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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14:51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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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2]23号

印发《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八月十三日



潮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在编在职的干部、职工(下称在职人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下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已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的在职人员,在本市城区,潮安、饶平县城购买合法开发的自住房(二手房除外)并设定为抵押物而开设的专项政策性低息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受托经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下称受托人)根据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利率和期限等内容办理。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年度计划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六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按规定连续、足额缴付住房公积金(含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二)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书;

(三)有拟购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首期购房款;

(四)符合委托人和受托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每个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以户为单位)只能享受一次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最高额不超过借款人借款时已就业的家庭成员至法定退休年龄内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且不高于所购住房评估价值或实际购买价的70%。

第九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担保,并按上级规定办妥有关担保手续。

第十二条 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应提交以下资料:

1、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一式二份;

2、经潮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鉴证的购房合同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3、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一式二份;

4、按要求填写完毕的贷款审批表一式二份;

5、借款人承诺书、保证书、担保书(开发商阶段性保证书)一式二份;

6、借款人家庭成员同意动用其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证明;

7、首期付款收据;

凡提交复印件的须带齐原件以备校验。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天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贷款的,委托人应将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委托书及有关资料转送受托人,由受托人办理贷款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贷款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受托人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十五条 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设定为抵押物,作为公积金贷款的担保。

第十六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应按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抵押合同签订时,必须到委托人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指定险种的抵押物保险,保险金额不得少于借款额,并将委托人列为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抵押期间,保险单由受托人保管。

第十八条 抵押物的保险期限应比贷款抵押期限延长6个月。在保险期间,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因借款人过错而造成的损毁,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借款人经委托人同意后,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人应在15天内将抵押房屋权属证件及其他权益文件退回借款人,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受托人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偿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之条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时,经协商采取作价转让、开发商回购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委托人有权优先受偿。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含罚息)和其他费用时,委托人有权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不足部分。受托人有义务提供协助。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潮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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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江苏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江苏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9〕11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制订的《江苏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八日

江苏省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2009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完善国有文化资产监管体制,充分发挥国有资本在文化领域的主导作用,发展壮大国有文化企业,推动我省文化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文化企业、国有参股文化企业(以下统称“文化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文化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和出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被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包括:
(一)各级政府授权出资的部门或者单位以货币、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文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国家资本金;
(二)运用国家资本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留给文化企业作为增加出资的部分,以及文化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
(三)文化企业用于投资的减免税金;
(四)由各级政府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借入资金投资开办的企业所积累的净资产;
(五)国有资产兼并、收购其他企业或者其他企业资产所形成的产权;
(六)其他经法律确定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行政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坚持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实行各级政府所有,分级管理,企业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文化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文化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七条 文化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文化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是政府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所出资的文化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三)会同党委宣传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重大国有资产变动事项进行审查把关;
(四)配合党委宣传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推进文化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五)依照规定向所出资文化企业派出监事会;
(六)会同党委宣传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文化企业资产绩效考评办法和收入分配意见,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并根据考核结果提出奖惩意见;
(七)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政府出资文化企业有关资产处置、对外投资、融资担保、改革重组等事项;
(八)负责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进行考核和收缴,按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建立完善文化企业资产经营预算制度;
(九)其他有关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义务:
(一)探索有效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督促文化企业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推进文化领域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维护文化安全,提高文化企业整体素质和竞争力;
(三)推动文化企业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在政策允许范围内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
(四)指导和促进文化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文化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文化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化企业依法经营管理;
(六)向本级政府报告有关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条 文化企业的下列重大事项需报经同级党委宣传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清算;
(二)转让国有股权或因增资扩股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
(三)对外企业重组、兼并事项;
(四)境外投资;
(五)企业资产绩效考评办法和收入分配意见,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办法及其奖惩意见;
(六)向出资文化企业派出监事会的人选;
(七)按规定应报同级政府审批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文化企业下列事项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的制定及修改;
(二)处置重大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其中处置资产的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限额以下实物资产的处置由企业决策;
(三)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
(四)利润分配方案或者亏损弥补方案;
(五)按规定应报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文化企业的下列事项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超过财政部门规定限额的资产托管、承包、租赁、买卖或者置换活动;
(二)向本企业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非对等担保;
(三)重大投资决策,包括投资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境内长期股权投资项目,所投资项目资金分期到位的,以全部出资额一次性报备;单项投资额5000万元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备案项目投资方案作重大调整的,如投资方式、投资规模、合作方或股权比例发生重大变化等;
(四)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五)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文化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对文化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协调文化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十六条 文化企业及其参股企业在进行改制、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产权转让、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资产转让、拍卖、收购、置换时,必须依法采用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或备案。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管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存量、分布、结构及其变动和运营效益等基本情况进行统计,掌握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和运营状况。
文化企业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经营报表等有关资料,并定期报送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指标评价体系,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财务效益、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情况进行定量、定性对比分析,作出评价。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完善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益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对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收益按照发展壮大文化企业的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及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审核文化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规划,对文化企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总量进行监督管理,对文化企业的投资决策进行评估。

第五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文化企业应当接受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审计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强化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工作。
第二十四条 文化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有权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影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文化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工作制度和财务决算审计监督工作制度。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文化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同级文化企业负责人重大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企业负责人在履行职责时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文化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违法收取费用,增加企业负担的;
(二)侵犯文化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批准或转报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的。
第二十八条 文化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财务、生产经营和国有文化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
(二)对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预审的重大事项未报审核批准或预审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出让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以及未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第二十九条 文化企业负责人违反决策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规定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文化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造成文化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得再担任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结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具体制度和实施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执行办法。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的补充规定
1994年7月2日,财政部

外汇管理体制改革以后,我部以(94)财会字第05号文件印发了会计处理规定,现将企业按规定已记入“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中的汇兑净损失或净收益的处理方法补充规定如下:
一、待转销汇兑损益的会计处理
1.筹建期间(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发生的待转销汇兑净损失,作为开办费处理,借记“递延资产”(外商投资企业借记“筹建期间汇兑损失”)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汇兑净收益,作相反分录。
2.生产经营期间(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发生的待转销汇兑净损益,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如为净损失:数额较小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借记“财务费用”或“汇兑损益”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数额较大的,按期分摊时,分摊的部分借记“财务费用”或“汇兑损益”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
如为净收益:按期分摊或弥补亏损时,分摊或弥补亏损的部分借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贷记“财务费用”或“汇兑损益”科目(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用净收益弥补亏损时,借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贷记“未分配利润”科目);留待清算时处理的,其净收益保留在“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待清算时一并处理。
3.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待转销汇兑净损失,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生的,作为资产的购建成本,转销时,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汇兑净收益,作相反分录。
二、会计报表
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外)应将“财务状况变动表”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摊销”或“递延资产摊销”项目改为“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减其他负债转销)”项目,反映企业年度内计入损益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的摊销数以及其他负债的转销数。
企业在填制“财务状况变动表”时,发生的汇兑净损失,在“其他运用”中的“增加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或“增加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在“增加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项目)反映;发生的汇兑净收益,在“其他来源”中的“增加长期负债”或“增加长期借款”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增加其他负债”项目)反映。本期转销计入损益的汇兑净损益,在“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减其他负债转销)”项目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在“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摊销(减其他负债转销)”项目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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