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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2:47:40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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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8〕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六日



吴忠市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与管理,鼓励招商引资,巧借外力,内外并举,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实现跨越式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商引资目标责任考核与管理工作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商引资项目和资金是指从市域外引进的在本市建设、注册、纳税的投资项目和资金,不包括向自治区、国家争取的各类资金和项目。

招商引资主体是指实施招商引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认定

第四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作为年度招商引资项目认定时限。

第五条 项目认定的范围是:

㈠无偿资金或低于银行基准利率的社会有偿资金;

㈡高新技术项目,资源开发性等工业项目;

㈢农业深加工项目;

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㈤旅游和社会公益性项目;

㈥第三产业开发等非生产经营性项目;

㈦世界或中国500强企业的项目;

㈧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

第六条 项目认定的标准是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税务登记证,并形成固定资产或投入使用的项目。经营所需用的流动资金和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项目不予认定。

第七条 项目认定程序

㈠申报。招商引资主体向市招商局提供认定项目的各种相关材料,并填报《吴忠市招商引资引荐人登记表》和《引进项目资金申报表》。项目认定材料主要包括:

1、投资者身份证明,投资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投资单位证明,投资个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2、已签定的引进资金协议、合同或承诺奖励的书面协议、合同;

3、受益方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

4、引进资金或以资金投资项目的,提交银行进帐单或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投资证明材料;

5、以设备投入的,提交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设备价值评估报告和设备投产验收报告;属国家规定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和“强制认证”的产业、产品,出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属于进口的,还应提交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  

6、以新增利税额为奖励来源的,应提交审计、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㈡初核。市招商局根据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情况,参考核查部门意见,提出初步认定意见,报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

㈢现场认定。市招商局组织人员根据提供的材料,到项目现场进行认定。

㈣确认。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认。

第三章 考核

第八条 招商引资考核对象是各县(市、区) 政府(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人民团体和市区各乡镇。

第九条 实际完成任务资金按到位固定资产投资额(含实物)计算。

第十条 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于每年十二月中旬集中组织专人整理全市所有已受理申报的引资项目,对引资金额进行严格审核。凡审核合格的引资项目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引资情况、项目建设进展情况、项目引资单位(个人)一并向社会或相关单位进行公示,期满后报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公布结果,予以奖惩。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一条 市政府按照年初确定的招商引资任务总额的0.4‰安排招商引资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县(市、区)财政应当相应安排招商引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奖励分为基本奖、完成奖、超额奖和鼓励奖。

基本奖:完成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80%,按到位固定资产投资额的0.02%给予工作经费。

完成奖:完成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除享受基本奖外,再对超过基本奖部分按照0.05—0.06%进行奖励。

超额奖:超额完成下达招商引资目标任务,除享受基本奖和完成奖外,对超额部分按到位固定资产投资额0.06—0.08%进行奖励。

鼓励奖:没有招商引资目标任务的部门或单位,提供招商引资信息或线索,协助市招商局共同完成招商引资,酌情给予10-30%的奖励。

第十三条 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重奖。

第十四条 对于没有完成基本目标任务或招商引资不配合、不积极的单位,在全市范围进行通报,年终综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奖金币种为人民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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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地税局内部监督检查实施意见(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 浙江省杭州市地税局


杭州市财政、地税局内部监督检查实施意见(试行)

杭财监督〔2002〕769号


  第一条 为了严格财经法规,强化执法监督力度,促进廉政建设,建立健全财政部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税务系统的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内部监督检查,是指杭州市财政局财政监督检查局(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局)派出检查组或人员,对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内设各职能部门的财政财务会计管理、预算编审执行、内部制约制度以及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监督检查局在市局的领导下,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独立行使内部监督检查权;客观、真实地反映查出的问题,评价检查的结果,提出整改意见或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

  第四条 行使内部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监督检查局要加强对从事内部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保证检查人员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

  第五条 监督检查局要逐步强化对各职能部门的内部监督,督促各职能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各自的财政监管职责。

  第六条 内部监督检查的内容是市局各职能部门在财政收支、审批事项、制度建设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中,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对市局直属单位主要是进行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具体包括:

  (一)市本级收支预算的编制、执行和调整情况;

  (二)市本级部门预算的编制、审核和批复情况;

  (三)市本级一般预算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的征收及解缴入库情况;

  (四)市本级一般预算支出、政府性基金支出的上解、拨付等支出情况;

  (五)市本级专项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情况;

  (六)市本级预算外资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分配、管理情况;

  (七)市本级财政总预备费的分配、使用情况和收支预算的追加、追减情况;

  (八)市本级财政与上下级财政资金结算情况;

  (九)国家债务资金、地方政府债务资金的借入、使用、归还和管理情况;

  (十)市本级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包括资产评估、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国有股权、产权交易、授权经营、收益监缴等;

  (十一)市局内部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十二)市局的财务收支、会计基础工作和内部控制制度情况;

  (十三)市局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四)对审计部门和内部检查提出的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五)局内办公经费和其他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十六)部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七)市局内部重要基本建设、固定资产购置和其他工程项目的立项招标、预决算及投资效益等情况;

  (十八)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局各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将有关财政、税收、国有资产、财务、会计等法规、政策、制度以及其他与财政监督有关的文件抄送监督检查局;监督检查局根据工作需要可调阅各职能部门有关文件、报表、资料和了解情况;各职能部门召开的有关重要会议和举办的主要业务培训,应通知监督检查局参加。

  第八条 监督检查局在实施内部监督检查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按有关规定管理涉密文件、资料。

  第九条 监督检查局根据上级布署和市局的具体情况,确定内部监督检查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报局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实施。局长办公会议定期听取监督检查局关于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的情况汇报。

  第十条 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由监督检查局派人组成检查组实施,必要时也可由监督检查局提出方案,经市局分管领导批准,从市局有关职能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实施内部监督检查。检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

  可能影响公正检查的人员,应当回避。

  检查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组长应对检查工作质量负责,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核。

  第十一条 开展内部监督检查,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的方式。监督检查的方法主要有审查、调查、检查等。检查时限一般以上年度和本年度为主,必要时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十二条 实施内部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局应在7个工作日前送达内部监督检查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时间、方式和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检查组要认真、客观公正地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要在全面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检查重点,特别要加强对财政资金管理制度、资金使用效益和内部管理程序的检查,堵塞管理中的漏洞,必要时可延伸核查相关单位。

  第十四条 检查组在实施内部监督检查时,如发现涉及到个人违纪、违法行为的,应由监督检查局移交市局监察室查处。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通过审查有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取得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六条 检查组对监督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应按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由监督检查局另行制定)的要求进行整理,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和调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不能取得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八条 被查单位应积极支持配合检查组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内部监督检查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被查单位的基本情况,检查组对该单位工作的基本评价,提出整改意见或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条 检查组在提交内部监督检查报告前,应当征求被查单位的意见。该单位自收到内部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检查组对有异议的问题要进一步核实后才能提交检查报告。

  检查组在提交内部监督检查报告时,应将被查单位对内部监督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或说明,以及工作底稿一并上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局对检查组提交的内部监督检查报告按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进行审核,在下达内部检查结论通知前,应向市局分管领导汇报,并经市局负责人审定,如遇重大事项须经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监督检查局根据审定意见,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规范,并且执行较好的职能部门,建议予以通报表扬;对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操作不规范的事项,按有关规定提出整改意见或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被查单位应按内部检查结论通知,积极进行整改落实,认真研究检查报告提出的管理建议,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上报市局领导,并抄送监督检查局。整改情况列入争创满意部门(单位)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意见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电力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审计试行办法》的通知

电力部


关于印发《电力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审计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7月18日,电力部

部直属各单位,有关归口管理单位:
为加强电力企业内部管理,强化内部控制机制,现将《电力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审计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电力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审计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电力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提高经营管理效率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控制制度审计是企业为有效地实施对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控制,保证企业资产的完整和会计资料的真实,保证企业经营方针的贯彻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善性及有效性等所进行的检查、测试和评价。
第三条 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有关企业经营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是进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审计的依据。
第四条 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审查评价,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由本单位审计部门按照《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部控制制度是指与经营管理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主要包括:内部责任控制制度;内部牵制制度;内部行政控制制度;内部程序控制制度;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财产管理制度和凭单管理制度;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条 内部控制制度审计的主要内容是: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全面完善有效;部门或个人有否不按程序或越权行使权力;部门与部门之间有否横向制约程序;制度与制度之间是否衔接相通;各职能部门是否严格执行规定的内部控制制度;各种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结果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第七条 审计要点:
(一)各部门、各环节、各层次,是否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
(二)涉及经济业务的处理,是否坚持审批制度(即一项经济业务必须经过授权、主办、核准、执行、记录五个步骤);
(三)履行行政职能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四)有否生产管理等规章制度、业务经营手续制度、以及管理程序(即企业的决策程序、会计核算程序等);
(五)是否建立保证会计资料的正确性和可靠性的制度;
(六)是否建立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的制度;
(七)经济业务凭证单据是否实行专人管理,并建立领用、保管和销毁等制度;
(八)是否建立内审制度并对经济业务活动和职能部门运行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八条 审计工作程序依照《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第五章各条款进行。具体审计程序分为三个阶段:(1)询问调查。(2)符合性测试。(3)评价。
第九条 审计部门负责把鉴定的控制缺陷和内部控制制度的薄弱环节报告给各级有关管理部门,并监督其实施纠正。
第十条 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电力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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