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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变相融资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对策分析/刘京柱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52:09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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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变相融资的主要表现形式及对策分析

刘京柱 李召亮


当前,一些企业为规避“企业之间不准相互借贷”的禁止性规定,采取了较为隐蔽的方式进行变相融资,以逃避人民银行的监管,扰乱了国家的宏观金融管理秩序,极易造成企业间新一轮“三角债”的产生。
据日照中院近年来所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分析,当前企业间逃避法律、变相融资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一、“挂羊头卖狗肉”,以联营为名,行借贷之实。如在联营合同中订立“保底条款”,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这种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是违反金融法规的无效合同。
二、“移花接木,釜底抽薪”,企业开办单位投资转借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有些股东为躲避投资风险或根本不欲出资,在公司设立时,临时将出资货币打入拟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临时账户,待验资后再全部抽回,并收取一定比例的利息。有的母公司在与子公司的往来账中将其出资以子公司借款的方式挂账。
三、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只融资不融物。融资租赁的特点之一是以融物代替融资,但是有的金融租赁公司却与承租人借设备租赁之名行拆借资金之实。其主要规避手法为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协议后,由出租人直接将设备款借与承租人,承租人以偿付租金的形式还本付息;有的尽管也订有供货合同,但仅为形式,实际上仍直接或间接的履行借贷合同。
四、“红杏出墙”,农村合作基金会跨社区、超服务范围发放贷款。农村合作基金会是为社区内农民、农业提供服务的资金互助组织,不是金融机构,不能办理存贷款业务,但事实上不少农村合作基金会背离办会宗旨,以招股名义高息吸收存款,高息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国有企业发放贷款,成为扰乱金融秩序的一个重要因素。
五、利用信用卡透支协议高息拆借资金。信用卡持卡人只能在规定限额、期限内进行消费用途透支。一些银行成立独立核算的信用卡部,绕开信贷规模的控制,利用一些企业急于借贷的心理,同企业订立信用卡透支协议,发放高息贷款,进行变相抵押担保普通贷款业务,实际已与信用卡业务貌合神离。
六、证券回购买空卖空。证券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在卖出一笔证券的同时与买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定期限和价格,买回同一笔债券的融资活动,买卖双方必须是金融企业,买卖的债券必须是国库券和金融债券,回购方必须有百分之百属于自己所有的债券。实际业务中,许多证券回购已演变为单纯的资金拆借,与证券买卖大相径庭。
七、典当行脱离实物质押发放当金。典当行必须以实物质押的形式为非国有中小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贷款,不得经营吸收存款和资金拆借业务。目前典当业务发展很不规范,有的非经人民银行批准成立,有的根本达不到法定最低资本金的要求,特别突出的是典当业务脱离实物质押的要求,变相地开展银行业务。如某商业开发公司1995年5月与日照市某典当服务行订立典当契约,开发公司以五十铃车一辆作当物典取当金7万元,当期两个月,月当息20%,但开发公司只将车辆保险单正本交存典当行抵押,车辆仍然由开发公司管理使用,典当期满后开发公司未付清当金及利息,典当行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单并非当物,真正当物五十铃车典当行并未实际占有,因而认定典当契约无效。
企业间规避法律、变相融资的社会危害性已逐渐为人们所认识,有关金融主管部门也对其规定了一些防治措施。但是从实践中反馈的情况表明,尽管有关金融法规已三令五申不准企业之间相互借贷,但一些企业却依然我行我素,采取“打擦边球”等更加隐蔽的手法来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达到变相融资、非法借贷牟利、投机的目的,因此,我们认为,在整顿金融秩序,清理非法融资上应该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应该看到,有的非法融资纠纷各方因担心公了“两败俱伤”,已不愿诉诸司法部门解决,埋下了金融风险的隐患,因此,在重申制裁措施的同时应注重引导、规范,防患于未然。(注:本文写作于1997年,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录入人: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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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物业保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房地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居住物业保安管理办法
上海市房地局 上海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物业安全防范工作,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居住物业保安服务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住物业保安服务(以下简称“物业保安”)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而实施的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
第四条 实施物业保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预防为主,人防、物防、技防三者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物业保安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保安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物业保安责任:
(一)聘请物业保安人员、配置必要的保安器具,组织实施安全巡逻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二)消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隐患,落实防火、防盗、防破坏、防爆炸等安全防范措施;
(三)健全、落实各项物业保安管理制度;
(四)对聘用的物业保安人员实施教育、管理;
(五)接受物业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公安的监督管理;
(六)根据合同提供其它物业保安服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聘请的物业保安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二)无治安拘留以上违法犯罪记录;
(三)年满18岁的60岁以下男性或者50岁以下女性。
第八条 需从事物业保安的人员应当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外省市人员还需提供本市的暂住证和务工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人员,由区、县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发给《物业保安人员岗位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证书》)。
物业保安人员培训教材和考核大纲,由市房地局和市公安局统一编制;《岗位证书》由市房地局和市公安局统一印发,并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条 持有《岗位证书》的人员,方可在本市从事物业保安活动。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与持有《岗位证书》的应聘人员签订《物业保安服务合同》,并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物业保安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和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物业保安服务合同》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单位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有效期。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被聘用的物业保安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持被聘用保安人员的《岗位证书》、身份证照片和保险凭证,以及双方签订的《物业保安服务合同》,向物业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物业保安人员《值勤证》。
物业保安人员上岗执勤必须佩戴《执勤证》。
第十四条 物业保安人员需统一着装的,其服装的式样、颜色和标志应当符合市公安局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 物业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业主、使用人进行安全防范和遵守公共秩序的宣传教育;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实施驻点执勤、巡逻和安全防范检查;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各类灾害事故,应当保护现场、报告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并协助调查和救助;
(四)发现、制止现行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制止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其它活动;
(六)具体实施其它物业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对不履行职责和《物业保安服务合同》的物业保安人员,依照《物业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予以解聘;并收回《执勤证》交公安机关予以注销。
物业保安人员不履行职责和《物业保安服务合同》、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岗位证书》年审不合格的,由原审核发证部门注销《岗位证书》。
第十七条 物业保安管理所需经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收取,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物业管理单位,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责令整改;对整改不合格或者拒不整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直至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级。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非居住物业保安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市房地局、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日

大连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大连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业经2004年6月24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大连市关于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含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承包)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先导区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会同规划国土、土地储备、房产、综合执法、公安、司法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综合治理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严厉打击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
  各有关部门,应对本系统内支付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制定措施,层层落实责任制,及时有效地解决拖欠和克扣建筑业农民工工资问题。
  第四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完善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专门接待人员,及时处理农民工的申诉和举报案件。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必须在开户银行按建设项目投资总额的30%存入建设资金,凭银行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办理开工建设手续。开户银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须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业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和工程款优先、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条款。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抵付。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负连带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积极筹措资金,保证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给建筑业企业。
  建设单位应建立管理制度,采取措施,加强对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建筑业企业应将每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及工资报表,报建设单位备案,接受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八条 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共同建立大连市建设劳动有形市场,对进入本行政区建设领域务工的农民工,实行全方位动态管理和服务。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招聘农民工从事建筑劳务活动,应按《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规定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和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时间等,并依法履行。
  签订劳动合同应使用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劳动合同一式二份,建筑业企业和农民工各一份。建筑业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压农民工劳动合同文本。
建筑业企业在开工20日内应到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工备案。
  第十条 建筑业企业应依据《工会法》建立基层工会组织,积极吸收农民工参加工会组织。各级工会组织应维护农民工利益,宣传劳动法律法规,指导农民工与建筑业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监督建筑业企业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帮助农民工追讨建筑业企业欠付的工资。
  第十一条 农民工发现建筑业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应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部门应从快处理。
  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法律援助机构建立互动机制,共同为农民工追讨被拖欠和克扣工资案件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招用农民工的建筑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和克扣问题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单位所拨的工程款,要优先保证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建筑业企业在依法破产、清偿债务时,有关机关应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
  第十三条 总承包建筑业企业分包工程必须使用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禁止无资质的组织和个人非法承包工程和用工。
  总承包建筑业企业应建立健全支付农民工工资管理制度,专业承包或劳务承包的建筑业企业收到总承包建筑业企业拨付的工程款,首先要保证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不得挤占、挪用。所属专业承包或劳务承包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追究总承包建筑业企业的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建筑业企业扣发农民工工资,但有下列情况的除外:
  (一)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和应由农民工个人支付的各项保险费;
  (二)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因农民工本人原因给建筑业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该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农民工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农民工当月工资的20%。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实行月薪制,由建筑业企业以货币的形式,按月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实行计件工资的,工程量在一个月以上的,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实行月结月发;工程量在一个月以内的,应在工程量验收后三日内全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实行计时工资制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市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筑行业最低小时工资标准;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可合理自拟劳动定额,上不封顶,多劳多得。
  第十七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帐户和农民工工资互助帐户制度。建筑业企业应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将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少于10%的资金存入指定银行,其中9%作为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帐户,用于每月支付农民工工资;1%纳入农民工工资互助帐户,用于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突发事件。
  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帐户由银行负责对资金用途进行监管。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下月工资时,建筑业企业应及时补存。有条件的建筑业企业可以在专用预储帐户开户银行,为每一名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帐户,每月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工资互助帐户资金归建筑业企业所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建筑业企业使用互助帐户资金的,须经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返还。建筑业企业自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未发现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监管部门应将其存入农民工工资互助帐户资金全额返还。
  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帐户、农民工工资互助帐户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推行建设工程专业保证担保制度,建立全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体系。扶持、发展建设工程专业保证担保公司,开展履约保证担保、业主支付工程款保证担保、投标保证担保、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担保等服务项目,为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解决困难。
  第十九条 建立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将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作为评定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信用等级的重要依据之一。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在市政府网站、建设工程信息网站、大连电视台、大连日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对拖欠工程款、拖欠及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对屡教不改的,要在大连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拨付,逾期不拨付的,建设、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向规划国土、土地储备、房产等部门发送《协助清欠联络单》,土地储备部门不批准其新开工建设项目,不予办理《中标通知书》;规划国土部门不为其办理用地、规划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办理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产权证。建设单位因拖欠工程款严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访事件的,市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开发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用以偿还拖欠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并公开曝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业企业三个月连续不执行月薪制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群访事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其新项目承包和投标资格,降低其信用等级和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清出本市建筑市场,停止该项目经理在本市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的资格,并公开曝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总承包建筑业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承包企业和自然人的,分包工程中所用农民工视为总承包建筑业企业用工。发生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建筑业企业负责偿还,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清出本市建筑市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和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资本金制度和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预储帐户的,土地储备、建设、规划国土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开发、规划、建设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农民工的工资和按照工资报酬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可以责令按照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赔偿金:
(一)不按月支付并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支付农民工工资达不到劳动保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最低标准的;
(三)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没依法给农民工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不按本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不交给劳动者本人1份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干扰农民工依法申诉追讨工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建筑业企业法人代表及项目经理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访事件而逃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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