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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53:21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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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27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日





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发展,解决企业和自然人融资担保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担保,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由担保机构承担约定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市担保中心)负责本市中小企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信用担保工作。

第四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以其全部的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市担保中心属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第五条 市担保中心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为基本准则,坚持政府扶持与市场化操作相结合、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的原则开展担保业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股、控股市担保中心。

第六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会员制。

第七条 市担保中心在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导下,选择有积极性和资信好的商业银行作为开办企业和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信用担保业务的协作银行。

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应签订协作合同,明确担保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协作合同应报市国资委和同级人民银行、银监局备案。

第二章 担保资金

第八条 担保资金以政府启动、社会为主、多元投资、滚动发展的办法筹措,其资金来源渠道包括:

㈠市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

㈡市政府划拨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㈢社会募集的资金;

㈣会费(风险保证金)或认股;

㈤国内外捐赠;

㈥其他来源。

第九条 市财政拨付及其他方式形成的担保资金只限于存入协作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不得用于投资和贷款,但可以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信托产品。

非货币形态的担保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对担保资金、负债、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担保资金所得收益包括担保费收入和各项存款利息收入,可以用于以下方面:

㈠业务费用;

㈡管理费用;

㈢提取准备金;

㈣购买国库券、国债和本市信托产品;

㈤委托贷款;

㈥其他。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负责对市担保中心的监督管理。监管会由市国资委牵头,市经贸委、财政局、审计局、工商局、中小企业局、人民银行和协作银行以及相关资助单位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6名,成员若干名,监管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具体办事机构。监管会行使下列职权:

㈠审议批准市担保中心章程、市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资金运作实施细则;

㈡审议批准市担保中心的经营方针和发展计划;

㈢聘任或解聘市担保中心主任,根据主任的提名,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财务负责人;

㈣监督规范担保资金的运作行为;

㈤审议批准市担保中心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㈥对市担保中心坏账核销和增加或减少资金规模作出决议;

㈦办理市担保中心资产转让的审批和财产权转让手续;

㈧对中心合并、分立、变更、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二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企业化管理,少数确需的专业人员实行聘任制。

第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在监管会领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工作,其主要职责:

㈠决定市担保中心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㈡组织实施监管会的决议;

㈢负责担保业务的经营管理;

㈣制定市担保中心章程、市担保中心会员章程和担保资金运作实施细则,并报监管会批准实施;

㈤对申请担保的企业和自然人进行资格审查;

㈥受理担保申请,并按规定审批担保;

㈦向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㈧负责保后跟踪检查以及担保债务的代偿与追偿;

㈨制定并执行内部的规章制度;

㈩定期向监管会报告担保业务运行情况及财务收支状况。

第十四条 市担保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作为市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以下职权:

㈠全面负责市担保中心的日常行政和业务经营活动;

㈡向监管会提出市担保中心的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财务预决算、盈亏处置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㈢提请聘任或解聘中心副主任、财务负责人;

㈣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市监管会聘任或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㈤聘请有资格、有经验的律师和注册会计师担任法律和财务顾问;

㈥监管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会员

第十五条 承认并遵守担保中心会员章程的各类所有制企业、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济组织可以申请成为市担保中心会员。其入会条件:

㈠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能力;

㈡企业必须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㈢企业有好的领导班子、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较好的经济效益;

㈣企业依法经营、连续二年以上无重大经济、民事纠纷,有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

㈤企业在协作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㈥企业具有履行合同、协议的能力;

㈦按会员章程规定认缴入会费;

㈧会员章程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会员入会期限不得低于二年。会员要求退会的,可按会员章程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担保业务

第十七条 担保对象原则上为市担保中心会员,特殊对象由市担保中心视情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担保的企业和自然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能力;

㈡企业必须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㈢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㈣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㈤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㈥在协作银行开立基本账户;

㈦市担保中心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担保种类包括:

㈠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担保;

㈡项目贷款担保;

㈢技术改造、技术创新贷款担保;

㈣个人创业、消费贷款担保;

㈤票据业务担保、履约保函、债务担保。

第二十条 协作银行按照协议比例审查、配备贷款额度。

第二十一条 担保方式包括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两种,具体方式由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担保范围包括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

第二十三条 市担保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业务:

㈠担保申请:被担保人向协作银行申请贷款,协作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签署意见后,向市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同时出具其他必要文件;

㈡担保审核:市担保中心受理被担保人担保申请后,在对其进行资信评估的基础上,对担保项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

㈢担保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市担保中心按审保分离制度和权限审批担保项目;

㈣签订合同:被担保人与协作银行签订主合同的同时,市担保中心与协作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并与被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㈤发放贷款:担保合同签订以后,协作银行对被担保人正式办理贷款审批发放手续,被担保人按主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同时,协作银行向市担保中心送交放款通知。

第二十四条 市担保中心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被担保人应向市担保中心支付担保费。担保费由市担保中心视企业项目风险等级不同,相应按担保贷款额的1%—2%(1年期限)向被担保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 市担保中心根据担保种类的范围及风险情况,向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再担保。

第六章 担保赔付与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贷款到期时,由协作银行组织催收与追偿。

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债权人提出履行担保协议时,同时应提出《事故报告书》,经市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由市担保中心依约承担代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行使如下追偿措施:

㈠市担保中心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代偿款;

㈡依法处置反担保物;

㈢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担保中心不承担担保责任:

㈠协作银行与被担保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㈡协作银行允许被担保人转让债务未经市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控制

第二十九条 市担保中心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担保操作管理责任制,从内部控制风险。开展担保业务应确保资金安全运营,控制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资本金的3%以内。超过控制界限,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一般控制在10倍以内,具体倍数由担保中心和协作银行协商,并报市国资委和有关部门审定后签订协作合同。

第三十条 市担保中心在与协作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对担保资金实际损失,应按协作合同约定分担。

第三十一条 实施反担保措施。被担保人在向市担保中心申请担保时,应当以其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担保,按合同额提供等额的反担保。对从事有市场发展前景项目的企业或自然人,市担保中心可在调查其信用状况的基础上视情提供信用担保,并免除其提供反担保。

第三十二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市担保中心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逐步从经营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弥补担保呆账损失。

风险准备金的具体计提比例由监管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市政府每年按担保资金本金的5%在市财政预算中列支资金用于风险补偿或转充担保资金。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经贸委、财政局等部门应对担保资金的投向和运营加强引导和监督。市担保中心应建立审、保、偿、监相互独立,相互制衡的运行机制。当被担保人出现信用恶化信号时,应加强与协作银行的合作,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5月18日发布的《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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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模范的评选、命名和管理工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奖励试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模范分为:
(一)省劳动模范;
(二)市(地)劳动模范;
(三)县(市)劳动模范。
第四条 劳动模范称号的获得者必须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坚持改革,勇于创新,艰苦奋斗,勤俭创业,超额完成生产任务,为发展生产做出突出贡献者;
(二)在发明创造、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提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果者;
(三)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四)在防止重大事故,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财产,计划生育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
(五)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六)在国际和全国性重大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者;
(七)在其它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第五条 评选命名劳动模范,一般情况下,省每五年一次,市(地)每四年一次,县(市)每三年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推后。对个别事迹特别突出的,可随时命名。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产生,必须由基层群众评议,所在单位推荐,经评审委员会审核,按照审批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命名,或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命名。
特殊情况下,可由所在单位提名,征求群众意见后,经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人民政府命名。
第七条 省劳动模范由省人民政府命名;市(地)劳动模范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命名;县(市)劳动模范由县(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八条 定期评选、命名劳动模范时,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人事、农经委(农委、农办)、计经委、劳动、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地区经济建设的情况,提出评选劳动模范的比例、数额等具体方案,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劳动模范称号获得者的资格审查,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三)组织筹备表彰大会。
第九条 对被命名为劳动模范的人员,由人民政府发布嘉奖令或奖励决定,召开会议予以表彰,同时颁发奖章、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鼓励。
第十条 劳动模范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应珍惜荣誉,保持先进性。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撤销其劳动模范称号,收回奖章、证书,取消相应的待遇。
(一)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二)受记大过以上处分的;
(三)受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取消劳动模范称号,按命名劳动模范的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对劳动模范的评选、管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一)省、市、县总工会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命名的国家职工和其他劳动者中的劳动模范;
(二)省、市、县农经委(农委、农办)负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命名的农民劳动模范。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参与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等工作;
(二)总结、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
(三)建立并管理劳动模范的档案。档案包括:登记表、先进事迹、情况变化(如工作性质变化、退休、死亡、取消荣誉称号、档案传递等);
(四)协助有关单位落实国家对劳动模范的待遇;了解劳动模范的学习、生活和工作情况,听取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为劳动模范创造学习条件,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和科学文化水平;
(五)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协同有关部门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劳动模范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对外地区调入本地区的劳动模范,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爱护劳动模范,加强宣传工作,提高劳动模范的社会地位,减轻他们的社会负担,发挥他们的模范作用。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的奖章、证书,由省人事厅统一设计、监制。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一〔2011〕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切实加强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防范自然灾害引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国尾矿库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责任。各地区、各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深刻吸取近年来由于自然灾害引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教训,充分认识做好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切实把做好尾矿库汛期安全生产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严格落实地方政府、尾矿库企业防汛第一责任人责任,特别要落实无主尾矿库防汛责任,强化尾矿库防汛度汛措施,有效防范因地震、暴雨、洪水、泥石流等各类自然灾害引发尾矿库生产安全事故,做好尾矿库防汛度汛工作。

二、深入开展隐患排查。各地区、各企业要安排部署尾矿库汛前、汛期和汛后安全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隐患和问题。一是检查尾矿库干滩长度、安全超高、调洪库容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对尾矿库泄洪能力进行认真复核,认真落实汛前有效降低库内水位等措施。二是检查尾矿坝主坝、副坝、拦水坝是否存在沉降、位移、坍塌、沼泽化、浸润线逸出等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坝体稳定可靠。三是检查排洪构筑物断面尺寸、入水口高程是否与设计相符,是否存在变形、位移、损毁、淤堵、过水不畅等,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汛前维修和疏浚。四是检查库区周边山体有无滑坡、塌方和泥石流等异常现象,以及库区范围内是否存在违章爆破、采石、排放废弃物等危及尾矿库安全的行为。五是检查危库、险库治理责任单位汛前隐患治理进展情况,特别要检查曾发生事故或遇险尾矿库的防汛度汛设施运行及措施落实情况。六是检查在建(整改)尾矿库防汛度汛设施运行情况。七是检查洪水后尾矿库坝体稳定性和排洪设施完好情况。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于4至8月份对重点地区开展尾矿库防汛安全专项检查。

三、狠抓隐患治理。各地区要认真督促尾矿库企业进一步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对排查出的隐患,要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落实”;对重大隐患,要挂牌督办,督促整改到位;对一时不能治理消除的,要切实加强防控工作,针对情况变化,及时采取有力措施,防范事故发生。对检查发现的非法运行尾矿库,要及时下达安全生产执法文书,责令企业停止向尾矿库排尾,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关闭。对于中央财政支持的尾矿库隐患治理项目,要加强跟踪督导,及时了解隐患治理工程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严把工程竣工验收关。

四、加强应急管理。要强化尾矿库汛期应急预案的修订、备案、审查和演练工作,进一步完善地方、企业应急管理和协调机制。要强化应急保障,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要加强应急值班值守和检查巡查,特别要加强停用库的值班值守和检查巡查,实施责任到人和专盯制度,畅通信息,保证及时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及时上报。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时,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五、高度重视极端气候影响。各地区、各企业要充分认识极端气候对尾矿库安全威胁的严重性,切实加强与地震、气象、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的联系,进一步建立完善预报、预警、预防机制,加强协作联动,及时掌握天气趋势变化信息,及时发布防范暴雨、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预警信息,有效防范和应对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灾难。

六、严肃责任追究。要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追究事故责任,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以及执行防汛度汛制度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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