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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1999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18:46  浏览:9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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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1999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3月22日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市外人员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或跨镇、乡居住的本市人员。但常住户口在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街道的人员在上述九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或其他区街道的人员在本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的人员除外;
港澳合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治安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暂住在旅馆的,按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负责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工商、民政、卫生、房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登记管理式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佐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暂住人员对暂住地社会治安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佐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窗口,根据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人员的培训。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佐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重庆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外地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聘(雇)用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监狱劳教机关批准外出或保外就医人员应持批准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去时必须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主动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和《外出入员就业登记卡》,已婚育龄妇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暂住证》由持证人妥为保管,随身携带,以备查验,遗失、损坏的,应及时补领、换领。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人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应当加强与暂住入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据《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居住处所,无经济生活来源的盲流入员予以收容。民政部门应予以接收审查遣送。
第十四条 《暂住证》是公民在暂住地居住的合法证明。应申办《暂住证》而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各类市场和物业管理部门,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在其中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的管理。
各种建筑施工单位应严格加强对外来民工的管理,确定专人,建立登记名册,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员的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出租供他人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后方可出租。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对《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补登补办而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伪造、买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责令改正,并按照每留住1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租;
(四)对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每招用或者容留1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留住1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日常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或者使用暂住人口管理费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暂住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作。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和治安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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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统一印制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统一印制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通知

民发【2001】325号 2001年11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加强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工作,规范《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维护登记证书的严肃性、权威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证书的印制和管理是登记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因此,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二、为切实加强《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的使用与管理,决定统一证书式样,并由民政部统一设计和印制。除内蒙古、西藏、新疆3个需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印制证书的自治区,证书式样经民政部批准后可自行印制外,其他地方不得自行印制或仿制。

三、各地于2001年12月15日前将本地需要的《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数量收集汇总,报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

四、《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每套(正、副本)定价二十元。证书印制费的给付方式,原则上采取先付款、后寄证的办法。对于一次性付全款确有困难的西部地区,可采取先付部分定金,收到证书后再结清印制费的办法。

五、证书的印制、订购工作等具体事宜,由民政部民间组织服务中心负责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乡镇运输船舶的完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内河、沿海、水库、湖泊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运输船舶及其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运输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合伙人、承包经营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含渡船,下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乡镇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安全管理的领导,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
凡拥有15艘或者100载重吨以上船舶的乡镇,应配备专职的船舶管理员;不足15艘或100载重吨船舶的乡镇,应指定人员兼任船舶管理员。船舶管理员的人数,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船舶的数量和管理业务确定。
第五条 县、乡负责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管理人员,有县、乡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其安全监督和船检业务接受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船舶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贯彻国家、自治区颁布的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检查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情况,组织有关部门深入圩镇、村屯、学校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二)落实船舶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负责乡镇横水渡船的维修、更新改造管理工作,统筹解决维修、更新、改造奖金;对收取过渡费的渡口,维修、更新、改造资金从过渡费中解决;从过渡费中解决由困难或不收取过渡费的渡口,维修、更新、改造资金按规定可从农业税附加收入或县财政中安排解决;
(四)督促本县船舶修造厂(点)按照交通部和自治区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生产技术认可条件及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向村民、学生、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管理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选派胜任的船舶管理人员;
(三)对其管理的渡口的设立或撤销进行审核;
(四)检查督促村公所、安全管理机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船员切实搞好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本乡镇从事运输的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员证书、标定有名牌和勘划载重线(以下简称两证一牌一线)及有关手续,对实行承包的船舶,要责成承发包双方在承包合同
中明确安全责任;
(五)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进行现场监督,禁止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船舶从事客货运输;
(六)检查督促本乡镇的修造船厂(点)按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提高修造船质量。
第八条 村公所的管理责任:
(一)组织村民制定“村民安全公约”,在村民中进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教育,做到人人遵守;
(二)检查督促本村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办理证照、保险等有关手续,保证本村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具备“两证一牌一线”
(三)制止私设渡口;
(四)组织人员在圩日、节假日到渡口、码头维持渡运秩序,制止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船舶从事客货运输,纠正超装滥载等违章行为。
第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对贯彻国家、自治区颁布的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二)掌握辖区内船舶的安全状况,及时提出加强水上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三)协助人民政府利用各种形式搞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村民的安全意识和遵守安全法规的自觉性;
(四)县交通主管部门要搞好乡镇渡口、码头的现场监督,采取有效措施严格制止无证、无照、超载等违章的船舶航行;负责审批辖区境内水库、河流沿线的乡镇渡口的设立和撤销,并抄送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跨县行政区域的乡镇渡口由有关县交通主管部门共
同审批;负责对非机动横水渡的渡工考核、发证工作;
(五)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督促船舶管理员组织辖区内的船员(含渡工)参加技术培训;
(六)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
第十条 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对辖区内的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深入辖区调查研究,掌握船舶的安全状况,向县乡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贯彻水上安全法规和加强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建议;
(三)对船舶管理员进行培训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对机动船舶的船员和非机动船舶的驾长的考试、发证工作;
(五)负责机动船舶和船长14米以上的非机动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六)负责对乡镇船舶修造厂(点)进行技术条件认可、发证工作;
(七)查处船舶、船员、乡镇船舶修造厂(点)、船舶经营人或所有人的违章行为。
第十一条 船舶安全管理机构的管理责任:
(一)贯彻执行县、乡人民政府实施水上安全法规的方针政策的指示、决定;
(二)掌握辖区内船舶的安全状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三)检查督促船舶管理员认真履行职责,每逢圩日、节假日要组织有关人员深入乡镇渡口、码头进行现场监督,及时制止违章船舶航行,维护客货运输秩序;
(四)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交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
(五)做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群众和船员、船舶经营者的安全意识;
(六)辖区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机关。
第十二条 船舶管理员的管理责任:
(一)检查船舶是否证照齐全,对证照不齐全的船舶,责成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二)经常深入辖区进行现场监督,在圩日、节假日及客流高峰期时加强现场监督,及时纠正违章行为,维护客货运输秩序;
(三)深入船舶集中的村屯,向群众、学生、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进行违章事故教育,教育群众、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互相监督,共同维护客货运输秩序;
(四)组织船员参加技术培训和考试;
(五)每月月底组织船员过一次安全日活动,每月对横水渡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六)协助港航监督机关调查处理本辖区内船舶发生的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七)在船舶检验机关的指导下负责检验船长14米以下的非机动船舶;
(八)办理县(市)境内的船舶进出口签证;
(九)建立船舶档案,负责统计、填报安全业务报表。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加强船舶安全管理的规定。必须对其所有或所经营的船舶的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
(二)配备的船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任(聘)用无合格职务证书的人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长、渡工;
(三)加强对船员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和船员条件,在港航监督机构批准的航段航行并根据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五)接受船舶管理员和港航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办理各种证照;
(七)办理机动船舶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包括碰撞责任保险);从事货运的,还要积极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从事客运的,还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对船舶和作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从事客货运输:
(一)持有港航监督机关核发的有效的船舶国籍和船舶所有权证书;
(二)持有船舶检验机关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包括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乘客定额证书或临时乘客定额证书、船舶适航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相应职务等级的持有有效船员证书的船员,并办理任职手续;
(四)持有有效的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五)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持有有效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税务部门规定的证照;
(六)从事渡运的,还必须持有有效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渡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的乡镇游览船舶,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港航监督机关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港航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完全用于村民生产、生活的船舶,只办理船舶登记和标定船名牌。
第十七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机轮长、驾驶员、轮机员和非机动船的驾长,必须参加港航监督机关批准的培训单位培训,经过港航监督机关举办的相应等级的船员考试并取得合格职务证书。非机动横水渡船的渡工,必须经过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件。
第十八条 船舶的买卖、异动过户或报废,必须先报经船舶管理员签署意见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圩镇码头时,当地若无港航监督机关的,应向当地船舶管理员办理进出口签证或接受检查;进出设有港航监督机关的港口、码头,则应到港航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和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严禁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搭客。从事拖带航行的,必须遵守拖航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航道设施、堤防的安全,同时要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三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船舶管理员有权禁止其离开港口、码头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并驶向指定地点听候处理:
(一)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二)不适航或不适拖;
(三)发生交通事故未经调查处理;
(四)未向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缴纳有关规费,又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因特殊原因需要由船舶承运危险物品的,须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在每次载运之前,向当地船舶检验、港航监督机关申请船舶检验和“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在尚未设有港航监
督机关的县(市)和乡镇,应向船舶管理员申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航道和助航标志,不得在航道设置障碍,未经航道管理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批准,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船舶碰失或损坏助航标志,必须迅速报告港航监督机关或航道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或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规定及时设置标志,并报告港航监督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或船舶管理员。
第二十七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的沉没船舶或物体。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在港航监督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船舶或物体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船员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港航监督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或船舶管理员报告:
(一)航道变迁;
(二)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三)航行标志的损坏、失常、移位或灭失;
(四)有碍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船舶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作业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遇险船舶和参加救助的船舶必须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交通主
管部门、船舶管理员、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部门或人员,必须立即组织救助。
第三十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尽快向当地的船舶管理员或港航监督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船舶安全管理机构或港航监督机关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申请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船舶交通安全作出显著成绩,使人员免遭伤亡或减少伤亡,财产免遭损失或减少损失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或港航监督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不认真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管理不善造成船舶发生重大事故的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港航监督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罚。船舶管理员有权督促当事人到港航监督机关接受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7年12月16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1983年7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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