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公物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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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公物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公物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公物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日
常德市公物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规范公物拍卖行为,促进廉政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含部、省属及外地驻常单位)需要变价处理各类公物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物是指:
(一)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行政强制执行中需要变价处理的物品;
(二)司法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
(三)邮政、机场、码头、车站等单位获取的过期无主物品和溢卸物品;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收受的应上交的贵重礼品。
(五)公交线路、出租车、户外广告经营权,道路冠名权等国有自然资源;
(六)国有银行、信用社、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依法需要变价处理的信贷抵押、质押物品;
(七)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变价处理按规定需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国有资产;
(八)宣布破产的国有企业需要变卖的资产;
(九)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处理的资产;
(十)其他需要变价出售或出让的国有资产。
第四条 变价处理公物实行公开拍卖制度。
拍卖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公物,必须交由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单位拍卖。
凡须进行拍卖处理的公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定价,自行出售;不得挪用、调换、私分;不得交由其他商业、物资等经营单位作价收购。
第五条 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国家规定的各种违禁品和假冒商品,按国家规定交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流入市场。
第六条 国有土地、林地、水面、草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
第七条 专营、专卖物品可采取定向拍卖的方式,首先拍卖给有该类商品经营权的企业。执法机关收缴的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品,可由定点拍卖机构在标明实情的前提下实行无保留价拍卖或变卖。
第八条 公物拍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
(二)开业满2年;
(三)有1名(含1名)以上国家注册拍卖师;
(四)年拍卖额达到一定的规模;
(五)拍卖活动的手续完整规范;
(六)有适合公物拍卖的场所和设施;
(七)无违法经营活动的记录,且信誉良好,社会公认;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常德市公物拍卖监督委员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市公物拍卖监督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公物持有单位执行公物定点拍卖制度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公物拍卖指定单位在公物拍卖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非指定单位违反公物定点拍卖制度从事公物拍卖(变卖)活动的情况。
第十条 公物拍卖单位由市公物拍卖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调查提出书面意见,报市政府审查指定。
第十一条 公物拍卖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努力实现公物的保值增值,拍卖程序按《拍卖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物拍卖的保留价应根据法定评估机构的评估值由委托人与拍卖公司共同商定。公物一次拍卖不成交的,可变更保留价;再次拍卖仍不成交的,经委托方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由拍卖公司作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公司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加盖公物拍卖专用章,有关部门应据此办理被拍卖物品的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拍卖公司的拍卖佣金在《拍卖法》规定的幅度内由其与委托方协商确定。佣金从拍卖价款中扣除。
第十五条 价款上交国库的物品,拍卖成交后,拍卖公司应及时将价款返还给委托方,并与委托方结清账务,同时将拍卖结果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委托单位应将拍卖后所得价款及时、足额地上缴财政,不得挪用或截留。
第十六条 拍卖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资产,拍卖公司在拍卖成交后应将结果抄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及时与委托方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结清帐务。委托单位应依法处理拍卖所得价款。
第十七条 公物拍卖指定单位必须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服从市拍卖监督委员会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三)按规定及时向市公物拍卖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十八条 市公物拍卖监督委员会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视情况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公物持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理应拍卖的公物或挪用、截留拍卖价款的,由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视同违反财经法规和纪律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物拍卖指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拍卖监督委员会提请市政府取消其公物拍卖指定单位资格;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采取不正当、非法手段获取拍卖标的;
(二)不按规定收取保证金,造成拍卖成交后无法履约的;
(三)不按合同规定及时向委托方返还价款、结清账务,或者挪用保证金和拍卖价款的;
(四)财务管理混乱,偷税漏税的;
(五)与竞买人恶意串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在本公司组织的拍卖活动中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
第二十条 对集体所有资产的变价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9月1日发布的《常德市公物拍卖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3]134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生产工作得到了加强。但是,当前全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造成重特大人员伤亡的事故时有发生,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不到位引发事故的情况越来越突出。为了扭转生产安全事故多发的局面,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监督管理,减少或消除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从可行性研究至竣工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都必须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进行建设与管理,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二、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专门论证,委托安全评价中介机构进行安全生产评价,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安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安全生产对策的具体方案;对报告书应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施的科学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对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并编制安全专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的总体验收。
三、设计单位应严格依据可行性研究和安全评价的要求进行安全设施设计,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应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
四、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应严格依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确保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有效实施。
五、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对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以及安全风险较小的建设项目的安全专篇进行审查;根据建设单位提出的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申请,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单项验收,切实加强对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的监督管理。
六、各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对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00三年九月三十日
曲靖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3号
现公布《曲靖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曲靖市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建立由公安、畜牧、卫生、城建、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相关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的登记审批和年检,处理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捕杀狂犬、流浪犬和无主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进出本市犬类的检疫、免疫;
(三)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宣传狂犬病防治知识,人感染狂犬病疫情监测;
(四)城建部门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负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要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本市麒麟区、曲靖开发区、沾益县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县(市)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可以按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的范围由公安机关予以确定。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为禁止养犬区。
第八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需要养犬的单位和公民,必须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公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健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因特殊需要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为独户出入,房屋居住面积230平方米以上的;
经批准养犬的居民户只准养1只犬。
第十一条 养犬人进行登记后,应携犬到畜牧行政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到新住所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迁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登记办理养犬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养犬。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人必须按规定到畜牧部门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二)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的观赏犬和烈性犬、大型犬犬颈部佩戴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圈、牌;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饲养的观赏犬出户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三)除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外,不得携犬进入街道、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居民小区休闲地等公共场所;
(四)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五)携犬出户时,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由携犬人立即清除;
(六)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从事犬类规模养殖,以赢利为目的的养殖、销售、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经营活动的,须经公安机关审批,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一般管理区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外,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外;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第十九条 养殖、购买和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
(二)每月向公安机关报告繁殖和销售犬的情况;
(三)犬类出售前经畜牧兽医部门的畜牧兽医站免疫、接种,并取得检疫、免疫证明;
(四)按规定对养殖的犬类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五)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条 从外省市携带犬类进入本市的,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经入境地畜牧兽医部门复核,方可携犬进入本市。
第二十一条 犬类的交易必须在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犬必须有养犬证、免疫证和犬牌,且犬、证相符。
第二十二条 犬类咬伤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必须承担医疗费用并赔偿被害者的损失。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
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必须将犬类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在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者疑似狂犬,一律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深埋或者销毁。在其他情况下,发现疑似狂犬的,饲养者必须击杀犬类,并将犬头置于密闭容器中,在6小时内送指定单位检验;犬尸深埋或者销毁。
第二十三条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县(市)区卫生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将疫情报告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启动重大疫情应急预案,及时救治被感染的人,建立犬伤门诊和犬伤病人登记报告制度,有关部门紧急组织捕杀犬类和关闭疫区犬类交易市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流浪犬。
第二十五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与犬类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责令饲养、养殖、经营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到期不改正的,对饲养、养殖、经营犬类一律实行捕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