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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4:37:35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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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以及有关节能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节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和以企业为主体、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节能意识。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倡导和推广节能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并有权举报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节能知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按照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及时报送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合理控制能源消费增量和总量。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编制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节能评估文件包括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条 实行审批或者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者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备案后正式开工建设前,向备案机关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者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 国家或者相关行业未制定节能标准的,自治区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依法制定本自治区地方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依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过高的项目名录,禁止新建、扩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项目;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自治区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每年分别向发展和改革部门、本行业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开展现场调查或者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根据调查、检测、审计情况提出书面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整改,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管理体系,健全能源计量、检测管理制度,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六条 鼓励用能单位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加大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推广应用,淘汰高耗能落后技术和设备,调整企业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开发与改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工业节能技术改造,特别是制糖、造纸、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冶金、有色金属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改造,提升行业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耗,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新建建筑执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开展安全质量监督时,加强对建设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查验。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划交通运输发展模式,扶持并推广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节能增效的交通运输方式以及相关设备,提高运输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降低公共交通出行费用,鼓励城市居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时,应当优先采购国家鼓励使用的节能产品、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车辆配备标准和报废、更新制度,优先使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推广使用节能照明产品和节能控制技术,严格控制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公共场所和大型建筑物的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省柴节煤炉灶、型煤、太阳能烘干和温室技术等;适度发展能源作物,积极推进农作物秸杆、农产品加工剩余物和林业次小薪材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和电能保护,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提高电能利用效率;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发电企业应当加强设备节能改造,降低厂用电量。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节能监督管理,提倡文明节约的用能消费方式,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采用节能效率等级较高和取得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用能产品,加强对耗能设备的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工作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行业公布的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指导企业、单位、个人对节能项目的投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节能新技术、新材料。

第二十七条 鼓励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在热电项目中推广热能梯级利用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价格调控、税收优惠、政府优先采购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以下节能活动:

(一)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引导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扶持壮大节能服务产业;

(二)推广、使用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和新能源交通工具;

(三)生产、使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

(四)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五)采用热电联产、分布式能源、利用余热余压、洁净煤燃烧技术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技术;

(六)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生物质能、水能、风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七)在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可再生能源等节能建筑材料、节能设备、节能技术和产品;

(八)对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九)节能服务机构按照市场机制参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和用能管理;

(十)国家和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的其他节能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或者属于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资金、信贷、税收、引进利用外资等方面优先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对能源消费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节能产品与技术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举报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

第三十四条 用能单位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权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

(二)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

(三)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节能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对能源利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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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14日盘锦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陈淑珍


二○○六年五月十日



盘锦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政府决定对《盘锦市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订,对《盘锦市城市绿化管理细则》等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

1修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

2废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目录



修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

一、修订《盘锦市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管理办法》(盘政规〔1995〕1号)

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二、修订《盘锦市城市生活用天然气管理暂行办法》(盘政规〔1995〕5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搞好城市生活用天然气管理,保障居民用气安全、正常,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依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城市社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第八条修改为: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3第十条修改为:翻修或改变建筑物结构需挪动或拆除供气管线时,需告知天然气公司,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燃气单位承担施工,并保障用气安全。

4第十二条修改为:用户需要安装天然气设施应向天然气公司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提交合法建筑证件、图纸,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燃气单位负责施工,并收取管网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建设管道工程安装费。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5第十四条修改为:经批准安装的供气设施竣工后,天然气公司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验收,合格后予以供气。

6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7第五十条修改为:盗用天然气者,处以500元至30000元罚款。

8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盘锦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三、修订《盘锦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施细则》(盘政规 〔1995〕6号)

1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为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以下“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3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建筑工程排水设施的排水出口(包括化粪池)、铺管、接头、砌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乱建乱接排水设施。

四、修订《盘锦市兵役工作细则》(盘政规〔1996〕3号)

删除第十五条。

五、修订《盘锦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盘政规〔1997〕4号)

1第七条修改为:单位按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职工个人按照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差额拨款单位在自有资金中解决,税前列支。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跨统筹范围或地区流动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只转移个人缴费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原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不转移。

六、修订《盘锦市无偿献血暂行办法》 (盘政规〔2000〕1号)
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无偿献血累计超过800毫升的可终身免费临床用血。

七、修订《盘锦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盘锦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1号)

1第九条修改为: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再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单位资格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2)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3)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以及经济和财务管理人员;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2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够熟练掌握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

废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发文号

1 《盘锦市城市绿化管理细则》 1994年8月2日 盘政发〔1994〕18号

2 《盘锦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日 盘政规〔1996〕9号

3 《盘锦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 1996年11月15日 盘政规〔1996〕12号
行办法》

4 《盘锦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6日 盘政规〔1997〕10号

5 《盘锦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发 1999年12月28日 盘政发〔1999〕32号
展的若干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已经2002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二00二年四月十二日公布。

2002年4月12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策措施进行进一步的清理。现决定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失效的12件政策措施,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已经明令废止的17件政策措施,同时一并予以公布(目录见附件2)。

  附:1、决定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2件)(略)

  2、明令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7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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