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3:18  浏览:90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的决议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



(2006年6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第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规划、环境保护、水、国土资源、卫生、工商、公安、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房地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和规划、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遵循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水、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的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九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水水源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设施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供水管网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符合供水工程技术标准。设计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竣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并交其统一管理,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并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水企业对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二次供水设施交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具体的移交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已建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并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供应生活饮用水。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城市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水质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改正,确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受理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的供水管网图、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将停水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等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水,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新装、改装水表及停用、过户、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分类水价。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不同性质分别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立户、分类安装计量水表。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安装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用户不得擅自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读数有异议,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收到申请15日内,提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校验合格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用;校验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校验费用。

第三十条 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堆埋,无法抄表,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水费。城市供水企业对超过规定期限未交纳水费的用户,可按日加收欠交费额3‰的违约金。

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书面催告,自催告之日起用户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60日仍不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全部拖欠水费及支付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18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只限于扑救火灾、消防实战演练时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消防部门每月上旬应当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和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十三条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在指定区域内从标有特定标记的取水设施取水,并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结算水表前的管网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违反规定动用公共消火栓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六条 结算水表及水表前的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结算水表至用户龙头的设施属产权人所有,其管理、维护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应当按照消防部门的统一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其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依据前款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时,应当报送工程改造和应急供水方案等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凡需迁移或拆表销户的,用户或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结清水费,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迁移或拆表销户。

第三十九条 沿主要市政道路的供水设施及管线,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主动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条 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或内部用水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时,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试压、冲洗、消毒合格后方可连接。

第四十一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护结算水表及其表箱,保持表箱内外清洁、箱体完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二)损坏、盗窃、擅自启闭管网阀门或者擅自移动、迁移、拆除、占用、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城市供水企业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工程造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供水工程设计、监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在供水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备、管材、配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有前款第(二)、(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其管径的最大流量收取水费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系统中的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用于储存的水池(罐)、加压设备。

结算水表是指用于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水表;已实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抄表到户的终端水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和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储存、输配、充装、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和维修。

沼气及其燃烧器具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 

第五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在管道燃气可供气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相应的庭院及户内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燃气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资料副本。

第九条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技术规范设立燃气供应站,配置相应设施设备,并按规定进行检测、更新; 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存能力,并连续安全稳定供气。燃气的气质、热值、压力、加臭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配备必要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器材,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单位充装瓶装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的残液应当按规定抽取,不得随意处理;

(二)气瓶充装量误差不得超过规定允许范围;

(三)气瓶充装后应当做泄漏检查,用封套封口;瓶口封套上应当标明燃气经营单位名称、重量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不得盗用或者伪造气瓶封口标志;

(四)不得对不合格的气瓶进行充装;

(五)不得在燃气储罐取样阀和燃气槽车上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简易充装。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单位设置瓶装燃气换气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按防爆要求设置;不得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二)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小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小于二十米。

瓶装燃气换气服务点存放实瓶的总容积不得超过一立方米,不得双层摆放,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不得储存实瓶。

第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供气的义务;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单位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单位或者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单位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单位确需停业、歇业、关闭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对供气事宜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四条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检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供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暂停供气或者降低供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公告。

恢复供气时间应当事先公告。二十时至次日六时不得恢复供气。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申请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检定的一方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单位承担,并负责为用户免费调整或者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用户发现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时,应当通知燃气经营单位;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处理。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难以确认用气量的,按上一次抄表前三个计量周期用户平均用气量计算本计量周期用气量。

第十六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安装、拆卸、改动管道燃气计量装置;

(二)自行处理残液,擅自改换气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颜色,拆修或者更换瓶阀、护罩等附件;

(三)用气瓶相互转充、分装燃气;

(四)擅自变更燃气用途,转供管道燃气。

燃气用户采用瓶组供应系统供气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经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新型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气体燃料销售。

第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上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重要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应当设置界线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坏安全警示标志和界线标志。

第十九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

(三)种植树木或者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进行大型挖掘、震动、碾压、打桩、顶进及爆破作业;

(五)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焊接或者动用明火等危及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六)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上开口使用燃气;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建设者或者施工者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订燃气安全保护方案,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安全保护方案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建设者和施工者对施工区域的燃气设施负有保护的义务。因施工、保护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所需费用及相关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之后的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指导服务;阀门和阀门之前的管道及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燃气经营单位与单位用户在供用气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调整、拆除、改动公共管道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设施需要改动的,申请人应当持改动方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改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答复。经批准改动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燃气气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不得买卖,由法定气瓶检验单位做报废处理。

第二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及计量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安装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制定当地的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发生燃气管道破裂、燃气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范围内的供气,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并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因紧急抢修燃气设施确需开挖、改动或者拆除电力、通讯、市政等设施的,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启闭、调整、拆除、改动公共管道燃气设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查封、扣押其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查封、扣押其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拒不改正的,查封、扣押其从事作业的机械和工具。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施工、保护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而又拒不修复的,查封、扣押其从事作业的工具和物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买卖经检测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年限气瓶的,对该气瓶予以扣押,强制报废。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吉利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吉利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燃气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做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按规定做出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二)燃气供应站是指燃气经营单位供应燃气设立的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瓶组和其他方式管道供气系统等设施、场所;

(三)燃气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燃气储存、输配、销售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洛阳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31日发布的《洛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放宽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限和简化手续的通知》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委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放宽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限和简化手续的通知》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最近,国务院发出国发〔1987〕2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放宽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限和简化手续的通知》。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这个文件,现就几个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煤炭、石油、石油化工、冶金(钢铁)、有色金属、铁道和电力七个包干部门,凡是已经列入国家“七五”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预备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凡是在1987年3月31日以前已经报到国家计委的,仍由国家计委审
批(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委审批):在此之后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包干部门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在“七五”计划分资金渠道的投资总额内自行审批,报国家计委(技术改造项目同时报国家经委)备案(一式两份)。包干部门与其他
部门、地方、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合资的项目,各方面的资金必须落实,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投资规模必须纳入有关地区、部门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七五”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规模之内。
二、各包干部门列入国家“七五”前期工作计划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基本上都是准备在“八五”建设的,其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仍按原规定由国家计委审批,其中总投资两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各包干部门大型项目的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除1987年国家计委委托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评估初步设计的项目(详见国家计委计资〔1987〕418号文)和1986年报国家计委审批初步设计,但尚未审批的项目外,其他大型项目的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
)由各包干部门自行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非包干部门大型项目的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的审批,按国家计委计基〔1987〕671号文办理。
四、各包干部门1987年基本建设计划是在国务院国发〔1987〕23号文件下达之前确定的,请各包干部门按国务院和国家计委下达的计划执行。在计划执行中,在分资金渠道的总投资内,需作必要调整的,由各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23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调整

五、各包干部门在1987年计划执行中,为了加快重点建设项目的进度,多增加短线产品的生产能力,如果需要在原确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规模外增加自筹资金的投资指标,各包干部门要在1987年8月底以前将落实的资金数额,资金来源和用途上报国家计委(技术改造
项目同时报国家经委),以便国家计委汇总上报国务院,申请增加今年投资计划指标。
六、国务院国发〔1987〕23号文件规定,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限额,按投资额划分的,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项目由3000万元提高到5000万元。这里说的能源项目是指煤炭、石油、电力和节能项目;交通项目是指铁道、交通、邮电、民航项
目;原材料工业项目是指钢铁、有色、黄金、化工、石油化工、森工、建材项目。
七、由于1987年基本建设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国家已经正式下达,因此1987年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已按原限额标准列入计划。从1988年起,按国务院国发〔1987〕23号文件规定的限额标准执行,即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项目按资金限额划
分的,总投资五千万元以下的项目不再列入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计划。
八、由部门和地方审批的总投资在限额以下、两千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包括非生产性项目),请于每年7月底以前报国家计委(技术改造项目同时报国家经委)备案(一式两份)。一年只报一次。
九、各包干部门、非包干部门和各地区都必须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实行“三保三压”的方针,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新开工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十、大型联合企业在上报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基本建设集团项目在上报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总体规划时,要列明全部限额以上单项工程的名称、建设或改造内容、投资额和投资来源。
十一、国务院国发〔1987〕23号文件讲的“国家重点支持的大中型骨干企业”,是指国家经委和财政部联合下达的经技〔1986〕280号文《关于下达1986年重点支持大中型骨干企业技术改造名单的通知》和经技〔1986〕808号文《关于下达1987年国家重点
支持技术改造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名单的通知》中所列的大中型企业,以及今后继续批准的大中型企业。这些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单项工程的审批和年度计划投资的安排,可比照计划单列的大中型联合企业的规定办理。

国家重点支持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技术改造,由国家经委根据国家的中长期计划,组织行业归口部门和地方分类制订改造规划。具体按国家经委经技〔1987〕226号文办理。
十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采取集中会审的办法以后,需用银行技术改造贷款的,必要时,由国家计委送有关银行总行会签。
十三、国家计委以计资〔1987〕418号、计贷〔1986〕2578号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以计工〔1987〕127号等文件委托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评估项目的工作,仍按上述文件的规定执行。



1987年6月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