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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7:17  浏览:86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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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八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8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九月九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等两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八条第(二)项。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成人教育的管理,提高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成人教育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成人教育,是指依本条例设立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举办的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对脱离了普通学校连续教育的成年人,进行扩展其知识和技能,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能力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成人教育的目的,是全面提高成年人的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其适应特区建设事业的需要。
   第四条 成人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成人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整体规划。政府各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把成人教育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工作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具备办学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兴办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成人教育,鼓励成年人通过成人教育不断提高素质,保护求学者和办学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成人教育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成人教育的协调、指导和宏观管理。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授权,对辖区内成人教育进行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
   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职工技术等级培训、岗前和在岗技术培训;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市政府其他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按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系统人员的岗位培训。
   第七条 随着特区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市、区人民政府应相应增加用于成人教育的经费。
   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用于成人教育的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其经费自筹解决。

第二章 审 批

  第八条 设立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和相应的规章制度。
   (二)管理人员应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必要的文化、技术专业知识,熟悉教学业务,具有管理能力。
   (三)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办学性质和规模相应的师资。
   (四)有与办学相应的教材、教学设备和教学场所。
   (五)有办学所需的资金。
   举办授予学历证书的成人教育,还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成人教育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或特殊技能。
   第十条 设立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向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以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成人高等院校或市属普通高等院校举办本科函授教育,须经市政府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二)市属普通高等院校举办专科函授教育和设立本科、专科夜大学,须经市政府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设立成人中等专业学校、成人职业学校、成人中学,须经市政府批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人事部规定举办的《专业证书》教学班,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五)设立其他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但涉及职工技术等级培训、岗前和在岗技术培训的,由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涉及艺术、体育、卫生、交通、建筑等专业性培训的,由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由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均须向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特区外的单位或个人在特区设立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设立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涉及机构和人员编制的,应报市政府编制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为本单位培训在职人员,不面向社会招生的,不属第十条规定的审批范围,由单位负责组织培训。
   第十三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单位或个人提出设立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经批准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签发《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授予学历证书的成人教育,须由按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批准成立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举办。
   第十五条 凡在特区内刊登、播放、张贴和散发成人教育招生广告,应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特区内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广告内容,须经原审批的行政部门同意,出具注有批准文号的证明;特区外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广告内容,须经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出具注有批准文号的证明。
   第十六条 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申领由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颁发的《教育收费许可证》。其收费标准,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拟订,报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审定。《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教育收费许可证》和经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应悬挂、张贴于办学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可根据需要设立成人教育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成人教育工作,拟定和实施成人教育计划。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内部成人教育办学机构,负责拟定和实施本单位职工教育计划,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岗位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内设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应接受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对参加成人教育学习、经考试合格的人员,可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及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十九条 凡经成人高等、中等专业学校统一招生录取或参加高等、中等专业自学考试的学员,全科学习期满,各科考试合格,由学校颁发毕业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条 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人事部的有关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专业证书》的,可作为在本行业的工作范围内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聘任技术职务、管理职务及其他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接受岗位培训,经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认定的考核机构考核合格者,由考核机构颁发《岗位资格证书》,作为岗位任职的资格证明之一,在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职工和特种作业人员经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合格的,由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核发相应的证书,作为应聘、上岗操作以及进行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时办理公证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就读单科或接受专项培训的学员,学习期满,经考核合格,由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发给由原审批的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结业证书》,作为接受过单科或专项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成人教育的管理,应公开办事制度,公开办事结果;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和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费用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刊登、播放、张贴和散发成人教育招生广告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直至吊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撤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回多收的费用给学员,并由市政府物价行政部门处以多收费用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的实际办学内容与申报内容不符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直至吊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撤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各类培训班,管理不善、教学质量低劣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进行整顿,并向学员退回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条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违反国家规定和本条例,滥发成人教育证书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收回证书或公告所发证书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注册证》或撤销深圳市成人教育培训班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成人教育办学机构或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举办职工技术等级培训、岗前和在岗技术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应使用财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单据;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未构成犯罪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原处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特区内已设立的面向社会招生的成人教育办学机构和各类成人教育培训班,应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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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行政机关奖励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奖励,发挥行政机关奖励表彰先进事迹、褒奖先进人物的作用,维护行政机关奖励的严肃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下列行政机关以行政名义进行的奖励:
(一)行政机关在本单位进行的年度奖励;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
(三)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进行的系统性综合奖励;
(四)省人事厅确定的其他奖励。
国家法律、法规对奖励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奖励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奖励项目应当合理设置;
(二)评奖应当及时、公开;
(三)受奖对象应当具有先进性;
(四)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机关奖励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种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奖励分为对先进集体的奖励和对先进个人的奖励两类。
第六条 对先进集体的奖励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奖旗或者奖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七条 对先进个人的奖励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其他名称的荣誉称号。对受奖励的先进个人可以由批准机关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对受嘉奖及记三等功、记二等功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可以发给奖品或者奖金;
(二)对记一等功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及奖章,可以发给奖金;
(三)对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颁发奖励证书及奖章,可以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或者发给奖金,同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八条 行政机关进行奖励,应当遵守下列权限:
(一)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先进集体授予称号;对先进个人给予嘉奖,记三、二、一等功和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但除对先进个人授予荣誉称号外,其他奖励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人事厅审批。
(二)地、州、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对先进集体授予称号,对先进个人给予嘉奖和记三、二等功。
(三)县级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可以对先进集体授予称号,对先进个人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其中,县级人民政府对先进个人给予嘉奖,可以授权县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除本单位的年度奖励外,奖励项目的设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由承办单位商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以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名义进行的本系统的综合奖励,由主办单位商省人事厅决定。

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进行奖励,应当由奖励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地、本单位、本系统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明确具体的奖励条件。
第十一条 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应当有突出的先进事迹和广泛的群众基础。记一等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个人,应当有重大或者特殊贡献。
第十二条 本单位年度奖励的人数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在职人数的15%,其中,记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数不超过获奖人数的15%。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本系统奖励的人数一般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奖励的先进集体的数量不超过参评单位的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的数量,由承办单位商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对同一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重复给予奖励。但有重大成就或者突出贡献的又符合较高等次奖励条件的,应当逐级上报到较高级别的批准机关给予较高等次的奖励。

第四章 奖励程序
第十四条 本单位的年度奖励一般结合年度考核或者年终总结进行,由各单位自主组织。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的奖励,一般4至5年进行1次,由承办单位提前6个月向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申报计划,经人事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共同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的本系统的综合奖励,一般3至4年进行1次,由主办单位提前6个月报省人事厅审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在救灾、见义勇为等特殊环境下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奖励,由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程序及时申报。
第十八条 奖励工作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公布评选对象的范围、数量、条件以及评审组织,采取自下而上的办法,层层遴选。
第十九条 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奖的,须经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后共同报人民政府批准。凡报请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进行本系统的综合奖励的,须经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主办单位会同省人事厅审批。
对由人大选举、任命或者由政府任命的领导人员给予奖励,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条 公布奖励决定,应当采取庄重、节俭的方式,一般不专门召开表彰大会,可以结合有关工作会议或者采取电话会、新闻发布会等简便形式公布奖励决定。

第五章 撤销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或者隐瞒严重错误,骗取奖励的;
(二)严重违反奖励程序或者审批权限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被开除、劳动教养、受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第二十二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提出,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撤销奖励的决定。必要时,原批准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对奖励对象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其奖状、奖旗、奖牌、奖励证书、奖章;对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追回或取消奖品、奖金、工资等有关待遇,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奖励经费的来源和开支标准,由省人事厅会同省财政厅规定。
第二十五条 奖章、奖励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刷。
第二十六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事业单位进行的奖励,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8月21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以下简称国发28号《通知》)的规定,现就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移交地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按《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2号)的规定,已由国家经贸委和煤炭工业局组织随煤炭企业下放一并移交地方管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把这项工作纳入总体接收计划,作出统一安排。

二、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有关缴费比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政策性问题,按国发28号《通知》规定执行。
三、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认真贯彻“先移交后调整”的原则,做好煤炭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的各项工作,特别是要确保9月份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取基本养老金。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



19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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