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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05:41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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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通知

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通知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近几年来,我国录音录像出版事业有很大发展。这一以现代科学技术为传播手段的新型出版事业,已在我国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中,在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促进文艺繁荣,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对外交流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是,由于发展过快,管理没有跟上
,管理体制不顺,音像领域存在的问题也非常突出,不容忽视。一方面,音像市场管理混乱,音像制品走私和非法翻录海外淫秽录像片的活动严重;放映点放映的国产片和引进片比例严重失调,80%以上是境外的武打、警匪、言情片。另一方面,音像单位的问题也很突出,一些单位由于
指导思想不端正,把创办音像单位当作牟利的手段,背离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致使相当多的文艺音像制品粗制滥造,格调低下,淫秽色情内容突出,有的还有严重政治问题,严重影响了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音像出版、复录单位发展过急过快,复录加工能力已严
重过剩;发行秩序混乱,渠道分割,流通不畅。从1989年下半年以来开展的“扫黄”工作,对音像市场进行了清理整顿,查封了一批音像制品,着重打击了走私、翻录海外淫秽音像制品和非法出版活动,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但对音像出版、复录、发行、放映单位尚未认真进行压缩
整顿,许多问题还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为巩固“扫黄”成果,保证我国的音像出版事业健康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在继续认真清理整顿音像市场的同时,立即对全国现有的音像出版、复录、发行、放映单位进行压缩和整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音像出版单位的压缩整顿
此次压缩工作,对那些指导思想不端正,犯有严重错误和违反管理规定情节突出的音像出版单位,要予以撤销。对不具备条件的单位,特别是不具备条件的文艺类音像出版社,要责令其停办。同时,要从宏观管理考虑,对现有音像出版单位的结构和布局作较大调整。
音像出版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撤销:
(1)突出宣扬资产阶级自由化观点或有严重政治错误的;
(2)出版淫秽色情音像制品的;
(3)出版夹杂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格调低下的音像制品,情节严重的;
(4)出卖版号、装帧纸、片芯纸和盗版情节突出,影响恶劣的。
音像出版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停办:
(1)自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于1989年6月15日发出《关于录音录像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国机中编〔1989〕11号)后,未按此文件规定批准设置的;
(2)地、市级(不含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主办的;
(3)主管部门长期放任不管或实际上没有主管部门,由部分人所办的“同人出版社”;
(4)没有健全的领导班子及合格的编辑、技术力量的;
(5)缺乏相应的物质生产条件,不能制作音像母带的;
(6)没有固定的工作场地和必要的资金保障的;
(7)自批准成立以来,基本上没有制作过音像制品或只出版过海外引进版的。
音像出版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合并:
(1)同一地区或同一部门交叉重复设置的;
(2)音像出版单位设置的分支机构;
(3)主办单位已有图书出版社,可将其音像出版业务并入图书出版社的;
(4)其它结构和布局不合理的。
对保留下来的音像出版单位,要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整顿,整顿后,经审核达到要求,符合办社条件的予以重新登记。
进行思想整顿。各音像出版单位要结合近年来的工作实际,普遍深入地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进一步明确社会主义音像出版事业的性质、任务,端正出版和经营的指导思想。在此基础上,针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作出认真分析,提出整改方案,严格组织
实施。
进行组织整顿。关键是加强领导班子的建设。上级主管部门要对所属的各音像出版单位的领导班子进行严肃负责的考核,对不合格的要坚决撤换,并根据音像出版的特殊要求,切实配备好社长(经理)、总编辑和其他业务骨干,提高音像出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同时要努力完善内
部管理机制,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及其它必要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出版选题的制定和报批制度。
进行出版秩序整顿。通过整顿,调整出版范围,使各音像出版单位明确其与主管部门业务相一致的专业分工和服务对象,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非文艺类出版单位只限于出版与本行业(部门、院校)业务有关的,用于电化教育、教学观摩的音像制品,不得出版文艺音像制品。


在整顿工作中,对一些问题比较严重但尚不属于撤销、停办的音像出版单位,应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压缩整顿音像单位办公室派人组织整顿工作。
经批准允许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的图书出版社,亦应按照上述原则进行认真的整顿,并在今后严格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不得随意扩大出版范围。对问题严重的,要撤销其音像出版权。
二、关于音像复录、发行、放映单位的压缩整顿
复录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撤销或停办:
(1)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利用买版号、挂版等形式出版音像制品情节突出的,应予撤销;
(2)私翻私录或未经批准承接非正式出版单位音像复录业务情节严重的,应予撤销;
(3)缺乏基本复录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或产品质量低劣的,应予停办。
对于复录生产能力已经严重过剩的地区,有关主管部门要按照保留骨干、压缩一般单位的原则,对部分复录生产单位进行“关停并转”,并负责做好善后工作。
发行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撤销:
(1)违反出版管理规定,利用买版号、挂版、盗版等形式出版音像制品情节突出的;
(2)经销非法音像制品情节严重的;
(3)集体、个体录像带批发单位和个体录音带批发单位。
录像放映单位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撤销:
(1)播映反动、淫秽、色情音像制品的;
(2)播映盗版及其它非法音像制品情节严重的;
(3)个体经营或承包以及变相承包给个人的;
(4)违反其它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此外,对未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非法经营复录、发行、放映的单位应一律取缔。
复录、发行、放映单位应同时进行思想整顿和组织整顿,可参照对出版单位的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压缩整顿音像单位办公室组织实施。
三、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工作的组织领导
音像单位的压缩整顿工作,由全国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工作小组统一领导,在新闻出版署设置全国压缩整顿音像单位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办公室领导成员由中宣部、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文化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共同组成。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健全办事机构。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提出本地区、本部门压缩音像出版、复录单位的名单,于1991年3月底前报全国整顿清理书报刊和音像市场工作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发行、放映单位的压缩工作,由各地区压缩整顿音像单位办公室提出方案并组织实施。所有音像出版、复录
、发行、放映单位,经整顿后都需重新进行登记注册,具体要求、条件和手续由新闻出版署制订。凡属撤销、停办和不予登记的单位,一律不得继续从事出版、复录、发行、放映活动,违者以非法出版、经营查处。
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工作,情况复杂,任务繁重,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领导负责,组织力量,认真落实压缩整顿任务,并做好善后工作。
压缩音像单位的工作应在1991年6月底基本完成。7月底前,各地区、各部门要向党中央、国务院写出关于压缩情况的专题报告。
四、在压缩整顿中理顺音像管理体制,加强集中统一管理
为适应音像事业发展的新形势,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制定了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和《关于录音录像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国机中编〔1989〕11号)。从一年多的实践看,上述文件中关于音像事业实行归口管理的规定是正确的和必要的,但有一些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为保证
压缩整顿音像单位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有利于音像事业的经常性管理。需要进一步理顺音像管理体制,加强集中统一领导,明确和加强新闻出版署对音像出版事业的归口管理职能。新闻出版署归口管理音像出版事业的职责主要是:统一审批音像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设立;统一管理音像出
版物的进出口工作,制订音像出版物的进出口管理规定,负责制订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进口计划和指标分配,统一颁发进口许可证,并对各地区、各部门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音像出版物的选题计划;制定对音像出版物的预审制度;管理音像市场;指导各地区、各部门音像管理机构的
日常工作。音像制品的版权管理归口国家版权局,版权合同应报国家版权局统一审核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由党委和政府研究确定本地区音像工作的主管部门,但不论确定哪个部门主管音像工作,都必须明确由新闻出版局负责监督。各有关部门要顾全大局,
通力合作,按照统一的要求和部署,采取坚决的态度和果断的措施,做好压缩整顿音像单位和音像管理工作。
五、大力抓好音像出版事业的繁荣
压缩整顿音像单位,清理整顿音像市场,改变音像单位过多过滥的状况,其目的是更好地组织和发展音像生产能力,坚持正确方向,促进音像出版业的发展和繁荣。能不能通过压缩整顿促进繁荣,是检验压缩整顿工作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志。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央“一手抓整顿
,一手抓繁荣”的精神,在压缩整顿过程中切实抓好繁荣,并为音像出版事业的长远发展创造条件。
当前,要特别注意抓好文艺音像制品的生产。人民群众对于文艺音像制品的需求很大,应尽快集中出版一批优秀或比较优秀的文艺音像制品,包括一些胶转磁的电影录像带供应市场。为了满足群众对录像带日益增长的多层次的需求,要努力开辟比录像放映点更为宽阔的音像市场,疏通
发行渠道,积极而有计划地发展录像带出租业。文艺音像制品的生产要提高质量,突出社会主义主旋律,注意题材、体裁、风格的多样化,提高思想性和艺术性,寓教于乐,努力以健康、有益和群众喜闻乐见的音像出版物赢得广大观众,占领市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特别注意抓好选题
,抓好规划,抓好创作,并且尽快落实一批重点片目。要充分发挥骨干音像单位的作用,尽快出版一批优秀的音像制品。
教育和科技音像出版工作在音像出版事业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各级教育和科技主管部门要注意充分运用录音录像这一现代化的传播手段,切实采取积极措施,加强管理,组织所属音像出版单位多出高质量的音像制品,更加有效地传播交流最新科技文化成果,满足各方面、各层次的广大
群众的需求,满足我国发展生产力和科学文化的需求。
音像制品感染力强,又易于复制和传播,普及面广,对广大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人生观、价值观具有潜移默化的重要影响。办好音像出版事业,对于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丰富广大群众健康有益的文化生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
党政部门都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在认真抓好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同时,大力抓好音像出版物的繁荣工作,对骨干音像出版单位和优秀音像制品的出版,在经济政策上应给予必要的支持,以推动我国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



199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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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嫖宿幼女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以贵州“习水案”为线索的分析

尹振国


[摘要] 嫖宿幼女罪在立法上存在缺陷。从犯罪构成上来讲,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现为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客观要件完全或部分重叠,客观上赋予了幼女的性自主权,与保护幼女权益的立法目的相背离;从犯罪的停止形态上来看,未遂和既遂难以区分;从罪数来讲,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处理原则相冲突;从刑罚上看,配刑不科学,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易放纵犯罪分子。应该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废止嫖宿幼女罪,将其纳入奸淫幼女罪和猥亵儿童罪中。

[关键词] 嫖宿幼女罪;立法;缺陷;完善


  1997年刑法修订后,嫖宿幼女行为从1979年奸淫幼女罪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新的罪名。本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形态、罪数形态、刑罚配置等方面存在诸多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利于保护受害幼女的合法权益。本文拟对嫖宿幼女罪的缺陷进行剖析并提出立法建议,以求教于方家。

一、 问题的提出

  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贵州习水县辍学学生刘某、袁某先后在县城的三所中学和一所小学附近守候,多次将11名中小学生挟持、哄骗到偏僻处,以打毒针、拍裸照、殴打等威胁手段胁迫到习水县无业人员袁荣会经营的小旅馆中卖淫。袁荣会先后容留介绍11名中小学女生到其所租住的房内进行卖淫。在此期间,袁荣会邀约、介绍被告人冯支洋、李守民、陈村、黄永亮、冯勇先后在袁荣会所租房内嫖宿幼女。经过他人介绍,被告人陈孟然将一幼女带至习水县一酒店内嫖宿。受害人中,未满14周岁的幼女有3名,其余均未满18周岁。
  以上是贵州“习水案”的基本案情。因本案中有5名被告是国家工作人员,故“习水案”从审理之初,就因涉嫌嫖宿幼女罪而非强奸罪起诉受到公众的强烈质疑,质疑的焦点集中在本案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上。就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浙江宁海一人大代表嫖宿多名幼女案、四川宜宾国税分局局长嫖宿幼女案被媒体曝光。一方面,在学者和社会人士对嫖宿幼女案的讨论过程中,嫖宿幼女罪的立法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另一方面,由于案涉国家工作人员,面对社会公众和媒体对案件审判的质疑不作理性思考和法理解释,就会使案件审理陷入“道德公审”、“媒体审判”的漩涡之中,进而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造成损害。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法治是理性的,对案件的处理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而不能感情用事。依照我国宪法,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习水案”及相关案件的定罪量刑由法院在判决书中确定,笔者无意干涉法院对案件的审判,也不涉及具体案情的讨论,只是指出嫖宿幼女罪的立法缺陷。   
 
二、从立法沿革来看对嫖宿幼女罪的论争

  我国现行刑法(1997年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嫖宿幼女罪,只在第169条规定了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而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首次规定了嫖宿幼女的行为。但是,根据该条例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139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以特别刑法的形式规定了嫖宿幼女的行为,但根据该决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现行刑法(1997年刑法)吸收了该决定的内容,将嫖宿幼女的行为从奸淫幼女罪(现纳入强奸罪,为叙述方便,保留此罪名,下同)中分离出来,在第360条第2款规定了嫖宿幼女的行为,“只是因为考虑到嫖宿幼女这一行为的特殊性,在刑法(1979年刑法)修订时才将其规定为一个独立的罪名”,[1](p88)即嫖宿幼女罪,并规定了明显减轻的法定刑。多数学者认为:“这样的修改,使奸淫幼女犯罪的惩治更趋合理化。”
  有的学者认为:“在嫖宿幼女的场合,多是幼女自愿,甚至是在幼女主动纠缠的情况下进行的。换言之,犯罪行为的实施,受害幼女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相比(奸淫幼女)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较小。所以对于嫖宿幼女的行为不加区别地按奸淫幼女罪定罪处罚,有违罪刑均衡原则。”[2]在现在看来,这个立法理由显然站不住脚。  
  一是根据联合国有关的估计,全世界至少有300万以上5—17岁的雏妓,而以亚洲国家最多,其次是拉丁美洲和非洲。从接受调查的雏妓情况看来,其中大多数人的教育程度为小学毕业或小学未毕业,未读完中学者占33%,因经济原因失学者占30%,本人不愿继续上学或家长不送上学者占53%,因学业差离校和被学校开除者占17%。从她们的家庭结构来看,有些是来自离婚家庭或离家出走,有些是丧父、丧母或父母双亡,大部分都受过来自家庭或亲戚的感情伤害或身体伤害,甚至性伤害。父母的打骂和囚禁是伤害少女感情的重要原因之一。]3]可见,在嫖宿幼女的场合,绝大部分的幼女并非自愿,甚至并非主动,而是迫于社会的漠视、家庭的破碎、经济的困境、教育的缺失等原因而跌入卖淫的“火坑”的。
  二是根据联合国的调查研究显示,“性伤害是这些孩子不愿回答的问题。受到打骂或强暴的女孩逐渐变得冷漠和麻木,开始逃离家庭,最终一般都会发生犯罪行为。由警察送回家中的女孩,不少人一有机会就再次出走。她们小小年龄在社会上经常受到欺骗,而人们又总是投以鄙视的目光,把她们视为异类或罪人。
  这些沦落少女在做雏妓时身心受到种种伤害。例如,被迫以不情愿的方式发生性关系,经常挨打,丧失休息的权利,随时有患性病甚至艾滋病的危险,对毒品和酒精产生依赖,在社会上受到鄙视,极度自卑,对未来失去希望等。”[4]可见,这些女孩更应当受到社会的关爱,更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而不应当仅仅因为她们的“过错”而弱化对她们的保护,甚至对她们区别对待。如此,法律便会丧失其应有的公正,更是对她们的伤害。
  三是,从民法上来讲,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超出一定价值(金额)的财产处分行为,都需要她们的监护人追认方在法律上有效;而嫖宿幼女罪居然赋予了幼女处分自己性(包括身心健康)如此重要权益的自主权,认为幼女如果“自愿”,便可以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从刑法上的“被害人承诺”的理论来讲,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符合下列所有条件时,才阻却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法律责任:(1)承诺者对被侵害的法益(犯罪客体)具有处分的权利;(2)承诺者必须对所承诺的事项的意义、范围具有理解能力;(3)承诺必须基于被害人的真实意志……但是,法律并没有赋予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性自主权;基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生理、心理、智力的不成熟,法律认为她们并不具有对性行为的理解能力;与人发生性行为也很难说是基于幼女的真实意志。
因此,从嫖宿幼女罪的立法沿革来看,是否在刑法中设立嫖宿幼女罪,一直存在争议。如陈兴良教授认为,“明知是幼女而嫖宿的,实际上是一种奸淫幼女的行为,以奸淫幼女罪论处并无不可”。[5](p583)

三、嫖宿幼女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危害

(一) “嫖宿”如何理解

  何为“嫖宿”?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就是嫖娼和过夜。这给人一种错觉,以为  嫖幼女可以,只要不过夜就不为罪。《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对嫖宿的解释是, 嫖妓(强调一起过夜)。[6](P1045) 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部分的被告人只嫖不宿。其实,“嫖宿”重点在于“嫖”而不是“宿”,“宿”只是附着在“嫖”后面的一个辅助音节,没有实际意义。
  对于何为“嫖娼”,法律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均未对“卖淫嫖娼”作出解释。1995年,公安部《关于对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的批复》对“卖淫嫖娼”作了解释,即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但是,2001年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问题的批复》则在事实上废止了前一批复,后一批复认为,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的不正当的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可见,卖淫嫖娼行为,不限于异性之间,也不限于自然性交的形式,既包括自然性交(奸淫)行为,也包括非自然性交的其他猥亵行为。“卖淫嫖娼行为的客体是法律所保护的正当合法的两性关系,客观方面是卖淫者与嫖客之间互相勾引、结识、讲价、支付、发生手淫、口淫、性交等以及与之相关的行为,主体是不特定的异性或同性,主观方面是以金钱、财物为媒介”。[7]
  什么是猥亵?王作富教授认为,猥亵是指性交以外的淫秽性的下流行为,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为了追求性的刺激,以满足其变态的性欲,对妇女身体进行抠摸、搂抱、鸡奸等等。[8](P523) 张明楷教授认为,猥亵是指一切能够刺激或满足对方或第三者的性欲,伤害普通人正常的性羞耻心,违反善良的性道德观念的提供肉体的行为。[9](P658)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猥亵行为主要是为满足、发泄、刺激性欲而行为人利用自己或他人的身体或者其他工具,直接接触他人的身体,明显带有性行为色彩又不属于自然性交(奸淫)的行为。[10](P1040) 可见,猥亵行为有两个主要的特征:一是,刺激或满足性欲,伤害正常人性羞耻心,违反性道德;二是,自然性交(奸淫)之外的性行为。
  对于何为“嫖宿幼女”?王作富教授认为,“嫖宿幼女”是指以支付报酬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的性行为。性行为包括性交和其他方式的性淫乱活动,无论行为人与幼女发生的是何种方式的性行为,都视为嫖宿。[11](P1855) 张明楷教授认为,“嫖宿幼女”是指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类似性交的行为。这是在幼女主动、自愿或者基于某种原因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明知卖淫者为幼女而进行嫖宿的行为。[12](P843)前一定义有不足之处,没有排除卖淫幼女非自愿与行为人发生自然性交(强奸行为)或猥亵行为(猥亵儿童)的情况。
  结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将“嫖宿幼女”定义为,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与卖淫幼女发生的不正当的性关系的行为,既包括自然性交行为(奸淫),也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猥亵行为。这是在幼女自愿或者基于某种原因正在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明知卖淫者为幼女而进行性行为。
从对“嫖宿幼女”定义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发现嫖宿幼女罪缺陷:一是,因为“嫖宿幼女”是不特定的异性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与卖淫幼女发生的不正当的性关系的行为,女性也可以成为嫖宿幼女罪的犯罪主体,而通常的观念认为,嫖宿幼女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男性(正犯);二是,如果立法者不对“嫖宿”作出限制解释的话,嫖宿幼女罪与猥亵儿童罪的界限就会模糊不清,因为“嫖宿”不仅有自然性交(奸淫)的方式,还有猥亵(非自然性交)的方式,以金钱、财物为媒介与卖淫幼女发生猥亵(非自然性交)行为,是定嫖宿幼女罪,还是定猥亵儿童罪(幼女也是儿童),不无疑问;三是,嫖宿(包括奸淫和猥亵)幼男如何定罪?如果一律定为猥亵儿童罪,似乎法律有重女轻男的嫌疑,因为猥亵儿童罪和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相差很大。

(二)嫖宿幼女罪的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非难可能性,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备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的有机整体。”[13](p100)通说认为,犯罪构成分为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

1.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14](P113)我国现行刑法分则根据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十类。我国刑法将嫖宿幼女罪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章第九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也就是说嫖宿幼女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直接客体是社会的性道德风尚和幼女的身心健康。“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反过来说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15](p85)刑法对嫖宿幼女罪如此设置的目的似乎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的性道德风尚。但是卖淫嫖娼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只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只有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此设置是为了保护卖淫幼女的合法权益吗?也不是,在我国卖淫嫖娼并没有合法化,法律也没有承认卖淫幼女具有性自主权。可见,法律设置嫖宿幼女罪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对幼女的人身权利(身心健康)进行特别保护,嫖宿幼女罪应设置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
  这样一来,又会出现另外一个问题。即奸淫幼女罪、猥亵儿童罪、嫖宿幼女罪的客体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猥亵儿童罪还包括幼男)的身心健康,那么仅仅从犯罪客体上,还不能将这三个罪区别开来。
第三个问题是刑法通过刑罚对犯罪客体进行保护的,对于相同的犯罪客体应当平等保护。奸淫幼女罪、猥亵儿童罪、嫖宿幼女罪设置的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幼女(幼男)的人身权利和身心健康,在任何情况下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都是犯罪行为,按理说三罪的刑罚配置不会相差很大。事实并非如此。依照刑法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从重处罚;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奸淫幼女多人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中我们可以发现:如果一个人在卖淫场所与卖淫幼女自然性交,依照嫖宿幼女罪最高只能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即使与多名幼女自然性交,也是如此。如果他在非卖淫场所与非卖淫幼女发生性关系,可能依照强奸罪被判处死刑。如果一个人在卖淫场所与卖淫幼女发生非自然性交行为(猥亵行为),依照嫖宿幼女罪最高可能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他在非卖淫场所与非卖淫幼女发生猥亵行为(非聚众或在公共场合),依照猥亵儿童罪,最高只能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难道仅仅因为性行为发生在卖淫场所和幼女是卖淫女,刑罚就是如此不同吗?

2.犯罪主体 嫖宿幼女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通常认为只有男子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但是通过本文的分析,女子(女同性恋者、娈童癖)也可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而奸淫幼女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如果一个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男子在非性交易的场合与幼女发生自然性交行为,他可能因强奸罪面临着无期徒刑的刑罚;如果他在卖淫场所与卖淫幼女发生自然性交行为,他反而无罪。难道仅仅介入了性交易的因素(付了嫖资),他就应该逃脱刑罚吗?
  我们再来看看哪些人可能成为幼女性服务的享受者,哪些人可能成为性服务的提供者。毫无疑问,享受性服务特别是幼女的性服务是要花钱的,而且价格不菲。在社会中我们可以看到,享受性服务的,主要是某些有钱、有势的而具有某种邪恶爱好(如娈童癖)的商人或者官员;而提供性服务的,绝大多数为农村、城市贫困家庭的女子、失业、下岗职工的妻女。她们受不到良好的教育,生计无着,生活所迫,是她们从事性工作的基本原因。而在这个群体中,基本没有商人、官员、有权有势者的千金小姐们。这是一幅社会分化的真实图景,在老舍先生写的《骆驼祥子》中,小福子的父亲、那个可怜的人力车夫向着苍天哭喊道:“我们在卖血,我们的女人在卖肉。”——这是对旧社会的控诉。难道我们能够容忍如此悲剧在新社会发生吗?难道仅仅因为幼女是性工作者,刑法就能弱化对她们的保护吗?

昆明市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2号

   《昆明市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昆明市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充分发挥水库综合效益,有效保护水资源和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昆明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小(二)型及小(二)型以上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范围如下:

   (一)饮用水源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为: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库区管理范围和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上沿地表外延200米保护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

   (二)非饮用水源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为:

   1.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为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库区管理范围和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上沿地表外延200米保护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

   2.其它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为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的库区管理范围和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上沿地表外延150米保护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工作的领导,并组织对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生态湿地、休憩设施等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水库沿岸公共空间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水土保持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管理工作;水库管理单位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水库沿岸公共空间日常管护工作。

   环保、国土、规划、园林、建设、林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水库沿岸公共空间保护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设置界桩、界碑等警示标志。

   第七条 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不得审批与供水设施、保护水源、改善水质、水土保持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取土、采矿、采砂、采石、葬坟、打井、建窑、爆破、盗伐滥伐林木、破坏园林设施、挖筑鱼塘;

   (二)倾倒垃圾、废碴、尾矿、弃土或堆放、掩埋、清洗污染水体的物体,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三)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四)在水库渠道上建房、开口、凿洞、覆盖、垦植、铲草;

   (五)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六)向水域或渠道设置和增大排污口;

   (七)损毁或盗窃堤坝、闸门、泵站、渠道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及附属的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等设施;

   (八)损毁或盗窃休憩和照明等公共设施;

   (九)设置畜禽养殖场;

   (十)开垦土地;

   (十一)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网箱养殖和放养畜禽;

   (十二)其他危害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在饮用水源水库公共空间范围内除遵守第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水库管理、维修、养护无关人员自由进入;

   (二)其他危害水源的行为。

   第十条 在可提供休闲娱乐场所水库沿岸公共空间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批后方可进行: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设置商业、饮食、服务网点;

   (三)举办公共活动。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水利、国土、规划、园林、建设、环保、林业、农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加强对水库沿岸公共空间的保护。对保护工作不利或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查处不力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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