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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0:20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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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1〕4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推动国际人才交流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来我省工作的外国籍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来我省工作的外国专家及其聘用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外国专家引进



  第五条 引进外国专家应当坚持“以我为主、按需引进、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方针。

  第六条 引进外国专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到外专、外事、公安等部门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有关证件。

  第七条 拟引进经济技术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需要国家和省引智专项经费资助的,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引智项目计划,经国家或者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拟引进教科文卫类外国专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第三章 外国专家管理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创新服务方式,为外国专家来山东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我省实际情况,完善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保险福利、子女就学等方面的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和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国专家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依法保障在我省工作外国专家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遵守涉外法律法规和外事纪律,建立健全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和外事人员工作制度,承担外国专家管理服务的首要责任和主要义务。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与外国专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建立外国专家违法违规通报制度。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外国专家应当及时通报,并依法查处或者采取措施予以限制和惩戒。



第四章 外国专家待遇



  第十五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为外国专家在山东期间的工作和生活及其他正当活动提供方便。外国专家工作期间的保险、医疗、休假、生活待遇等,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外国专家工资。对无偿帮助工作的外国专家,按照规定标准发给零用费。

  第十七条 外国专家可以投资、智力资本(技术、专利、管理等)入股、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聘用单位的收入分配。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二)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三)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

  (四)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外国专家;

  (五)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派出国负担的;

  (六)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派出国负担的;

  (七)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派出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第十九条 外国专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购买外汇。

  第二十条 外国专家可凭《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出入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申请专利。

  第二十二条 对在我省工作期间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外国专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等规定申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在我省工作期间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二)省人民政府授予“齐鲁友谊奖”;

  (三)申报国家“友谊奖”。

  第二十四条 “齐鲁友谊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在我省工作外国专家的最高荣誉,一般每年评选表彰一次。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引进外国专家所需经费主要由聘用单位自筹解决。

  获得国家和省引智专项经费资助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引智项目计划,按照规定使用引智专项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引进外国专家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对国家、省批准经费资助的引智项目,地方财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匹配资金。

  第二十七条 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制度,加强引智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规定,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在聘请外国专家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肃查处。

  第三十条 新闻单位对外国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当事先征得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同意,新闻稿件应当经有关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外国专家与聘用单位因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无效,属于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发〔1998〕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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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77号


《铁岭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9月15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 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铁岭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凡河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是经省政府批准建立的内陆湿地与森林生态类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以凡河流域湿地生态系统和水源涵养林为主要保护和管理对象。自然保护区按照功能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范围从凡河源头铁岭县白旗寨满族乡夹河厂村与抚顺市清原县交界的滚马岭到下游汇入辽河口处,涉及铁岭县、铁岭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凡河镇、树芽屯分场、官粮窖分场、殷家屯分场、山嘴子分场、李千户镇、大甸子镇、鸡冠山乡、白旗寨满族乡的部分区域。自然保护区东西长102公里,南北宽24公里,总面积51205公顷。其中核心区9166公顷,缓冲区16833公顷,实验区25206公顷。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应遵循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生态优先、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勘探、科研、旅游、运输及农、工、牧、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应按规定成立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隶属市林业局归口管理。

市环保、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铁岭县、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会同自然保护区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负责保护区内野生动物救护工作和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防控工作;

(八)接受国际、国内组织与个人捐赠;

(九)完成与保护区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立标。自然保护区边界、区界及主要道路应设立边界分界碑、不同功能区分区碑、解说性标牌、宣传性标牌、指示性标牌等保护性设施。

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八条 市林业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项目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省、市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资金主要来源于: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

(二)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项经营性收入;

(四)国内外组织、企业、个人的捐赠;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可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市林业部门应加强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地管理,逐步增加水源涵养林面积,提高水源涵养的功能,减少凡河流域的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市林业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内凡河河道疏竣、整治和主河道两侧生态绿化、两岸天然植被恢复,防治凡河水污染。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及居民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破坏环境资源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区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绿色农业、观光农业、高效农业、苗木花卉、养殖业、林下经济开发等生产活动,并应当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市林业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凡河河道两侧村屯优先进行改造,优先安排环境绿化项目和人畜粪便、生产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项目。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与自然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狩猎、开垦、烧荒、开矿、采石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湿地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二)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非法收售鸟卵以及其他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的行为;

(四)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

(五)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标等标志性保护设施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原状一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拍摄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放牧、狩猎、开垦、烧荒、开矿、采石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市林业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发建设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对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防止继续发生破坏和影响,并迅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林业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以下简称退休职工)的管理,充分发挥退休职工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退休职工和留用、聘用退休职工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均要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留用、聘用退休职工,要坚持老有所为,发挥余热的原则,充分调动退休职工的积极性。
  第四条 对留用、聘用退休职工的管理,要以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为主,实行市、区县(市)、街乡(镇)三级管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对实施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劳动、工商、财政和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六条 职工退休后,原工作单位需要时,可优先留用。被原工作单位留用或外单位聘用后的报酬和因工负伤或死亡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单位留用、聘用退休职工,要与退休职工签订合同,其中属于聘用的,在签订合同前,还要经退休职工原工作单位的退休职工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本市单位留用、聘用的,到留用、聘用单位所在地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理手续;外地单位聘用的,到被聘用职工居住地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理手续。
  留用、聘用期满需继续留用、聘用时,要重新办理手续。
  第八条 留用、聘用单位在办理手续时,要按留用、聘用人员留用、聘用期间酬金总额的百分之五,一次性向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缴纳管理费。
  第九条 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收缴的管理费,自留百分之六十,上缴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百分之四十。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应将收缴的管理费中的百分之五十,调剂给各企业主管部门或中直、省属企业使用。
  第十条 收缴的管理费,要单独立帐,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做为管理退休职工和退休职工活动的经费,不准挪作它用,并要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退休职工技术服务公司在各企业设立的技术服务队留用本企业退休职工的,可免签合同,免办批准手续,免交管理费;聘用外单位的退休职工,要签订合同和办理审批手续,免交管理费。
  单位留用、聘用退休职工从事街政建设和物价检查、治安巡逻、计划生育、保护市政设施、市容卫生等公益事业,领取月酬金不超过五十元补贴,或从事老龄、退休职工管理工作的,经原工作单位退休职工管理部门同意,可免办审批手续和免交管理费。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区、县(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对留用、聘用单位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十至五十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离休职工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留用、聘用党政群机关所属经编制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的离、退休职工,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五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市人事局、劳动局《关于聘、留用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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