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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9:40:03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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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

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因认定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流动、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和赔偿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二章 调 解

第一节 用人单位调解组织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等)的用人单位,可以在用人单位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分公司、分店等)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接受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总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入员组成:
(一)劳动者代表(职工代表);
(二)用人单位代表;
(三)用人单位工会代表。
劳动者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用人单位工会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并与用人单位负责人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1/3。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用人单位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用人单位工会。
尚未成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组成,由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代表协商决定。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调解委员会委员参加调解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按出勤对待。

第二节 调解程序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末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用人单位,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二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仲裁管辖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巴南区、渝北区的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的用人单位,中央在渝的用人单位,市外、国外及港澳台企业驻渝办事机构及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外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在同一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或者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区县(自治县、市)仲裁委员会提交的重大或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县(自治县、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应当报请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件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必须在答辩期内提出。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二节 仲裁参加人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以及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推举代表1至3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可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倭代理责任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一条 死亡的劳动者,由其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继承人的,由其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
继承人、利害关系人在2人以上的,由其协商推举1人参加仲裁活动;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记明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委托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必须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三节 仲裁组织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是依法独立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入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数量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仲裁委员会委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事项应有2/3以上委员参加。委员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本部门其他人参加的,应出具委托书。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督促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
(二)领导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三)讨论决定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
(四)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总结、交流办案经验。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立案及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二)管理仲裁委员会的印鉴、文件、档案、经费;
(三)负责仲裁庭和仲裁员的联络工作;
(四)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仲裁委员会在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人事、经济综合管理等部门和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的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并报所在单位备案。
仲裁委员会成员可以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四节 证据及回避

第二十九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承担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举证责任,不提供证据的应承担败诉责任。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仲裁委员会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收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稳私、商业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机构鉴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及鉴定人员。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回避申请应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后知道的,回避申请应在仲裁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第五节 申诉与受理

第三十九条 申请劳动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本劳动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含继承人、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和受诉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诉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由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诉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认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以内申请仲裁委员会复议一次。
第四十一条 申诉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诉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四十二条 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用人单位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申诉书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可退回申诉人重写或补正。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或者在申诉人重写或补正申诉书后的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六节 审理与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按以下规定办案:事实请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影响较小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指定1名仲裁员,以调解方式办理;调解不成的,按法定程序办理;事实复杂、争议较大、影响较大的案件,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指定3名仲裁员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4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取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不受本办法规定的仲裁程序期间的限制:
(一)用人单位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3个月,致使劳动者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二)劳动者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三)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部分裁决于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用人单位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于收到部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对劳功争议案件作出裁决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申诉人撤回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即终止仲裁程序。
第五十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由参加仲裁的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及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七节 文书送达

第五十五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六条 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交受送达人。送达人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入的,交代收入签收;受送达人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用人单位的,可交其负责接收文件的人签收。
第五十七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往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八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受送达人住所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九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受送达人是集体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后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四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向有关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制发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部门应当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提供虚假情况;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
第六十一条 处理劳功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漏秘密和个人隐私,情节轻微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与国务院物价行政部门的规定缴纳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第六十三条 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流动遵照《重庆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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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的提出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孳息皆有规定,前者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后者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此一问题之回答,依上述法律规定,在买卖标的物交付与所有权转移同步时,二者“殊途同归”;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情形下,两部法律有截然相反的回答。这是物权法颁布以后,司法实务中无法回避的解释论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是否真有冲突?

  就前述问题,笔者以为,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仍然可行。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没有设置“另有规定除外”的排除情形,以文义解释,这似乎排除了其他法律对孳息归属加以规定的空间。但是就法律的适用问题,物权法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在法条的内部规定其选择适用;第二种则是以单独法条加以明确,如其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体系解释,除非明确地加以排除,第八条适用于物权法中所有关于物权的规定。合同法中的规定即是“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据物权法第八条,自有其适用空间。因此,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不会因为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出现而“寿终正寝”。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否保留了孳息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天然孳息,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随之保留。约定条件成就时,原物及天然孳息均归买受人所有。当约定条件不成就时,出卖人得以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和天然孳息。其理由如下:(1)所有权保留孳息随之保留与所有权保留从物随同保留、附着物随同保留具有同样理由。(2)如果原物与天然孳息分属出卖人和买受人,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因为出卖人的对价没有实现,却发生了天然孳息所有权的转移。(3)若孳息分属双方,出卖人后来对原物可以主张物权请求权,而对天然孳息只能主张债权请求权,这在技术上不适宜。

  笔者认为以上理由有待商榷。

  第一,“孳息随之保留”与“从物随同保留”并不同理。首先,“孳息随之保留”有悖合同本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就标的物(原物)的所有权保留作出合意。但此时(甚至是交付时),孳息并不存在,对其是否随同保留没有意思表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双方义务均由当事人事先约定。除非有特定理由,不应将合意之外的义务强加于当事人之身。其次,“从物随同保留”无从推出“孳息随之保留”。主物与从物之间具有经济效用上的从属关系。为了主物功能的全面发挥,具备辅助作用的从物需要随同移转。孳息虽系原物所产,但却没有效用上的从属功能,没有理由要求孳息对原物“紧紧跟随”。从物随主物而移转不意味着孳息也得随原物而移转;从物随主物被保留也并不意味着孳息就得随原物而被保留。

  第二,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并非有失公平。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但取得了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学者称之为用益债权)。“收益”权能的实现路径之一即是对孳息的收取和享有。买受人正当地行使权利,获取孳息,显非“有失公平”。同时,一般而言,买受人对孳息的产出有着更大的贡献。买受人的目的在于占有、使用标的物以求得利益。为了让自己“美梦成真”,他定会对标的物进行“无微不至”地“照顾”。孳息归属的考虑是:谁对孳息的生产贡献最大谁就取得孳息。既然买受人做出了较大贡献,天然孳息理应归属于他。不可否认,有时出卖人对孳息的产出也有贡献。如果孳息价值重大,出卖人则可以重大误解(标的物性质)撤销合同,从而求得公平。

  第三,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对卖方保护并无不利。一方面,如果合同被解除,卖方在要求买方返还标的物的同时也可以要求买方返还不当得利,对其并无实质上损害。另一方面,如果将孳息归于卖方,约定条件成就时,孳息将无从归买受人所有。双方没有签订孳息买卖合同,而孳息也不是从物,买受人取得其所有权将变得于法无据。在以获取孳息为其主要目标的合同中(如为了收取果树而买受果园,为了获取租金而买进耕牛),这样的处理将会对买方合同权利造成严重侵害。

  合同法一百六十三条是否已经不合时宜

  有的学者从合同法的内在不足来分析适用物权法一百一十六条的正当性。其理由大致如下:(1)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没有当事人约定孳息归属的空间。(2)就天然孳息的归属而言,物权法的规定更显合理。合同法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交付主义暗合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实现了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原则,但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完全不同。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有待商榷。第一,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并没有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合同法属于任意法,其一百六十三条应该被定性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对孳息归属作出的约定只要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就并非当然无效。第二,在所有权保留中,把风险和利益牵连起来也不无道理。如前所述,对孳息的享有是买受人的合同权利。一般而言,买受人对孳息的产出也有着更大的贡献。如果把风险和利益相互分离,让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出卖方。则买受人一方承受着相应风险,却享受不到作为其应有的权利,这将更加有失公平。

  结论

  在物权法的背景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仍然健康存在,其“交付主义”的判断标准应当坚持,它没有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权利。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天然孳息归属的处理规则应当是: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依“交付”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局,各委、办,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制定的《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和《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即按照执行。

天津市公用公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用公房的经营管理和维修养护,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所属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驻津部队使用的相沿接管、政府拨给、单位自购、筹资自建和社会主义改造中归公的房屋,以及由国家(地方)财政投资,单位自建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 公用公房的使用要贯彻合理、节约的原则。办公用房使用控制标准按使用单位的级别和上级批准的编制人数核定。市级单位平均每人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八平方米;区、县、局级单位平均每人使用面积最高不得超过七平方米;区、县、局所属单位平均每人使用面积最高不得
超过六平方米。超过控制标准的,由房管部门统一进行调整。
试验室、法庭、教室等专业性用房标准,另作规定。
第四条 公用公房由房管部门负责调整和分配,使用单位或个人无权调整分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房。使用单位因机构精简、合并、撤销、迁移以及部队换防等腾出的房屋,应交还房管部门,使用单位不得互换,变相买卖、转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使用权。
第五条 各单位使用公房,必须按照房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国有房产使用证》,凭证用房。使用单位按规定需交纳租金的,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交纳租金。
第六条 经房管部门同意,由使用单位按保管自修管理的公房(包括装修设备),应申请办理《国有房产使用证》和签订《保管自修责任书》,凭证用房。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修缮、保管,保证使用安全。不需用时,应交还房管部门。
第七条 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房管部门规定的用途使用公房,不得自行改变用途;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准超负荷使用;非生产用房不得安装动力设备。
第八条 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扩建和私拆乱改使用的公房及设备,确需对房屋及设备进行拆、改、建,或增添建筑设备时,须经房管部门鉴定同意。所添建的建筑设备均作为市属公产,由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九条 公用公房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以外,均由房管部门按规定的修缮范围,统一修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条 各单位(包括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在津单位及外省、市、自治区驻津单位)自管的房屋,均应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房管部门应根据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处理;使用单位之间,因房屋使用发生纠纷时,由房管部门负责裁决,因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房屋、设备或其他财产损失的,应负责赔偿,获有非法收益的,要没收其非法收益,上缴财政部
门。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有居住房屋的管理,维护住房秩序,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租人租用公房,必须有主管单位的住房分配证件,并与房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住用。在办理户口迁入公房手续时,应向公安派出所交验租用公房合同。

承租人对租用的房屋,有合法使用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照房管部门规定的租金标准按月交付房租,不得拖欠。凡在本市工作的职工,其租金由工作单位统一扣缴。
对无故拖欠租金,经动员仍不交付的,每逾期一个月加罚等于房租百分之五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房租逾一年的,房管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四条 经房管部门核准,并办理换房手续后,承租人可与他人互换住房,如有欠租,应在迁出前交清。
严禁利用换房从中牟利。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第五条 承租人的工作单位需要调换承租人所住公房时,应经房管部门同意,在没有纠纷的情况下,承租人原住公房可由单位分配新户,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原承租人如有欠租,单位应负责令其交清。调房空闲期间的租金由调房单位交纳。
未经房管部门同意,各单位不得擅自调换职工所住公房。
第六条 以单位名义承租的职工宿舍,承租单位可在内部调整住用,腾出的空房,可自行分配,承租单位应接受房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与承租人同居一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需要分户时,应由有关人共同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分立租约。经审核批准后,分别建立租赁关系。
第八条 承租人外迁或死亡,应终止租赁关系。与承租人长期同居一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变更承租人,经房管部门核准后办理手续,继续承租。如遗有欠租,由继续承租人偿还。
第九条 承租人对租用的房屋,不得分租、转租、转借、转让、转兑,违者,房管部门有权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对利用房屋从中牟利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视情节予以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占公房。对强占公房的,房管部门得责令限期迁出,照章追收强占期间的房租,并视情节予以罚款。
第十一条 承租人租用房屋,闲置不住逾六个月的,房管部门有权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
第十二条 凡应由房管部门收回的房屋,在房内留有承租人的家具杂物,承租人(或代理人)应在腾房时取走。拖延不取者,由房管部门按认定无主财产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因建设或其他原因必须令承租人迁腾所租住的房屋时,动迁单位应负责按规定妥善安置,承租人应按期搬迁。对拒不搬迁的,按《天津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房管部门应按照公房修缮范围对所经营管理的房屋进行维修养护,保持房屋建筑结构和装修设备的正常使用,保证住用安全。
房屋因进行修缮施工,需要住户暂时腾迁的,房管部门应提前十天通知承租人,并协助妥善安置,承租人应按时搬迁。修缮竣工后由承租人继续使用。修缮腾迁期间房租免交。
第十五条 房屋因维修不善发生倒塌等事故,使承租人遭受损失,房管部门应负赔偿责任。经房管部门鉴定,承租人租用的房屋已有危险,需要暂时腾迁的,应及时通知承租人,并协助妥善安置,承租人应在限期内迁出,解除危险后再住用。承租人因未按限期迁出,造成损失的,房管
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人对住用的房屋建筑和装修设备应负责保管,爱护使用。发现房屋有危险征兆,应及时报告房管部门检查处理。如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房屋建筑和装修设备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对破坏、盗窃、变卖公房建筑装修设备的,除责令修复或照价赔偿外,并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承租人对租用的房屋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使用性质。房屋建筑内不得存放超负荷重物。平台、阳台上不得堆放妨碍市容观瞻的杂物,所放物品不得超重、超高、超宽、超长。自行改为封闭式“暖阳台”者,要符合整顿市容的要求。除民用
10—15公斤液化石油气罐、少量柴油、打火机汽油、儿童鞭炮及公安部门批准存放的物品外,不得存放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十八条 几户共同使用的院落、走廊等部位,应合理分用,不准恃强独占多占,侵犯他户正当权益。
承租人之间因使用公用部位发生争执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房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使用范围。形成纠纷的,由司法部门根据承租人的诉讼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公有房屋及其装修设备进行拆除或改建。承租人确需对房屋建筑和装修设备进行拆改,或在公房院内增建房屋的,应经房管部门批准,签订协议,并向建管部门申请施工执照后方可动工。房屋拆、改后,交房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公房院内(或建筑内)严禁私自搭盖违章建筑,对私搭乱建者,房管部门有权制止和限令拆除,拒不服从者,强制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一条 不准在公房院内挖坑取土,违者除责令还土垫平恢复原状外,并予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租户退房时,应在十天前通知房管部门,结清房租,点收房屋和装修设备无误后,解除租赁关系。
第二十三条 对违犯本办法,妨害公有居住房屋管理秩序或侵犯承租人合法权益的,房管部门或受害者可诉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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