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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13:53  浏览:8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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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建发[2006]160号
 【发布日期】2006-04-12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和《关于确认万向租赁有限公司等企业为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商建发[2004]699号)后,各地商务、税务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做好试点企业的推荐和监管工作,试点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但也存在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为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防范社会和金融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各省级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监管机制。要制定本地区试点企业管理办法,不断研究试点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帮助企业解决问题,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要进一步完善信息统计制度。试点企业应定期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上报经营情况,并抄报商务部。具体要求是:每季度 15日前报送上一季度《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和简要经营情况说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总结报告;每年3月10日前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件)。有关省市商务、税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7月31日前向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报试点工作总结,如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上报。

  二、加强变更事项管理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试点企业变更事项的管理。试点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同时抄报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并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建立退出机制

  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试点企业退出机制,实行经营业绩年度考核制。对融资租赁业务在会计年度内未有实质性进展,以及发生违规行为的试点企业,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将据此研究决定是否取消其试点资格,并适时调整试点企业名单。对于以商建发[2004]699号确认的9家试点企业,首次经营业绩考核期为一年半,即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
  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试点企业的指导和监督。一方面要指导试点企业进一步加大融资租赁业务的开拓力度,尽快做大做强,真正起到示范带动作用。另一方面,也要督促试点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中的有关要求,强化内部风险管理,加强风险控制,促进试点工作健康发展。

  附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经营情况报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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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各类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其他服务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从本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城镇建设规划、传统的购销习惯和交通等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家兴办、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的开办单位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农牧团场等。
个人或个人合伙具备相应条件,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也可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四)土地使用证明或房屋权属证明。
联合开办的市场,还须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九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商品种类、开办单位及负责人。
第十条 开办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行政区域内享有专用权,其他单位不得采用同一名称申请市场登记。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组织和制度,承担对市场的日常管理及交易安全责任;
(二)建立有效的防火、防盗、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及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提供经营必需的服务和设施,房屋、摊位、设施收费及各类服务性收费必须经物价部门核准;
(四)积极协助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对市场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定期进行统计,并按规定要求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级(包括兵团)及中央驻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和外省区进疆开办的市场,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二)乌鲁木齐市、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奎屯市所属的单位开办的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三)地区、自治州所属单位开办的市场,由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四)县(市、区)所属单位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己组织开办或与有关单位联合开办的市场,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自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正式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不予登记的,用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或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应提前到原市场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经市场登记机关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市场,由市场登记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经营与管理必须相分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
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在市场内设立管理机构或派驻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二)对市场内的经营行为,上市商品进行监督管理;
(三)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市场开办单位依法履行职责;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要建立健全市场统计制度;对市场数量、上市商品种类、商品价格、商品成交量、成交额等按规定的内容,定期进行统计并逐级上报,并建立市场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市场,开办单位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未办理市场登记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登记的,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不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不服从管理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 000~5000元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进行企业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查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取消第二名称,不按限期取消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仍不改正的,注销市场登记。
第二十一条 罚没收入按分级管理原则,由登记机关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场登记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场登记中使用的各种登记证、表可收取工本费;同时,也可一次性收取市场登记费。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自治区物价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依法行使职权。
对玩忽职守、▲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14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保护的对象是居住或进入本市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教育、劝止;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
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奋发向上,自尊自爱,积极配合和接受家庭、学校、社会和成年公民的有益教育;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检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向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组织开展有关的学术研究;
(七)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或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的建议。
第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境内外单位和个人为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捐赠或资助。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本着“教育者先受教育”的原则,提高自身素质,对未成年人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科学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予以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使其辍学。
对旷课、逃学、辍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尽早返校就读,不得放任不管。
第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文明行为和良好习惯,不得允许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
(一)吸烟、吸毒、酗酒、赌博;
(二)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三)观赏、阅读宣扬暴力、色情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
(四)进入不适合其身心健康的活动场所;
(五)夜游街头,外宿不归,或流浪乞讨;
(六)欺负他人、寻衅滋事或结伙斗殴、强行索要他人财物;
(七)持有来历不明的财物。
严禁胁迫、教唆和利用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青春期生理、心理的变化给予正确的教育和指导;发现未成年人早恋时,应及时劝告、制止。
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订婚、结婚、换亲、非法同居或做童养媳。
第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本人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申请,责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离异后的子女,必须依法履行抚育、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伤害、虐待或遗弃。
禁止溺婴、弃婴。
第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被判处缓刑、管制的未成年人,必须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带领与所在地的街道、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共同制定帮教措施进行帮助和教育。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端正教育思想,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不得增加学生的课时和课业负担。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歧视或厌弃。
学校和教师应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应加强学籍管理,严格执行入学、转学、休学、复学、借读、留级等规定,凡应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到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拒绝。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用罚款手段处罚未成年学生,教师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对偶然失足的未成年学生,可采取试读等方式让其继续在校学习。
第二十条 学校应树立尊师爱生的风尚,教师应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以自身的良好品行教育和影响学生。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人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对校舍、教学设备、体育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发现险情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学生中以强凌弱、以大欺小、打架斗殴或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和教育。
对不法分子到学校寻衅滋事,殴打学生,抢夺、抢劫学生财物的,学校应当坚决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防止学生受到侵害。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幼儿园组织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进行文化娱乐、社会实践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并有教师带领、指导,严防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家访或家长代表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发现学生旷课、逃学或其他不良行为的,应及时会同家长帮助、教育学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年龄在十二至十七周岁的学生,应按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家长应积极配合支持,承担工读生的生活费用,不得阻拦或拒绝。
第二十六条 工读校应对学生加强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工读生学完初中或高中课程,成绩合格的,由原学校发给毕业证书,不合格的,发给肄业证书。
工读学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学应共同开办校外工读班,对普通中学中严重违纪或者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进行早期预防性的保护教育。
学校和社会应当关心爱护工读生,不得在参军、就业、升学等方面加以歧视。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组织教职工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还应将《未成年人保护法》列入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为主体,家庭为基础,单位参与的原则,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落实和开展社区教育,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兴办和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设施和服务,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可聘请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成年公民,作为校外辅导员,协助家庭、学校教育未成年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和有专长的个人为未成年人开展生理、心理和法律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学校和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开办家长学校、宣传家庭教育知识等形式,帮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高素质,增强他们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感。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学校、幼儿园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提供有利条件,对学校、幼儿园的设置和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统一规划。规划方案应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周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噪声、烟尘、废气、污水、垃圾等污染学校、幼儿园环境。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改善和有计划地新建和扩建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科技站等校外教育机构和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及文化设施。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劳动锻炼、法律宣传、安全教育、文化娱乐和寒暑假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等单位和科学家、艺术家、作家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严禁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的演出、展览及各种形式的赌博活动。
电影院、录像室放映未成年人不宜观看的电影、录像,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入内。
营业性舞厅及其他不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台球室和电子游戏机室,在学校上课时间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学校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三十八条 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展览馆等馆所,以及公园等娱乐场所,在传统节日接待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观、娱乐以及平时接待未成年学生和儿童集体参观、娱乐时,应实行免费或半价服务;影剧院、体育场(馆)寒暑假应安排未成年人专场,实行免费或半价服务
;图书馆应为未成年人阅读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做好疾病的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玩具、用具、食品等。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已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当统筹安排,由教育、劳动部门或有条件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职业技能培训,为他们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劳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或进行过重的体力劳动。
第四十二条 对有特殊天赋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社会都应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肖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四条 对流浪乞讨或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四十五条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管制、缓刑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有和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 家庭、学校和有关组织应当配合工读校、少年犯管教所或其他管教场所,共同做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对有轻微违法或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保外就医的未成年人可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当地派出所及有关组织和公民组成帮教小组,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应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予以惩处。
公安机关应对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其周边地区加强治安巡逻与防范,预防和及时打击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
第四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矫治,防止重新违法犯罪,促使其健康成长。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劳动教养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或对其进行教育、改造时,应向其宣布应有的权利,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和体罚。
第五十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组成预审、起诉和审理的专门机构,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犯应同成年犯分押分管。暂时有困难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分押分管。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少年审判法庭、合议庭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或者其他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或其它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五十三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审理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庭,也可通知对教育、挽救未
成年人有利的有关人员参加。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四条 少年犯管教所和劳动教养部门应组织被收容、收押的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学习和就业培训,在照顾其身体条件的情况下,安排他们从事适当的劳动,为他们继续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人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致力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效果明显的;
(三)组织、指导、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科技活动,事迹突出的。
(四)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从事未成年人保护理论研究,进行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艺创作,成果优秀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放任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流浪乞讨脱离监护的;
(二)随意开除未成年人学生,擅自停止学生上课,造成未成年学生流失的;
(三)毁坏、侵占未成年学生的活动设施、设备、场地或擅自移作他用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处理: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义务的;
(二)侵犯未成年人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的。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建设中,应保护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环境,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附近制造噪声、排放烟尘、废气、污水、垃圾等,影响教学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按《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不送适龄的未成年人入学,放任或迫使其中途辍学经商、做工、务农的,依照义务教育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十二条 对未成年人实行体罚或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警告不改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可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摆摊设点,从事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营业性活动的;
(二)营业性舞厅不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三)营业性台球室、电子游戏机室在学校上课时间内向中、小学生开放的;
(四)非法招收、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劳动的;
(五)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或进行过重劳动的。
生产、销售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玩具、用具、食品的,依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治安拘留或劳动教养的处罚,可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虐待、伤害或遗弃未成年人的;
(二)溺婴、弃婴的;
(三)引诱、强迫未成年人赌博、盗窃的;
(四)引诱或强迫未成年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诱骗或强迫未成年人训练或表演恐怖、残忍或其他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节目的;
(六)强迫未成年人与他人订婚、结婚、换亲、非法同居或做童养媳的;
(七)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未成年人邮件、电报,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
(九)组织、引诱、容留、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嫖娼的;
(十)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一)拐卖儿童的;
(十二)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为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及其他方便的;
(十三)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违犯本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第七章列举的应当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执行与管辖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确定管辖:
(一)本办法规定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行政处分,由侵犯行为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行为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决定;
(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管辖,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或处以罚款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权限分别管辖,不得重复处罚;
(三)需要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管辖。
对本条第(一)、(二)项的管辖规定,在执行中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由自己或通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向有关部门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或不宜作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时,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或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代为诉讼。
第六十九条 有管辖权的单位受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或案件,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处理决定应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有权督促有关单位履行职责。
第七十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分的,可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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