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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8:27:52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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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沧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沧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分为两类: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或者市内跨县(市)的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六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实现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完成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先进以上水平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在本市实施应用符合省科学技术奖励范围和条件的其它科学技术项目。

第八条 尚未实际应用的专利技术、未转化的应用技术成果和技术权益有争议的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损害的技术项目,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公民或组织,均可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直属机构申报,由上述部门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中直、省直驻沧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可由本单位科学技术管理机构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直接推荐。

第十二条 推荐市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在评审年度内只能推荐一种类别的市级科学技术奖参加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行业评审组根据本行业的评审标准进行本组项目的评审,并向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评审委员会经过综合评议,提出获奖人选及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公开异议制度。经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及等级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异议处理。经公布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级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不分等级,每次奖励不超过2人。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授奖人员数量按获奖项目一、二、三等奖最高限额分别为9名、7名和5名。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科学技术的各类奖励,评审中如无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和证书。

第十七条 市级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评审年度奖励经费20万元,每人每次颁发10万元奖金;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经费每年80万元,其中评审费用10%,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分别颁发2.0万元、1.0万元、0.5万元奖金。

第十八条 获得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属于外市的除外),享受市级劳模待遇。

第十九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在核定的当年预算中列支。

第二十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暂停其申报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全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已经登记但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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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为进一步改善农村渡船安全状况,经国务院批准,中央财政决定在“十二五”期间继续安排专项资金鼓励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为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2013年4月11日



附件:

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农村渡船安全状况,经国务院批准,中央财政决定在“十二五”期间继续安排专项资金鼓励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为规范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老旧渡船是指船龄达到或超过15年且仍在运营的农村渡口旅客渡运船舶(不包括客滚船和车客渡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中安排的,用于鼓励农村老旧渡船更新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为明确责任,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做好农村老旧渡船更新的积极性,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安排,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奖励对象及标准

  第六条 农村老旧渡船更新按照地方政府和渡船所有人自愿的原则,由地方政府组织实施,更新所需资金由地方政府和渡船所有人共同承担,中央财政根据实际更新情况予以适当奖励。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奖励对象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完成农村老旧渡船拆解并更新的船舶所有人。对部分船龄不详的农村老旧渡船,若确有更新改造的必要,经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鉴定后,给予相应奖励。

  第八条 对东部地区,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新造农村渡船造价的50%;对中部地区,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新造农村渡船造价的60%;对西部地区(西藏除外),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新造农村渡船造价的70%;对西藏地区,中央财政给予新造农村渡船全额补助。单船奖励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5万元。地方补助比例和资金来源由船舶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第九条 市(省直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本地区农村老旧渡船更新完成情况,填写申请表并在政府公开媒体和主要农村渡口将申请表(申请表式样见附表)向社会公示10天无异议后,再上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审核汇总后于当年3月底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奖励资金申请文件和申请表。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对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奖励资金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并于当年4月底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审核确认后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将专项资金拨付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的老旧渡船更新的相关资料和申请及时下达预算。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老旧渡船更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具体负责农村老旧渡船更新工作的单位或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监督旧船拆解,拍摄照片,并收回全部报废船舶资料和证件建档留存。新建渡船应达到各地按原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海发﹝2005﹞412号)制定的渡船标准。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组织研究制定适于本地区内河不同水域的农村渡船标准化船型,并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明确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组织不定期的重点抽查。对单位和个人虚假申报、截留、挪用等行为,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对专项资金的申请、发放程序和监督管理等事宜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年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中央专项资金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州)、县: 单位:万元


序号
船舶

所有人

姓名
拆解老旧渡船情况
新造船舶情况
申请中

央奖励

资金

拆解船舶名称
船舶类型
船龄
新造船舶名称
船舶类型
新造船舶造价

 
 
 
 
 
 
 
 
 

 
 
 
 
 
 
 
 
 

 
 
 
 
 
 
 
 
 

 
 
 
 
 
 
 
 
 

 
 
 
 
 
 
 
 
 

 
 
 
 
 
 
 
 
 

合计
 
 
 


注:船舶类型按船舶材质填列(如木质船、钢质船等)

 





本案被告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万欣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8日早上,山东某幼儿园班车进园后,跟车老师杨某、张某以及司机齐某没有按照幼儿园制定的班车流程操作:杨某、张某没有核对下车人数并对车内进行检查,齐某将校车停在幼儿园内就自行离开,没有对校车进行清洁消毒,最终致使将一个幼儿吴某忘在了车里。直到下午大约5点左右,班车司机齐某到停校车的地方,将门窗打开准备通风时,看到幼儿吴某躺在车靠后的走廊里,没有呼吸。经随后赶来的医生确认,吴某已经死亡。随后杨某、张某、齐某均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提起公诉。

分歧

  今年5月以来,全国接连发生数起幼儿园校车遗忘幼儿致幼儿死亡事件,相关责任人均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此类案件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判决结果: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蓝天幼儿园幼童死亡案”在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幼儿园园长阚翠明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其夫孙毅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附带民事赔偿18万元。而2006年8月26日,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金瓜子幼儿园将一名幼儿遗忘在园车内5个多小时,致其窒息死亡。法院2007年4月一审判决:幼儿园园长张辉霞、幼师谭雨、司机刘安平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1年、十个月,并分别缓刑;三名被告共同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9.5万元。(有人认为杨某、张某、齐某均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认为,本案的被告人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现分述理由如下:

一、两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1. 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包括以下构成要件: 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只有发生了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才构成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主体是已满16周岁的自然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重大责任事故罪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134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一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经过修正后,其犯罪的构成要件也相应地变化:客体: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客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主体:根据刑法第134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人员。刑法修正案(六)扩大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主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二、本案被告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

  首先是看主体

  幼儿园工作人员是否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呢?如前所述,此罪经修订后,已经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一切人员,属于一般主体,因此幼儿园工作人员符合犯罪主体的构成要件。
  其次看客观表现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那么幼儿园的工作是否属于“生产、作业活动”?这是是否应定本罪的主要争议要点。有的同志认为生产作业活动一般只适用与矿山、工厂,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属于生产、作业。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此处的生产属于广义的生产,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从以下几点进行阐述:
1、 从立法原意看,对该罪修订的目的是为了扩大适用范围,进一步确保安全生产,将原来 “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修改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强调的是只要涉及到安全管理规定,那么就属于本条规范的范围之内。那么幼儿园也都有对于校车管理的规章制度,要求相关人员在幼儿上下车要清点人数,这就属于安全管理的规定。违反这一要求显然符合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客观表现。
2、 那么幼儿校车接送幼儿是否属于生产、作业?笔者认为这里的生产应当理解为广义的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据此规定可以明确:安全生产的“生产”包括生产经营活动。一般认为“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国务院法制办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即作此解释)。毫无疑问,幼儿教育属于教育服务行业,幼教法律关系存在教育服务合同的内容;并且民办教育存在可以收取合理回报的性质,因此也存在经营活动,因此教育行业特别是民办幼儿教育行业显然属于服务业的经营活动,属于生产、作业的范畴。
3、 从本条修订前看,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伤亡的构成此罪,显然幼儿园校车事件符合此规定,那么本条经修订后,其目的是扩大适用范围,不可能将本案这类犯罪行为反而划在本罪之外,这样做不符合立法原意。

其三,分析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过失,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表现的重要特点。

其四,分析客体,虽然被告人的过失行为看起来确实侵犯了幼儿吴某的生命权,但是这个过失行为是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并不是特意针对吴某这个个体,也有可能是其他不特定的幼儿,其实质上是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导致的重大伤亡事故,因此其侵犯的客体应当是正常的生产作业安全。

三、关于本案不应适用重罪吸收轻罪原则

  有的同志认为,本案同时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两个罪名,应当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两罪属于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区别,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一般条款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特殊条款的规定,当同时符合两罪的犯罪构成时,应当适用特别条款的规定。
  一般认为一般条款,是指在一般场合普遍适用的刑法条款;特别条款,是指在普通条款基础上附加特定条件,在特别场合适用的刑法条款。例如:《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5条规定的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普通条款;而《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则是特别条款,定罪量刑时应视具体情况与法律规定采取不同原则。
(1)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通常情况下,应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论处。这也是因为,立法者在普通条款之外又设特别条款,是为了对特定犯罪给予特定处罚,或因为某种犯罪特别突出而予以特别规定。因此,行为符合特别条款时,应按特别条款的规定论处。正如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时,除特殊规定外,一般均应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还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本案也应当适用特别条款规定,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
(2)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条款与特别条款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特别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刑低于普通条款所规定的法定刑,则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条定罪量刑。这里的“特殊情况”主要指法律明文规定按重罪定罪量刑。例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第149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本案显然不存在这种情形。
四、从社会社会危害性角度看,本案也应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
如前所述,重大责任事故罪修订的目的就是将把目前难以处理的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个体、包工头和无证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包括在内。也就是说,像无证从事煤矿、砖窑生产这类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情形都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像本案这样校车闷死幼儿的事件,其社会危害性与无证从事煤矿、砖窑生产的不可同日而语。如果本案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其量刑幅度还要超过无证从事煤矿、砖窑生产的黑矿主,显然罪刑不相符。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本案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更为恰当。


(2007-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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