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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1:55  浏览:93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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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阳市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下称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营主体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阜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阜阳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名称进行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采取自愿原则。申请使用个体工商户名称并经核准登记的,自设立登记之日起依法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名称登记机关),对个体工商户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核准直接冠以本行政区划名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在同一名称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不得与已登记注册或已预先核准的同行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或近似。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不得有另一个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名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商业特许经营企业在名称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允许多个个体工商户经营其业务,被特许人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市场或同一街道,可以在营业执照上标注具体路段地名等方法加以区别的;

(二)同一企业注册商标名称与本企业名称相同,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的。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外国文字、标点符号等。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

(一)行政区划是指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经申请人申请,可以省略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也可以在县(市、区)名称之后,缀以所在地的路段、社区名;

(二)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经营者姓名可以作为字号使用。从事餐饮、娱乐、洗浴、美容美发等服务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作为字号,作为字号的阿拉伯数字不得少于2个;

(三)行业应当反映其经营活动内容或者经营特点,其行业表述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四)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使用厂、店、门市部等作为组织形式。在不对公众造成误认的情况下,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省略组织形式。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名称使用: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是行政区划名称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部队番号;

(四)带有封建色彩、不良文化,破坏社会公序良俗,有损国家形象、社会公共利益,不尊重民族、宗教习俗的文字;

(五)带有政治色彩的文字;

(六)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文字;

(七)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造成误认的世界知名企业名称或品牌;

(八)119、110、12315等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特殊含义的数字;

(九)冠以中心、总部、商城等组织形式与行业种类、品种数量、营业面积及经营规模明显不符的;

(十)其他不恰当的文字或数字。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中涉及注册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并需要使用许可项目名称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经营范围不涉及前置许可项目的,也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需要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应当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经营者或经营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名称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四)名称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名称登记机关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或受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申请后,应当当场作出准予或驳回的决定,对驳回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驳回的理由。

个体工商户名称经预先核准后,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当场出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的保留期为6个月。有效期届满,申请人仍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或者变更登记的,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申请人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延期。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消或被行业主管部门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消或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名称。

第十四条 在同一名称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登记:

(一)与其他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的;

(二)与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但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三)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

第十五条 名称登记机关在核准个体工商户名称时,应当对下列文字在阜阳市范围内所有行业实施字号保护:

(一)中国驰名商标;

(二)安徽省著名商标;

(三)阜阳市著名商标;

(四)阜阳市历史悠久的字号、商号。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在其名称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个体工商户名称经登记注册后,名称使用未满1年的,无特殊原因不得申请变更。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从事商业、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招牌、牌匾可适当简化,但不得误导社会公众。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随经营活动整体转让。受让方可以继续使用原名称,并凭整体转让协议和转让方的营业执照注销证明,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上级名称登记机关对下级名称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进行监督。

(一)对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名称登记机关进行纠正;

(二)对已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登记机关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被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认定为侵权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名称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个体工商户变更。

第二十二条 名称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登记档案和个体工商户名称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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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把握不起诉条件 努力实现“五个统一”

付克非 刘有道


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背景下,怎样把握不起诉条件,实现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所要求的五个“有机统一”,这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新课题。我院在这方面做了有益的探索,我们通过规定不起诉案件硬性标准、不起诉案件层层审查、不起诉案件检委会讨论决定三项机制,确保不起诉案件的质量,实现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所要求的五个统一。2007年,我院办理不起诉案件22件,共对31名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作了不起诉处理,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为我市的社会稳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我们的主要作法是:
一是制定工作规范。我们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结合我院实际,制定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试行)》,实施意见对于一般交通肇事案件,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未成年人轻微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一般不起诉;对犯罪情节较轻,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有认罪悔罪表现的,可以根据情况决定不起诉;对于罪行较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和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起诉。2007年,我院办理的22件不起诉案件中,交通肇事案件6件6人,未成年人抢劫犯罪案件4件11人,故意伤害案件3件3人,赌博案件2件2人,职务犯罪1件3人,其他案件6件6人。这些案件都是犯罪情节较轻,法定刑在三年以下,均符合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及《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既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又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必须依法从宽的要求。
二是层层审查把关。由于相对不起诉案件存在一定的办案风险,为了确保案件质量,我们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前,对不起诉案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以及决定作出后是否会引发社会矛盾而出现不安定因素,进行严格审查,由案件承办人、科长、分管检察长层层审查把关,确保案件不出现质量问题。审查的内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不起诉基本条件;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是否真诚认罪、悔罪;涉及赔偿案件民事和解,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有效地和解协议;确认损失赔偿、经济赔偿是否兑现;听取被害人意见,被害人是否要求追究刑事责任;通过走访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平时表现是否良好。
通过层层审查把关,为检察委员会最终讨论决定提供了可靠的决策依据,有效地降低了相对不起诉的风险。
三是检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的规定,我院对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严格把握案件质量标准,通过审查后认为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一律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委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不起诉,2007年报检委会讨论的24件拟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中,有22件31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有1件1人作出了起诉决定,对1件案件中的2名犯罪嫌疑人作出区别对待,根据罪行轻重分别作出起诉和不起诉决定。
通过以上作法,我们较好地做到了“五个统一”。
一是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违法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教育的方针,我们在办理不起诉案件过程中也遵循了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特别注重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在2007年办理的不起诉案件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0件18人,占全部不起诉案件的50%以上。如我们办理的范某等四人抢劫案,四名犯罪嫌疑人均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初中在校学生,为了上网玩游戏,初次抢劫作案,抢劫对象也是在校学生。事后犯罪嫌疑人家属主动向被抢劫学生及家长赔礼道歉,退赔了赃款,被害人家属也向检察机关请求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我院在确认犯罪嫌疑人家庭及学校落实帮教措施后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为这四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争取到了继续在校学习的机会。
二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办案中确保“宽严相济”的“宽”与“严”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行,既不“法外施威”也不“法外施恩”,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2007年,我院提起公诉752人,而不起诉仅31人,不到5%。对于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职务犯罪案件,我们非常慎重,全年仅不起诉1件3人。体现了宽严有度的原则。在可诉可不诉案件中,我们把握了区别对待的原则,如孙某、周某二人涉嫌盗窃共同犯罪,但二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不同,检委会研究决定对周某不起诉,对孙某起诉。
三是实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2007年,我们办理不起诉案件中交通肇事案件6件6人,故意伤害案件3件3人,均涉及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民事赔偿问题,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不起诉的条件,因此,我们把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是否赔偿到位作为决定不起诉的前置条件,做到了使被害人首先在民事赔偿问题上与犯罪嫌疑人达成协议。如犯罪嫌疑人刘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案发后,刘某真诚悔罪,及时赔偿被害人97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主动找到我院,请求对刘从轻处理,我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刘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双方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都表示满意。
四是实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有机统一。从我们办理的不起诉案件具体适用对象来看,都属于确实需要通过不起诉而回归社会的人。这些人首先在犯罪情节上轻微,对社会人身危险性比较小,回归社会的渴望也比较高,对他们依法做出不起诉处理,可以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007年,我们对于依法做出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加强与犯罪嫌疑人家庭、学校、社区的联系,采取跟踪回访等措施,共同做好对不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工作,这样,既教育挽救了犯罪嫌疑人,在社会上也起到警示教育作用,达到了预防犯罪的发生良好效果。
五是实现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的有机统一。不起诉案件从性质上来说虽然是轻微案件,但轻微案件有时隐藏大矛盾,如不及时疏导,很可能会加深矛盾甚至引发新的、更严重的刑事案件。我院在办理不起诉案件过程中通过延伸办案触角,把化解社会矛盾,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作为办案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通过促进和解等方式把严格执行法律与执行刑事司法政策有机统一起来,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抗和负面效应。如我院办理的刘某故意伤害一案,刘某为某渔场副场长,因渔场开发拆迁赔偿问题与渔场职工金某发生纠纷,刘某将金某打成轻伤,此案虽为小案,但容易造成群众与基层组织的对立情绪,激发更大的矛盾,影响当地的开发建设。因此,我院及时建议当地党委做好拆迁赔偿工作,要求刘某积极赔偿金某医疗费用。刘某及时赔偿金某医疗等费用49000元,并赔礼道歉,得到了金某的谅解,鉴于刘某犯罪情节轻微,我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这一处理结果也受到了当地党委和广大群众的好评。


陕西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一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是省内各水域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等,以及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都必须按照《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大力宣传和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

二 保护对象和采捕原则
第四条 对下列重要或名贵水生动物和植物应当重点加以保护:
一、鱼类:鲤鱼、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鱼、红鳍▲鱼、鲫鱼、鳜鱼、鲂鱼、鳊鱼、细鳞鱼、哲罗鱼、黄鳝、鲴鱼。
二、食用水生植物类:莲藕、菱角。
三、其他:大鲵(娃娃鱼)、乌龟、鳖。
第五条 水生动物的可捕标准:鲤鱼二十八公分,鲫鱼十公分,鳊鱼、团头鲂二十公分,三角鲂二十五公分,哲罗鱼四十公分,细鳞鱼三十五公分,细鳞斜全面鲴二十五公分,鳜鱼二十公分,大鲵五斤,鳖一斤。
人工放养水域的成鱼起水标准:鲤鱼一斤,鲫鱼二两,青、草鱼二斤,鲢、鳙鱼一斤,鳊、鲂鱼八两。
渔获物中小于可捕标准部分的最大比重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第六条 各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各种措施增殖水产资源。汉中、安康、商洛、榆林地区,在每年鱼类产卵时期,应分别在汉江、丹江、红碱淖海子等江河、湖泊沿岸敷设人工鱼巢;黄河、渭河等流量变化较大的河流,沿河各县、市水产主管部门应组织沿河各公社在夏季河水暴涨暴落之
后或枯水期,将滞留在河滩畦洼的幼鱼,采取疏导或扦捕等方法使其进入河流继续生长;各类水库、海子应采取人工投放鱼种、敷设鱼巢、消除敌害、移殖新的鱼类品种及饵料生物等方法,增殖水产资源。

三 禁渔区和禁渔期
第七条 鲤、鲫鱼类在关中、陕南三月末四月初,陕北五月中旬至六月初,水温在摄氏十七度左右时,开始产卵,持续约二至三个月。在此期间,沿主要江河、湖泊各县、市水产主管部门,应在鲤、鲫鱼类集中产卵地段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关中、陕南禁渔期可为三十天到五十天,陕
北可为六十天到八十天。
沿秦岭、巴山山区的红鳞鱼、哲罗鱼、大鲵,及汉中地区的草、鲢、鳙、细鳞斜颌鲴的集中产区,在繁殖季节,也应由地、县水产主管部门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

四 渔具和渔法
第八条 各种主要渔具的最小网眼尺寸:
大拉网、三层刺网、张网(簸箕网)、围网等在敞水区作业的网具,其网目不得小于十公分,取鱼部分的网眼(如囊网)最小为七公分
第九条 捕捞小型成熟鱼、虾的小眼网具,只准在沟渠或江河沿岸浅滩地区使用。鱼鹰、滚钩只限于在一般渔具不易进行作业的水域使用,但要经县(市)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数量,逐步予以淘汰。
今后新发展和生产各种渔具,必须报经地区以上水产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制造和出售不合规定的渔具。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电鱼;严禁偷鱼、抢鱼;禁止在养殖水域钩鱼,严禁在养鱼的塘、库沤麻和洗刷农药器具。

五 水域管理及水域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省内天然水域,均为国家所有,由国家统一管理和使用。跨界水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方面协商决定管理单位或指定一方进行管理。人工建造或改造的水域,实行谁建、谁管、谁用的原则。
由国家和集体单位经营,用以从事养殖生产的水域,包括河段、湖泊、水库、塘堰、鱼池等,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犯,不准随意围填。
第十二条 凡是从事捕劳渔业时间每年达八个月以上者,为专业渔民;农忙务农,农闲捕鱼,捕捞时间为半年以上者,为兼业渔民。
凡国营和集体的专业渔业生产单位专(兼)业渔民及渔船、渔具,都必须向当地水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发证后,方可进行生产。当地水产部门应将已批准发证的名单报省水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批准发证,不论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准从事捕捞生产。
外省渔民进入我省天然水域或水库捕鱼,必须持有所在省水产主管部门的介绍信,经我省水产主管部门批准,指定场所后方可作业,鱼产品要交当地商业部门收购,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机构应根据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保护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各工矿企业排放的污水进行检查,凡未达到净化规定要求的,应限期处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一律不得排放。因工业“三废”造成对水产资源危害和损失的,要负
责赔偿,并追究企业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修建水利工程要保护渔业水域环境,在鱼类洄游通道筑坝,要相应地建造过鱼设施。已成的水利工程,凡阻碍鱼类洄游和产卵的,应采取救鱼措施。新建水库,要将养鱼设施一并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各地在农业抗旱和排水防洪时,要兼顾渔业生产,划定最低水位线,保证鱼类的生存条件。

六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奖励对象主要是:
一、遵守党的政策和渔业法规,积极发展水产生产做出显著成绩者;
二、维护国家和集体渔业生产秩序,检举揭发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或与之进行斗争,对保护水产资源做出成绩者;
三、积极改进渔具渔法,或在增殖水产资源方面有显著成绩者。
第十七条 对违犯《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以适当的惩处;
一、属于初犯,未造成损失或情节较轻、态度好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渔具;
二、非法使用禁用的渔具、渔法,经教育无效,除没收渔获和渔具外,每人罚款五元,并按对水产资源造成损失的程度,处以二十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在天然和养殖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者,除没收渔获和用具外,每个罚款二十元,并按对水产资源造成损害的程度,处以二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四、凡在国营和集体经营的水域内偷鱼、抢鱼者,除没收渔获、渔具外,鱼种每尾罚款五角,成鱼每尾罚款十元,亲鱼每尾罚款一百元;管理单位包庇、怂恿和勾结作案者,加倍处罚;
五、凡严重影响生产秩序,损害水产资源,或对生产设施造成重大破坏,危及人身安全的,如:损坏江河堤防及重大水利设施者,聚众抢鱼、偷盗亲鱼,严重影响苗种生产者,有意制造事端,挑动殴斗及行凶打人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七 组织领导
第十八条 全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由省水电局管理,公安、司法、环境保护、商业、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配合。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万亩以上水库、湖泊及汉江等水域应设渔政船。并可根据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管理机构或群众性的管理委员会。
第十九条 科学研究单位从事与《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有抵触的科研活动,必须报经省水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水产科研单位应将水产资源调查、资源繁殖保护和改进渔具、渔法的研究工作,列为一项长期的研究任务。

八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应逐级上报省水产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进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0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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