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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停止对中央工交、商品流通企业具体财务事项进行审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04:49  浏览:9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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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停止对中央工交、商品流通企业具体财务事项进行审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停止对中央工交、商品流通企业具体财务事项进行审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财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1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7号)的有关要求,经研究决定,财政
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不再审批中央工交、商品流通等企业以下具体财务事项:
一、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事项的审批;
二、核销坏账损失及固定资产、存货、股本投资等损失的审批;
三、缴纳住房公积金因资金不足需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事项的核定;
四、工资列支、工效挂钩方案执行情况和所得税前扣除事项的事前审查;
五、中央各部门所属二级行政性公司经费预算(包括外事经费)的审批;
六、所在地中央企业年度财务(会计)决算的审查,但财政部组织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抽审除外;
七、中央商品流通企业超过规定比重的固定资产购置事项的审批。



20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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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8〕19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四月一日



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的发布,向社会提供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的预警信息,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发生及其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发布预警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发生或可能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第四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和宣布解除警报。

  第五条 预警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需要发布的预警信息要按预警级别统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并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网站(http://www.gdemo.gov.cn/)、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

  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网站由省政府应急办负责管理;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设在省气象部门。

  第六条 达到二级以上预警级别、省人民政府已同意启动Ⅱ级以上应急响应的预警信息,由省政府应急办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相应预警级别的信息发布工作。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发布的预警信息,可不受预警级别限制。

  三级、四级预警信息发布工作,由各有关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统一负责相应预警级别的信息发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启动应急预案后,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发布专项预警信息。

  第七条 预警信息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类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咨询电话等。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各种通信手段和传播媒介,采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或组织人员通知等方式,快速、及时、准确地将预警信息传播给社会各界和公众。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九条 省气象部门要加强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建立畅通、有效的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渠道,扩大预警信息覆盖面。各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确保预警信息传播及时、准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预警信息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二条 公众接到预警信息后,要配合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做好应对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擅自更改或不配合发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提供的实时预警信息的。

  (三)违反预警信息发布管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息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5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
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已于2002年6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政府系统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
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工作,保证国家法制统一,促进本市经
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
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政府系统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
制定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以及其
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第三条 政府系统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及相关立法程序,按照世
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承诺的要求,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
依据,以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实现政府工作
法制化为目标,切实解决本市建设发展中的实际问题,促进依法
行政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 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第四条 本市行政管理中具有下列事项的,除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外,只能由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规定: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采取行政强制性措施的;
  (三)行政审批许可和登记、备案的;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市场准入条件、标准、范围以及资格、资质内容的;
  (六)涉及世界贸易组织各项规则要求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
组织承诺范围内容的;
  (七)其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项民事权益的。
  第五条 国家法律的实施办法,一般由市人民政府拟订为地
方性法规草案;国家行政法规的实施办法,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为政府规章。但国家和本市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没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作为地方立法直接依据的,
一般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为政府规章;需要进一步提升政府规章
法律效力时,由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报请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为地方性法规。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决定直接制定为地方性法规的情况除外。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拟订地方性法规草
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
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其中,对地方性法规草案
计划的拟定,应做好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
和机构的工作衔接和协调。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可以由市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起草,也可以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的统一指导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起草。
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或
其内容比较综合复杂的,以及立法时限要求较紧的,可由市人民
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直接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其指定一个牵头部
门组织起草,或由其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等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所需费用,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
经费。
  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
究,总结实践经验,发扬民主,集思广益。
  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民事权益以及其他对社会
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当通过听证会、专题论证会、向社会公示
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在赋予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
承担的责任,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
率,方便当事人;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相应权利和保障
该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十条 有关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
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案正文;
  (二)草案说明;
  (三)有关依据;
  (四)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
的,应当附听证会记录;
  (五)其他有关材料。
  草案应当结构完整,体例、文字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
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核。审核的内容包括:该草案内容的合法
性、执行的可操作性、体例规范的科学性。草案内容不得与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相抵触,并应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要求
和我国的承诺,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统一要求。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法
制办公室审核修改完善后,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
府规章草案时,由有关起草部门作地方性法规草案或政府规章草
案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起草草案的必要性、
草案解决的主要问题及措施、草案中有争议的问题及说明;由市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法律审核说明,法律审核说明的主要内容
包括:草案的合法性、草案的可行性、对有争议问题的协调意见
及说明。
  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起草和牵头组织起草的地方性
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会议上作
统一的法律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审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
案,实行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并由
市长签发后,以议案的形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政府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由市长签发后,以市
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最迟应在施行前30日在《天津政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告栏》和《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在政府规章发布后30日内,向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组织译
审,最迟不得晚于实施后90日。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修改与废止
  第十九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
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在执行过程
中,如其内容与国家最新制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发生抵触,或
经实践证明其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时,应当及时修改或废
止。
  第二十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和废止案,
或对政府规章的内容作全面修改,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规章内容需作个别条款修改的,由市人民
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修改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
以市人民政府通知的形式公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章需要废止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
室提出废止理由,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人民政
府通知的形式公布废止。
  第二十三条 修改后的政府规章和废止的政府规章,在《天
津政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告栏》和《天津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以市人民政府通知的形式公布的政府规章与以
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的政府规章,其内容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四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市人民政
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制定带有实施性、执行性的
规范性文件。
  前款规范性文件不得自行创设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管理事
项,其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内容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范
性文件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发文前由市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统一的法律审核,以保证法制的统一。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含法律或法规
授权的组织)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含有本
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须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统一审核提
出意见,经部门行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
布之日起2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备案,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公室。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
规范性文件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须由区、县人
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审核提出意见,由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
议讨论决定,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市人民政
府报告备案,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含法律或
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含
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
20日内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相应的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备案,径送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所属
的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制定的规
范性文件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规范性文
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备案,径送区、县人
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
认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同市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
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政府交由有关部门提出意
见。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二章的
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本市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程序,参照国务院关于法规
规章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主管机关发现备案的规范性
文件含有越权或违法内容的,责令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限期改
正;对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
权限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属于备案范围而不备案的,由规
范性文件的备案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备案,对逾期仍不备案的,
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关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追究部门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范
性文件,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遵守国家和本市行政机关公文处
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有
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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