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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3:50:29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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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保监发〔2006〕26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现将《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关于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9号),针对保险业的实际情况,现就保险业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重要意义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也是保险业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的一个重要机遇。按照中央部署做好这项工作,对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党的十六大以来,保险业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改革不断深化,对外开放不断扩大,监管工作不断加强,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意识不断提高,市场竞争日趋规范、秩序良好,市场体系更加完善,各项业务健康快速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同时也要看到,我国保险业还处在初级阶段,影响保险业发展的因素比较复杂,商业贿赂现象在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中介、资金运用等业务领域均不同程度有所存在,有的还比较严重。

  商业贿赂违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原则,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破坏公平竞争,妨碍保险资源合理配置,损坏保险业形象;商业贿赂增加公司经营成本,造成资产流失,损害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商业贿赂败坏社会风气,腐蚀党员干部和保险员工队伍。商业贿赂危害严重,任其发展下去,必然会极大阻碍我国保险业的发展。

  治理商业贿赂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维护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切身利益的必然要求;是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提高诚信水平、树立保险业良好形象的必要措施;是全面推进党风廉政建设、预防和惩治腐败的重要内容。各单位各部门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商业贿赂的危害性,深刻理解开展专项治理的重要性,提高做好这项工作的自觉性。

  二、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目标

  通过扎实有效地开展专项治理工作,达到下述目标:保险业商业贿赂现象大为减少,突出问题得到解决,市场秩序更加规范;保险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经营理念进一步端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和合法经营的观念明显增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控制度更加完善;保险行业维护公平竞争的规章制度更加健全,业内自律明显增强,行业信誉进一步提高;防治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基本建立。

  三、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指导原则

  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全保会精神,坚持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要切实从保险业实际和特点出发,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

  (二)依法治理。治理商业贿赂,要依据《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依据保监会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开展工作,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依法检查,依法纠正,依法惩处。

  (三)积极稳妥。要服从服务大局,坚持政治、经济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既要积极治理商业贿赂,又要保持企业正常经营。要注意把握政策界限,正确区分正常的商业交往与不正当交易行为的界限,正确区分违纪违规行为与违法犯罪的界限。要通盘考虑,分步实施,渐进有序地把工作推向深入。

  (四)突出重点。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明确工作重点,着力解决损害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切身利益、严重破坏公平竞争、扰乱市场秩序、损坏保险业形象的突出问题。各单位各部门都要以一、两个突出问题为突破口,务求抓出实效。

  (五)标本兼治。要运用教育、经济、行政、法律等多种手段对商业贿赂进行综合治理。既要着力消除商业贿赂现象,又要注重根治产生商业贿赂的原因,既要立足当前,又要着眼长远,努力用发展的思路和改革的办法,深入探索有效的预防措施,完善规章制度,大力加强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建设。

  四、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治理范围和重点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险业实际情况,在开展专项治理工作中,要认真检查和纠正下列不正当交易行为:

  (一)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直接、间接给予投保人或其工作人员回扣、财物或其他利益。

  (二)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向保险中介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支付手续费、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

  (三)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向合法保险中介以外的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支付手续费、账外暗中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

  (四)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收取手续费、佣金、财物或其他利益。

  (五)保险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账外暗中给予投保人、委托人、保险公司或其工作人员财物或其他利益。

  (六)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因收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违规进行承保或理赔。

  (七)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定点、定损中,账外暗中收受利益相关人给予的财物或其他利益。

  (八)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资金运用业务中,账外暗中收受利益相关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或账外暗中给予利益相关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九)保险行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招标、广告宣传、服务采购、研究资源采购、物资采购、资产处置、基本建设等过程中,非法收受、给予财物或其他利益。

  (十)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规章制度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

  要重点治理保险业务中以手续费名义操作的各种不正当交易行为。

  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明确并细化本单位的治理范围,有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并要突出重点,增强专项治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五、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自查自纠。对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自查自纠,是经营者进行自我教育、纠正不正当经营观念和行为的一种有效措施,是治理商业贿赂的一个重要手段。保险行业要从今年3月份开始,用9个月左右的时间进行自查自纠,到11月底基本结束。

  各单位,尤其是保险企业要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要在摸清不正当交易行为底数、全面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制定自查自纠方案,明确指导思想和工作任务,提出具体要求和措施。自查要按照动员部署、对照检查、落实整改三个阶段进行。要检查经营思想是否有不正当交易是“潜规则、润滑剂”的错误观念,检查经营活动中是否有违反职业道德和市场规则、破坏公平竞争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检查内部管理机制是否建立健全。

  要严格进行自查自纠,坚持原则,严肃对待,不走过场。要实事求是,正确把握政策界限,根据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影响大小和认识态度等,予以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和自我纠正为主;对虽有问题,但能主动说清并认识错误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普遍存在的问题,要结合纠风工作予以解决。对自查自纠不力的单位,要加大督导力度。对拒不自查自纠、掩盖问题的,要从严处理。

  各单位要针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深入分析原因,认真研究和提出整改措施。要落实整改责任,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加强督促和指导,确保各项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在自查自纠过程中,各保监局要对辖区保险企业进行督查,上级单位要加强对下级单位的督查。各单位要定期向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报告自查自纠情况,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组织抽查。

  (二)专项检查。保监会有关部门和各保监局要按照各自的职能积极开展工作。要明确检查重点,加大检查力度,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突出问题。要加强对保险企业内控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强化内部管理;要加强对车险、大型商业保险项目、银行代理保险、团体保险等领域的监督检查;要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尤其是兼业代理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提高业务和财务的真实性;要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督检查,强化责任追究,督促企业完善投资交易的监控措施。

  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要把不正当交易行为作为一个重点,深入进行检查。

  (三)查办案件。要严肃查处商业贿赂案件,防止失之于宽、失之于软。

  要认真对待自查自纠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以及信访投诉反映的案件线索。要建立情况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发挥保监会、保监局、保险机构纪检监察部门、行业协会等举报投诉网络的作用,动员干部职工反映和举报商业贿赂问题。要注意保护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商业贿赂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

  要突出查办大案要案,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金额大、影响面广的案件,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并做好协查工作。要严肃查处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商业活动中收受贿赂的行为。

  要准确适用法律和政策,坚持宽严相济。要敦促有商业贿赂问题的单位和人员向执纪执法部门主动交代。对主动交代问题并积极退赃的,酌情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四)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治理商业贿赂既要集中开展专项治理,又要从大局和长远出发常抓不懈,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相结合,与端正经营理念、促进行风建设相结合,与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相结合。

  加强宣传教育。要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正确的业绩观,强化依法合规、公平竞争的经营理念,纠正错误认识,倡导诚实守信,反对弄虚作假。要积极运用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开展宣传和进行警示教育,增强全行业的法规意识,筑牢抵制商业贿赂的思想防线。《中国保险报》等有关媒体要开辟治理商业贿赂专栏,专栏要坚持正面宣传的原则。保险行业协会要认真开展行风评议,积极倡导规范诚信,努力维护公平竞争。

  健全自律机制。保险企业要完善员工职业规范和行为准则,推行反商业贿赂承诺制,严格遵循公平竞争规则。要加强对经营管理人员的监督,加强对重点环节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要运用现代技术手段,发展电子商务,加强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完善核算体系,减少中间环节,堵塞管理漏洞。

  加大监管力度。要进一步强化偿付能力、市场行为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要健全有关规章制度,防止不正当交易。要抓紧制定保险从业人员职业操守、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管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保险营销员管理、保险资金运用从业人员管理等方面的规章,抓紧制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银行代理保险管理、保险资金管理、保险资金托管管理等方面的规章,抓紧完善保险代理、经纪、公估机构和兼业代理管理等方面的规章。要狠抓制度的落实,严格按章办事。

  深化改革。要深化保险企业改革,进一步优化股权结构,完善治理结构,健全内控机制,建立科学的决策、执行程序,规范决策和执行行为;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完善高管人员、基层单位的业绩评价标准和考核机制。要加强保险市场体系建设,努力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良性运转、充满活力的市场体系。要进一步完善准入机制,丰富市场主体类型并大力培育成熟市场主体,规范发展中介市场,推进保险中介的专业化经营。要进一步完善监管体制,推动监管理念、监管方式创新。要注重在动态监管、事前事中连续监管和促进企业增强控制风险的自觉性上下功夫。尤其要着力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保险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六、有关要求

  治理保险业商业贿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繁重,各单位各部门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要求,真抓实干,不可敷衍塞责,应付了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要深刻领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精神,认真学习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正确把握形势,切实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增强自觉性,务必把治理商业贿赂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单位要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和工作班子,要明确负责同志和具体负责部门,一把手要亲自挂帅,定期听取汇报,指导工作,督促落实。要紧密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明确目标要求和工作步骤,确定治理重点,制定有效措施。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注意把握进程,及时排除困难,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强化责任,严格监督。要建立严格的领导责任制和有效的工作机制。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要定期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告重要情况和大案要案线索,不得瞒报漏报,更不能压报。要严格督导,严格巡查,上级单位要在下级单位确定若干联系点。保监会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对各地区各单位自查自纠、案件查处和长效机制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

  (四)深入调研,加强协调。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增强专项治理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监管机构各部门要经常沟通,加强协作,共同探讨有关问题,研究相关措施,形成治理合力。保监会各有关部门、各保监局以及保险企业要加强与工商、税务、司法等部门的沟通和联系,争取配合和支持。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确保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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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农机化《政务信息报送系统》的通知

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


关于启用农机化《政务信息报送系统》的通知


农机综【200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农业部农业机械化技术开发推广总站:

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机化政务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农办机【2006】3号)要求,为了便捷政务信息报送渠道,确保信息传输安全,我司今年3月份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开通了(农机化)《政务信息报送系统》,经过一段时间的试运行调试,现在予以正式启用,原公布的农机化政务信息专用信箱(nybnjh@yahoo.com.cn)停止使用。为提高报送系统的使用效果,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务信息报送系统的主要功能和操作使用

(一)主要功能。农机化《政务信息报送系统》是基于中国农机化信息网而建设的应用系统,目标是把该应用系统建设成为部司了解各地农机化发展动态的重要渠道及各省市农机部门沟通工作的交流平台,系统用户仅限定于农业部农机化司、直属农机事业单位以及各省农机局(办、中心),可以实现有关信息的快速、安全传送。该应用系统的主要功能包括:

1.各省农机管理部门向农机化司直接报送政务信息;

2.各省农机管理部门网上提交工作简报等资料供兄弟省市参阅交流;

3.农机化司向各省农机管理部门发送时效性较强的重要通知;

4.农机化司向各省农机管理部门发送全国农机化情况简报以及政务信息摘编等工作参考类资料。

(二)操作使用。见附件一:农机化政务信息报送系统使用说明。

二、政务信息报送的内容

各地要围绕农机化发展中的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报送本地区、本单位的重要信息。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方加快农机化发展的主要思路和重大举措,以及社会各界对农机化有关政策实施情况的反映;

(二)农机化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典型经验和取得的成效,重大农机化活动、会议的开展情况等;

(三)农机化发展中出现的重要的新情况、新问题和对策建议,特别是要及时反映苗头性、倾向性的重要问题,重要的突发性事件、敏感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四)农机化方面重要调研成果、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研究成果、重大农机化科技研究成果及其应用情况;

(五) 其他对领导决策有参考作用的信息内容。

三、政务信息的采用

我司综合处将对各地网上报送的信息进行筛选,每两周左右编辑一期《农机化政务信息摘要》(样刊见附件二),供司处领导参阅及通过《政务信息报送系统》转发各省农机局领导参考,并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编发《农业机械化情况》或推荐给《农业部信息》等重要政务信息专刊发表。

我司将根据各省报送政务信息的数量、质量及采用情况,对优秀政务信息员和先进单位予以通报。

四、有关要求

(一)各省农机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本单位的农机化政务信息报送工作,将信息报送责任落实到人,尽快核实确认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员名单(见附件三),加强对有关工作的督促检查。

(二)考虑到发送传真件清晰度、接收完整性等问题,今后我司时效性较强的有关通知在印发纸质文件的同时将试行通过中国农机化信息网《政务信息报送系统》发送电子版文档,各单位政务信息员应保证至少每两天上网登录一次《政务信息报送系统》,以免遗漏重要通知,耽误工作。

(三)各省每周报送政务信息数量原则上不少于2条。政务信息报送不是简单的将有关工作简报、文件资料、新闻稿件直接上传,各省市农机化政务信息员要加强对已有信息材料的再加工、提炼,突出反映工作中的新举措、新思路、新问题,提高信息的可读性,除了特别重大的情况反映、综合性调研材料外,提交的正式信息一般每条不超过200字,必要时可以将带有详细内容的原稿附后,格式参照附件四。

(四)各省工作简报、领导讲话等重要材料在向我司报送纸质文件的同时,也可以通过《政务信息报送系统》报送电子文档。

(五)涉密信息不得用《政务信息报送系统》报送,仍按机要文件管理的有关要求运行。

(六)各单位政务信息员在信息报送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可与我司综合处联系(电话:010-64193309),应用系统使用过程中的技术问题可直接咨询中国农机化信息网(010-67347475)。

附件一:农机化政务信息报送系统使用说明(略)

附件二:《农机化政务信息摘要》(样刊)(略)

附件三:省级农机化管理系统政务信息员名单(略)

附件四:农机化政务信息报送参考格式(略)

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

二○○六年七月三日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155号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二○○七年四月四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各类公园和规划确定的公园预留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及绿化广场等。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管理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的类别和等级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园林公益事业发展。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市场化、社会化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组织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鼓励企业、事业、公民及其他社会团体通过自建、资助、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内绿地和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公园绿地和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公园发展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已建成公园和规划预留公园用地,实行城市绿线控制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历史文化特色,建设大、中型公园,并注重建设服务半径五百米以下的小型公园。
新建居住区、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社区公园。
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设公园。
第十一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可能影响公园周边景观环境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公园周边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书面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借助公园形象进行营利性广告宣传。
第十二条公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公园发展规划制定计划书,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公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公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符合公园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方案论证,提出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公园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程序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开工许可证、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到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公园绿化应体现植物多样化,植物配置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公园绿地率应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绿化广场的绿地率应达到百分之六十五以上。
第十六条公园内水、电、燃气、热力等各类市政设施应当隐蔽设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
公厕、果皮箱、路椅、服务部等配套设施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因城市规划确需征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补偿经济损失并就近异地补偿相应的用地。调整方案需经规划、园林等部门论证提出意见,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批。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公园内树木的砍伐、更新、移植和修剪按《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公园管理机构应依法保护公园内的古树名木。不得伐移古树名木,加强对古树名木的养护扶壮。
第二十条动物园应加强动物饲养、繁育和保护,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等工作。
植物园应加强植物科学研究和引种,积极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园的养护管理,应通过市场化的方式,招标选择作业队伍。
第二十二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地,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路椅、亭、廊等处躺卧;
(二)在非指定区域进行游泳、球类、轮滑、放风筝等;在水体非指定地段、区域捕(钓)鱼;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倾倒垃圾、杂物等;
(四)翻越公园围栏(墙),静园后滞留和过夜;
(五)携带宠物进入;
(六)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七)在树木、文物、建筑、雕塑和硬化路面上留言刻字、乱贴乱画;
(八)擅自采石取土,损坏花草树木,焚烧枝叶、垃圾或其它杂物;
(九)恐吓、投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十)打架斗殴、酗酒闹事等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十一)擅自散发广告等宣传品;
(十二)擅自引用水体、使用水体洗刷物品、车辆;
(十三)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十四)向公园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物质;
(十五)其他影响公园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公园环境卫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整洁、美观;
(二)全天保洁,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污物、痰迹及烟头;
(三)水面清洁无漂浮物,水质符合观赏标准;
(四)垃圾清运及时;
(五)厕所专人负责,设施保持完好,卫生达标。
第二十四条公园内供游览、休憩用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栏,定期更换内容,维护良好。
第二十六条公园内应当保持路椅、牌示等配套设施和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牌示内容中的文字应当中外文对照,并保持齐全、准确,完好和洁净。
公园喷泉和灯饰应按规定定时开关。
第二十七条公园内施工必须进行围挡作业,施工物料、设备放置整齐,设置警示标志,做到工完场清。
第二十八条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九条公园应配备治安管理人员,确保安全有序的游览秩序。
公园应公示游客投诉电话,及时办理游客投诉。
第三十条公园应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械。
第三十一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及时清理危树枯枝,定期检修湖堤、桥梁和山体等构筑物,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公园各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定期对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保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三十三条公园应每日开放,按时开园、闭园。具体开放时间由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季节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公园商业服务、游乐项目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设置。游乐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游乐园管理规定》。
设置商业服务、游乐经营项目由公园管理机构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公园管理及服务人员应定期培训,持证上岗,统一着装,执行岗位规范,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饮食服务从业人员应定期检查身体,持健康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公园门票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公示。收费公园的门票依据有关规定对老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实行优惠,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第三十七条公园内举办展览、宣传、咨询、演出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禁止各类商业促销和广告宣传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三十八条公园举办各类活动,由公园管理机构根据申请单位的活动方案提出审查意见,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绿化广场举办大型活动,须经公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在公园举办活动应遵循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按批准的期限、区域从事活动,制定应急预案,保障游客安全。不得随意扩大场地、变更活动内容和延长活动时间。
活动举办者应当按照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交纳有关费用,损坏的设施应照价赔偿。
活动举办者需用水、电的由公园专业人员负责接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用。
活动举办者不得使用超过规定噪声分贝的音响设备,控制噪音污染,保持场地卫生整洁,做到人走场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有(一)、(二)、(三)项行为的,处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行为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有(十二)项行为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不易确定引水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十三)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十四)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在公园内擅自设置经营项目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或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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