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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26:50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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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
  法发〔2000〕5号
  为确保司法公正,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
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审判人员执行回避制度及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
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
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
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
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
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
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
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第三条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
他程序的审判。
  第四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
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
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五条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担任其所在法院审
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或者根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举报,认为
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核查属实,
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七条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审判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
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
关意见反馈举报人。
  第八条审判人员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依法自行
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
分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故
意不作出正确决定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
定予以处分。
  第九条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本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
  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问题,参照审
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20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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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避免对跨国纳税人的双重征税,现就向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以及向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依据中国税法履行纳税手续后,有关税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纳税人提供完税证明。
二、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我国对外签定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关于居民的判定标准构成中国居民的,应纳税人要求,可按管理权限由县(市)一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向其签署填发《中国居民身份证明(适用于外籍个人和居民)》(见附表,各地可根据需要印制)。
三、本文所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仅适用于在华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个人和企业,总局1994年12月7日以国税发〔1994〕255号文下发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适用范围等有关规定不变。
《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For official use only)
编号:
------------------------------------------
| |个人姓名 | | 审批日期 |
| 申请人 |----------|--------------|--------|
| |公司或团体名称 | | |
|-----|----------|--------------| |
| 经办人 | | 审批人 | | |
------------------------------------------
………………………………………………………………………………………………………………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居民身份证明(适用于外国个人和企业)
Certificate of Chinese Resident Status
(For foreign individuals and entities to apply to their tax authorities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兹证明:
This is to certify that
1.个人 |姓名Name________
Individual|在华住所Domicile or residence in China________
------------|----------------------------------------------
公司或团体 |名称Name________
Entity |总机构所在地Place of head office________
2.在中国取得(或将取得)下列所得
Has derived or will derive the following income in China.
-------------------------------------------
| 所得项目 |支付人名称 | 支付金额 | 支付日期 | 纳税年度 |
|Items of income |Payer's name|Amount of payment |Date of payment |Taxable year|
|--------|------|---------|--------|------|
| | | | | |
|--------|------|---------|--------|------|
| | | | | |
-------------------------------------------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______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关于居民的判定标准,构成中国税收居民。Is a Chinese fiscal resident according to the proveisions of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come Tax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Enterprises withForeign Investment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and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_____________________ for the Avoidance of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and onCapital)
签署人: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Approved by: Data(Y/M/D):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Official seal)
填表说明
1.填发本证明时,有条件的地区用计算机开具,没有条件的地区要做到准确、清晰、工整。
2.填写审批表时注意编号备查。
3.本表原件交纳税人之前,税务局应复印存档。
4.纳税人“姓名”与“名称”是外文的,应用外文填写,其它栏目可用中文或中、外文两种文字填写。


2001年4月13日

扬州市机关部门引荐外资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4〕122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机关部门引荐外资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各相关部门:
  《扬州市机关部门引荐外资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扬州市机关部门引荐外资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为激励先进,更好地促进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特制订如下具体奖励办法。
一、奖励范围、对象:
当年有招商引资实绩的市各相关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二、奖励标准:
1、基数奖。完成新批协议注册外资在基数范围内的,每200万美元,奖0.2万元人民币。
2、超额奖。超基数部分,每100万美元,奖0.3万元人民币。
3、规模项目奖。新批准注册外资1000万美元以上、3000万美元以上、5000万美元以上、1亿美元以上的大项目的,每个项目分别奖励0.5万、1万、2万、4万元人民币。
三、奖励考核:
市政府成立奖励考核工作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分管秘书长任副组长,市政府办公室、外经贸局、财政局、海关、工商局、外管局、经贸委、统计局、监察局为成员单位,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考核工作,与考核各县(市、区)同时进行。
四、说明:
1、上述发放的奖金均为税后资金。
2、市外经贸局不列入考核奖励范围。
3、奖励项目不含房地产项目。
4、年初未下达引资指标的部门基数为零,设超额奖和规模项目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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