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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14:51:41  浏览:8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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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1991年5月9日 自治区政府令2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整治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冶金排渣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土地应进行复垦:
(一)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挖损的,地下开采引起地表塌陷的;
(二)采矿、冶炼、发电等生产活动的废弃物堆积占压破坏的;
(三)建筑搬迁毁坏、废弃的;
(四)废弃水利工程、各种道路路基及其两旁的;
(五)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地形地貌破坏的。
第五条 土地复垦,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六条 土地复垦应因地制宜、综合治理,有条件的地方要优先复垦为农业用地。
第七条 土地复垦标准:
(一)农业用地:壤质表土层厚度不得少于二十厘米至五十厘米,地表肥沃土层应达到十厘米以上,坡度应在三度以下,用作水田或菜地的不应渗漏;
(二)牧业用地:壤质表土层厚度应达到二十厘米以上,地表肥沃土层达到五厘米以上,地表面应基本平整;
(三)林业用地:表土层厚度不得少于三十厘米至六十厘米,地表坡度与原状相差不得超过正负五度;
(四)水产养殖用地:池塘的水深、水质和水源应达到当地养殖一种或多种水产品的要求,用于养鱼的,应达到养鱼标准;
(五)建设用地:应填平坑陷凹地,灌水沉降并夯实,地现不再塌陷、沉降,地下不能有空层、孔洞,地面高度不得低于周围土地。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要配备土地复垦工作专职人员。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土地复垦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行业土地复垦规划,应与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土地复垦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有复垦任务的中央直属企业,土地复垦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土地复垦应与生产建设统一规划。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征求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意见,报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当地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土地复垦计划实施情况。
第十一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内容;设计文件应有土地复垦章节,包括复垦与工程建设、生产建设同步进行的具体措施;工艺设计应兼顾土地复垦要求。
建设单位或个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时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可自行复垦,也可由有条件的他人承包复垦。承包复垦的,承包方与发包方应签订承包协议,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或者将复垦所需费用交当地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十三条 承担土地复垦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垦项目竣工后三十天内,向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附土地复垦设计和规划批准文件、复垦总结报告和资金决算,承包复垦的还应提供承包合同书。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复垦土地。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
复垦土地三百亩以下的,由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三百亩以上一千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或设区的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一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破坏他人使用的国有土地或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遭受损失者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补偿时限,应从土地遭到破坏的年度算起,至复垦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年度止。
第十六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分为耕地、草地、林地和其他土地损失补偿费。
耕地损失补偿费,以造成实际损失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为计算标准,由单位或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相当的损失补偿费;草地、林地损失补偿费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复垦其原有土地,补偿年限应按合同规定的合理工期确定。其他土地损失补
偿费,参照耕地的损失补偿原则确定。
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损失补偿金额,由破坏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与遭受损失者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生产建设中破坏的国家征用土地,复垦后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牧、林、渔等业生产的,从有收益的当年起,七年免缴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的,持有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证明,在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地区,从使用月份起十年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条 对土地复垦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土地复垦规定》及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再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请,并可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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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离休退休职工死亡后,其生前所领取的生活补贴费如何发给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离休退休职工死亡后,其生前所领取的生活补贴费如何发给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最近,有些地区询问:按照《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的通知》(国发〔1985〕6号文件)的规定,已经领取了生活补贴费的离休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所领取的生活补贴费如何发给?经与财政部研究,现通知如下:
按照国发〔1985〕6号文件的规定,已领取生活补贴费的国营企业离休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除按规定领取抚恤费和救济费外,可以参照《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主要副食品提高销价后有关职工劳保福利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79)劳总险字2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
精神,发给生活补贴费。即:因工死亡的,每户每月发给相当于死者生前领取的50%的生活补贴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一次发给相当于死者生前领取的三个月、四个半月或六个月的生活补贴费。本规定从国发〔1985〕6号通知实行之月起执行。



1985年12月28日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办发〔2006〕19号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6月9日

湘潭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乡镇干部的管理,充分调动乡镇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加快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工作目标考核,是指考核组织对考核对象的工作实绩进行考察、核查,以百分制的形式予以综合评价,并进行奖惩。考核对象为全市所有乡镇(包括带农业村的办事处)。
第三条 农村工作目标考核实行市、县(市、区)两级考核,以县(市、区)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由市委分管农村工作的副书记任组长,市委常委、组织部长,市人民政府分管农村工作的副市长任副组长,市委办、市政府办、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市综治办、市农办、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商务局、市人事局、市民政局、市乡镇企业局、市农经处为考核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农办主任兼任。各县(市、区)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并报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同时要建立村级工作考核制度,村级工作考核办法由各县(市、区)自行制定。
第五条 主要考核内容及其基本分值如下表:
各县(市、区)应兼顾公平,根据各乡镇的地域条件、工作基础、上年排名等情况确定考核分值的加权系数。
第六条 经济类增长率指标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考核基数,其他指标以本年度目标任务为考核基数或依据。经济类数量指标的完成情况原则上都要由统计和农经部门依法认可或审定。
第七条 超额完成任务的指标加分最多不超过该项指标基本分值的20%。指标的具体考核计分办法由各县(市、区)根据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要求自行确定。
第八条 各县(市、区)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组织考核,考核结果经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次年1月15日以前报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对各县(市、区)上报获一等奖和排末位(湘潭县、湘乡市中倒数1、2名,韶山市、雨湖区、岳塘区中倒数1名)的乡镇进行复查,对县(市、区)上报获二、三等奖的乡镇进行抽查,并在次年1月20日前审定考核结果。
第十条 对湘潭县、湘乡市第1、2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一等奖,奖金10万元;第3-5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二等奖,奖金8万元;第6-8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三等奖,奖金6万元。对韶山市、雨湖区、岳塘区第1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一等奖,奖金10万元;第2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二等奖,奖金8万元;第3名的乡镇给予目标考核三等奖,奖金6万元。奖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奖金的10%奖给乡镇党政一把手。
第十一条 对湘潭县、湘乡市倒数第1-2名的乡镇,韶山市、雨湖区、岳塘区倒数第1名的乡镇在全市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因计划生育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被“一票否决”(含计划生育受到黄牌警告)的乡镇,或发生涉农恶性案件的乡镇,取消其获一、二、三等奖的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长期在乡镇工作,并在乡镇党政一把手岗位上任职两届以上,在全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中3次获一等奖的乡镇领导,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提拔或解决职级待遇。
第十四条 对乡镇党政一把手和人大主席团主席实行岗位津贴,每人每年补助5000元,身兼两职者,按一个职务的标准发放岗位津贴。
第十五条 对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人每年发放奖励工资1000元,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各负担50%。
第十六条 为切实维护考核工作的严肃性,保证考核数据的准确、真实,被考核单位必须加强数据统计的基础工作,严格遵守《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者,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于当年6月30日之前报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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