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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02:16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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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增加第二款:“计划外生育费征收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1、“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处以罚款,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教育仍不按计划生育的规定落实有效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包庇、纵恿、容留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假证明、做假手术、保胎结扎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摘取避孕节育环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措施的;
(六)擅自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七)夫妻一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另一方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造成计划外怀孕的;
(八)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计划生育专业统计资料的;
(九)伪造节育证、计划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十)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本款第(一)项至第(九)项行为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及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2、“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的;
(二)妨碍、抗拒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诬陷、威胁、殴打、非法拘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3、“第四十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挟嫌报复或者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由当事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并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罚款处罚决定由当事人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直接作出,也可以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当事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作出。”
五、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罚款处罚的最高限额每例不超过3万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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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财政局


广州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穗财采〔2002〕2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咨询专家,是指具有相关专业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人员。

  第三条 广州市财政局是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的聘请和管理,分类录入符合规定条件的专家资料,以备政府采购项目咨询、评审、验收时选任。


第二章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的聘请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专业人员,可以向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自荐,也可以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专家推荐担任政府采购咨询专家:

  (一)遵纪守法、办事公正、廉洁自律;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并能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与政府采购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五条 自荐或推荐担任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应当填写《广州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资格推荐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验证后退还):

  (一)学历证书、资格证书、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个人业绩材料、学术论文的复印件;

  (三)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的证书或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第六条 经审核具备相应资格的专家,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聘请并发给《广州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资格证书》。

  第七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聘任资格期限为两年,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聘。


第三章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广州市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资格证书》可作为持证人参加市政府采购咨询活动的信誉凭证。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可获得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有关信息资料,并可接受采购机构的委托,提供咨询服务、担任评标委员和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九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只能接受自己熟悉的专业领域内的服务工作。

  第十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应当认真执行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科学、诚实、客观、公正的态度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不受任何采购机构、用户单位、供应商或其他机构的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咨询、评审和验收意见。履行职责期间,政府采购咨询专家不得与被评审、验收的投标人(供应商)有任何私下接触。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应积极向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出改进政府采购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所获知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不得参与同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咨询、评审和验收活动,受到邀请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因事先不知情而参与的,获悉情况后应立即退出。利害关系包括以下情形:

  (一)专家本人或亲属在投标人单位任职;

  (二)专家本人是投标项目的上级单位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接到集中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邀请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咨询、评审、验收后,应按时参加;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立即通知发出邀请的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应邀参加政府采购招标项目咨询、评审、验收的咨询专家,由发出邀请的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支付劳务费。


第四章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的任用和监督

  第十六条 担任市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委的专家,由招标人从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确认的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名册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个别特殊情况经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查属实的,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取消其担任政府采购咨询专家资格,收回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请专家的资格。

  (一)提供虚假证明取得咨询专家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咨询评审、验收的;

  (三)私下接触参与竞争的供应商,或收受贿赂等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向他人泄露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所获知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故意损害采购人、采购机构和供应商正当权益的;

  (六)与评委、采购机构或投标人串通,在参与咨询评审过程中有失公正的;

  (七)以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名义从事有损于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八条 建立政府采购咨询专家工作记录制度。集中采购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负责对专家参加政府采购的咨询、评审和验收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对有关的投诉经核实后报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广州市财政局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民事案件管辖权审查程序略论
               ——以证据规则之适用为基本维度

  摘要:民事审判管辖是民事纠纷系属于特定人民法院进行解决的首要条件之一,依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管辖权审查立足于立案程序,展开于起诉审查。但是,由于学界与实务界对管辖之属性存在一定误解,加之管辖与起诉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导致了管辖权审查司法实践矛盾丛生、程序虚无。是故,应当对之进行改革与完善。基本思路是:调整起诉制度,将管辖权之审查移至审判程序中进行并严格适用证据规则来约束当事人与法官的等。

  一、导言

  管辖是法院系统内部各级法院,同级法院之间对民事案件受理上的权限与分工。而确定一个公正中立的管辖法院并设置足以消除当事人对管辖法院公正性怀疑的机制,正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中心任务。[1]同时,能否正确高效的确定管辖权,将直接决定着民事纠纷能否进入一个确定合适的诉讼程序,并予以公正解决。由此可见,管辖权的确定是实现正义的首要因素之一。然而,从人民法院依据证据来认定事实、做出裁判这一角度来讲,证据则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边沁才指出证据为正义之基础(Evidence is the basic of jurtice)”。[2]

  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学界与实务界对相关诉讼理念存在误识,加之管辖权审查周边制度存在缺陷,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管辖权仅仅依职权单方面,形式化、程序化审查的格局,因此几乎不涉及证据规则的适用。 但是随着理论认识的不断纠正与深入、实践经验的不断积累,这种格局亟待改观。

  二、管辖问题之理论分析

  (一) 管辖实践矛盾丛生——证据规则适用的现实需求

  我国司法实践中,民商事审判管辖秩序方面问题非常突出,表现如下:在当事人方面,规避法律管辖规定的问题屡见不鲜,如受利益驱动故意增加或减少诉讼标的金额,规避级别管辖;滥设被告,争抢案件管辖权,搞地方保主义;任意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无管辖权的第三人取得管辖权;混淆事件性质和诉讼案由规避管辖等等。[3]在裁判方面,制造管辖争议的现象屡禁不止。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同一诉讼重复受理,重复审判,造成判决矛盾,引起执行冲突;倒签立案日期,与异地法院争管辖;上级法院对管辖争议尚未解决,或者同级法院正在就管辖正义进行协议中,即抢先裁判,制造既定事实;违背法院主管的法律规定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争抢案件管辖等等。[4]

  概括分析上述现象,笔者以为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管辖实践存在的大量问题,除了管辖制度自身不合理外,未将管辖问题纳入诉讼证明,或者未适用证据规则来约束当事人和法官,未设置一项透明、各方主体充分参与并可对等抗辩的程序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正是基于此,证据规则的适用便成为解决管辖问题的一种特殊需求。

  三、管辖属性之再认识——证据规则适用的契机

  管辖在我国学界及司法实践当中均被认作程序法事实。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对于管辖权之有无采取程序化、形式化(法官依职权单方面审查)处理的作法,也正是将管辖视为程序法事实的一种表现。但是,大多数法官具有这样一种倾向——既然管辖属于程序法事实,就无需对之进行严格的诉讼证明,实践中,也就谈不上证据规则之适用。其实这样的认识与做法是对管辖属性与诉讼证明对象的一种误解。

  首先,管辖属于程序法事实;再次,管辖属于诉讼证明之对象。管辖属于程序事项已是共识。但对于管辖是否属于诉讼证明对象则应进行析明。民事诉讼证明对象上主要涉及实体法事实的证明和程序法事实的证明。程序法事实是指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诉讼法规定的引起诉讼权利义务发生、变更的事实。对于程序法事实是否属于诉讼证明对象,我国学界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和有限肯定说四种观点。大部分学者均坚持了肯定说,至少是有限肯定说。 程序法事实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需要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后,才需要证明的,如关于有仲裁协议或协议管辖的事实,关于耽误期限有正当理由之事实等;另一种是不需要当事人主张,法院应主动予以查明的,如提起诉讼的原告是否是本案正当当事人,受诉法院是否对案件有管辖权。“我们认为,前一种程序法事实需要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提出证据来证明,应当作为证明对象;后一种程序法事实,虽然是由法院主动查明的,但确定这些事实存在与否,对正确使用民事诉讼法具有重要意义,固而它们也应当成为证明对象”。[5]“学说上一般认为具有公益性色彩之事项,如诉讼要件,自行回避原因,实体法之解释等,均为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法院对此等事项存否有疑义时,仍须由当事人搜集证据(辩论主义)或说由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即职权主义)以判断之。因此,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亦为证明之对象”。[6]实际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与案件处理有关的事实,不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事实,都需要获得证明。[7]证据规则适用主要涉及实体问题。从表面上看,管辖问题似乎离实体比较远,但实际上管辖问题同样涉及实体的问题。[8]所以,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严格适用证据规则有其必然性。

  我国司法实践中,由法官单方面对管辖权进行形式化、程序化审查的原因,除误识了诉讼证明对象之外,也是因为长期受到程序虚无倾向的误导。理论上认为,与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相呼应,在证明标准上有证明与疏明之分。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实质影响以及可能对对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会产生实质影响的程序事实,当事人应运用证据证明。疏明之对象仅限于某些与实体权利义务无关,但程序上需要解决的事实。据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认为管辖属于无须严格证明的程序法事实,法官只需依职权进行疏明,达到大体确信即可。“学界大多学者均认为管辖权问题属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实” 。德、日通说认为对此事实项(法官职权调查事项)只须自由的证明即可,不必如当事人主张之事实。即言之,对于证据方法及调查程序,由法院自由裁量,以简易程序为之即可”。[9]即便如此,管辖权之存否亦为诉讼证明之对象,只不过可以以简易程序来进行。然而在我国实践当中,这种“简易程序”被简化到了几近虚无,诉讼证明也流于形式。

  根据前文分析,笔者以为,在我国管辖实践当中存在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法官未将管辖纳入诉讼证明之范围(即认为它不属于证明对象范畴)。第二种可能是,法官虽将之作为证明对象但只是依据简易程序作了简单的程序处理。 无论哪种情况,均将置管辖权审查于困境之中,而证据规则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的严格适用却可以使其超脱困境。

  证据规则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的严格适用可以彰显以下几点价值:

  1.体现与张扬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证据规则之适用要求当事人能够充分参与程序,并在对抗模式下去完成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之事实主张。(这样可对实践中当事人方面规避管辖问题予合理解决)

  2.证据规则之适用有助于约束法官并指导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与运用。(这样既可以消除当事人方面的规避管辖的问题又可以约束法官,防止法院之间争夺管辖权等恣意妄为行为)

  3.证据规则之适用要求建立一项明确公开之程序来改变以前封闭的程序环境,这将有助于司法公开原则之贯彻,有利于保障与实现公正。司法公开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公开审查、审理、审判、执行等方式,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公众公开其司法情况的一切活动。[10]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适用证据规则可以保障并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所以管辖权审查程序也就应该具有公开性。所以,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中严格适用证据规则有其合理性。

  基于以上综合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管辖应该属于诉讼证明之对象,在管辖权审查程序之中严格适用证据规则有其必然性与合理性。

  三、管辖证据规则适用之程序设计

  (一)起诉制度的调整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的核定,主要体现在起诉制度当中。我国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条规定,管辖权问题属于法院在原告起诉时就应当审查确定的事项。然而这样的规定,实质是将实体制决要件等同于起诉条件以及诉讼开始条件。[11]对于大多数民事案件而言,由于其公益性较弱,所以当事人提出抗辩或异议时,法院才进行调查,也就是说法院通常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且当事人也不得以合意或放弃责问权等方法阻止法院调查,也并不直接涉及如何分配,提出事实和证据责任问题。[12]由此,管辖权审查之司法实践一般只是法官单方面、简单程序化、形式化处理的过程,证据规则也就无用武之地,除管辖异议外,当事人无法介入,也无辩论性可言。

  所以,笔者以为实践中对管辖权之存否由法官单方面进行程序化、形式化审查的做法,其最根本的原因是:起诉制度不合理和程序虚无化倾向的误导。故而,有必要对起诉制度重新设计,对管辖权审查程序进行重构。具体做法就是将管辖权及当事人适格等实体判决要件与起诉要件相剥离 ,同时,在审判程序中并行审理管辖等实体判决要件和实体争议。[13]这样的改革将有效消解管辖实践中的诸多矛盾。

  (二) 程序的设计

  1.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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