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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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
教高[2010]8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创新高等职业教育办学体制机制,深化教育教学改革,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水平,全面提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根据《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实施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 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现对继续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重要意义
2006年教育部、财政部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精神,启动实施了“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按照“地方为主、中央引导、突出重点、协调发展”的原则,遴选100所高职院校进行重点建设。4年来,示范建设院校在探索校企合作办学体制机制、工学结合人才培养模式、单独招生试点、增强社会服务能力、跨区域共享优质教育资源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引领了全国高职院校的改革与发展方向。
为更好地适应我国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建设人力资源强国发展战略的需要,教育部、财政部决定继续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扩大国家重点建设院校数量,加快高等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水平,更好地发挥高职院校在培养高素质高级技能型专门人才,促进就业、改善民生,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建设学习型社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目标、任务和主要内容
新增100所左右骨干高职建设院校,推进地方政府完善政策、加大投入,创新办学体制机制,推进合作办学、合作育人、合作就业、合作发展,增强办学活力;以提高质量为核心,深化教育教学改革,优化专业结构,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水平;深化内部管理运行机制改革,增强高职院校服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实现行业企业与高职院校相互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高等职业教育和谐发展。
1. 校企合作体制机制建设。地方政府与行业企业共建高职院校,探索建立高职院校董事会或理事会,形成人才共育、过程共管、成果共享、责任共担的紧密型合作办学体制机制,发挥各自在产业规划、经费筹措、先进技术应用、兼职教师聘任(聘用)、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和吸纳学生就业等方面的优势, 促进校企深度合作,增强办学活力;深化内部人事管理制度改革,落实教师密切联系企业的责任,引导和激励教师主动为企业和社会服务,开展技术研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互利共赢。
2. 政策支持与投入环境建设。各地要将骨干高职院校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企业参与院校人才培养的鼓励政策,建立顶岗实习工伤保险制度,优化发展环境;支持骨干高职院校开展高职单独招生考试制度改革试点,探索“知识+技能”、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职业倾向测试等多样化选拔录取机制;加大对骨干高职院校的支持力度,加强基础能力建设,保证办学经费足额到位;坚持高等职业教育的科学定位和办学方向,2020年以前骨干高职院校不升格为本科院校。
3. 专业建设与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主动适应区域产业结构升级需要,及时调整专业结构;深化订单培养、工学交替等多样化的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参照职业岗位任职要求制订培养方案,引入行业企业技术标准开发专业课程;推行任务驱动、项目导向的教学模式;探索建立“校中厂”、“厂中校”实习实训基地;试行多学期、分段式的教学组织模式;吸纳行业企业参与人才培养与评价,将就业水平、企业满意度作为衡量人才培养质量的核心指标,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4. 师资队伍与领导能力建设。提高专业教师双师素质,与企业联合培养专业教师,3年建设期内,使具有双师素质专业教师比例达到90%;加快双师结构专业教学团队建设,聘任(聘用)一批具有行业影响力的专家作为专业带头人,一批专业人才和能工巧匠作为兼职教师,3年建设期内,使兼职教师承担的专业课学时比例达到50%。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办学治校能力,提升科学决策、战略规划和资源整合能力。
5. 社会服务能力建设。培养区域产业发展急需人才,拓展社会服务功能,面向行业企业开展技术服务,面向区域开展高技能和新技术培训,参与企业技术创新和研发,为企业职工和社会成员提供多样化继续教育、为中职毕业生在岗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创造条件,增强服务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的能力。
三、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相关要求
骨干高职院校建设按照地方推荐、评审立项、年度考核、动态管理、分期安排经费的方式,分年度、分步骤实施。2010年遴选40所左右高职院校立项建设,2011年、2012年再分别遴选30所左右,2015年完成全部项目验收工作。
各地要根据本项工作的目标任务和主要内容,把骨干高职院校建设作为本地高等职业教育办学体制机制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改革的突破口和试验区,科学制订建设规划,支持特色院校和特色专业做优做强。要按照推荐条件、名额分配等要求,遴选推荐改革成绩突出、特色鲜明的高职院校进行建设,加强工作指导和统筹力度,认真撰写申报材料,确保组织到位、措施到位、保障到位(具体要求见附件1、2、3)。
各地也要实施和积极推进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形成以国家示范高职院校为引领、国家骨干高职院校为带动、省级重点建设高职院校为支撑的发展格局,推动本地高职院校办出特色,人才培养质量和办学水平整体提升,毕业生就业率与就业质量逐年提高,高等职业教育办学的制度环境明显优化,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显著增强。
各地要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进“国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建设计划”实施工作的重要性,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规划纲要》精神,抓住机遇,认真部署,科学规划,扎实工作,加快改革与发展,开创高等职业教育新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1. 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申报指南.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81495211547348&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申报指南.doc&filetypeclass=1
2. 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推荐书.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81495221660349&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推荐书.doc&filetypeclass=1
3. 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分省推荐名额表.doc
http://www.moe.edu.cn/edoas/xinxichayue/showaccessory.jsp?fileid=1281495229490350&filetype=application/msword&filename=国家骨干高职院校建设项目分省推荐名额表.doc&filetypeclass=1
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6月4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7月16日
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2009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根据2013年6月4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活动中的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
第四条 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就医权利。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区设立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是专业调解医患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本级人民政府对调解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应当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社会责任,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充分发挥舆论引导、监督作用。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医疗机构和患者共同参加医疗意外保险的,保费由医疗机构和患者按照一定比例分担。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患沟通、医疗事故责任追究等制度,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疗纠纷。
医疗机构应当安排接待场所,配备专门人员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并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相关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如实告知患方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患者享有医疗权、知情权、选择权、决定权、隐私权等权利。
第十四条 患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和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患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二)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
(三)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者办公场所;
(四)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拉横幅、张贴大字报、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
(五)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六)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不得隐瞒、缓报、谎报医疗纠纷。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者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当立即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处理完毕后,应当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对重大医疗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指导、协调处理;
(二)积极开展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疏导工作,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劝阻无效的,现场民警应当协助医疗机构依法移放尸体。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解决;
(二)向调委会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存在明显分歧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申请调解或者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 2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第二十一条 调委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善于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医疗、法律、保险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调委会应当建立由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第二十二条 调委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调解。
承保医疗责任险、医疗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医患纠纷调解理赔意见。
第二十三条 调委会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经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委会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者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者调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经调委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医患双方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
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
(二)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
(三)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的;
(四)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一条 患方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行为之一的,现场民警应当予以制止,经劝阻无效的,依法带离现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驻苏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可参照执行。
本辖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涉及医疗纠纷的,也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检鉴<1991>282号)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75号文件要求,各局将开展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现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规程(试行)
1. 主题内容与适应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鉴定和损失鉴定。
2.术语:
2.1 财产:本规程中系指企业、单位或个人所拥有的产权。包括:建筑物、设备(含办公设施及交通工具)、材料、产成品、土地和投资环境、商誉、整个企业等。
2.2 外商投资财产:
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等方式中,有关各方投入及/或积累的财产。
2.3 鉴定:系根据所掌握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应用科学的方法,对财产进行定性、定量的说明和评价过程。
2.3.1 价值鉴定: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2.3.2 损失鉴定:对遭受损失的财产剩余价值和为防止损失扩大采取施救措施及清理现场等支付的合理费用等进行的鉴定。
3. 鉴定程序
3.1 申请鉴定
申请人应向鉴定部门办理申请鉴定手续,填写申请书,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
3.1.1 申请价值鉴定:
申请人应提供其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帐册、保险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有关资料。
3.1.2 申请损失鉴定:
申请人除提供3.1.1中资料外,还应提供保险明细单、公安、消防部门的实情事故报告、财产损坏清单、施救维修费用清单、有关帐册单据或有关单位证明等。
3.2 受理申请:
鉴定部门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认真审核所提供的各种资料。确认具备立项条件后,受理申请,并要求其保护现场或视情况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
3.3 鉴定过程:
3.3.1 拟定鉴定计划
3.3.2 赴现场调研、查勘
3.3.2.1 现场核实和调查取证,将鉴定对象分解成若干鉴定项目。
3.3.2.2 对鉴定项目进行鉴定或检验
3.3.3 整理现场调研、查勘及鉴定、检验的各种证据及数据。
3.3.4 通过国内外市场、企业的调查、咨询,收集与鉴定对象相同或相似财产的有关资料,确定鉴定方法(具体见4)。
3.3.5 综合分析确定各鉴定项目的现时价值或剩余价值。
3.3.6 综合分析比较,确定鉴定对象的现时价值或剩余价值。
3.3.7 出具鉴定报告
4. 鉴定方法:
4.1 价值鉴定:
4.1.1 成本法:
4.1.1.1 适用对象:单项和专用财产
4.1.1.2 步骤:
1)通过对财产成本的分析或核对各种资料,确定鉴定对象的原始成本价;
2)通过国内外市场、企业调查、咨询或利用成本统计法、市场价格变动趋势法和功能比较,确定重置成本或/和更新成本;
3)通过观察法、比率法、直接货币法,确定财产的有形损耗及成新率;
4)计算鉴定对象与更新财产在获得相同收益时经营成本的差额,确定其功能性损耗;
5)分析市场等因素的变化,确定鉴定对象的经济性损耗;
6)通过对上述各因素的分析,确定鉴定对象的现值。
4.1.1.3 公式:
现值=重置或更新成本-有形损耗-无形损耗
其中:无形损耗=功能性损耗+经济性损耗
4.1.1.4 校审或用其他鉴定方法验证。
4.1.2 市场法:
4.1.2.1 适用对象:
可以在国内外市场找到相同或类似的并对贸易过程及结果有较全面了解的参照物的财产。
4.1.2.2 步骤:
1)进行国内外的市场调查,收集同类可比财产的资料;
2)验证调查结果和资料的准确性,并选定参照物;
3)根据鉴定要求,将鉴定对象与参照物的各种因素逐一进行分析比较;
4)根据与参照物的比较,分项调整各对应因素的差额,进而确定鉴定对象各因素的价值;
5)根据各因素的单价,综合确定鉴定对象的现值。
4.1.3 收益法:
4.1.3.1 适用对象:
未来收益及风险收益可用货币表示的整体财产
4.1.3.2 步骤:
1)了解企业财务状况(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金平衡表和利润表等;
2)了解企业及行业的发展状况;
3)分析对比有关指标;
a.了解企业资金及财产的构成情况,确定有关指标的变动趋势;
b.确定企业今后年份的收益额;
c.确定折现率或/和资本化率。
4)将未来收益额折现值或/和资本化处理,确定被鉴定对象的现值
4.2 损失鉴定:
4.2.1 适用对象:因灾害、事故造成损失的财产
4.2.2 步骤:
4.2.2.1 调查核实:
1)灾害、事故发生的准确时间、地点;具体原因和过程;
2)灾害.事故发生时的施救措施及费用;
3)清理现场、防止损失扩大措施的合理费用;
4)损失财产的分类、整理及存放、登记等情况。
4.2.2.2 核对帐册及单证:
1)查找财产损失前的有关帐册;
2)帐册毁灭或残缺不全,应向银行、税务、工商、生产、销售部门了解核实。
4.2.2.3 定损贬值:
1)确定财产受损前的现值;
2)根据使用价值、商销影响、拍卖结果等因素,确定损失程序和贬值率;
3)按等级、体积、面积、长度和主要成分等计价的受损财产,根据其检测、化验结果及使用效能降低的比率,结合使用和商销的影响确定贬值程度;
4)机械、电器、仪器、仪表、设备的残损,主要根据使用效能的降低和使用寿命的缩短确定其贬值率;
5)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作为推定全损;
残余价值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残损财产;
机械、电器、仪器、仪表的核心部分或主件损坏、影响整件(台)的使用,又不能修复或不值得修复的。
6)确定因防止损失扩大,采取必要的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7)确定清理现场,整理财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8)综合分析上述各因素,确定鉴定对象的损失总值。
5.外资企业作价出资的机械设备的品种、质量、数量检验参照有关检验规程进行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