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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45:59  浏览:9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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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大常委会


赣州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3号


赣州市旅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的服务行业。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本规定所称旅游设施,是指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配套设施,包括食宿、交通、游乐设施、商业网点以及其它必要的景区(点)服务设施。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者,主要是指依照本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发展要求,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的旅游协调议事机构,把旅游业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拓宽投资渠道,加大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项目的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当地经济的发展逐年递增。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境内外团体、企业和个人投资旅游业,为旅游企业发展提供投资、信贷、税收、土地使用、创汇奖励等多方面的优惠政策。
  各旅游相关部门也应当有支持、配合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行政管理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效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建设旅游设施应当与当地的经济和旅游业发展状况相适应。
  开发和经营旅游项目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应当坚持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文化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
  第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工作,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和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编制该规划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和旅游经营状况信息,促进旅游资源开发,开拓客源市场。
  旅游经营企业和景区(点)管理单位必须积极参加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各种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宣传、新闻等相关单位应结合各自的职责范围,积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含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培训中心、餐饮、住宿建筑)、旅游索道和旅游娱乐等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总体发展规划,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均不得批准旅游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应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单位负责人或者当事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具有合法资质的咨询、设计单位编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要求旅游经营者明确具体地介绍有关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
  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履行合同,保证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人身、财产安全和卫生条件得到保障;
  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得到尊重。
  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也可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和条件,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并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规范服务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的;
  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进行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价不符的;
  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旅游从业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当参加旅游行业岗位技能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证书。
  旅游企业新招收或聘用的从业人员,必须经旅游行业培训合格取得上岗培训证书后方可正式上岗,培训不合格的不得录用。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改进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开展旅游行业标准化工作,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治安、安全责任制度,强化安全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并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营业场所和旅游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规范、醒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饭店、索道等旅游设施,在开业前应当首先申请旅游行政管理等部门对其基本设施、安全情况和服务质量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景观质量与生态环境、旅游服务要素、游客满意程度等对景区(点)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不断改善景区(点)环境,提高服务质量,积极参与景区(点)的质量等级评定和环境体系认证。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旅游娱乐项目和旅游定点单位的经营价格标准,必须先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并向社会公开。
  旅游景区(点)经批准设有单独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出售联营套票,其价格应低于各个相关景点门票价格的总和,并坚持自愿选择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买。
  第二十六条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餐饮、娱乐、购物设施和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实行定点管理。
  符合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授予旅游定点单位经营许可证和标志牌后,取得定点经营资格。
  第二十七条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进行宣传招徕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实行经营业务许可证制度。经营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旅行社必须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挪作他用。
  兴办旅行社之外的其他旅游企业,应当在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具体按国家旅游局《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规定》要求执行。
  旅行社发布业务广告,按《江西省旅行社发布旅游业务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订立规范的旅游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旅行社不得擅自更改行程安排,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部门鉴证。严格执行导游报酬制度。旅行社不得聘用无证导游从事导游工作,不得在非旅游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第三十二条 实行旅行社业务年检管理制度。未通过业务年检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
  第三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统一资格考试和从业许可制度。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取得导游证。
  参加全国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的,须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市导游服务机构登记,可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导游证。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它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佩戴导游证,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导游人员实行计分管理制度和年度审核制度。
  导游人员的计分管理的年度审核按国家旅游局《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检查监督。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对旅游经营者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复制与检查内容相关的材料,询问相关人员并制作笔录,检查旅游相关经营场所和服务场所。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处15天至30天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无理拒绝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天至15天的停业整顿,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而从事旅游经营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因违反规定受到旅游者投诉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因经营不当造成游客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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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7〕3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一日



威海市独生子女

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特殊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常住户口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内,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做好本辖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的领导、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人口计生委负责全市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各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补助对象的确认、管理,上报补助对象有关信息,发放补助金等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补助对象有关资料的审核、上报工作。

各级财政、公安、民政、卫生、残联、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口计生部门做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发放工作。

第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补助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母亲年龄满50周岁;

(三)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四)独生子女的残疾等级为二级以上,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母亲年龄满50周岁;

(三)独生子女死亡;

(四)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

第七条 符合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家庭,分别给予夫妻各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夫妻合为6000元)。

第八条 符合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申领条件的家庭,分别给予夫妻各5000元的一次性补助(夫妻合为1万元)。

第九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资金由市和市区(开发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市财政负担30%,市区、开发区财政负担70%。市级财政负担部分于每年12月10日前拨付,市区、开发区财政接到市财政拨付的资金后,于每年12月20日前连同本级财政所负担的资金一并划拨到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将补助金足额发放给补助对象。

第十条 申领独生子女伤残一次性补助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结婚证》及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四)户口本;

(五)独生子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六)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书面声明。

第十一条 申领独生子女死亡一次性补助时,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二)《结婚证》及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婚育状况证明;

(三)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四)户口本;

(五)村(居)委会、单位出具的独生子女死亡证明;

(六)自愿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书面声明。

第十二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的申请、审核和发放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夫妇,持规定的基本材料原件,于每年9月份向其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属于单位职工的,应先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同意后,将经单位审查盖章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报送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

(二)村(居)委会收到申请后,要严格审查,并于每年10月10日前,将审查意见同申请及相关材料一并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后,要进行严格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应自接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补齐的全部内容;

2.对按规定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应自接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有关单位申请;

3.对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且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申请,于每年10月20日前,将审核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

(四)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收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要进行严格审查。审查无误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建立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信息档案;

2.将拟发放对象名单逐级返回到村(居)委会、申请人工作单位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

3.确认最终的发放对象名单,形成《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发放对象名册》,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市人口计生委备案,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4.对符合条件的,于每年11月30日前,书面告知申请人领取补助金的时间、地点和数额;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市人口计生委自收到市区、开发区人口计生部门上报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一次性补助发放对象名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计算出市级财政需要承担的补助金额,报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对领取补助金后又生育或收养子女的,由补助金发放机关负责追回补助金。

第十四条 对划拨补助资金不及时、不到位,对补助资金管理不善,影响补助工作落实的,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补助金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提供虚假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按照本办法享受的一次性补助不计入其家庭收入,不得抵消其依法应该享受的其它补助。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

能源部


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

1991年2月5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我国火力发电厂(以下简称火电厂)所耗燃料在一次能源生产总量中占有很大比重,降低火电厂煤耗对于缓解燃料的供应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推动火电厂节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能源部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电力工业实施细则(试行)”制订本规定。
第2条 为促进火电厂降低煤耗,在发展电力工业的规划和设计中,应大力采用高参数大容量机组,积极发展热电联产,加速对现有中小凝汽机组的改造和严格限制在大电网内新建中小凝汽式机组。
第3条 为加强对节能工作领导,各电管局、省电力局(以下简称网、省局)应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或节能领导小组,由主管生产的副局长主持,日常工作由节能办公室或由有关处室设专职人员归口管理。节能领导小组的职责是负责检查监督国家和能源部的节能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及有关节能指示的贯彻执行;制订本局火电厂节能规划;核定考核火电厂的主要能耗指标;监督节能措施的落实;及时总结经验和分析存在的问题,每季进行一次分析,每年进行一次总结并报部。
第4条 火电厂设立节能领导小组,由主管生产的副厂长主持,负责贯彻上级方针政策和落实下达的能耗指标;审定并落实本厂节能规划和措施;协调各部门间的节能工作。
第5条 装机容量在50MW及以上电厂应设置专职节能工程师。容量50MW以下电厂是否设置,根据电厂情况自行决定。
节能工程师职责是:
(1)在生产副厂长或总工程师领导下工作,负责厂节能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2)协助厂领导组织编制全厂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实施计划;
(3)定期检查节能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节能领导小组提出报告;
(4)对厂内各部门的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分析和检查,总结经验,针对能源消耗存在的问题,向厂领导提出节能改进意见和措施;
(5)协助厂领导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职工节能意识,组织节能培训,对节能员工作进行指导;
(6)协助厂领导制定、审定全厂节能奖金的分配办法和方案。
第6条 部属科研院所,各局属电力试验研究所负责火电厂节能技术的开发和试验研究工作,对电厂的节能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开展节能监测,对电厂计量装置进行技术监督;开展专业技术培训和节能信息、情报交流。

第二章 基 础 管 理
第7条 火电厂应根据企业上等级标准对能源消耗指标的要求和网、省局下达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及单项经济指标,制订节约能源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8条 火电厂能耗是企业经济承包责任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节能工作应纳入整个电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
第9条 火电厂依靠生产管理机构,充分发挥三级节能网的作用,开展全面的、全员的、全过程的节能管理。要逐项落实节能规划和计划,将项目指标依次分解到各有关部门、值、班组和岗位,认真开展小指标的考核和竞赛,以小指标保证大指标的完成。
第10条 火电厂除发电量、供热量、供电煤耗、厂用电率综合指标以外,还应该根据各厂具体情况,制定、统计、分析和考核以下各项小指标。
锅炉:效率、过热蒸汽汽温汽压、再热蒸汽汽温、排污率、炉烟含氧量、排烟温度、锅炉漏风率、飞灰和灰渣可燃物、煤粉细度合格率、制粉单耗、风机单耗、点火及助燃用油(或天然气)量等。
汽轮机:热耗、真空度、凝汽器端差、凝结水过冷却度、给水温度、给水泵单耗、循环水泵耗电率、高压加热器投入率等。
热网:供热回水率等。
燃料:燃料到货率、检斤率、检质率、亏吨率、索赔率、配煤合格率、煤场结存量、入炉燃料量及低位发热量等。
化学:自用水率、补充水率、汽水损失率、汽水品质合格率等。
热工:热工仪表、热工保护和热工自动的投入率和准确率。
第11条 各火电厂要把实际达到的供电煤耗率同设计值和历史最好供电煤耗水平,以及国内外同类型机组最好水平进行比较和分析,找出差距,提出改进措施。如设备和运行条件变化,则由主管局核定供电煤耗水平。其他一些经济指标也要和历史最好水平或合理水平进行比较和分析。
第12条 火电厂的供电煤耗应按正平衡法计算,并以此数据上报及考核。
第13条 网、省局每季度进行一次所属火电厂大型机组主要运行参数和能耗指标的统计和分析并报部。
第14条 能源计量装置的配备和管理按国家和能源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能源计量装置的选型、精确度、测量范围和数量,应能满足能源定额管理的需要,并建立校验、使用和维护制度。
第15条 火电厂非生产用能要与生产用能严格分开,加强管理,节约使用。非生产用能应进行计量,并按规定收费。

第三章 运 行
第16条 运行人员要树立整体节能意识,不断总结操作经验,使各项运行参数达到额定值,以提高全厂经济性。
第17条 凡燃烧非单一煤种的火电厂,要落实配煤责任制。可成立以运行副总工程师为首,由运行、燃料、生技等部门参加的燃煤调度小组,根据不同煤种及锅炉设备特性,研究确定掺烧方式和掺烧配比,并通知有关岗位执行。
第18条 锅炉司炉要掌握入炉煤的变化,根据煤种煤质分析报告及炉膛燃烧工况,及时调整燃烧,经常检查各项参数与额定值是否符合,如有偏差要分析原因并及时解决。凡影响燃烧调整的各项缺陷,要通知检修,及时消除。要按照规程规定及时做好锅炉的清焦和吹灰工作,以使锅炉经常处于最佳工况下运行。
第19条 改善操作技术,努力节约点火用油和助燃用油。燃油锅炉要注意保持燃油加热温度和雾化良好。各网、省局和火电厂应根据各种不同类型的锅炉和运行条件,制定耗油定额,并加强管理,认真考核。
第20条 保持汽轮机在最有利的背压下运行,每月进行一次真空严密性试验。当100MW及以上机组真空下降速度大于400Pa/min(3mmHg/min)、100MW以下机组大于667Pa/min(5mmHg/min)时,应检查泄漏原因,及时消除。在凝汽器铜管清洁状态和凝汽器真空严密性良好的状况下,绘制不同循环水温度时出力与端差关系曲线,作为运行监视的依据。
第21条 加强凝汽器的清洗。通常可采用胶球在运行中连续清洗凝汽器法、运行中停用半组凝汽器轮换清洗法或停机后用高压射流冲洗机逐根管子清洗等方法。
保持凝汽器的胶球清洗装置(包括二次滤网)经常处于良好状态,根据循环水质情况确定运行方式(每天通球清洗的次数和时间),胶球回收率应在90%以上。
第22条 保持高压加热器的投入率在95%以上。要规定和控制高压加热器启停中的温度变化速率,防止温度急剧变化。维持正常运行水位,保持高压加热器旁路阀门的严密性,使给水温度达到相应值。要注意各级加热器的端差和相应抽汽的充分利用,使回热系统处于最经济的运行方式。
第23条 加强化学监督,搞好水处理工作,严格执行锅炉定期排污制度,防止锅炉和凝汽器、加热器等受热面以及汽轮机通流部分发生腐蚀、结垢和积盐。
第24条 冷水塔应按规定做好检查和维护工作,结合大修进行彻底清理和整修,并应采用高效淋水填料和新型喷溅装置,提高冷却效率。
第25条 对各种运行仪表必须加强管理,做到装设齐全,准确可靠。全厂热工自动调节装置的投入率要达到85%以上。对100MW及以上大机组的自动燃烧和汽温自动调节装置要考核利用率。
第26条 凡200MW及以上机组必须配备计算机进行运行监测。积极开发计算机应用程序,参照机组的设计值或热力试验后获得的最佳运行曲线,在运行中使用偏差法和等效热降法,监视分析机组的主要经济指标,及时进行调整,不断降低机组热耗。

第四章 燃 料 管 理
第27条 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和上级要求,加强燃料管理,搞好燃料的计划和定点供应、调运验收、收发计量、混配掺烧等项工作。
第28条 努力提高计划内燃料到货率,抓好燃料检斤、检质和取样化验工作,对亏吨、亏卡的部分,要会同有关部门索赔追回。
第29条 到厂燃料必须逐车(船)计量。装机容量在200MW及以上或年耗煤量在100万吨及以上经铁路进燃料的电厂,凡条件允许都必须安装使用电子轨道衡并加强维护保养。
第30条 维护好电厂的燃料接卸装置,做到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将燃料卸完、卸净。
第31条 入炉煤必须通过合格的皮带秤计量,并建立实物或实物模型校核制度。
第32条 用于煤质化验的煤样,应保证取样的代表性,要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机械化自动取样制样装置,并按规程规定进行工业分析。
第33条 加强贮煤场的管理,合理分类堆放。对贮存的烟煤、褐煤,要定期测温,采取措施,防止自燃和发热量损失。煤场盘点应每月进行一次。

第五章 设 备 维 修 和 试 验
第34条 加强设备管理,搞好设备的检修和维护,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及时消除设备缺陷,努力维持设备的设计效率,使设备长期保持最佳状态。结合设备检修,定期对锅炉受热面、汽轮机通流部分、凝汽器和加热器等设备进行彻底清洗以提高热效率。
第35条 通过检修消除七漏(漏汽、漏水、漏油、漏风、漏灰、漏煤、漏热),阀门及结合面的泄漏率应低于千分之三。建立查漏堵漏制度,及时检查和消除锅炉漏风。400吨/时及以上锅炉漏风率至少每月测试一次,400吨/时以下锅炉漏风率每季测试一次,并使之不超过下述规定(以理论需要空气量的百分数表示):
(1)锅炉本体(包括过热器、省煤器)
蒸发量为75吨/时以下的锅炉 12%
蒸发量为75吨/时至240吨/时的锅炉 8%
蒸发量为240吨/时以上的锅炉 5%
(2)空气预热器
管式空气预热器 5%
板式空气预热器 7%
回转式空气预热器漏风率应不超过:
蒸发量为670吨/时及以下的锅炉 15%
蒸发量大于670吨/时的锅炉 10%
(3)除尘器
电气除尘器 5%
旋风式和湿式除尘器 5%
(4)制粉系统
1.中间贮仓式钢球磨煤机系统漏风率不应超过下表所列数值:
------------------------------------------------------------------------
| | | 漏风率(%) |
| 干燥介质 |磨煤机出力(吨/时)| |
| | | (以干燥剂数量为基数) |
|------------------|--------------------|--------------------------|
| 空气 | | 35 |
|------------------| 10—20 |--------------------------|
| 烟气与空气混合 | | 40 |
|------------------|--------------------|--------------------------|
| 空气 | | 25 |
|------------------| 20—50 |--------------------------|
| 烟气与空气混合 | | 30 |
|------------------|--------------------|--------------------------|
| 空气 | | 20 |
|------------------| 51—70 |--------------------------|
| 烟气与空气混合 | | 25 |
------------------------------------------------------------------------
2.负压直吹式钢球磨煤机系统,一般为表中数值的70%。
3.在负压下工作的其他类型磨煤机:
锤击磨 10%
中速磨 20%
风扇磨 20%
第36条 保持热力设备、管道及阀门的保温完好,采用新材料,新工艺,努力降低散热损失。保温效果的检测应列入新机移交生产及大修竣工验收项目,当年没有大修任务的设备也必须检测一次。当周围环境为25℃时,保温层表面温度不得超过50℃。
第37条 做好制粉系统的维护工作。通过测试得出钢球磨煤机的最佳钢球装载量以及按制粉量的补球数量,定期补加和定期筛选钢球。中速磨和风扇磨的耐磨部件应推广应用特殊耐磨合金钢铸造,以延长其使用寿命。
第38条 火电厂应加强热力试验工作,建立健全试验组织,充实试验人员和设备。要进行机炉设备大修前后的热效率试验及各种特殊项目的试验,作为设备改进的依据和评价;进行主要辅机的性能试验,提供监督曲线以及经济调度的资料和依据;参与新机组的性能验收试验,了解设备性能,提供验收意见。
第39条 应定期进行能量平衡的测试工作。能量平衡测试时,单元制锅炉一汽轮发电机组需同时进行测试,但不限定全厂所有机组同时进行。能量平衡测试工作,应至少每五年一次,其内容包括燃料、汽水、电量、热量平衡,并进行煤耗率、厂用电率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第40条 锅炉应进行优化燃烧调整试验,对煤粉细度及其分配均匀性,一次、二次风配比及总风量,炉膛火焰中心位置,磨煤机运行方式等进行调整试验,制订出针对常用炉前煤种在各种负荷下的优化运行方案。

第六章 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
第41条 不断进行技术革新、采用先进技术是提高电力生产经济性的重要途径。对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和成熟经验,要积极推广应用。各火电厂应认真逐台分析现有设备的运行状况,有针对性地编制中长期节能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规划,按年度计划实施,以保证节能总目标的实现。
第42条 火电厂对节能技术改造所需资金应优先安排,要提取一定比例的折旧基金和留成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43条 加强大机组的完善化,提高其等效可用系数;增强调峰能力,提高机组效率。对于重大节能改造项目,要进行技术可行性研究,认真制订设计方案,落实施工措施,有计划地结合设备检修进行施工,并及时对改造后的效果作出考核评价。
第44条 对于再热汽温偏低的锅炉,应结合常用煤种的化学及物理性能,对照锅炉设计加以校核,进行有针对性的技术改造或进行全面的燃烧调整试验加以解决。
第45条 保持炉膛及尾部受热面清洁,提高传热效率,安装并正常使用吹灰器,加强维护。对于质量差的长管吹灰器,应更换为合格的合金钢吹灰管枪。
第46条 锅炉加装预燃室和采用新型燃烧器。应根据燃煤品种、炉型结构和负荷变化幅度,选用合适的预燃室和燃烧器,以提高锅炉低负荷时的燃烧稳定性,增加调峰能力,降低助燃和点火用油的消耗。
第47条 减少回转式空气预热器的漏风。结合检修,对现有风罩式回转空气预热器各部间隙进行调整和消缺,并加强维护和运行管理。对结构不合理、通过检修仍不能解决严重漏风问题的,要有计划地结合大修进行改造或更换。
第48条 保持锅炉炉顶及炉墙的严密性,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或改造原有结构,解决漏风问题。
第49条 改造低效给水泵。采用新型叶轮、导流部件及密封装置,以提高给水泵效率。
第50条 对国产200MW机组,经过研究核算,有足够的汽源供应时,可将电动给水泵改为汽动给水泵。
第51条 针对大机组在电网中带变动负荷的需要,将定速给水泵改为变速给水泵,或在原有定速给水泵上加装变速装置。
第52条 对大型锅炉的送风机、引风机,在可能条件下,加装变速装置或将电动机改造为双速。
第53条 对与制粉系统运行参数不相配合的粗、细粉分离器进行改造,以充分发挥磨煤机的潜力,降低制粉单耗。
第54条 改造汽轮机通流部分。精修通流部件,提高流道圆滑性,改善调速汽门重叠度,减少节流损失,同时采取改造汽封结构等措施,降低汽轮机热耗。
第55条 改造结构不合理、效率低的抽气器。如将国产汽轮机的单管短喉部射水抽气器改为新型高效抽气器或回转式真空泵。
第56条 对循环水泵特性进行测试,对效率偏低或参数与冷却水系统不相匹配的水泵进行有针对性的技术改造。
第57条 对运行小时较高的辅机配套的老式电动机,应结合检修,应用磁性槽泥或磁性槽楔等技术,有计划分步骤地改造为节能型电动机。
第58条 加速对中低压凝汽机组退役、报废和改造。除新建高参数大容量机组替代一些没有改造价值必须报废的机组外,对那些设备状况较好、附近又有较稳定热负荷的中低压凝汽机组,应改造为蒸汽供热或循环水供热机组。

第七章 经 济 调 度
第59条 电网调度要在保证电网安全的前提下,以最合理的运行方式,取得全网最佳经济效益。按照等微增和合理利用水电的原则,正确安排水、火电厂运行方式。要努力提高全网高参数大容量机组的发电比例,减少中小机组和烧油机组的发电比例并发挥其调峰作用。
第60条 各火电厂要按电网调度要求和等微增准则,确定本厂和机组运行方式,进行电、热负荷的合理分配,使全厂经济运行。
第61条 通过试验编制主要辅机运行特性曲线,在运行中特别是低负荷运行时,对辅机进行经济调度。
第62条 供热机组的电负荷高于热负荷相对应的数值时,超出部分应按凝汽工况参加调度。

第八章 节 约 用 水
第63条 火电厂要加强用水的定额管理和考核,采取有效措施,千方百计节约用水。要进行水的计量,根据厂区水量和水质条件进行全厂的水量平衡,并以此为准进行运行控制和调整。
第64条 对于闭式循环冷却系统,要采取防止结垢和腐蚀的措施,并根据厂区供水水质条件,经过计算,制订出经济合理的循环水浓缩倍率范围。
第65条 采用干式除尘器的火电厂,粉煤灰应尽量干除,并积极扩大综合利用途径;在缺水地区推广干灰调湿堆贮工艺,减少水冲灰量。
采用水冲灰的火电厂要根据排灰量调整冲灰水量,在保证灰水流速的条件下,使灰水比维持在以下范围:
高浓度灰浆泵出灰系统 1:3.0左右
普通灰浆泵出灰系统 1:10左右
第66条 在缺水地区,要回收冲灰水及冲渣水、水内冷发电机的冷却水、轴瓦的冷却水及盘根的密封水,使之重复利用。若冲灰水属于结垢型,要采取有效的防垢措施。冷却塔要加装高效除水器,减少水的飞散损失。
第67条 要减少各种汽、水损失,合理降低排污率。做好机、炉等热力设备的疏水、排污及启、停时的排汽和放水的回收。火电厂各项正常汽、水损失率(不包括锅炉排污,机组起动或因事故而增加的汽、水损失,以及供热与燃油用汽的不回收部分),应达到以下标准:
200MW及以上机组不大于锅炉额定蒸发量的1.5%
200MW以下至100MW机组不大于锅炉额定蒸发量的2.0%
100MW以下机组不大于锅炉额定蒸发量的3.0%
严格控制非生产用汽和注意回收凝结水,并单独计量,防止浪费。
第68条 热电厂要加强供热管理,与用户协作,采取积极措施,按设计(或协议)规定数量返回合格的供热回水。

第九章 培 训
第69条 网、省局和火电厂要经常广泛开展节能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的节能意识,发扬点滴节约精神,千方百计杜绝各个环节的能源浪费。
第70条 网、省局和火电厂要制订节能管理人员和生产工人的培训制度,开办各种层次的培训班,有计划地轮训各级干部、节能工程师和节能人员。
第71条 节能培训内容包括全面节能管理、能量平衡分析、热力经济分析和计算、效率监控方法、主辅机经济调度和节能技术等。不同层次的培训班可选择不同的内容和深度。
第72条 加强信息交流和节能工作经验交流,推广现代化节能管理方法、节能技术改造和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章 奖 惩
第73条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以调动广大职工开展节能活动的积极性,对节能工作采取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做到节约有奖,浪费当罚。
第74条 根据国家和能源部的规定,对火电厂节约煤、油、电、水实行节能奖。
第75条 节能奖按照定额进行考核。
网、省局的供电煤耗定额由能源部核定,火电厂的供电煤耗定额由网、省局核定,并制订出相应的考核管理办法实行奖惩。
第76条 节能奖由主管局统一分配,各级节能管理部门要负责管好、用好,主要发给与节能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平均主义。火电厂节能奖的30%~40%必须用于奖励节能效果显著、对节能工作贡献大的单位和个人。
第77条 火电厂应积极开展小指标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表彰先进,促进节能工作广泛、深入发展,不断降低能耗。
第78条 能源部、网省局对节能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对长期完不成节能任务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79条 本《规定》由能源部负责解释。
第80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和颁发“规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现2000年国民经济翻两番的宏伟目标,必须完成节约四亿吨标煤的任务。因此,全社会都应把节能降耗当作战略任务来完成,能源行业既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原动力,也是能耗大户,因此,节能降耗担负的责任尤为重大,其中火力发电又是节约能源的重点。制定和颁发《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试行)》的目的就是为了推动火电厂加强节能管理,进行节能技术改造,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等项工作中有依据,有标准,能顺利完成各自的节能降耗的任务,以保证总目标的完成。
本规定是依据国务院颁发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火电厂的实际情况制订的。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内容
1.1990年3月节能司组织了一批专家在望亭电厂现场撰写初稿;
2.1990年2季节能司邀请了网局及一些重点火电厂节能专职人员进行了初审修改;
3.1990年6月将初审修改稿发至网、省局征求意见。
4.约30多个网、省局的意见(包括火电厂意见)返回后节能司又进行了多次修改。
5.1990年10~11月苏州召开了“火电厂管理工作现场会”,会上岳鹿群副司长介绍了讨论稿,代表们在讨论中又发表修改意见,会签中各司局还补充了意见,颁发稿是吸收了所有意见后最后的定稿。
主要内容共十章,包括:
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机制;
设立节能工程师的职务及其岗位责任的规定;
各项节能管理工作(基础管理、运行、检修、试验及燃料管理)。
节能技术改造。
经济调度和节水工作。
培训和奖惩。
《火力发电厂节约能源规定》比1979年原水电部颁发的《电网与火电厂省煤节电工作条例》的内容更丰富,它总结吸收了各局及许多火电厂的好的行之有效的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改造的经验。成为火电厂节能降耗工作应遵循的规定和依据。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1.〈规定〉容量在5万千瓦以上的电厂应设专职“节能工程师”,这是总结望亭电厂的经验并参照日本通户省规定能耗大的企业要设“能源管理士”的经验(日本能源管理士对企业节能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日本降低能源消耗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而规定的。符合规定的厂必须执行。
2.〈规定〉第二条中关于规划、设计、基建只写了一条,在执行中要贯彻国务院第六次节能办公会议要求,“对新建和扩建的基建和技改项目,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查其能耗指标,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准立项”。中小机组的改造各厂应按网、省局规划抓紧进行。
3.今后部、局就凭〈规定〉来检查,督促火电厂的节能降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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