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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26:49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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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政府令〔2006〕124号


  《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已经2006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退(离)休后的基本生活,推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下列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
  (一)事业单位在职在编的工作人员;
  (二)经市、区、县人事部门批准实行全员聘用制并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中经市、区、县人事部门批准聘用并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工作人员;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退(离)休、退职人员。
  原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现人事档案委托在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或市、县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含教育人才市场)(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代理的人员(以下简称实行人事代理人员,因触犯刑法被开除的人员除外),可以按照本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其他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按照本规定继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县统筹。
  第六条 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县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
  市属四区和三个开发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承办本区(开发区)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中介服务机构受市、县经办机构委托代理实行人事代理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工作。
  市财政、人事、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以本单位上月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33%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31%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基数,按3%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实行人事代理人员以职工上月工资为基数,按34%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工资是指按国家和省、市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
  达到法定退(离)休年龄的退(离)休人员和退职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单位退(离)休人员占在职职工的比例超过30%的,单位应为其超出部分的退(离)休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调剂金。调剂金的缴费基数为超出部分的退(离)休人数与本单位人均月缴费基数之积,机关、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33%的费率缴纳,差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31%的费率缴纳。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费率的调整,由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由财政列入预算;
  (二)财政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财政承担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单位承担部分,由单位在税前列支;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单位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在地税部门办理缴费登记,按月申报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按月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结算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

  第十四条 市、县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人事代理人员为其缴费基数的3%),按规定据实计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帐户,并按银行居民一年期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自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日起,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入单位应当补齐自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日至职工调入期间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缴费的差额部分,其中调入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不足15年的,必须由调入单位补足15年,方可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人事代理人员自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日起,距法定退休年龄实际缴费不足15年的,必须补足15年;不能补缴的,一次性返还个人帐户部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及时准确记载个人缴费基数、比例、金额等数据。
  缴费单位、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缴费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缴费个人监督。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七条 按干部、工人管理权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提前退休及病退、退职条件的人员,经主管部门批准退休、退职并核定退休费比例后,其退休、退职养老金由市、县经办机构核发。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基本退(离)休费。基本退(离)休费按国家、省、市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退(离)休费标准计发;
  (二)退(离)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其他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退(离)休人员应支付的待遇。

  第十九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市、县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健全参保单位工作人员的各种台帐、名册等基础资料,管理养老保险档案,并按规定做好养老保险金的支付工作。

  第二十条 参保职工在退休前死亡的,个人帐户可以继承。参保职工工作调动时,个人帐户随本人转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增值运营以及管理经费收支,应每年编制预算、决算,执行全市统一的预决算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金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缴费单位拒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税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变更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办机构或者地税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养老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追回流失的养老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转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按照《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6号)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应补办参保手续,并补缴自应参保之日至本规定施行之日期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新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应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三十一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应当根据各自的情况,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缴费费率和实行时间,并先行启动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人民政府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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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新中国建国初期和改革开放后的一个时期在某些相关的法律中涉及了集体合同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新中国的集体合同制度,应当说开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此后,劳动部有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使我国的集体合同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集体合同法律制度的形成在我国虽然有近10的历史,但是,关于集体合同制度的理论研究却滞后于实践,错误的理论观点往往把实践引入歧途。据有关资料反映,目前我国签订集体合同的单位达50多万家,但是,集体合同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流于形式也是一个普遍的共识。即便是集体合同主体的问题这样的基本理论,在学术界甚至是在一些教科书中,其阐述都存在相当严重的问题。
一、集体合同主体的几个主要的观点
这里既有担任一定行政职务的领导著述的观点,也有官方组织推荐的教材所阐述的观点,还有一些劳动法学家著述的观点。这里只收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至于那些雷同或转述这些观点的著述则不逐一例举。
第一,集体合同的主体是企业行政与工会。
1989年7月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出版,龚建礼等编著的《劳动法学教程》,系劳动人事专业教材。该教材是这样定义集体合同的:“在社会主义制度下,集体合同是企业行政和工会双方为保证完成生产任务和改善工人、职员的物质生活条件而签订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当事人是个人和职员的代表??工会,另一方是企业行政”。
1990年6月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史探径著《劳动法》解释道:“集体合同即集体契约。许多资本主义国家通用名称团体协约。”“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团体协约大体有如下特征:1.当事人。从雇主一方说,是雇主或者雇主团体,从受雇人一方说则为团体,一般情况下工会即为代表受雇人的团体。”“在社会主义国家,集体合同一般是指企业行政与工会之间订立的关于调整该企业劳动关系的一种协议;有时也可以由一个地区的工会组织与企业组织订立行业性的集体合同。”
第二,集体合同的主体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与工会
1994年12月中国物价出版社出版,强磊博士、李娥珍(香港)著《当前中国的劳动合同,集体谈判与集体合同》,该书是这样定义集体合同的:“所谓集体合同,就是用人单位或者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团体与法人资格的工会或者劳动者代表,以规定劳动关系为目的所订立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当事人在用人单位方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团体,但在劳动者方面则永远是团体。”
1995年3月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刘继臣(现任全国总工会法律部长)写的《集体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一书,对集体合同做的是这样的定义:集体合同“是工会与企事业单位及企业部门、雇主及雇主团体之间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经协商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职工自愿结合而成的工会组织,另一方是企业的法人代表或雇主及雇主团体。”
中华全国总工会组织部组织编写,中国工人出版社出版(2002年8月第1版)《工会干部培训教程》,系“十五”期间全国工会干部培训教材。该教程对集体合同做出这样的定义:“集体合同是指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与企业经营者以及双方的代表组织就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工福利与保险等事项经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和企业是集体合同的主体。
中国劳动出版社1994年7月出版的,李伯勇(时任劳动部长)、张左己(现任劳动部长)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讲座》是这样界定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又可称团体协约、劳动协约等。集体合同是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及产业部门、雇主及雇主团体之间就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商谈所缔结的书面协议。”“当事人一方必须是代表职工的工会组织或职工推举的代表,另一方是与该工会组织有密切关系的企业。”
关怀主编、法律出版社出版(1996年5月第1版)《劳动法学》,系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该教材是这样定义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又称团体协议或集体协议,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之间就各项具体劳动标准及职工的权利与义务经协商一致而缔结的协议。”关于集体合同的主体分析,该教材是这样阐述的:“集体合同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协议。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企业,另一方是企业的全体劳动者,而全体劳动者人员众多,不可能一齐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只能由工会作为代表出面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没有工会的,由职工推举代表与企业一方签订。不能单个职工或职工中其他团体作为集体合同职工一方的当事人。”
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1月第3版),李景森主编、贾俊玲副主编的《劳动法学》,系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组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该教材对集体合同作如此定义:“集体合同亦称团体协约、劳动协约、集体协议,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在分析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区别的时候如此解释:“集体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另一方是用人单位”。
中国律师资格考试中心审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复习指南》,系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复习指导用书。该书是这样定义集体合同的:“它是工会代表职工或职工代表与企业或事业组织之间,为改善集体劳动关系而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集体协议。”“集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另一方是企业或事业组织。”
二、观点评析
综合分析这样一些观点,其形成大体有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误解了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关于集体合同的定义;第二,并未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集体合同规定》条款的真实精神;第三,对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的误解;第四,把集体协商代表与集体合同主体混为一谈。
(一)国际劳工组织公约与建议书对集体合同主体的界定
1949年6月8日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日内瓦举行的第32届会议,确定了《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原则的实施公约》,该公约第4条规定:“必要时应采取符合国情的措施,鼓励和推动在雇主或雇主组织同工人组织之间最广泛地发展与使用集体协议的自愿程序,以便通过这种方式确定就业条款和条件。”
1951年6月6日在日内瓦,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的第34届会议,通过了《集体协议建议书》即《1951年集体协议建议书》。这个建议书对集体合同即集体协议是这样界定的:“就本建议书而言,集体协议系指有关劳动与就业条件的书面协定,其缔结双方:一方为一名雇主,一个雇主团体或一个或几个雇主组织;另一方为一个或几个劳动者代表组织,或在没有此类组织的情况下,由有关劳动者根据本国法律或条例正式选举或委任的代表。”
1981年6月3日国际劳工组织召集在日内瓦举行的第67届会议,确定了《促进集体谈判公约》。该公约第2条规定:“就本公约而言,集体谈判一词适用于一雇主、一些雇主或一个或数个雇主组织为一方同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为另一方之间,为以下的目的所进行的所有谈判:(a) 确定劳动和就业条件,和(或) (b) 解决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 ,和(或) (c) 解决雇主或其组织同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该公约第三部分《促进集体谈判》第5条还规定:“1.应当根据国家情况,采取措施促进集体谈判。2.上文第1款所涉措施之目的应是:(a) 使本公约所涉各行业的雇主同各类工人的集体谈判得以进行;(b) 使集体谈判逐渐扩展到本公约第2条(a)、(b)和(c)项所涉的所有方面;(c) 促进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所达成的程序规则的发展;(d) 使集体谈判不因缺乏决定其进程的规则或这些规则不足或不适当而受到妨碍;(e) 使解决劳资纠纷的机构和程序的确立有助于促进集体谈判。”本届会议确定的《促进集体谈判建议书》第二部分促进集体谈判的手段中的第3项规定:“凡有必要并在适宜时,应当采取适合国情的措施以便:(a) 雇主和工人的代表组织被确认为有资格进行集体谈判;(b) 在主管当局按确认程序确定哪些组织有权进行谈判的国
家里,在做出决定时应以客观的并对这些组织的代表性事先予以确定的标准为依据,而这些标准须经与雇主和工人的代表组织磋商后确定。”
综上可见,国际劳工组织关于集体谈判或者说是集体协商的代表人,界定为雇主或者雇主组织和代表工人的工会组织或工人代表。但是,我们也不难看出其中所言并非集体合同的主体。就集体谈判的目的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集体谈判的目的是:“确立劳动和就业条件”,解决的是“雇主和工人之间的关系”和“雇主或其组织同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促进集体谈判的目的是:“使本公约所涉各行业的雇主同各类工人的集体谈判得以进行”和“促进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之间所达成的程序规则的发展”。根据1981年《促进集体谈判建议书》的精神,进行集体谈判的“雇主和工人的代表”还须“被确认为有资格进行集体谈判”。由此可见,进行集体谈判的代表一般是有合法资格的雇主或其组织和工人的代表或代表工人的工会。但是我们也发现,这仅仅是指进行集体谈判的代表而并非指集体合同的主体。而就集体合同的目的我们都清楚地知道,集体合同主要是针对工人群体和雇主而言的。可见,集体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工人群体”和“雇主”,至于说工人组织或者工人代表和雇主或者雇主组织,则都是集体谈判的代表而不是集体合同的主体。从工会组织须经确认其合法的代表资格之要求,也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集体合同的主体是工?
巳禾搴凸椭鳌?
(二)中国劳动法对集体合同主体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第35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根据劳动法第33条第一款的规定,很显然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是赋予“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的。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是集体合同的真实主体,他们才享有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当然也必须履行集体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根据此条二款的规定,我们清楚地看出: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仅仅是集体谈判的“代表”而已,他们行使的显然是“企业职工一方”的代表权,而根本的决定权却是在“企业职工一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这足以说明职工推举的谈判代表或工会组织,本身并没有最后的决定权,而终极的权利仍然是“企业职工一方”。根据劳动法第35条的规定,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我们也完全可以得出结论:集体合同的主体是“企业和企业的全体职工”,因为集体合同所约束的正是他们的行为而不是“工会或职工代表”的行为。
劳动部颁发的《集体合同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第5条规定:“集体合同是集体协商双方代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在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7条规定:“集体协商是指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为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行为。”第8条规定:“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三至十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工会一方首席代表不是工会主席的,应由工会主席书面委托。双方应另行指定一名记录员。”第9条:“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根据这个文件,我们更加清楚地明确:集体合同的主体是“全体职工”和“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不过是“全体职工”的“代表”,并非集体合同的主体,企业一方也是一样的,依法指派代表进行谈判;也就是说,谈判的人并非集体合同的真实主体。他们分别是“职工一方”和“企业”的代表。
把集体合同的主体误以为是“工会组织或者职工代表”和“雇主个人或雇主组织”的原因,就在于只注重了集体谈判的双方代表这样的“形式和过程”,忽视了集体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是权利的真实享有者和真实承担者,而不是形式上的“代表者”。
(三)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
至于说把集体合同的主体界定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和“企业行政”的观点,则完全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其原因可能是没有搞清楚这些基本的概念。
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本没有对集体合同主体和集体谈判的代表做出具有“法人资格”要求。“企业职工一方”是一个群体概念,显然不可能具有任何性质的“法人资格”。企业职工一方推举的谈判代表当然也不可能具有“法人资格”。诚然,“企业”一般说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经济组织,但是,有些经济组织即“企业”则依法不具有“法人资格”而是自然人,如我们民法规定某些私营企业、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等。但是,尽管不具备“法人资格”,却并不影响其作为用人单位而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既然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即可以签订集体合同。企业一方的集体协商谈判代表,是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亲自担任或由其依法指派的,当然不是也不需要具备“法人资格”。
再从工会组织来说,工会组织代表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谈判,一般说来工会是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组织,但是,对于某些基层工会尤其是那些规模极小的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工会而言,由于其不能达到民法规定的要件即可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这样的工会组织依法仍然可以作为“职工一方”的代表与企业进行集体谈判。2001年10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1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由不足25人的几个单位联合建立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其中某个单位的工会分会或者工会小组则肯定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它仍然可以依照劳动法和工会法的规定代表职工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
由此可见,无论是集体合同的主体还是集体谈判的代表都无须具备任何性质的“法人资格”。
至于说集体合同主体或者说集体谈判代表的另一方企业或“用人单位”,是“企业行政”或雇主个人,这个观点更是无稽之谈。出现这样的观点,其原因可能是没有把企业的概念搞清楚。企业是一种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它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劳动关系中“企业”就是所谓的“雇主”——职工受雇于“企业”而不是受雇于“企业的管理者”。至于说“企业行政”则是企业的管理者,“企业管理者”和“企业”显然是不能混淆的基本概念。根据《集体合同规定》第9条,集体协商的“企业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担任或指派。”可见这里根本没有“企业行政”这样的概念和涵义。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法定代表人亲自担任集体协商谈判代表,此时其所作所为是职务行为而并非个人行为。
三、结论
集体合同主体的研究之理论与现实的意义则是显而易见的。按照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的界定以及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合同的主体应当是“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工会组织或职工一方推举的代表和企业代表,分别只是集体谈判的“谈判代表”,他们具有和行使的只是“代表权”。谈判代表就雇主一方而言,可以是雇主的法定代表人或其直接指派的代表,也可以是雇主组织;就职工一方而言,可能是本单位的工会组织或职工推举的代表,也可以是与雇主组织相对应的工会组织如产业工会、联合工会或工会联合会等。近年来,由于产业机构的调整和企业制度的改革,企业的类型和性质也变得复杂化。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精神和集体合同制度实践发展的现实,我们可以把集体合同主体“企业一方”概括为“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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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办法

第一条 为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呼和浩特市民政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各旗、县、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财政、统计、价格、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 配偶;
(二) 18周岁以下子女;
(三) 18周岁以上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 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18周岁以下或者18周岁以下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五) 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六) 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七) 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独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
(八) 民政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和有关法律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 离退休费及领取的各类保险金;
(三) 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 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 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抚养费;
(六) 继承的遗产格接受的赠予;
(七) 遗属生活补助费;
(八) 非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奢侈品;
(九) 其它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六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 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二) 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 由国家集中供养的城市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的民政对象,包括特困孤独老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孤儿和弃婴等的护理费、特教费、补助金;
(四) 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五) 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六) 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
(七) 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八) 劳动部门认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营养保健金。
第七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市和旗、县、区以及乡镇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中,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捐赠款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各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价格、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旗、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旗、县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价格、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研究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一般情况、旗、县、内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本条规定重新核定。
第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 收入证明:
1、 已入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需有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领取养金证明;未入养老保险者需有原单位提供的领取离退休金证明。
2、 已下岗并且签订协议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人员,需有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应当领取的基本生活费证明,未签订协议的人员由原工作单位提供工资证明。
3、 失业人员需有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
4、 有固定职业的人员需有单位提供的领取工资总额证明;无固定职业的人员,需有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收入情况、生活状况的证明。
(四) 其它相关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的收入证明。
第十条 同一家庭成员有两类户籍的(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由非农业户口面员向户籍据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出具由另一方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其农业的口的收入情况,然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非农业户口方成员可按所在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保障金,农业户口方成员生活困难等问题按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同一家庭面员都属非农业人口 户籍不在同一城市的,由家庭成员分别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同一家庭成员都属同一城市户籍但户籍不同一管辖区的,由居住地辖区户籍成员方提出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住地与户籍不一致的以及家庭成员户籍在两个户籍辖区管辖的,只能由户籍成员一方提出申请,并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人将申请书和第九条所列有关材料递交居民委员会,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民委员会核实其家庭实际收入后,对初审合格人员张榜公示一周,征求群众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成立居民委员会的乡镇和新建居民小区的申请人,可以直接把申请书和有关材料递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查,经研究 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旗、县、区民政局。
旗、县、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初审保障对象进行抽查和调查,经审批后,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对无异议者,由旗、县、区民政局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管理机关同时做好保障对象有关资料的建档等工作。
根据本市的实际,区民政局在审批后,对张榜公布一周内无异议的保障对象报市民政局备案。
旗、县、区民政局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天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经旗、县、区民政局审批后张榜公布的保障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不同意见。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符合保障对象的申请人,旗、县、区民政局应当在30天内局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取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资格。
第十五条 市民政局对区民政局上报的审批备案材料张榜公布,经群众监督无异议后,予以备案,并做好有关工作。
凡不张榜公布,不接受群众监督者一律不予备案。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 :
(一) 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介绍就业的
(二) 对于在核查过程中遇到的如存款数量无法明确,隐性收入无法核定,有高档消费 家庭,尽管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七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都要选择适当的地点设立固定的张榜公布栏,张榜公布内容为保障 对象户主、人口、家庭住址、收入情况、补差金额、保障的主要原因、发放时间等,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号码和通讯地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抚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批准其家庭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特殊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旗、县、区执行,所需保障金由市财政全额支付。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各区经市民政局批准,旗且经旗、县民政局批准,也可以给付实物。
享受土石方崌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持有关证明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二十条 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一般每月,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旗、县、区民政局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核实一次,发现高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应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一条 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及时通报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 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二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人口及收入状况发变化时,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口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口听在地的旗、县、区民政局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停发保障金;市区内的户口变动时,保障待遇不变,但需办理变更手续;异地迁入出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两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审批程序操作,擅自发放保障金的;
(二) 用城市居民最在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临时社会救济金的;
(三) 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保障待遇意见;对虽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但在享受差额补助时优亲厚友的;
(四) 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铁管理使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 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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