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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14:18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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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

  《西安市室内装饰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4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4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室内装饰行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保证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室内装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和监督管理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的室内装饰,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室内装饰,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公共建筑和家庭居室的内部空间进行环境艺术设计、室内六面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等活动。

  第四条室内装饰应当坚持保证质量、确保安全、美观实用、节能节材、环境友好的原则。

  鼓励室内装饰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

  第五条市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室内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未央、灞桥等城六区以外市辖区、县的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室内装饰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室内装饰从业资格

  第七条从事室内装饰的装饰企业、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配备相应的工程预决算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设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并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第八条室内装饰企业、设计单位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在本市从事室内装饰的装饰企业、设计单位,每年应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书及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料到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备案。

  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应当定期公布备案的室内装饰企业、设计单位名录。

  第三章室内装饰工程管理

  第十条室内装饰工程的招标投标,依照招标投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一条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室内装饰技术规范、技术要求和强制性标准。

  第十二条室内装饰工程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对该文本的有关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三条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装饰企业应当持书面合同、设计图纸、相关资料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书,到市室内装饰业管理办公室办理施工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图纸;(二)不得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

  (三)需要拆改室内供暖、燃气管道的,应当征得供暖、燃气管理机构同意;

  (四)需要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并作闭水试验;

  (五)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保证作业人员的安全;

  (六)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范,保证相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禁止在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7时之间及高考、中考期间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饰作业;

  (八)装饰产生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

  第十五条室内装饰使用的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禁止装饰企业、装饰人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环保要求和防火要求的装饰材料。

  装饰人依法享有室内装饰自主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装饰人指定装饰企业和强行推销装饰材料。

  第十六条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装饰人应当对室内环境质量、工程质量、消防安全进行检测、验收。检测验收合格的,方能使用。

  受委托的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室内装饰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为二年,自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下列室内装饰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九条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安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家庭居室装饰

  第二十条提倡家庭居室装饰人选择经注册备案的装饰企业承接室内装饰。

  第二十一条家庭居室装饰不适用办理施工备案手续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装饰人对家庭居室进行装饰前,应当告知相邻人。

  装饰造成相邻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饰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属装饰施工方责任的,装饰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楼梯间、消防通道、电梯间、单元入口处堆放废弃物。禁止从楼上向地面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装饰产生的废弃物。

  第五章室内装饰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室内装饰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公正执法。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室内装饰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二)向室内装饰行业协会申请调解;(三)向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四)装饰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7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条件从事非家庭居室室内装饰活动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装饰工程总造价0.5%至2%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装饰项目造价2%至5%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施工备案手续擅自施工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施工手续,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时限和期间进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作业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和环保要求装饰材料的,由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处不合格装饰材料总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当事人处3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室内装饰活动造成相邻人、其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室内装饰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室内装饰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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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0〕7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菏泽市用水总量控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利部《水量分配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水总量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期限内最大允许开发利用的地表、地下水资源量和区域外调入水量。
第四条 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配置、节约保护和水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推行需水管理,按照先生活、后生产、兼顾生态的用水顺序和先地表、后地下,先域外、后域内,先劣质、后优质,鼓励回用中水的取水顺序,科学配置水资源,促进地下水采补平衡,保障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工作负总责,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区域,应当对高耗水、高污染项目加以限制。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水总量控制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总量控制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财政、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用水总量控制相关的工作。
第七条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年度下达一次,并对当地地表水、地下水和区域外调入水量分别予以明确,实行严格管理。
第八条 县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在省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内,结合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水量配置方案确定。
第九条 县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下达的年度用水控制指标内拟定,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全市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时,应当预留一定的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跨县区的河流、水库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市政府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是跨县区河流、水库水量调度的依据,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认真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量调度并监督实施。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政府调控和市场机制相结合的水量转让制度。鼓励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在水量分配方案确定水使用权的基础上,区域之间可以进行水量交易。
第十三条 利用雨水、污水处理再生水等不受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限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遏制用水浪费。
  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及农业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等用水指标优于国家和省市考核标准的,可适当增加该区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未达到国家和省市考核标准的,可适当核减该区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通过调整结构、采取工程措施、应用节水技术节约的水量可以用于其新增项目用水。其节约的水量,由该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和确认。
第十五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限制或禁止超采区的地下水开采。
  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较上年度降低或者造成地下水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该区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严格实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并相应核减该区域下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应当严格实施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和取水许可制度。需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取水。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增加取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八条 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应依法限制审批。
  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应依法暂停审批。
第十九条 县区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水资源开发利用监测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市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负责本市地表水、地下水、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的监测并承担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工作,监测数据作为确定县区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主要依据。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的监测工作,并将其监测数据汇交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
  市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互相通报监测数据,实行资料共享,并对监测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取用水、水功能区水质监测设施,不得阻碍干扰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上报取水许可统计资料和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资料。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上报年度取用水户实际取用水量、新审批取水许可统计资料或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监测区域地表水、地下水、外调入水开发利用量和水功能区水质的;
  (三)用水总量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仍批准取水许可的;
  (四)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仍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
  (五)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取用水、水功能区水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阻碍干扰取用水、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未经许可擅自取水、取水不按规定计量、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等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并重新印发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经市政府二届13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对《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深府〔1998〕61号)第三条、第七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将第三条修改为:“三属”(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当年的年抚恤金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村人均纯收入为参照基数确定年抚恤金比例。所需经费,除国家下拨部分外,市、区财政各负担50%,由“三属”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月发给:
(一)属孤老、孤儿且无固定收入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城镇户口的,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农村户口的,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15%的标准确定;
(二)年老生活困难或子女幼小者,城镇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40%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9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80%的标准确定;
(三)生活一般者,城镇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30%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70%,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60%的标准确定。
将第七条修改为: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生活补贴,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分别按下列比例确定标准,所需经费,除国家下拨部分外,市、区财政各负担50%,由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月发给:
(一)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生活补贴,按照现行伤残等级和伤残性质,分设14个级差。特等因战伤残军人的生活补贴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00%确定标准,其他等级的伤残生活补贴标准参照特等因战生活补贴标准按比例递减。
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计入抚恤补助标准基数。城镇户口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无生活经济来源或月工资低于市、区现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方可享受生活补贴。
(二)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分别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建国后入伍三个阶段,凡属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或无生活经济来源,且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25%、20%的标准确定,其中孤老者按不低于45%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按
不低于农村人均纯收入80%、60%、50%的标准确定,其中孤老者按不低于105%的标准确定。
现将修改后的《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印发的《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深府〔1998〕61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加强军队和国防建设,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按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60%;
(二)被大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4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30%;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20%。
对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荣立多次功勋的,只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算。在服现役期间立功勋,但在退出现役后死亡的,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集体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抚恤金。
第三条 “三属”(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当年的年抚恤金标准,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和农村人均纯收入为参照基数确定年抚恤金比例。所需经费,除国家下拨部分外,市、区财政各负担50%,由“三属”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月发给:
(一)属孤老、孤儿且无固定收入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城镇户口的,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农村户口的,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15%的标准确定;
(二)年老生活困难或子女幼小者,城镇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40%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9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80%的标准确定;
(三)生活一般者,城镇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5%,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30%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烈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按不低于全市农村人均纯收入的70%,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60%的标准确定。
第四条 享受国家定恤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以户计算)的优待金,城镇居民户口按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50%,由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农村户口按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30%由当地镇人民政府发给。
第五条 烈士(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配偶,携带未成年子女再婚的,其本人原则上不再享受定恤待遇,未成年子女可以继续享受定恤待遇。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由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国家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保健金。同时按年抚恤金的20%、年保健金的40%增发年伤残补助金。
第七条 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生活补贴,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分别按下列比例确定标准,所需经费,除国家下拨部分外,市、区财政各负担50%,由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月发给:
(一)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生活补贴,按照现行伤残等级和伤残性质,分设14个级差。特等因战伤残军人的生活补贴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农村人均纯收入的100%确定标准,其他等级的伤残生活补贴标准参照特等因战生活补贴标准按比例递减(详见附表)。
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抚恤金计入抚恤补助标准基数。城镇户口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无生活经济来源或月工资低于市、区现定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方可享受生活补贴。
(二)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分别抗日战争、解放战争、建国后入伍三个阶段,凡属城镇户口无固定收入或无生活经济来源,且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不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25%、20%的标准确定,其中孤老者按不低于45%的标准确定;农村户口的按
不低于农村人均纯收入80%、60%、50%的标准确定,其中孤老者按不低于105%的标准确定。
第八条 在乡二等乙以上伤残军人、孤老烈属(含因公牺牲)、孤老复员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在职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的公费医疗待遇。对以上人员均不得将医疗费包干给个人,切实保障这部分人员的伤病得到及时医治。
第九条 孤老烈属(含因公牺牲)、孤老病故军人家属、孤老伤残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享受抚恤和“五保”双重待遇,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区或镇(街道办)福利中心、敬老院专门设立住所集中供养,不具备集中供养条件的,由镇(街道办)安排专人包户服务,服务人员的报酬由镇(街
道办)解决。
第十条 定恤定补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抚恤补助金不得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每人每年3000元的标准,由市、区财政各负担50%。此标准实施后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部门研究拿出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当地人均收入的标准发给,同时保留股份年终分红份额。
第十三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立功或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政府民政部门分别按下列比例增发当年优待金予以奖励: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50%;
(二)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40%;
(三)荣立一等功的,增发30%;
(四)荣立二等功的,增发20%;
(五)荣立三等功的,增发10%;
(六)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5%。
同年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其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十四条 异地入伍或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待遇。
第十五条 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按规定每年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不得扣减,探亲期间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优先保证优抚所需经费的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要将优抚经费及时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发的军人抚恤优待的有关规定,同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革命伤残军人生活补贴标准级差比例表
-----------------------------------------------------------
|伤残等级| 性质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五级 | 六级 | 七级 | 八级 |
|----|----|-----|-----|-----|-----|-----|-----|-----|-----|
| | |职均*100%| | | | | | | |
| 特等 | 因战 | | | | | | | | |
| | |农均*175%| | | | | | | |
|----|----|-----|-----|-----|-----|-----|-----|-----|-----|
| | | |职均*95% | | | | | | |
| | 因公 | | | | | | | | |
| | | |农均*170%| | | | | | |
|----|----|-----|-----|-----|-----|-----|-----|-----|-----|
| | | | |职均*90% | | | | | |
| 一等 | 因战 | | | | | | | | |
| | | | |农均*150%| | | | | |
|----|----|-----|-----|-----|-----|-----|-----|-----|-----|
| | | | | |职均*85% | | | | |
| | 因公 | | | | | | | | |
| | | | | |农均*140%| | | | |
|----|----|-----|-----|-----|-----|-----|-----|-----|-----|
| | | | | | |职均*80% | | | |
| | 因病 | | | | | | | | |
| | | | | | |农均*135%| | | |
|----|----|-----|-----|-----|-----|-----|-----|-----|-----|

| | | | | | | |职均*50% | | |
|二等甲 | 因战 | | | | | | | | |
| | | | | | | |农均*120%| | |
|----|----|-----|-----|-----|-----|-----|-----|-----|-----|
| | | | | | | | |职均*47% | |
| | 因公 | | | | | | | | |
| | | | | | | | |农均*115%| |
|----|----|-----|-----|-----|-----|-----|-----|-----|-----|
| | | | | | | | | |职均*45% |
| | 因病 | | | | | | | | |
| | | | | | | | | |农均*110%|
|----|----|-----|-----|-----|-----|-----|-----|-----|-----|
| | | | | | | | | | |
|二等乙 | 因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等甲 | 因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因公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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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战 | | | | | | | | |
|三等乙 | | | | | | | | | |
| |(因公)|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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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级 | 十级 | 十一级 | 十二级 | 十三级 | 十四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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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均*4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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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均*1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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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均*39% | | | | |
| | | | | |
|农均*9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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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均*38% | | | |
| | | | | |
| |农均*9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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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均*35% | | |
| | | | | |
| | |农均*8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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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职均*32% | |
| | | | | |
| | | |农均*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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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职均*30% |
| | | | | |
| | | | |农均*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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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表示乘:职均=职工人均工资:农均=农村人均收入



19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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