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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协议履约后再占房屋行为的认定/唐 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10:51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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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1月2日,某城建公司依法取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在镇政府工作人员周某主持下,被拆迁人王某在周某持有的、已由某城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章的《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及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上签章。

协议约定:王某应被拆除的房屋总建筑面积292.59平方米,其中应安置的国有土地性质的原住房153.80平方米、门面房22.19平方米,不予安置的违法建筑116.6平方米,并确立了安置补偿内容。签订协议后,王某搬出被拆迁房屋,并交付钥匙。事后,王某认为上述协议约定的不予安置房应属安置补偿范围内,又自行搬回原房屋拒不搬出,引起诉讼。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及产权调换安置协议》的性质、效力及其法律后果应如何认定。

1.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首先,房屋拆迁安置合同属于物权变更合同,法律法规从合同主体、形式、内容方面对该类合同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必须按既定规定签订。其次,从签订合同的主体看,城建公司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对外以自己名义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王某为被拆迁房屋的原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因此,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再次,从签订合同的形式看,城建公司虽未派自己的工作人员与王某协商订立协议,但王某签订的协议已由城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签章,城建公司对该协议予以承认,应认定政府工作人员周某是受某城建公司的委托,与王某协商并以某城建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该协议的形式要件合法。最后,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对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无争议,且协议约定的“违法建筑116.6平方米不予安置补偿”的内容,符合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的规定,王某并未主张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导致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完毕,拆迁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授权相关单位依法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房屋进行依法征收,并签订房屋征收及安置补偿的协议。该种协议具有国家征收的性质,即依法征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房屋,使原有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丧失所有权,将房屋的私人所有权转为国家所有权。此种合同一旦生效并交付履行,无需进行物权变动登记,即发生物权变更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城建公司与王某签订安置协议生效后,王某即搬出该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对该房屋无障碍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王某履行协议后反悔,擅自搬入并占有该房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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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河北省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河北省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河北省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住房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冀政〔1994〕109号)、《河北省住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冀政房改〔1995〕54号)、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银发〔1997〕171号)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依
据《贷款通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由我省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银行运用住房公积金,向直接以成本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建设住房的职工个人发放的专项贷款。贷款业务手续由受委托银行办理。为保证借贷双方的合法
权益,此贷款实行财产抵押和房屋保险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已推行住房制度改革并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城镇(驻冀各独立执行房改方案的系统部门,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是城镇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包括“三资”企业的职工)。均可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2.参加当地房改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3.已拥有相当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30%的款项,并以此作为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
4.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5.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6.同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财产抵押、质押和抵押物的保险。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五条 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按借款人夫妇双方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工资基数之和的30%×12个月,再乘以其借款年限。
第六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在此期限内由借款人选定具体贷款年限。
第七条 贷款利率。对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月或按季结算),应在上年结转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的基础上加规定利差:5年以内加上1.8个百分点,5年以上至10年加2.34个百分点;各市可在此范围内确定分年利率,以便具体执行。如遇国家存贷款利率调整
时,按新贷款利率执行,并相应调整分年贷款利率。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贷款程序
一、借款申请人
借款申请人到“中心”填报《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和单位出具的经济收入证明;
2.购买住房合同或书面协议;
3.抵押房产的估价报告书、鉴定书;
4.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二、“中心”对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及各项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交由受托银行对申请借款人进行资信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交给“中心”,符合贷款条件的,“中心”对借款人出具贷款承诺书。
三、借款人凭贷款承诺书及存款证明与售房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同时售房单位在房产收押合同上签章。
四、借款人持购房合同到指定的保险机构办理抵押房屋的保险,用有价证券作抵押的不需办理保险。
五、借款人持购房合同、抵押合同、房产收押合同及保险单,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委托)借款合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六、“中心”应及时将贷款资金划入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委托贷款基金专户,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人与售房单位签定的合同的要求,按时将借款人的存款和贷款以转帐方式划入售房单位帐户。

第五章 贷款抵押
第九条 财产抵押
一、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执行。
二、抵押期间,抵押人(借款人)不得转移、变卖或再次抵押所购房产或购房合同的权益。用有价证券抵押的,抵押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追索已被抵押证券本息及收益。
三、抵押期间,抵押人(借款人)不得对自己占管的抵押物(住房)作任何有损贷方利益的行为。如需转让,须征得“中心”与受托银行同意后,并办理相应手续。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受托贷款银行或“中心”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条 抵押关系解除后,受托银行将抵押物全部权益文件归还抵押人(借款人),并向抵押登记的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与回收
第十一条 贷款偿还
一、借款人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二、贷款全部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可宽限三个月,宽限期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息;三个月后仍不能还清者,受托贷款银行在确认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情况下,即可通知“中心”,共同协商采取作价转让或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抵押物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它费用;
(2)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3)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4)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直至向人民法院上诉。
借款人若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受托银行应按提前的贷款期限调整提前归还部分的贷款利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再退还。
三、贷款的偿还办法:
贷款本息由借款人以等额均还方式按月偿还。
等额均还,是指在贷款期限内,在每月均以相等的偿还额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I(1+I)
R=P×--------

(1+I) -1
其中:R-每月还款额;P-借款额;I-贷款月利率;N-按月计算的还款期限。
四、借款人每月到受委托银行用现金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本息时,自贷款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用每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两年后方可支取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每次支取后,应在下一结息日后,方可进行下次支取。

第七章 房屋保险
第十二条 抵押房屋的保险
一、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二、保险金额。投保金额应高于需偿还的借款本息。
三、投保期限应与贷款合同期限一致。
四、借款人(投保人)应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规定按时交纳保险费。
五、房屋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保险机构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四条 权利与责任
一、符合贷款条件,同意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借款人各项责任的职工个人即可申请抵押贷款,“中心”及受托银行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办理贷款手续。
二、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部分或全部抵押物进行处分,直到借款人偿还全部债务:
1.借款人违反本办法任一条款;
2.借款人(含移居国外,从准迁之日起)连续六个月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或贷款到期三个月后仍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3.借款人连续六个月不能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
4.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去世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踪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贷款合同任一条款。
三、受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银行应按委托方的要求,负责各借款人的资信调查和办理有关贷款手续等,并协助“中心”做好贷款本息的收回,按时将回收的贷款本息划入“中心”的存款专户;对无还款能力、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借款人,有权提出否决该项借款。在借款人不能按规定履
行偿还贷款本息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等提供给“中心”。
四、“中心”要按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贷款条件,审查各借款人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及时将确定的贷款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监督和协助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负责回收贷款本息;“中心”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将抵押人(借款人)的抵押物处分,处分程
序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十五条 借款合同各方发生纠纷时,首先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各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

第九章 其他
第十七条 凡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在其购房计算房价时不得享受一次性付款优惠。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人,每购房户只能借款一次。对夫妇双方工龄均在10年以下(包括10年)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条件。
第十八条 各“中心”、受委托银行应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办理抵押物评估及抵押房产登记手续费用,应减半计收。
第二十条 全省各“中心”每年委托银行用于职工个人政策性抵押贷款资金金额应不超过其当年归集住房公积金总额的40%;职工借款额超过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20%的单位,不能再申请单位贷款;单位借款超过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50%的,其职工不得申请个人贷款。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2日

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贯彻《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辖区内的全民、集体以及乡、镇、街道企、事业(包括联营户、专业户、个体户)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规定的,一律征收排污费。对采暖锅炉要收取烟尘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除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附表规定执行外,根据我省的环境特征,对煤矸石、土焦、土硫磺征收排污费。
煤矿堆放的煤矸石,已自燃的,每排放二氧化硫一公斤,收费零点零四元,无专用堆放场所或超越堆放范围,任意堆放煤矸石,每吨一次性征收排污费零点三元。
每炼一吨土焦收费五元。每炼一吨土硫磺,按销售价的百分之十收取排污费。严禁在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温泉、疗养区以及城镇近郊和人口稠密区炼土焦、土硫磺。在公路干线、铁路两旁、河流沿岸、林区等三公里范围内炼土焦、土硫磺,要按征收标准
的三倍至五倍收费。
第四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承担污染治理、赔偿损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征收。排污单位每月应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监测手段不完备者,可采用物料衡算方法提供数据,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单位核实后,作为收费的依据。如限期内不报,按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如与环保部门复核实查数据不符,按环保部门的数据缴纳排污费。如排污单位有异议,可提请上一级环保部门或双方共同委托监测单位复核裁定。
第六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污染物,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按最高一种计算排污费。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加倍征收排污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排放污染物超标者;
2、国家或地方确定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标者;
3、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居民稠密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超标排放者;
4、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设施,排放污染物超标者;
5、伪造隐瞒排放污染物数量或监测数据者;
6、采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者。
凡属4、5、6项情况之一,除对排污单位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对作出决定的领导人和责任者扣罚当月百分之二十的工资和全部奖金。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行罚款:
1、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引起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造成经济损失者;
2、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规定,擅自投产,“三废”排放超标者,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对造成污染事故的,还应进行一次性罚款。
罚款不足二万元,由当地环保部门决定;罚款二万元,不足四万元,由所在地、市环保部门决定,并报省环保局备案;罚款四万元以上,由省环保局批准。
罚款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安排使用,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对省营以上企业的罚款,百分之六十交省环保局,百分之四十留当地环保部门。如对罚款有异议,可由上一级,环保部门仲裁或提请经济法庭裁决。
第九条 排污单位不积极进行污染源治理,未达到排放标准,从征收排污费的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环境管理,减少排污量或达到排放标准者,可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经监测核实后,减征或不征收排污费。
第十条 地、市营以上单位的排污费,由所在地、市环保部门征收。有条件的县(市、区)除征收县(市、区)以下单位的排污费外,也可以征收地、市营以上单位的排污费。对无监测条件的县(区),暂由地、市环保部门征收。
排污单位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单后,应在二十日内将排污费直接交征收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逾期不交者,每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逾期两个月不交,由环保部门通知排污单位的开户银行,连同滞纳金一并从排污单位存款中扣留。如对缴款金额有异议,由环保部门和排污单位协商解
决,解决不了的可提请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集体所有制(包括乡、镇)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从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单位包干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
污染造成的罚款,由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健全环境保护机构,配备熟悉业务的排污收费监理人员和会计,负责收费工作。
第十三条 排污费的使用:各地、市、县(区),将所收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安排交费单位治理污染源。其中省营以上企业的排污费交省财政,由省主管厅(局)提出安排意见,征得省环保局和财政厅同意后使用;地、市营企业缴纳的排污费,交地、市财政,
由地、市主管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征得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使用。县营以下企业缴纳的排污费,由县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安排。其余百分之二十属县(区)征收的,百分之八归县环保部门掌握使用;百分之七交地、市财政,由地、市环保部门掌握使用;百分之五上缴省财政,由省环
保局掌握使用;属地、市征收的,除百分之五缴省财政,由省环保局掌握使用外,其余百分之十五留地、市财政,由地、市环保部门使用。
第十四条 太原市征收的排污费,除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五缴省财政,由省环保局安排外,其余由市安排。其中向省营以上企业征收的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应安排给缴费企业治理污染。
第十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掌握的环保补助资金应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和财政部(84)城环字第453号文件印发的《征收超标排污费财政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执行。各级环保部门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所缴排污费如数按规定分别缴各级金库,逾期由银行扣缴。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征收排污费和管好用好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违者按其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和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98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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