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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56:59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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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事局


哈人发〔2005〕33号


哈尔滨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开发区人事局,市直各单位人事(干部)处,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和《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加强对我市人才市场的管理,保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现将《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哈尔滨市人事局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和《哈尔滨市人才流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人才,人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求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以及有关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招聘、寻聘、租赁、转让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及地方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推荐就业、发布人才供求信息、人才测评、职业设计、薪酬咨询、人才培训、人事代理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中的管理人员等与人才流动活动相关的人员。

  第七条 人才市场的管理由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要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本地或行业地域面积、人口、人才流动和岗位需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 要按照平等自愿、公平竞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可采取独资、合资、参股等形式,积极开发和培育行业、专业性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全市人才市场体系,创造人才有序流动、合理配置的良好环境。

  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业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场地面积能容纳30个以上招聘摊位(不从事招聘服务或利用公共媒体从事兼营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可适当减少场地面积),并符合安全、消防要求;

  (二)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三)至少有5名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表》;

  (二)固定办公场所的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不少于3年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房产证明;

  (三)由具备法律效力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

  (四)专职工作人员《资格证书》;

  (五)工作章程和制度;

  (六)服务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七)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八)合资、联办的,需提交合作协议书;

  (九)其它需要的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除中直、省直、省外、国(境)外单位在本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名“黑龙江”字样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外,其它单位或个人在本市八个行政区和开发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二)县(市)属单位或个人在本县(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县(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三)跨县(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设立冠名有“哈尔滨”字样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除外省的由省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外,其他单位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市、县(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除具备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且专用基金积存在30万元以上;

  (二)成立时间在3年以上,有效人才供求信息储备在4000条以上;

  (三)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有8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对符合规定条件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审批机关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申请,发给受理申请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核查:审批机关到申请单位就其申请开展业务所必备的条件逐项进行核查,并签署核查意见;

  (三)审批: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在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审批后可以从事下列服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寻聘、租赁、转让、派遣;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许可证载明的其它业务。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照性质分别到以下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属于事业性质的,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属于企业性质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机构名称应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先核准);

  (三)按有关规定,到物价、税务、财政等部门办理其它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互联网、通讯等公共媒体从事或者兼营人才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申办许可证。

  第十八条 许可证是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的合法凭证,许可证遗失或毁坏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按有关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哈尔滨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破产裁定或本单位依有关规定作出停业、终止人才中介服务的决定;

  (三)经确认合法的清算报告;

  (四)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准完毕。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注销登记情况由审批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第二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施行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中心)或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在本办法下发后3个月内按规定补办审核登记手续。经审核合格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和逾期不办的,不予发给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人员,均需通过培训、考试、体检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六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它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下列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应当实行人事代理,由其本人或单位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无主管部门、不符合人事档案管理规定、不具备人事档案管理条件的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辞职辞退、解聘辞聘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与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

  (五)自费出国人员;

  (六)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

  (七)外省、市驻哈机构在哈所聘用的人员;

  (八)有关部门规定的必须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关系、人事档案,也可实行人事代理。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办理委托人事代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单位或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属单位委托,须出具法人资格证书(无法人的出具相关证明)、委托代理人员名单、聘用合同等材料;属个人委托的,须出具身份证、毕业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档案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用人单位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后,应于15个工作日内到所代理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有人事代理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与人事关系、人事档案有关的手续、证明同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人事手续、证明具有相同效力。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人事档案保管、查阅、借阅工作制度和规定。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人事档案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建立符合规定的专用档案库,并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标准化、现代化。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三十五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分别由市、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其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由所在地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举办名称冠以“哈尔滨”、“全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以及跨区、县(市)或面向全市组织招聘单位的人才交流会须经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具体程序是:

  (一)向审批机关报送书面申请材料,内容包括人才交流会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范围、组织方案、资金来源等内容,如有联办或协办单位还需出具联办、协办单位的合作协议;

  (二)审批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人才交流会批准书》;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举办单位在公共媒体刊播交流会启事时应当出具《人才交流会批准书》;

  (四)人才交流会应当接受批准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凡是人才交流会的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严重不符的,批准机关有权责令其立即改正或停止举办;

  (五)举办单位应当在人才交流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批准机关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三十七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招聘单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招聘介绍信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外地在本市招聘人才,招聘单位应当提交所在地地、市级以上人才交流机构的批件。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二)采取欺诈、胁迫或者暴力等手段进行人才介绍;

  (三)超越许可的业务范围;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人才中介服务中,可采取人才推荐、人才招聘、人才寻聘、人才租赁、人才派遣和人才转让等方式为用人单位提供人才。

  人才所属单位可以进行人才出租或转让,并从中取得合理的收益或回报。

  人才所属单位出租人才时,与人才承租单位及本人签订的协议应当载明被出租人的租赁期限、工作任务、劳动报酬、劳动安全以及人才租赁费的支付形式等内容。

  人才所属单位转让人才时,与人才受让单位及本人签订的协议应当载明转让人才的原聘用合同的解除、新聘用合同的订立以及人才转让费的支付形式等内容。

  出租或转让人才应当尊重被出租或转让人才的人格和意愿,并依法保障被出租或者转让人才的工作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其它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寻聘特需人才应以不损害他人根本利益为前提,用人单位及本人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不得使用未经他人同意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为寻聘特需人才的单位谋取利益。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和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选派,未满服务年限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工作尚在规定保密期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它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的招聘简章和用人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招聘人才;

  (二)招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工作;

  (三)收取应聘人员的报名费、保证金、押金和扣押各种证件;

  (四)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

  (五)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应聘人员受聘到新单位,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或侵犯原单位技术权益,违反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凡经原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可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四十四条 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通过辞职辞退、解聘辞聘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辞退、解聘辞聘或调动手续。

  第四十五条 对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人才要求流动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提供证明文件,转递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书面形式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签订聘用合同后,应当在聘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进行聘用合同鉴证。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哈尔滨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时限和管辖权限向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四十八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和《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管辖权限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也可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理。

  第五十条 对人事争议仲裁部门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一条 审批机关可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管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持证进行,告知被检查单位检查的内容、要求和依据。

  第五十三条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检查工作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

  (二)查阅、复制、录制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 

  (三)制止、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机关依照《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寻聘,是指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不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或简章,采取个别寻访、物色、沟通等方式,为寻求特需人才的单位提供合格人选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租赁,是指人才与其所属单位劳动人事关系不发生变更,所属单位将人才有偿外派至人才承租单位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转让,是指人才所属单位与人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将其有偿转让至人才受让单位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派遣,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将人才派遣到所需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付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派遣人才的费用,人才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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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保障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明确厂长(经理)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任期内的业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厂长(经理)离任,是指厂长(经理)因辞职、免职、撤职、调离、辞聘、解聘、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
第四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必须实行审计。
第五条 审计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公司章程以及依法订立的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市审计局是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下简称离任审计)的主管部门,对离任审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企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内审机构);
(三)经同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时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二条 市属大型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市审计机关或市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负责审计。
第十三条 市属中、小型国有企业和市属未确定企业类型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部门内审机构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十四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的审计管辖,由县(市)、区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五条 无法确定是市属还是县(市)、区属的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四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审计内容:
(一)企业遵守国家财经法纪和贯彻执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情况;
(三)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情况;
(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厂长(经理)任期经营目标或经过一定的程序确定的生产经营计划的完成情况;
(六)应当进行审计的其它事项。
审计组织在审计工作中有权追溯到离任厂长(经理)任期的以前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七条 提出厂长(经理)离任的部门或单位,应在提出之日起五日内,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委托。
第十八条 审计组织在接到申请或委托后,根据管辖分工,应在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社会审计机构在决定受理离任审计时,应当与委托部门或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十九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协议书副本。审计通知书、协议书应注明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单位的要求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时,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认为自己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审计组织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织依法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资料:
(一)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二)企业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经营决策的有关资料;
(四)离任者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五)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其它资料。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组织提出离任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在向审计组织报送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或离任者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织审定审计报告或查证报告,对离任者作出审计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或查证报告。
部门内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应当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报请同级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处理、处罚的,依法作出审计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织作出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和查证报告应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交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
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查证报告应当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部门内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查证报告,被审计单位和离任者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同级审计机关监督解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可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造成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未按规定审计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六)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七条 部门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查证报告缺乏公正性、真实性的,同级审计机关可责令其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应通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审计资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主管部门可对审计责任单位通报批评或处以一万元以下二千元以上(含本数)的罚款,对审计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完成审计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四)玩忽职守,给国家、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泄漏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属国有资产不占控股地位或处非主导地位的企业以及有国有资产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厂长(经理)离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承办厂长(经理)离任审计按社会审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2005年)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修改)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食用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绒、骨、角、
头、蹄等。”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三、将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动物检疫机构”,第三十四条中的“动物检疫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第三十五条中的“动物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修改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四、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和监督检查。
  五、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种畜禽场、奶牛场须按规定进行疫病监测,其生产的胚胎、精液、种蛋、食用蛋、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六、删除第十一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进入市场的动物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产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二)屠宰加工企业须是县级以上的定点屠宰厂;
  (三)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抽检合格;
  (四)动物产品的运输车辆须采用封闭式冷藏车或保温车。
  违反前款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产品封存、留验,合格的补办有关手续,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八、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九、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修改)
  (1993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8年5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1998年4月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食用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商品流通、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产地检疫
  第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出售。
  第七条 在县境内流通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前由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检疫;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启用前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
  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在出售前七至十天内,其他动物和动物产品在出售前三天内,由货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接到报检后应在两天内派员实施检疫。
  第八条 检疫人员实施产地检疫,对供屠宰食用的动物只作临床健康检查;对医用、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实验室检查;对动物产品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抽检。
  种畜禽场、奶牛场须按规定进行疫病监测,其生产的胚胎、精液、种蛋、食用蛋、乳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动物检疫证明的有效期为七天以内;动物产品检疫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天,上市鲜肉检疫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天。
           第三章 屠宰检疫
  第九条 本市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凡从事屠宰生猪等动物活动,必须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进行。
  第十条 被屠宰的动物必须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并由检疫人员按规程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胴体及分割肉品须加盖或配带验讫标志,并出具检疫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进行屠宰,并按规定处理。对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头、蹄、内脏等,在检疫人员监督下,由货主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运输检疫
  第十一条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按规定实施检疫。
  运输检疫的主要任务是验证、查物。对检疫证明有效并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准予放行。对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无效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分别采取补检、重检、封存、留
检、扣押、销毁等措施。
  第十二条 经公路运出县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单位或运输户须凭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经铁路、航空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部门须凭太原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签发的运输检疫证明,方可办理承运。
  经公路、铁路、航空运输调进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或运输部门须在到达站(点)十二小时内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到现场查验。未经查验合格,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运输途中,不准宰杀、出售有病动物和病死动物,不准抛弃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有病动物、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卸下,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四条 长途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机舱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必须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
  在本市区域内使用非冷藏车运送肉类,车辆必须清洗、消毒,并采取清洁无毒的包装。
            第五章 市场检疫
  第十五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按动物不同种类分设场地,四周设有围障,粪便、污物应集中堆放,由市场主办单位清扫、消毒和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凡进入集贸市场出售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持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方可出售。
  第十七条 上市出售的肉类,须持有效期内检疫证明,胴体须盖有验讫印章,白条鸡、分割肉等须有明显的验讫标志。发现患有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他染疫有害肉类,一律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的动物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产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二)屠宰加工企业须是县级以上的定点屠宰厂;
  (三)经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抽检合格;
  (四)动物产品的运输车辆须采用封闭式冷藏车或保温车。
  违反前款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动物产品封存、留验,合格的补办有关手续,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检疫、监督检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可根据工作需要,按规定进行采样、取证、查阅有关资料、证件等;发现问题有权采取封存、留验、扣押、销毁和责令追回违禁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主动配合,提供方便,不得拒绝、阻挠。
  检疫员、监督员执行检疫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证件,按照监督程序和检疫操作规程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检疫费;对有检疫证明并符合规定的,不得重复收费;对未经检疫或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进行补检或重检时,可加收一至二倍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卫检机构和检验条件,并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冷库贮存动物产品,入库须有检疫证明、验收登记手续完备,在有效库温范围内,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限。
  第二十五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厂(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加工、仓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军马、军犬、军鸽由军队自行检疫。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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