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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40:01  浏览:9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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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51号
赣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赣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元月十一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提高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技术进步,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和省政府有关发展预拌混凝土、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用散装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经自动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时间内运至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使用混凝土总量50立方米以上且一次使用混凝土10立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及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等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鼓励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五条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市经贸委)为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宣传有关预拌混凝土的法律和政策,做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二)牵头组织编制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的设置、变更审批;
  (四)对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经贸委下属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为预拌混凝土日常管理机构,负责预拌混凝土管理、监督和市场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交警、交通稽查征费、环境保护、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中心城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中心城区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上报计划、编制概算、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时应当将使用预拌混凝土作为必要条件。建设单位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注明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八条 市经贸委应当牵头组织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市中心城区的建设发展需要,编制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由市经贸委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在市中心城区设立或者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必须符合市政府批准的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由市经贸委征求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条 对外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企业需要设置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证书,进行工商登记。
  施工单位具有自动计量、电脑控制的搅拌系统,具有原材料、拌合物、混凝土试件的检测设备,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等条件,承建大型建设工程需要设置临时预拌混凝土搅拌点的,经批准后可以自行预拌混凝土用于所承建工程,但不得将预拌混凝土用于所承建工程以外的其他任何工程。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不得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健全企业管理网络、规章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生产,按照规定进行原材料质量检测和混凝土拌合物的各项性能检测,保证原材料和预拌混凝土成品质量。
  市规划建设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预拌混凝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购买预拌混凝土时,预拌混凝土用户与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预拌混凝土的数量、价格、供货日期、设计标号、有关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预拌混凝土用户不得向无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证书的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出厂价实行市场价,由供需双方商定。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实行价格垄断。
  第十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向用户供应预拌混凝土时,应当提供每批预拌混凝土的配合比报告,并在30日内提供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证明。
  第十六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用户应当提供必要的道路运输、停车场地和照明、水源等基本条件,并做好商品混凝土的入模、浇筑和养护工作。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外观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禁止沿途撒漏。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必须在规定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
  第十八条 市交通稽查征费部门对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应当按照省交通部门有关规定在养路费、路桥通行费等方面予以优惠;市交警部门对需通行城区限行路线的,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核发临时通行证。
  第十九条 因紧急抢险救灾需要在施工现场搅拌第四条规定用量混凝土的,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及时报告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报经市经贸委同意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现有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点)不能生产的;
  (二)因交通不便,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和输送泵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粉尘、防噪音及废水排放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经贸委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巡查,对应当使用而未使用预拌混凝土、未经同意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限期改正、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计量和价格等法律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因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市中心城区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经贸委应当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开工的单体建设工程,采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可以继续现场搅拌混凝土直至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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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宣传提纲》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劳动部


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宣传提纲》的通知

中宣发〔2002〕9号
中共中央宣传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中央宣传系统各单位党委(党组):
   2002年9月,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江泽民总书记和朱镕基总理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吴邦国副总理作了工作报告。会议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强调了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全面分析了当前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面临的形势,明确了做好这项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为今后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指明了方向。会后,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贯彻落实好会议精神和《通知》要求,对于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解决当前突出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为了做好会议精神和有关政策的宣传工作,我们编写了《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

 一、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加强宣传教育工作。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关系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关系国家的长治久安,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围绕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和《通知》要求开展各项工作,运用多种宣传手段,采取各种宣传方法,把有关政策精神原原本本地告诉广大群众。要通俗易懂地做好政策阐释工作,使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精神深入人心,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顺利进行。
  二、各级新闻单位要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积极主动地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宣传。各级报刊、电台、电视台和新闻网站要精心组织安排,制订报道计划,开办专栏专题,认真搞好报道。要集中宣传江泽民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和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把各级党委、政府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江总书记重要讲话和《通知》的精神上来,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投入到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中来;宣传中央关于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主要政策措施,特别是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扶持政策,引导社会各有关方面认真执行好各项政策;宣传各级党委和政府积极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认真执行有关政策,热情为下岗失业人员排忧解难,在加强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开发就业岗位、增加就业机会、加强就业服务、开展就业培训等方面的好做法和好经验;宣传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过程中转变观念、自强自立、艰苦创业的先进典型,积极引导下岗失业人员解放思想,增强信心,克服困难,努力实现再就业。此外,新闻媒体还要对再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不落实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舆论监督,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三、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核心作用,认真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治性、政策性很强,是一项涉及每个下岗失业人员切身利益的具体工作。每个下岗失业人员的具体情况都有所不同,遇到的问题也不一样,必须充分发挥各级党组织尤其是基层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在实施企业改制重组、关闭破产、下岗分流和再就业工作过程中,必须把保障群众基本生活、促进就业和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基层党组织的主要任务。要向下岗失业人员大力宣传中央的有关方针政策,引导他们了解政策出台的背景,支持企业改革;引导他们了解就业和再就业政策的具体内容,充分利用这些政策,更快地实现再就业。要密切与下岗失业人员的联系,关心他们的疾苦,倾听他们的呼声,了解他们的思想状况,及时做好理顺情绪、化解矛盾、促进稳定的工作。

  附件: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宣传提纲




中共中央宣传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宣传提纲



  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和重大的政治任务。当前,要重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这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经济结构调整的必然要求,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前提,也是缓解就业压力、解决当前突出矛盾的当务之急。
  为便于各地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现就有关问题分述如下:

  一、充分认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

 就业是民生之本。实现就业,是老百姓安居乐业的根本前提。我国有近13亿人口,就业问题始终是一个值得高度关注的问题。尤其是我们正处于加快实现工业化和向现代化第三步战略目标迈进的过程中,在经济全球化、农村城镇化和发展高新技术、进行经济结构重大调整的背景下,下大力气解决好就业问题,把失业率控制在社会能够承受的范围内,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扩大就业,促进再就业,不仅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政治问题。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党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千方百计解决好就业问题,是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重大实践。
  全党同志都要深入学习和领会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准确把握就业方面的主要矛盾,集中力量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正确处理发展经济和扩大就业的关系,通过发展经济促进就业,通过扩大就业推动经济发展,实现发展经济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正确处理经济结构调整和扩大就业的关系,使经济结构调整和劳动力结构调整协调推进;正确处理深化改革和扩大就业的关系,坚持减员增效和促进再就业相结合、职工下岗分流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正确处理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和扩大就业的关系,把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和解决“三农”问题紧紧联系起来;正确处理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扩大就业的关系,通过实行“两个确保”解决保障基本生活的当务之急,通过促进再就业解决下岗失业人员的根本出路,通过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深化改革和扩大就业提供保障。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明确任务,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把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二、改革开放以来,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取得很大成绩

改革开放以来,为解决好就业问题,党和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措施。近年来,中央多次研究决策,不断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作出部署。1998年5月,党中央、国务院专门召开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出台了相关政策。经过各地区、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
  就业规模不断扩大,就业结构逐步调整。1978年以来,全国共创造3.3亿个就业岗位,城乡从业人员增加到7.3亿人。两亿多农村劳动力通过多种途径实现了非农就业。第三产业从业人员由1978年的12.2%提高到2001年的27.7%。1998至2001年,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有1680万人通过多种形式实现了再就业。
 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初步形成,就业方式发生深刻变化。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相适应,国家确立了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逐步发挥市场在劳动力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个体、私营、外商投资等就业渠道多元化,非全日制、弹性工作等就业形式多样化。
  “两个确保”目标基本实现,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取得重大进展。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和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得到了切实保障。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进一步发展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取得重大进展。
  三、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和再就业的形势

在充分肯定已经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要清醒地看到就业和再就业形势的严峻性。我国人口众多,解决就业问题是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当前我国正面临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交织的情况,就业方面的主要矛盾,是劳动者充分就业的需求与劳动力总量过大、素质不相适应之间的矛盾,这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
  一是劳动力供大于求的矛盾十分尖锐。“十五”期间,每年城乡新增劳动力将升至峰值,加上现有城镇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城镇需要安排就业的达到2200至2300万人,而每年新增就业岗位700至800万个,年度供大于求的缺口1400万到1500万个。同时,农村还有15亿富余劳动力需要转移,城乡就业压力并存。
  二是就业结构性矛盾十分突出。随着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力度的进一步加大,技术进步不断加快,传统行业出现大批下岗失业人员,许多人再就业困难,而新兴的产业、行业和技术职业需要的素质较高的人员又供不应求。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的初期,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劳动力供求的不平衡性还会加剧。
  三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凸显。由于下岗失业人员普遍年龄偏大,就业技能单一,在劳动力市场上竞争能力弱,再就业难度更大。矛盾的焦点集中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上,这个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带有全局性影响的重大经济和社会问题。

  四、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有很多有利条件

  首先,党和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党中央、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和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提出,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和重大的政治任务,作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重要措施,着眼长远,立足当前,统筹兼顾,坚持不懈地抓好。根据这一指导思想,会议明确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政策措施和基本要求。
  第二,我国经济正处于高速成长阶段,本世纪头一二十年,又迎来了大有作为的战略机遇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我们解决就业问题提供了巨大就业空间,当前,就业的潜力还很大。预计“十五”期间,将新增就业岗位4000万个。
  第三,经济结构调整为就业岗位的开发创造了条件。从产业结构看,我国第三产业的就业潜力大得很。2001年,我国第三产业从业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的比重为27.7%,而发达国家占70%左右,一些发展中国家也已达到50%左右。根据国际经验,人均GDP达到1000美元是第三产业加速发展的转折点,我国2001年人均GDP已经超过900美元,第三产业高度发展将创造大量就业岗位。从所有制结构看,私营个体等非公有制经济已成为增加就业的主要渠道,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可以吸纳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企业结构看,我国新增就业岗位的80%以上来自中小企业,中小企业的发展,对解决就业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另外,国家正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对西部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将产生重大影响。
  第四,中央确定了“鼓励兼并、规范破产、下岗分流、减员增效、实施再就业工程”方针,建立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三条保障线”和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取得了重大进展,为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
  第五,不少地方结合本地实际,在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在发展服务业特别是社区服务业、鼓励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就业困难群体实施就业援助、加强就业服务和再就业培训等方面创造了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切实有效的做法,有了一个比较好的工作基础。

  五、要重点做好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当前,我国的就业面临三方面的问题:一是结构调整中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二是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问题;三是农村大量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问题。对这些问题需要统筹考虑,从多方面着手逐步解决。但从轻重缓急程度看,当前最突出、最紧迫、最需要解决的是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
下岗失业人员很困难,迫切需要帮助。他们上有老、下有小,家庭负担重,仅靠领取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或“低保”补差维持生活,成为城镇中最为困难的群体,必须采取更加积极有效的扶持政策,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靠劳动收入的提高从根本上摆脱生活上的困境。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最突出,最需要解决。一方面,这是深化改革和调整结构中遇到的突出问题。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有企业改革仍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任务相当艰巨。不解决好企业冗员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国有企业改革很难深入。另一方面,这又是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遇到的突出问题。下岗失业人员如果长期不能实现再就业,缺乏社会归属感和安全感,容易产生心态不平衡和消极情绪,这本身就是企业和社会不稳定的因素。
  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过去曾为国有企业发展和国家建设做出过贡献,理应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心和帮助。解决好他们的再就业问题,是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全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
根据当前的工作重点,《通知》明确规定了实施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是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六、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

  解决我国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要坚持市场导向的机制,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努力改善就业环境,支持劳动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企业更多吸纳就业,帮助困难群体就业。
  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这是中央确定的正确方针,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我国劳动力总量大,整体素质较低,经济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对劳动力的要求越来越高,扩大就业,缓解劳动力供求的矛盾,是一个长期的战略任务。在这个过程中,政府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中的作用是很重要的,这方面必须十分明确。同时,也要认识到,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就业和再就业还是主要依靠市场调节,政府不能包办,实际上也包不下来。政府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中的作用主要是:制定就业规划,引导和调节劳动力供求;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对特殊困难对象实施就业援助;健全劳动力市场体系,依法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提供就业服务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等。这些都是政府需要做好的。但是,我们必须始终坚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就业和再就业中的主导性作用,或者说基础性作用。要把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和政府的促进作用很好地结合起来,这是解决我国就业和再就业问题的正确选择。

  七、努力开辟就业门路,积极创造就业岗位

  通过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是解决就业和再就业问题的根本性措施。因此,要按照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要求,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结构调整力度的加大,坚持扩大内需的方针,保持国民经济必要增长速度,积极调整经济结构,千方百计扩大就业。今后,要着重开辟五个方面的就业门路:
  一是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继续拓展商贸、餐饮等传统服务业领域的就业渠道,努力发展旅游业增加就业,尤其要积极开发社区服务业的就业岗位,重点开发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绿化、社区保安、公共设施养护等公益性岗位。
  二是鼓励发展个体、私营、外商投资、股份合作等多种所有制经济扩大就业,积极发展有市场需求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继续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更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三是促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鼓励就业压力大的地区特别是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按市场需求发展接续性产业,组织下岗失业人员到有劳务需求的地区就业,到农村承包荒山 、荒地,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
  四是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和闲置资产,通过多种方式分流和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破产企业要利用其有效资产安置职工。
  五是鼓励下岗失业人员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通过发展劳务派遣、就业基地等组织形式,为他们灵活就业提供服务和帮助。
  这几个方面的就业门路是适应我国国情,根据当前国有经济战略调整和经济结构调整的总体部署提出来的。它适应就业格局和从业方式的变化趋势,适应面向国内国外两个市场、两种资源,有利于充分发挥我国劳动力资源优势。大力开发这几个领域的就业门路,在解决我国就业和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就可以逐步走出一条既能够充分促进就业、又能够保证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路子。

  八、鼓励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重要方式。目前,在已经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中,约有30%是自谋职业。为了鼓励扶持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减轻他们的税费负担,规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严禁各种形式的集资、摊派和乱收费。各类中介机构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种服务性收费,按照最低标准收取,严禁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从实际情况看,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很需要启动资金和流动资金。《通知》针对小额贷款因担保等原因难以落实的问题,制定了小额贷款的政策,明确了担保贷款的程序、额度、期限及担保、贴息具体内容,有较强的操作性。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贷款。由当地政府确定的担保机构负责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资金建立。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申请展期1次。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确定,对从事微利项目的,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贷款担保基金,各类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城市信用社,都要开办小额贷款业务,并且要简化手续,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
  同时,为了给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开业及场地上的便利,要求各地简化下岗失业人员开业的相关手续,有关行政审批部门应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专门窗口,提供“一条龙”服务,提高服务效率。各级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和整顿市容时,要统筹解决好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培育性场所。
  
  九、鼓励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

  服务型企业就业容量大,为了充分发挥其扩大就业的作用,鼓励这些企业吸纳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对招用人员达到一定规模的服务型企业,实行减免税收的政策。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根据招用人数按年度应缴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 30% 以上,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3年内免征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 30%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应缴所得税额的一定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在实行减免税收政策的同时,对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从再就业资金中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实行社会保险费补贴,是借鉴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中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政策。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用人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这一政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的用人成本,鼓励其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同时,也可以帮助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十、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安置富余人员

  国有大中型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经济结构调整中也承担着重要任务。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增强竞争力,实行主辅分离、减员增效是一条重要措施。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盘活企业闲置土地和资产,发挥内部潜力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而不是直接把富余人员推向社会,不仅有利于促进企业精干主体,提高竞争力,也有利于保持企业和社会稳定。
  今后,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凡符合条件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条件是: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十一、鼓励和支持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

  就业形式的多样化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鼓励和引导多种灵活就业形式的发展,有利于广开就业门路,增加就业岗位。灵活就业也是就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工作时间长短,工作报酬多少,劳动者只要通过参加社会劳动,获得合法收入或报酬,都是就业。政府鼓励劳动者通过灵活就业的方式实现就业,并且提供相应的服务和帮助。
  灵活就业与正规就业相比,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和就业服务等方面,有不同特点和要求。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创造适宜的发展条件。
  在劳动关系方面,对期限短、流动性大的工作,双方可以采取约定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通过平等协商,就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劳动条件等达成一致;允许在多个用人单位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分别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同样适用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工资支付方面,可以按小时工资、日工资或周工资的形式支付工资,标准应略高于以月最低工资标准直接换算的水平,增加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对时间不超过1个月的临时性工作,用人方应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立即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在社会保险关系方面,灵活就业的人员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对无用人单位的就业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和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等要为他们提供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服务。
  通过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派遣组织,将下岗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到单位和居民家庭从事有报酬的社会劳动,这种形式既能适应多种用工需求,又广开了就业门路,收到了很好的效果。要推广这一做法,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创办劳务派遣企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特别是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积极开展这方面的服务。

  十二、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实施再就业援助

  大龄就业困难对象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他们是再就业难度最大的一个群体,也是家庭负担最重、生活最困难的一个群体,在实现再就业过程中,最需要给予帮助。《通知》要求各级政府要把大龄就业困难对象作为再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提供即时岗位援助等多种帮助。由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同时,各地可根据实际提供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这些政策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关心和照顾。

  十三、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免费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

  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更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是做好再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要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要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为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专门的帮助和服务。在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中,要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要加快就业服务信息化建设,健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及其公开发布系统,提供及时、便捷的就业信息服务,把就业信息更直接地送到下岗失业人员面前。同时,要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加强对各类职业中介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各类欺诈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建立起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特别是近几年,公共就业服务工作得到了加强,在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从总体看,服务措施还不到位,对失业人员免费服务还不普遍,这些仍然是再就业服务中的突出问题。
  公共就业服务是非营利性的公益性事业,由政府提供资金,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对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再就业培训,以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所需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财政对困难地方给予适当补助。适应信息时代劳动力市场供求的变化,必须抓紧建立和完善就业信息网络,及时准确地采集劳动力供求信息并进行分析预测,迅速、便捷地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就业信息服务。

  十四、加强职业教育和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

  我国就业问题的一个突出矛盾是劳动者的素质和技能不能适应就业的需要。加强职业教育和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技能,是实现再就业的基础和有效手段。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大力加强职业教育和再就业培训。要充分利用全社会现有的教育资源,组织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再就业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能力。要增强再就业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有效性,使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通过培训打开再就业的通道。对从事技术性工作的劳动者开展的技能培训,应与推行和规范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相结合。对有开业条件的人员,要开展创业培训和开业指导,并提供项目咨询、跟踪扶持等服务,帮助他们创业取得成功,并带动更多的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十五、建立社区工作平台,完善基层劳动保障管理服务体系

  城乡基层组织要承担起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的责任。街道和工作任务重的乡镇,可设立或确定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机构。要充分发挥社区在就业和社会保障方面的服务功能,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要在社区聘用专门的服务人员,并提供工作经费,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工作体系。
  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社区聘用的专门工作人员,负责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与服务,是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险工作最基层的组织依托。街道、社区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情况最了解,与他们的关系最密切,管理和服务也最直接、最方便,特别是随着下岗职工、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逐步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转变,街道、社区工作机构要承担大量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因此,必须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建立相应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支持他们做好工作。

  十六、在坚持市场调节就业的同时,搞好就业的宏观调控

  在市场就业条件下,政府有责任对就业进行宏观调控,以避免失业规模过大,影响社会稳定。
  第一,要正确处理好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与扩大就业的关系,既要坚持国有企业改革方向,推进企业减员增效,又要切实加强对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和正常生产经营企业裁员的指导。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正常生产经营企业成规模裁减人员,人员裁减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企业拖欠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国有大型企业一次性减员超过一定数量和比例的,要事前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就业问题事关职工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的稳定。国有企业职工为国家和社会做出过贡献,在改革过程中,还要承受失业的风险和压力。尽可能地减少他们的损失,是政府和国有企业管理者的义务。因此,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既要坚持减员增效的改革方向,也要根据社会承受能力,把握好裁员的规模和节奏,规范操作,平稳推进,促进社会和企业的稳定。
  第二,要建立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全国城镇劳动力抽样调查,及时反映全国及各地的就业和失业动态变化。建立这项制度,可以补充现行城镇失业登记制度的不足,更全面、准确地了解就业与失业状况。这也是国际通行做法。同时,建立失业预警机制,通过分析相关指标变动情况,预测失业变化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影响,在下岗失业总量接近或超过警戒线时,各级政府就要及时采取措施缓解矛盾,防止出现大的问题。

  十七、在重点做好再就业工作的同时,统筹兼顾城镇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转移工作

  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工作是就业的重要方面。切实做好这两方面的工作,可以减轻当前劳动力市场的就业压力,也有利于实现就业的社会公平。
  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在劳动力市场中最活跃、最有竞争力,也是用人单位招聘的主要对象。做好青年就业工作,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有利于提高劳动者的整体素质。对城镇新成长的劳动力,要引导和帮助他们参与市场竞争就业,对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要普遍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延缓就业压力。
  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工作,引导农村劳动力实现有序转移,可以有效提高农民收入,对于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推进城镇化也有重要意义。加强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是今后一项重要工作,在政策、管理和服务上都要体现公平原则。对农村劳动力进城就业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认真清理不合理的限制政策,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各类企业招用农民工,应签订劳动合同,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十八、巩固“两个确保”,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全面做好社会保障工作,与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同等重要。各级政府要继续按照“三三制”原则落实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努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进一步巩固“两个确保”,不得发生新的拖欠。
  要积极稳妥地做好下岗职工出中心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省级试点目前只在辽宁进行,其它地方要从实际出发,在确保稳定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分别处理,积极探索下岗职工出中心向失业保险并轨的办法和途径。对企业新裁减人员和出中心的下岗职工,要按规定及时提供失业保险,符合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协议期满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各级政府和企业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资金渠道筹措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要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居民都纳入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要对特殊困难群体的最低生活保障情况进行检查,帮助解决他们在生活保障以及医疗、住房、取暖、子女入学、水电煤气等方面遇到的问题。
  巩固“两个确保”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也是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基础。社会保障“关乎国运,惠及子孙”。在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同时,要继续把“两个确保”放在重要位置抓紧抓好,绝不能有丝毫的放松。要做到目标不变、政策不变、工作要求不变,确保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绝不能发生新的拖欠。要通过监督检查,查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坚决清除死角。

  十九、接续社会保险关系,解除下岗失业人员的后顾之忧

  能否顺利接续社会保险关系,是下岗失业人员普遍关心的一个问题。下岗失业人员离开企业时,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继续保留,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再就业的,应由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其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继续参加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达到退休年龄后按实际的缴费年限计发基本养老金。对接近内部退养年龄的下岗职工,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协议,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完善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做好接续服务。一是要严格执行政策,保留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对达到退休年龄的下岗失业人员按规定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按时足额计发待遇;二是要改进服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方便下岗失业人员继续参保缴费;三是要加强执法和监督,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定义务,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并足额缴费。同时,对尚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实施医疗救助制度。

  二十、加强领导,明确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目标和任务

  加强领导是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关键。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对本地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负主要责任。要把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净增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政策、强化再就业服务、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和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作为具体工作目标,层层分解,督促落实,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检查,对落实好的予以表扬,对落实不好的予以批评,对因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要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作用,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就业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
  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必须加大资金投入。各级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将促进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宁肯少上几个项目,也要拿出钱来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中央财政将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下,增加再就业补助资金,支持地方促进再就业工作。




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2日龙胜各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和《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强化自治县森林资源的管理,搞好多种经营、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的林地及林区内野生动物和植物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林业项目的考察、设计、管理和实施。
自治县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辖区内林业长远规划和造林、护林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实行造林绿化目标责任制,负责组织督促检查造林工作。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年度采伐林木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凡不完成当年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其下年度木材采伐指标。
进行残次林更新改造造林的,必须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
第六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月。
植树造林月期间,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义务植树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积极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病残者外,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株以上。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者,应交纳义务造林费。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进行残次林更新改造,优先森林资源,使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比例趋于合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统一规划,投资造林或者合作兴办股份制林场、苗圃和果园,谁投资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项目、技术、资金上优先扶持高山、半高山地区群众造林和开展林业多种经营。
在自治县境内的国有林场要在种苗、技术方面技术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进行生产建设优先雇请当地社会劳力。
第十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发展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自治县按规定收取的按比例留用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
(二)自治县、乡(镇)财政预算中林业专用资金;
(三)自治县森工企业按规定提留用于营林的资金;
(四)银行贷款;
(五)农业开发基金中用于造林绿化方面的资金;
(六)扶贫资金和城乡建设费中用于林业方面的资金;
(七)森林资源受益部门交纳的水源林管护费和森林资源补偿费;
(八)林业有偿使用回收资金;
(九)林业及其他部门用于发展林业的培训费;
(十)其他有关收入。
林业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林业基金的使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经林业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
自治县境内林地的所有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
自治县境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依法确认给单位、个人开发、经营、使用,也可以转让、出租。
林地使用权一经确认,当事人应申请办理权属手续,使用期满,林地使用权仍归林地所有权者。
转让、出租林地,必须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出租手续。转让、出租需要延期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应当按照自治县林业总体规划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需要改变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批准后,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凭使用林地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林地安置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
在有林地开矿、采石和进行经营性取土的,办证前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指定地点进行生产、并负责生产后的林相恢复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其权属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花坪自然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温泉森林公园保护区中非集体或个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国有林场除外)等单位投资或者合作投资兴办的林场、苗圃、果园以及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或者按照统一规划在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其住宅用地范围内或者承包经营的山地、自留山以及经营批准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村寨中的古树、风景树属村寨集体所有;
(六)县城和乡(镇)所在地绿化种植的树木和公路路树,属国家所有,国家机关 学校、企事业单位环境绿化种植的树木,属种植单位所有;
(七)义务植树造林的树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
第十四条 单位、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转让、抵押、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转让、抵押或者馈赠林木的,由林木所有权者提出申请,当地村民委员会和林业工作站负责调查核实,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纠纷,按下列权限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或者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或者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职能部门处理。
县际间林地、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处理。
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林地、林权争议未解决前,争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占有争议的林地,不得砍伐争议林地上的林木。
第十六条 自治县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在上级批准给自治县五年森林的采伐限额内,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自治县实际,负责安排年度木材采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自治县计划部门根据自治县年度木材采伐计划分解下达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下达的采伐指标,按森林资源分布状况,负责分配到各村民委员会和农户。
第十七条 单位、集体、个人采伐林木必须申办采伐许可证,严禁无证采伐。
成片采伐林木,由当地林业工作站负责审查,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不得伪造、买卖和转让。
第十八条 单位、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因各种灾害受损,需要砍伐出售的,由林木所有者提出砍伐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砍伐限额指标。
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薪炭材和在林木生产中带出来的短小材、炼出材,可以进行深加工,不列入当年采伐和销售指标。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自治县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计入年度主伐指标。
按照林种结构调整整体规划需要砍伐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砍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
第十九条 林农申请年砍伐自用材,在上级下达的自用材指标内,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砍伐量在二立方米以内的,由林农所在村民委员会审批;
(二)砍伐量在二立方米以上至十立方米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量达十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城镇基建用材由自治县计划部门统一编制计划,基建部门凭计划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调材手续,任何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收购基建材。
增殖业用材、烧材、工副业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森林采伐限额和各乡(镇)需要,将采伐指标下达各乡(镇)和有关单位,不能突破采伐指标。
乡(镇)、村因架桥铺路、修建校舍等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砍伐林场林木的,由林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个人利用本地森林资源优势,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深加工企业,提高竹木利用率和林业经济效益。
凡在自治县境内兴办以竹、木为原料进行加工的企业,其所需原料必须由自治县计划部门统一计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引进外资兴办以竹、木原料加工为主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由林业部门收购,多家销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
竹子生产坚持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经营加工木材、竹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发给竹木经营(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竹木经营加工。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因自筹资金架桥铺路、修建校舍等公益事业建设砍伐乡(镇)、村林场的木材以及群众为公益事业捐献的木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对外销售。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境内运输木材、竹子和柴、炭、松香等林产品以及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运出区外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火灾的防护工作。严禁毁林开荒、盗伐滥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检疫工作,研究、指导林农实用有效的防治技术。
发生森林病虫害,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经营、谁受益、谁防治的原则,及时组织除治,防止蔓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全年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九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县森林特别防火期。
特别防火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和宣布戒严。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分部负责辖区森林防火的组织和检查,实行森林防火汇报制度和值班制度。
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分部以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对干部、群众和学生进行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各族人民森林防火意识。
自治县各族人民都要遵守林区野外用火制度。野外生产用火实行县、乡(镇)、村民委员会三级审批制。
进入林区或者旅游区的游客,必须自觉遵守当地森林防火制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报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迅速赶赴火灾发生地,投入扑救。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抚恤。
第三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花坪自然保护区、建新候鸟自然保护区、矮岭温泉和已划定的福平包、西江坪、锅底塘、南山、代营山、平也水源林、水寒山、大花冲、翁古山九大片水源林保护区,实行重点保护管理,全面封山育林。
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片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个人,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自觉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种规章制度。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的旅游服务机构和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的游客,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搞好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并对制造污染的责任人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严禁放浪牛羊。新造林地、封山育林区严禁放牧。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属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捕猎、采集、收购、出售。
因展出、饲养、繁殖等特殊需要在自治县境内捕猎、采集动、植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按指定地点限期限量捕猎和采集。
饲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在自治县境内捕猎属国家和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物作为种源的,除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外,繁殖发展后,应按捕猎物种数量放归原捕猎区。
饲养、繁殖属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对其进行加工、出售、运输的单位、专业户,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风景林、珍稀树种、名木古树,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砍伐、出售。因更新需要砍伐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推广省柴灶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等代柴,严格控制薪炭林消耗。
第三十五条 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县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工作,制止木材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和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政策成绩突出的;
(二)在造林绿化发展高效林业等方面成绩显著者;
(三)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连续八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场以及在扑救、检举、制止森林火灾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减少森林资源消耗成绩突出的;
(五)坚守岗位,廉洁奉公,依法把好木材运输检查关成绩显著的;
(六)节柴改灶、降低生活烧柴消耗成绩显著的;
(七)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八)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突出的;
(九)在林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
(十)在木材和其它林产品的经营、综合利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对盗伐、滥伐、非法经营及运输木材、竹子和竹木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制止,或者在查处林业案件中同犯罪分子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下列各项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林场领导在任期内,对本地森林资源保护措施不力,盗伐滥伐严重,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发生森林火灾,不积极组织群众扑救,造成损失,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二)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滥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或交纳相应的造林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罚款。
(三)采用挖根、采枝、摘叶、剥皮等方式毁坏林木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盗伐或滥伐林木论处。
(四)发生山林火灾,损失轻微的,责令失火者赔偿损失,并责成限期完成造林更新。
(五)非法捕猎、采挖和收购、运输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没收所采伐的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一至二倍的罚款。
(七)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收购、加工、销售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没收其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及其林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及其林产品。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受贿渎职放行木材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九)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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