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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04:46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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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放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聊城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卫生组织管理,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保障广大农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村卫生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是指以乡镇为单位,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通过合理配置卫生资源,将乡村两级卫生组织融为一体,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在人、财、物等方面实行由卫生院统一组织和管理的体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含联合诊所、卫生所,下同)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是指取得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具有一定福利性质的农村公益性医疗卫生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乡村医生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取得“乡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且在村卫生室工作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加强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加强乡村卫生机构建设,切实保障农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乡(镇、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含设在乡镇驻地的县市区直医院,下同)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负责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设置乡村卫生机构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设置村卫生室由乡镇卫生院根据村民委员会提出的申请或者由村民委员会同意,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以乡镇为规划单位,辖区内原则上只设一处设有床位的医疗卫生机构(卫生院)。

城市建成区内村级医疗机构,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规定设置。

第六条 村卫生室的设置本着方便群众、确保医疗质量的原则,根据服务人口和服务半径确定。一般以服务人口2000人或服务半径1—1.5公里为单位,设立一处村卫生室,其业务用房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卫生技术人员按服务人口每千人1—1.5名配备,原则上每个村卫生室设一名女乡医。

第七条 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前提下,提倡相邻的数个村联合设置一处村卫生室(即多村一室),严禁一个行政村设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卫生室(即一村多室)。

第八条 村级卫生机构名称统一为xxx乡镇卫生院xxx(村名)卫生室。

第九条 乡级卫生机构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卫生方针政策,承担辖区内医疗、预防、康复、健康教育和卫生政策法规宣传等项工作。负责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实施初级卫生保健;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负责有关卫生资料的统计。

村卫生室应当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及病床,不得开展放射、医学检验、功能检查等辅助检查。

第十条 聘用乡村医生坚持公平、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乡村医生须按照《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聘任使用,并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注册。

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卫生技术人员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调配使用,其身份、户口和组织关系不变。

村卫生室接受乡镇卫生院的领导和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乡镇卫生院院长聘任,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村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和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综合目标管理,签订年度工作目标责任书,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乡村卫生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规范服务行为,建立和完善转诊制度,以乡镇辖区为单位,实行统一的门诊登记、病历、处方、辅助检查单、收据等业务文书。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医疗事件,要妥善保护现场、资料及物品等,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乡镇卫生院要建立对村级卫生人员的业务考试考核制度,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对连续两年考试考核不合格的乡村医生给予解聘。

第十四条 乡村卫生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财经法规和政策, 公开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严禁擅自调价。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对村级卫生室的收入、支出、资产等实行统一管理。村级卫生室的收支帐目要符合财务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基本用药目录和用药计划,满足临床用药的需要。

第十七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所用的药品、卫生材料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购进、统一核价、统一供应,并实行统一的药品零售价,村卫生室不得私自购进药品和卫生材料。

第十八条 乡村卫生机构要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严禁制售假劣药品。

第十九条 乡村医生实行工资制。其报酬从医疗服务中支付,其从事的社会卫生服务活动由村集体予以补偿,总收入应当不低于当地村干部的收入水平。

乡村医生的报酬应与村卫生室的效益和本人工作完成情况挂钩,每月由乡镇卫生院统一发放。

第二十条 乡村医生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养老保险和商业性医疗保险,保险资金由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乡村医生三方按适当比例支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乡镇卫生院统一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乡村一体化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未经乡镇卫生院聘任擅自行医的,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按《价格法》规定,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药品管理法》规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设置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村卫生室,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商,并按照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聊城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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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和客货运附加费

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公路养护、建设资金来源,根据《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是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条 下列车辆应当向本市征稽机构缴纳公路养路费,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领有牌照(含临时牌照、试车牌照、专用牌照等)或未领取牌照但已上路行驶的各型机动车辆、挂车、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

(二)城市公共汽车;

(三)上路行驶的专用机械类车;

(四)在本市使用3个月(含3个月)以上的市外车辆;

(五)公安、司法部门除按规定免征的定编警车、囚车以外的其他车辆;

(六)驻市内的国际组织或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七)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个人在渝使用的车辆;

(八)临时入境后,驻、行我市的各种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车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的车辆(含客货两用车),除缴纳公路养路费外,还应缴纳公路货运附加费。

但下列车辆不缴纳公路货运附加费:

(一)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

(二)二类底盘车;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四)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车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的车辆,包括租赁车辆、旅游客运车辆、外地调驻我市参加客运的车辆、城市公共汽车,除缴纳公路养路费外,还应按规定向本市征稽机构缴纳公路客运附加费。

第六条 公路养路费、客运附加费、货运附加费按核定的征费吨位及每月每吨征费标准实行费额征收或按核定的每月每车征费额标准实行定额征收。

第七条 公路养路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一)客车:190元/月吨;

(二)货车:160元/月吨;

(三)小型出租汽车(含10人座以下的小型营运车):400元/月车;

(四)三轮摩托车:12元/月车;

(五)二轮摩托车:10元/月车;

(六)拖拉机:80元/月吨。

公路客运附加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一)20座(含20座)以下的客车:65元/月座;

(二)21座(含21座)以上的客车:52元/月座;

公路货运附加费具体征收标准为:

货车:25元/月吨。

第八条 车辆的征费吨位,按交通部《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和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没有列入《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车型,由市征稽机构的车辆鉴定部门查验实际车型后,按照《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的核定原则,参照《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册》中同类车型或相似车型确定其征费吨位,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九条 特殊车型的征费吨位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半挂牵引车按其整车整备质量减半计算;

(二)大型平板车征费吨位在20吨以下(含20吨)的部分按全额计算,20吨以上部分减半计算;

(三)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专用机械类车辆,按其整车(包括固定装置)整备质量减半计算;

(四)其他特殊车型的征费吨位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各型车辆,凡其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算。

第十一条 公路养路费实行按月计征,但下列车辆可以按日计征:

(一)临时行驶公路、征费吨位在20吨以上(含20吨)的吊车、40吨以上(含40吨)挂车和专用机械类车;

(二)报停、停征停驶1个月后复驶的车辆;

(三)报停、停征停驶期间进行大修、中修或接受年检(审)需行驶公路并经征稽机构核准的车辆;

(四)事前申报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不足1个月并经征稽机构核准的减征、免征车辆;

(五)新购置或领用临时牌照(不含领用临时牌照的待报废车)不足1个月的车辆。

第十二条 客运附加费按月计征,临时从事客运不足1个月的非客运车辆和报停后的客运车辆在复驶当月按日计征,次月按月计征。客运车辆所有者应从参加客运之日起5日内持客运管理部门的正式营运手续到征稽机构办理客运附加费起征手续;退出客运经营的,车主应持客运管理部门的正式证明材料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客运附加费手续。

第十三条 对驻、行我市的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的车辆,按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协议的,按我市征收标准计征。

第十四条 购置、使用、维护资金由财政全额拨付且具有市政府核定行政配车编制的车辆、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非经营性且装有不可拆卸专用设施的专门用途车辆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

第十五条 下列车辆免征公路养路费:

(一)由财政全额拨款购买、市政府核定行政配车编制的区县(自治县、市)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和市级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局机关,市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民主党派,实行国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5人座以下(含5人座)自用乘用车辆;

(二)外国使(领)馆驻、行我市的挂有专用号牌的自用乘用车辆;

(三)国家预算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四)公安、司法部门核定编制内并挂“警”字车辆牌照的11人座以下(不含11人座)警车、囚车、消防车(含企业自用消防车);

(五)防汛部门定编的防汛指挥车;环保部门定编的环境监测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定编的战备专用通信车;

(六)医疗卫生机构定编专用,持有救护专用车使用证、警灯警报器使用证并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市民政部门下属殡仪馆的非经营性殡葬车;

(七)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抢险救灾、紧急疏运任务并有相关证明材料的车辆,按日免征抢险救灾、疏运期间的公路养路费;

(八)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

(九)设有专用设施的市政、环卫部门的专用车辆;

(十)非经营性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部门设有专用设施的养护专用车(不包括从事公路和市区道路修建的非养护部门的施工车辆);

(十一)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按规定承担荣誉军人、残疾人和70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等公益性义务的城市公共汽车;

(十二)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十六条 下列车辆按征收标准费额减征公路养路费:

(一)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市政府核定行政配车编制的区县(自治县、市)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和市级以上党政序列内的部、委、办、局机关,市级以上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民主党派,实行国家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的6人座以上(含6人座)自用车辆按50%的比例计征;

(二)大专院校、中专、党校、干校、技校非营运车辆按50%的比例计征;

(三)公安、司法部门核定编制内并挂“警”字车辆牌照的11人座以上(含11人座)警车、囚车按50%的比例计征;

(四)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民政部门所属荣军院、敬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非经营性单位的非营运自用车按50%的比例计征;

(五)矿山、林场、油田等单位的车辆在自建自养、单线里程在20千米以上,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上行驶的,经征稽机构审核,确定具体减征车辆后,按下列比例减征养路费:单线里程在20—29千米的,减征20%至30%;30—39千米的,减征30%至40%;40—49千米的减征40%至60%;50千米以上的,减征60%。但非修建、管理、养护单位的车辆行驶上述道路的,应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定减征的其他车辆。

第十七条 需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的单位,应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手续到车辆权属凭证载明的住址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申报免征、减征手续,经市征稽机构批准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未经征稽机构批准免征、减征前,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十八条 经批准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的单位,应在每年第四季度末到车辆权属凭证载明的住址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申报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年度审核手续。未经征稽机构批准的,从次年起取消其车辆的免征、减征公路养路费资格;批准免征的,每季度末5日内领取下一季度的免征标志。当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在当月内有效。

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不发养路费缴(免)讫标志。

第十九条 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车辆所有者,可与征稽机构签订年度包干缴纳协议,按核定比例包干缴纳公路养路费。具体办法、标准按市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包干缴纳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路养路费起征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购置的新车,车辆所有者从购车之日,即购车发票载明的时间起缴纳公路养路费。其中赠予的新车,受赠方从赠予合同生效之日起缴纳公路养路费,在此之前需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应一并缴纳;调拨分配的新车,接收方从分配凭证载明的分配时间起缴纳公路养路费,在此之前需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应一并缴纳;

(二)司法拍卖所得的车辆,拍得方从拍得之日起缴纳公路养路费;

(三)其他车辆的起征时间,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车辆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入户后15日内,车辆所有者应持缴纳临时公路养路费发票及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到车辆行驶证或车辆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住址所在地(以下简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如实申报填写《新车养路费入户登记表》,办理正式登记、缴费手续并领取正式公路养路费缴讫标志。

本市车辆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入户后,车辆所有者未按《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到本市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登记、缴费手续而在市外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补办公路养路费登记、缴费手续,并自入户之日起全额缴纳应缴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二条 遗失、损毁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车辆所有者应立即向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请补办,经征稽机构审核无误后出具遗失补办证明交车辆所有者。

第二十三条 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需要报停的,车辆所有者应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书面申请报停,经征稽机构审查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从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报停时间非因依法扣押、封存或不可抗力因素每年累计不超过3个月。

报停停驶期间车辆复驶的,车辆所有者应向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征稽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行驶公路,并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四条 车辆被盗和被依法扣押、封存,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车辆无法使用的,车辆所有者应在事发之日起15日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书面申报停征公路养路费,经征稽机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

车辆报废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报废后15日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车辆报废材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车辆公路养路费户籍的注销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次月起停止征收公路养路费。

上述车辆在规定时间内未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报废手续,按应征车辆处理,车辆所有者应继续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五条 车辆转籍的,车辆所有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转籍材料在15日内到原车籍所在地(转出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转出手续,在缴清公路养路费后,由转出地征稽机构签发《车辆公路养路费转籍通知书》,凭转出地征稽机构签发《车辆公路养路费转籍通知书》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相关转籍材料在15日内到现车籍所在地(转入地)征稽机构办理转籍入户手续,并衔接缴纳公路养路费。

车辆改装、换发牌照的,车辆所有者应在15日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公路养路费改征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次月起按变更后的机动车号牌、吨位及标准计征。

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车辆所有者应在15日内持相关材料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改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经征稽机构核准后,从车辆改变使用性质的次月起改征公路养路费。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征稽机构办理车辆改征手续造成征稽机构重复征收或多征公路养路费的,由车辆所有者自行负责;漏缴、少缴公路养路费的,应补缴应缴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 车辆变更过户的,原车辆所有者和现车辆所有者均应在15日内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过户材料、证件到原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申报办理过户手续,缴清公路养路费,并衔接缴纳公路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市外车辆在本市使用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车辆所有者应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主动向本市征稽机构提出调驻本市申请,由征稽机构审核并办理相关调驻手续后,从车辆调驻本市第三个月起在本市征稽机构按本市征收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

本市车辆在市外使用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车辆所有者应持征稽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主动向本市征稽机构申报,由征稽机构审核批准并办理相关调驻手续后,从批准的次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

车辆所有者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办理车辆调驻市外手续后,其车辆仍继续在本市驻地使用的,应责令其回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应缴公路养路费,由此而造成征稽机构重复征费的,由车辆所有者自行负责。

车辆所有者未办理车辆调驻手续,造成征稽机构间重复征收或多征公路养路费的,由车辆所有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车辆所有者在办理车辆调进、调出、过户、改型、报废和年检时,应先向征稽机构申请公路养路费审验。征稽机构在审核车辆公路养路费缴纳情况后,出具公路养路费审验证明交车辆所有者。

第二十九条 车辆所有者在办理公路养路费有关手续时,征稽机构应将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车辆所有者。

第三十条 车辆所有者未按《条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每月应缴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按分段计算法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滞纳金=逾期未缴费累计总天数×月应缴公路养路费额×0.5‰。

逾期未缴费累计总天数的计算方式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除轮式拖拉机外,其他类型的机动车辆不得挂农机牌照并以拖拉机征收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按拖拉机标准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应按规定全额补缴公路养路费。

本《办法》所指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应当运用计算机技术每月定期向交通征稽机构提供与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所需的公安登记车辆数据,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交通征稽机构查询与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所需的公安登记车辆数据时,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当地交通征稽部门的公路养路费征稽工作,协力配合,采取有力措施,为交通规费征稽创造必要的环境。对故意妨碍国家征费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依法惩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依照国家有关新的规定执行。



全国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暂行)

国家环保局


全国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管理规定(暂行)

1991年2月21日,国家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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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管理,充分发挥仪器设备的作用,根据《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测仪器设备是开展环境监测的必备手段,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保证仪器设备折旧、更新和补充的经费。并纳入年度财务计划。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专人管理监测仪器设备;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监测站应设仪器设备管理科室;县级站应有专人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环境监测站。各部门、工矿企事业单位设置的各级环境监测站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督促和检查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2.制定所辖区仪器设备管理实施细则;
3.制定所辖区购置仪器设备经费分配计划;
4.负责办理审批同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报废申请;
5.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内设备的调配。
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主要职责是:
1.认真贯彻本规定及实施细则;
2.制定本单位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3.对下级监测站操作人员进行业务技术指导;
4.负责本单位仪器设备订购、验收、维修、建档和建卡等工作;
5.制定本单位仪器设备购置和更新计划及提出报废申请。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的有关规定,对本单位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定期检定。
第八条 为保证大型仪器设备的完好率和充分发挥效能,各级环境监测站应统一管理集中使用。
第九条 各种仪器设备必须建立专人负责制,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建档建卡,做到技术档案资料齐全、完整。
第十条 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和考核方能上机操作,使用中应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仪器设备实行事故报告制度、发生事故,仪器负责人应立即报告仪器管理部门,并写出事故报告。

第三章 仪器设备的配置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按所承担的监测任务,参照《全国各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配置参考标准》有计划的配置监测仪器设备。大型和进口仪器设备购置前,需进行可行性技术论证,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仪器设备技术指标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单位配置的仪器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做到规范化、系列化和标准化。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区内的监测仪器设备的选型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进行,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折旧与报废
第十五条 各种仪器设备应按耐用年限,逐年折旧,核减固定资产总值。
第十六条 仪器设备由于长期使用,已达到耐用年限,技术性能已达不到技术指标,没有继续使用和修复价值,可由环境监测站提出报废申请,报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削减固定资产总值,必要时可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附件:
1.全国各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配置参考标准;
2.环境监测仪器设备固定资产折旧与报废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开发监督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以下各类仪器设备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行确定:色质谱联机、等离子体发射光谱、TOC测定仪、油分测定仪、BOD测定仪、电磁波测定仪、放射性测定仪、水质采样仪、污染源气体采样器、污染源粉尘采样器、大气采样器、悬浮微粒采样器、降水采样器、环境气体测定仪、汽车排气测定仪电子计算机和显微镜。
设置大气连续自动监测系统、水质连续自动监测系统和噪声连续自动监测系统要先进行可行性技术论证。
注:一级站应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
附件1:全国各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配置参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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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站级别| | |
| 二级站 | 三级站 | 四级站
仪器名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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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万分析天平 | 3—5 | 3—5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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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万分析天平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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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分光光度计 | 3—5 | 3—5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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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外分光光度计 | 2 | 2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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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外分光光度计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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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电位仪 | 4 | 4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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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相色谱仪 | 2—3 | 2—3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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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 2—3 | 2—3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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萤光分光光度计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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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相色谱仪 | 1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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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子色谱仪 | 1 | 1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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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汞仪 | 2 | 2—3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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溶解氧测定仪 | 2 | 2—3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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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D测定仪 | 1—2 | 2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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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级计 | 3 | 4 |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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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分析仪 | 1 | 2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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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D培养箱 | 2—3 | 2—3 |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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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冰箱 | 5—6 | 8—10|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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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监测车 | 2 | 2—3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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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调机 |与仪器配置|与仪器配置|与仪器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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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环境监测仪器设备固定资产折旧与报废管理办法(另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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