可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应征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九、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农业税夏征期开始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5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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