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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0:22  浏览:8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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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8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扬州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维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
依法申请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区别不同情形,分别按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等方式进行处置。
(一)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受让方办理,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下列情形可以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
1、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
2、不改变土地用途,未翻改扩建的产权合法的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居民私有住房及其他住房依法转让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
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下列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办理出让手续:
1、申请用途与原批准用途一致且符合城市规划的;
2、因单体建筑物局部使用功能发生变化,导致部分土地用途发生改变后,改变用途部分按实际用途提出申请且符合城市规划的;
3、整宗地申请用途虽与原批准用途不一致,但申请用途为非商业经营性用地且符合城市规划的。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租赁
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办理出让条件的,除住宅用地外,均可办理租赁,但申请用途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只能办理短期租赁,且应服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需要。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依法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款后,抵押权人可优先受偿。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的处置申请不予批准:
1、正在改造或已经列入城市改造范围内的;
2、列入退城进园(区)企业的工业用地;
3、列入政府收购储备范围的土地;
4、非住宅用地改变为住宅用地的;
5、按照商业经营性用途申请对原使用现状进行翻改扩建的;
6、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商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程序
(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有偿使用程序
1、由原划拨土地权利人持下列材料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4)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有效身份证明;
(5)共有房地产,应提供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意见;
(6)改变用途的,应提供规划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书面意见;
(7)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2、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3、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征询市、县(市)规划部门意见。
4、土地勘测、评估和确定地价(租金)。
5、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编制处置方案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6、申请人与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7、申请人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程序
1、由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持下列有关资料,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
(1)申请书;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4)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效身份证明;
(5)共有房地产,应提供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意见;
(6)改变用途的,应提供规划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书面意见;
(7)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2、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3、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征询市、县(市)规划部门意见,在土地勘测、地价评估基础上,将处置方案及确定的土地收益标准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产权合法的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居民私有住房及其他住房依法转让,申请人申请保留划拨土地性质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4、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向申请人发出《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由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按规定办理土地交易手续,确定受让人。
5、经批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偿使用的,由受让人持申请、转让合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材料等,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按批准的出让金(租金)标准缴纳出让金(租金)。
经批准转让后可以保留划拨土地性质的,由受让人持申请、转让合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应注明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材料等,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手续。
6、受让人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办理程序
1、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由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持下列材料,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
(1)土地登记申请书(由抵押双方共同填写);
(2)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
(3)《国有土地使用证》;
(4)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
(5)抵押双方有效身份证明;
(6)共有房地产,应提供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意见;
(7)有效《土地估价报告》;
(8)抵押双方确认的土地勘测抵押范围图;
(9)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2、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审批。
3、经批准准予抵押的,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实现办理程序
依法办理了划拨土地抵押登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一致的,可按照下列程序依法对被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
1、抵押人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批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申请:
(1)申请书;
(2)《土地他项权利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3)房地产抵押合同;
(4)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共同同意的处置意见;
(5)抵押权人、抵押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6)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2、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3、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决定受理处置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征询市、县(市)规划部门意见,在地价评估基础上,提出处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4、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向抵押权人及抵押人发出《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
5、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处分后,处分所得价款在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受让人持申请、成交证明书、转让合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土地收益缴纳证明、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与市、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6、受让人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抵押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处分,具体程序按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国土资源局商定的办法执行。
三、土地收益缴纳标准及收购补偿标准
(一)经依法批准保留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的,暂不缴纳土地收益。
(二)不改变用途申请有偿使用的,经依法批准,办理协议出让(租赁)手续,住宅用地暂按土地市场价格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其他用途暂按现土地市场价格的50%缴纳土地出让金(租金)。
(三)经依法批准可以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新用途现土地市场价格的70%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及改变用途的,已按市政府《关于转发市国土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对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国有划拨土地收取年租金的办法〉的通知》(扬政发[1998]322号)规定的最低保护价标准缴纳租金的,仍执行原标准,租金最低保护价调整后,从调整后次年按新的标准执行。
(五)土地储备机构对原划拨土地进行收购的,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现行的收购政策进行补偿。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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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009年12月15日,孙某向某银行借款199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约定孙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自己的房屋及机器设备作为抵押,同时张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4月23日,孙某再次向该银行借款14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3日,约定以刘某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同时张某亦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合计213万元,逾期后孙某均未偿还本息。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孙某、张某、刘某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故判决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213万元及利息,若被告孙某未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原告某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张某对借款199万元的本息经实现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14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两笔借款都涉及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范围问题,所不同的是199万元中的抵押是由主债务人孙某提供,而140万元借款的抵押是由第三人刘某提供。因抵押物的提供人不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亦有所不同。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这一规定是对《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了限缩解释: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如果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的,则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199万元借款所涉抵押是由主债务人提供,保证人张某应对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140万元借款所涉抵押是由第三人刘某提供,保证人张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物权法》继续沿用了《解释》关于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原则,不同的是增加了当事人对于责任顺序意思自治的内容。根据该规定,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之约束;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按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责任顺序的一般原则处理。

  同理,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的情形下,因物的担保提供人不同,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亦会有所不同。在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时,因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在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时,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保证债权或担保物权,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处于同等的清偿地位,均有责任首先清偿全部债务。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实现水产养殖增殖的良种化,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河北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和使用水产种苗,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水产种苗,应当具备国家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程序报省水产种苗审定委员会审定后,领取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原种场、良种场和苗种场应当按照国家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组织生产,并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证亲本和种苗的质量。


  第七条 杂交亲本必须使用纯系群体,可育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用作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放到天然水域或者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八条 原种场、良种场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原种及其亲本的引进时间、使用年限以及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归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者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九条 用于销售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照规定的方法计量。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按照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销售重要的水产种苗以及从省外调进水产种苗,必须经销售地或者产地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役,取得水产种苗检役合格证。
  经检役确认有役病的水产种苗,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役情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监督货主执行。所需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进口水产种苗的检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役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河流的入海口附近捕捞鲈鱼苗;禁止在非养殖增殖水域捕捞中华绒螯蟹、中华鳖、海鱼、刀鲚、细鳞鱼、青鳝、海马、刺参、文昌鱼、海鳗、鳜鱼、香鱼的种苗和亲体。
  因科研、教学、资源调查、人工驯繁育、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捕捞前款规定的种苗和亲体的,必须报经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限期、工具和方法捕捞。


  第十二条 在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方式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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