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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12:37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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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13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二月十五日




晋城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实行统一参保、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单独列帐、分别运行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市、县(市、区)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人口与计生及工会、妇联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生育保险基金缺口的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作为缴费工资;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作为缴费工资。

  第七条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或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第八条 列入全额预算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费随同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期拨付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它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时逐月缴纳。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全部列入预算,由财政全额拨付。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以下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聘请专家鉴定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与合并症的费用;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暂由财政部门补齐缺口,劳动保障部门及时会同财政部门共同提出调整费率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生育女职工享受保险待遇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三个月;

  (二)女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女职工怀孕7个月(含七个月)以上生育的产假为90天,其中包括产前休假1 5天;难产(包括剖腹产)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 5天;晚育的增力30天;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并持有县级以上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增加90天。符合以上多项增加产假条件的,累计产假天数最高不超过1 80天。

  女职工怀孕不满3个月(含)流产的产假15天;3个月以上4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含)以内流产(引产)的产假42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的标准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流产)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除以30再乘以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计发。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凡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范围要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

  除急诊、急救、因公出差外,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也可到实行协议管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和医疗费用的支出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就医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和支付标准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他伤、打架斗殴、交通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六)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如试管婴儿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八)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二十条 女职工因生育引发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发生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产假期满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女职工在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用人早位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所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欠缴期间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基数,给职工的生育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劳动保障部门应依法对用人单位及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管理、支出情况进行审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晋城市企业女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晋市政发〔1994〕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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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09年2月20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22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新疆北鲵栖息地自然生态平衡,拯救新疆北鲵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温泉新疆北鲵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北鲵保护区)建设、管理及其他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北鲵保护区,是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位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温泉县境内,面积694.5公顷,东经80°26′-80°34′、北纬44°50′-44°57′。其中以乌斯图别格怎(原苏鲁别珍)的库得更布鲁格为中心的新疆北鲵栖息地核心区界标以内100公顷为核心区,以核心区界标向周边辐射394.5公顷为缓冲区,缓冲区以外的周边200公顷为实验区。

在查干赛、德木克等新疆北鲵栖息地设立保护点。以上保护点由温泉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面积。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新疆北鲵,属两栖纲,有尾目,小鲵科,是新疆唯一的有尾两栖珍稀、濒危物种。是自治区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北鲵保护区及保护点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北鲵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鲵保护区工作的领导,适时听取温泉县人民政府关于北鲵保护区建设和发展的工作汇报,对北鲵保护区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温泉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北鲵保护区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保护,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发展、合理利用的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温泉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北鲵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新疆北鲵的名称、图形进行知识产权的开发。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北鲵保护区业务工作的监督、指导。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具体承担北鲵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国土资源、畜牧兽医、水利、旅游、工商、公安、边防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北鲵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州的有关规定;

(二)调查新疆北鲵繁衍及其栖息地情况,分析自然环境等因素对新疆北鲵及其栖息地的影响,并建立档案;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北鲵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开展对保护新疆北鲵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六)负责对没收、误捕、受伤的新疆北鲵进行接收、救护、放回栖息地等工作;

(七)依法管理参观、旅游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应当按照新疆北鲵的分布情况,设立北鲵保护区界标,并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设置标识牌,架设围栏。

第十三条 北鲵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自然生态系统和新疆北鲵栖息地为核心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

为减缓外界对核心区的干扰,在核心区外围划定为缓冲区。可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为探索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有效结合的途径,在缓冲区外围划定为实验区,可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等活动。

在北鲵保护区外围建立保护地带,主要对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起增强、协调、补充作用。

第十四条 在北鲵保护区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北鲵保护区缓冲区,需要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应当向北鲵保护区管理站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温泉县人民政府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北鲵保护区管理站。

第十六条 在北鲵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设施。

第十七条 在北鲵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开发活动由温泉县人民政府严格控制,未经温泉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从事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八条 禁止在北鲵保护区内进行砍伐、狩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禁止在北鲵保护区核心区内从事一切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在北鲵保护区缓冲区、实验区内进行勘探、采矿或者其他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向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温泉县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北鲵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

因开发建设活动,对北鲵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破坏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或者依法予以补偿;对新疆北鲵物种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新疆北鲵生存繁衍的栖息环境及自然生态系统。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出售、捕捞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

禁止宾馆、酒店和个体饮食摊(点)等加工经营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捞、出售、收购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的,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运输、携带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出自治州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北鲵保护区内的单位、牧民和经批准进入北鲵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北鲵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北鲵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考察、采集标本和参观、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收费标准,向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缴纳资源保护管理费。资源保护管理费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利用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举办展览等活动的经济收益或者接受捐赠的款物用于新疆北鲵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为了保护、发展、合理利用新疆北鲵资源,可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设立保护基金。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进入北鲵保护区,必须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建设、管理北鲵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新疆北鲵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本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三)拯救、繁殖新疆北鲵成绩显著的;

(四)查处破坏新疆北鲵资源案件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制止和举报破坏北鲵保护区自然资源及保护设施行为的有功人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温泉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北鲵保护区管理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标的;

(二)破坏围栏的;

(三)未经批准进入北鲵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北鲵保护区管理站管理的;

(四)经批准在北鲵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北鲵保护区管理站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北鲵保护区进行砍伐、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在核心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北鲵保护区管理站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出售、运输、携带、加工经营新疆北鲵或者其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北鲵保护区管理站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温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北鲵保护区管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清理整顿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关于清理整顿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的通告


近年来,我国卫星通信事业发展迅速,在公众通信、专用通信和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等方面得到了广泛应用。但是,未经审批,擅自设置、使用卫星通信地球站,擅自改变地球站特性和所使用的卫星,甚至随意向与其工作无关的卫星发射信号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干扰合法用户的通信业务,扰乱通信秩序,影响社会安定。为打击违法、违规设置地球站和使用卫星转发器的行为,消除有害干扰,维护合法用户和群众的权益,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进行清理整顿。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此次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卫星通信专用网、公众网和广播电视节目传输网(包括单向卫星传输网),以及各类地球站(包括可搬运式和车载式地球站,不包括单收地球站)。
二、本通告发布后,凡已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必须在2002年10月1日前按下列要求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提交:
1、要求确认其卫星通信网所使用卫星和频率的函;
2、《卫星通信网登记资料》。
上述第2项资料须同时提交给卫星通信网主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二)经批准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按《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
1、无线电台执照复印件;
2、《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3、《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对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点对点国际、国内专线地球站、卫星广播电视上行地球站、测控站等,还须提交要求确认其地球站所使用卫星和频率的函及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必须立即停止运营卫星通信网、停止使用地球站。若需建网、设站,则须按《规定》向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建网、设站书面申请和其他有关文件。
三、信息产业部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将在2002年12月31日前,按下列原则对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所使用的卫星和频率进行确认:
(一)按本通告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所使用卫星和频率符合《规定》、经审批并持有无线电台执照、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卫星通信网和地球站,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使用的卫星和频率予以确认。
符合上述条件,已变更所使用卫星、频率和其他须申报特性的,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查合格后确认其变更,并换发无线电台执照。
自批准之日起已超过一年未投入使用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撤消对其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注销其地球站无线电台执照。
(二)虽经审批,但逾期未按本通告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视同已停止运营卫星通信网、停止使用地球站,并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撤消对其卫星通信网的批准,注销其地球站无线电台执照。
(三)未经审批,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或设置、使用地球站,但在本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建网或设站申请和其他有关文件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准予重新开通、使用;否则,不得重新开通、使用。
四、未经审批,擅自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且逾期未按本通告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查封、没收发射设备,并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五、卫星通信网、地球站的运营单位和经营者,应如期提交本通告所要求的文件和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对由网内用户提交相关地球站文件和资料的,卫星通信网运营单位和经营者须向用户提供完整、准确的技术资料。对报送虚假文件和资料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按擅自改变无线电台特性依法予以处罚。
六、卫星通信网、地球站的运营单位和经营者,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擅自向与其工作无关的卫星发射信号、严重干扰合法用户通信业务的;擅自经营电信业务、擅自设置国际通信地球站的,由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电信管理机构依据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七、拒绝、阻碍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通告精神对军事系统卫星通信地球站进行清理。
九、本通告所涉及的《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卫星通信网登记资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可以从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网站(http://www.srrc.gov.cn) 下载,也可以直接向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索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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