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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29:01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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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3〕 85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盟直各企业:
  经研究,现将《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为了帮助我盟下岗失业职工接续养老、失业保险,鼓励下岗失业职工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根据我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我盟下岗失业职工,在2002年9月30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的(以下简称自谋职业人员)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持有阿盟户口的;
  (二)已领到《再就业优惠证》的;
  (三)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有效就业证明、实现自谋职业、并经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认定的;
  (四)在盟、旗职业介绍机构存有人事档案,已办理个人存档手续的;
  (五)已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并持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
  第二条 符合第一条自谋职业的人员,按下列标准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自谋职业人员,原由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以上年末全盟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费率计算,2003年到2004年补助13%,个人缴纳7%;2005年补助12%,个人缴纳8%。自谋职业人员愿意按60%以上的其它缴费基数缴纳的,超出补助部分由个人承担。
  (二)失业保险费:凡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自谋职业人员,原由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以上年末全盟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3%的费率计算、补助2%,个人缴纳1%。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第三条 我盟各类用工单位凡招用符合我盟再就业政策条件的“4050”人员就业,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其单位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部分,由各级就业部门代缴。按照用工年限代缴相应期限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但最多不超过三年。
  第四条 申请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的自谋职业人员,经审核批准,在自谋职业期间可享受36个月的补助。
  第五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停止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不按规定时间到社保、就业部门足额缴纳个人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
  (二)因各种原因再次失业或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期满的;
  (四)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六条 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手续,按下列程序和规定办理:
  (一)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相关材料,到所在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填写《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审批表》,并提出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申请。
  (二)对符合条件的,由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所,按下岗失业职工居住地报送同级社保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批准。由同级就业服务机构查验个人缴费票据后,从各级再就业资金中按季缴纳相应的养老、失业保险补助费。同时,各旗社保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将批准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的人员名单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盟直下岗失业职工,由盟就业局、财政局审核批准)。2003年1月1日前中断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补缴。
  第七条 各级社保、就业服务机构要严格审核自谋职业人员(含已找到用工单位的“4050”人员)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的相关材料,严格按规定审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失业保险补助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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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废止)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针对当前乱收费的突出问题,现就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审批权限及审核的若干政策界限通知如下:
一、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从建设项目投资中取费的项目)应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定或委托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重要项目的设置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或委托地、市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备案。行政性收费中的管
理性收费项目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报省级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收费项目,由省级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三)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地方政府和各部门均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前已经设置的收费项目,通过清理审查,该撤销的立即撤销。确需保留的,按上述规定的权限报批,经审定列入省级管理目录后下达执行。
二、审定收费的政策界限
(一)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国家授权行使管理职能的单位,是否可以收取管理费,按以下原则掌握:
1.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允许收费的,按规定执行。
没有上述规定的任何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均不得收费。
2.行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的名义收费。
(二)同一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多家交叉,重复收费的,应先由有关部门协商,意见不一致时,由同级物价、财政部门裁定,取消重复部分或合并,并重新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对收费标准过高,超过管理服务支出合理范围,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合理负担的,要坚决降下来。
(四)对已定的收费项目进行分解,而增设项目,搞重复收费的,应予取消。
(五)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有经费来源的不准收费;无经费来源的可酌收印制工本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决定制发的证件、牌照一律不得收费。
(六)对证照进行年检、查验,除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收费。
(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暂委托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归口管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设立同类收费项目。
(八)具有咨询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收取咨询服务费,需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报批,方可收费。咨询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受益的原则,不得搞强制咨询,强行收费。
(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按以收抵支的原则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行政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面向系统内举办各种类型学习班,凡无经费来源的,原则上不得办班;确属需要又经费不足的,须经中央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收费标准由举办单位报中央和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按合理补差的原则核定。
(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检验,不得收费。
(十一)新产品定型鉴定,除收取检验、检测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十二)凡涉及对农民的收费,应事先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项目从严,标准从低。



1991年5月6日

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4〕1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九日




汕头市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渔业产业化经营,提高渔业整体效益,规范渔业龙头企业的评定和运行监测,做好对渔业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龙头企业,是指以水产品养殖、捕捞、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渔户相联系,带动渔户进入市场,使水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并依据本办法被评定为龙头的渔业企业。
第三条 渔业龙头企业的评定和运行监测,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申报、评定及相关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评定的组织、管理工作,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申报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和条件:
(一)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民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或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水产品专业贸易市场等。
(二)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水产品的产值或销售额 (生产经营值连续3年)占企业总产值或销售额的60%以上。
(三)企业规模:
1、水产加工流通企业:总资产3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8000万元以上,税利500万元以上。
2、水产养殖企业:养殖面积50公顷以上或集约化养殖面积10公顷以上或工厂化养殖8000立方米水体以上,总资产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1000万元以上,税利100万元以上;或被评为省级以上(含省级)良种场、示范单位,年销售收入800万以上。
3、水产品专业贸易市场:年交易额3亿元以上,税利500万元以上。
(四)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收益率高于或接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费、不欠折旧,不亏损。
(五)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含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或相似级别)以上(含A级)。在未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必须没有逃废债务的行为。
(六)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合同或其它合法约定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渔户的数量(包括养殖户、捕捞船)一般应达到200户以上或捕捞渔船50艘以上,每户年从中获取纯收入1000元以上;或企业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购进(销售)货物量的 70%以上(含70%)。
(七)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或进口国的质量安全标准,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产销率达93%以上。
申报企业吸纳50名以上转产转业渔民或直系亲属就业,前款规定的年销售收入和税利评定标准可适当降低。
第七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每年评定一次,每年3月底前申报。
第八条 区(县)属及以下企业申报市级渔业龙头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1、企业的基本情况。
2、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其中,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报告;企业的资信情况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由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说明。
(三)所在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四)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以书面形式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市属企业直接向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应提供的申报材料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和运行监测评价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负责对申报市级渔业龙头的企业进行审核评定和对已评定企业进行监测评价。
第十一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评定程序和办法:
(一)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区(县)属以下企业有关材料,以及市属企业直接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或组织专家对企业进行核查后,符合条件的交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定,提出评定结论。
(二)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综合审核,确定评定名单。
(三)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评定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被评定企业“汕头市渔业龙头企业”称号,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开公布。
第十二条 经评定公布的市级渔业龙头企业,享受国家、省、市对渔业龙头企业的优惠和扶持。
第十三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对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第一次监测是在企业被评定为汕头市渔业龙头企业开始的第三个年份,以后类推。
第十五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监测评价具体程序和办法为: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在进行监测年份的2月底前,企业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按企业归属,分别报企业所在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材料包括:经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情况统计表,主要是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县级以上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与渔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二)材料汇总与核查。在进行监测年份的3月份,各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市级渔业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属企业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查。
(三)专家评价。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进行初审或组织专家对企业进行核查,合格的交专家组提出评价意见。
(四)提出监测情况报告。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的评价意见和企业的情况,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审核、确认。
(五)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六条 经动态监测合格的市级渔业龙头企业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和扶持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收回证书,取消汕头市渔业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在不属监测评价的年份,各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所辖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基本情况按有关报表制度统计汇总,于当年的3月底之前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属市属企业的,企业应将企业的基本情况于当年的3月底之前直接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及申报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评定的企业取消其市级渔业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评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2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九条 对在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申报、评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级渔业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渔业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按企业归属由所在区县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或直接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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