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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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烟草专卖局
长沙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烟专〔2005〕29号
各县(市)烟草专卖局、各有关科室:
为贯彻落实好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特制定《长沙市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长沙市烟草专卖局
二00五年十二月八日
长沙市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实施办法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卷烟零售市场流通秩序,合理配置卷烟零售市场资源,合理布局卷烟经营零售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卷烟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规划经营零售点,实行总体总量控制。
第四条 经营零售点的设立,应当遵循合理控制原则和便利原则。
经营零售点之间应当保持合理的距离,确保经营户的经营量和利益,防止密度不合理导致无序竞争和恶性竞争。不同区域的合理密度应有不同,应在统筹规划中予以确定和调整。经营零售点的设立应当考虑方便消费者购买。
第五条 零售点布局的间距(即点与点之间道路同侧的零售点距离)要求:
(一)城市主干道(包括市区和县城)50米以上;
(二)城区支干道30米以上;
(三)城乡结合部30米以上;
(四)主要集市以及乡镇所在地集镇80米以上;
(五)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轮渡码头等人员比较集中的地方30米以上;
(六)住户在200户以下的住宅小区内设立的经营零售点不超过2个,200户以上的每超过100户可增设一个,但零售点之间视经营场所布局状况必须保持相对的距离;
(七)所有综合商贸市场内的卷烟经营者不得集中在同一位置经营。200户摊位以下的综合市场卷烟经营零售点不得超过3个,200户摊位以上的,卷烟经营零售点不得超过5-8个,且都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经营零售点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
(八)大专院校区域内一般按每3000人设立一个卷烟零售点的原则进行布局。
第六条 不符合第五条关于合理布局间距要求规定的,原则上不予办证。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设置一个卷烟经营零售点:
(一)营业面积在200-500平方米以上的娱乐场所、渡假村,营业规模在30-50张床位以上的宾馆、招待所等相对封闭的独立经营企业,为满足停留在营业区域内特定顾客消费需要的;
(二)辖区内的驻军部队生活服务中心或军人服务社,为满足对内经营需要的;
(三)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副食品商场、超市便利店。
第八条 持有效证明的残疾人、下岗工人、烈属、低保户自主经营的,一户只能设立一个经营点,且原则上不能设在综合商贸市场内。
第九条 下列特殊区域、场所,禁止设置卷烟经营零售点:
(一)经营农药、化肥、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副食经营店除外)以及重点防火区域等;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内及以上场所周边50米半径内的区域;
(三)违章建筑或规划半年内待拆迁的建筑物所在地;
(四)不固定经营场所,包括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电话亭、报刊亭等;
(五)烟草专卖局判定其他不宜设置卷烟经营零售点的场所。
第十条 下列单位或个人依法禁止设立卷烟经营零售点:
(一)从事批发和零售的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
(二)被依法注销或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取消卷烟经营资格未满二年的企业或个人。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因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等行为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丧失行为能力、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依法予以注销的,原相应的卷烟零售经营点予以取消,但按照合理布局条件可以在该区域重新设立经营零售点。
第十二条 对原已依法设立的但不符合本办法合理布局规范要求的经营零售点,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期满后,必须按照本办法有关合理布局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2004年7月1日长沙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对卷烟经营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0〕4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员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普通聘员薪酬和经费供给标准情况表(略)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控制行政运作成本,保障由市财政全额供给的市属机关、派出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聘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聘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聘员是指服务于用人单位、不列入用人单位编制序列,以合同形式聘用,不担任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从事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的全职人员。
聘员不能在执法岗位和涉密岗位工作,不能替代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条 聘员的管理按照统一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聘用聘员。
第四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机编办)负责用人单位聘员员额的核定;市人力资源局负责对聘员招聘、考核进行协调监督;市财政局负责制定聘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标准,并落实相应资金。
第二章 聘员的分类与配置
第五条 聘员分为特别聘员和普通聘员。
特别聘员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而决定聘用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
普通聘员是指用人单位为完成单位内部技术性或辅助性工作而聘用的全职人员。普通聘员分为六类:
第一类是指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第二类是指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第三类是指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取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第四类是指具有助理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取得学士学位的本科生;第五类是具有大专学历的一般业务人员;第六类是指大专以下学历,从事单位司机、打字和后勤等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聘员的员额实行全市总量控制,员额的具体数量由市机编办牵头,会同市人力资源局和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临时性、阶段性工作任务而聘用工作人员,其聘用关系不纳入聘员管理范围,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安排一般专项资金或由用人单位公用经费解决。
第三章 特别聘员的招聘与管理
第八条 特别聘员应在其专业领域有突出造诣,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的专家学者。
第九条 特别聘员的聘用人数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十条 市政府聘用特别聘员,由市人力资源局发布招聘公告,经考试或考核后,报市政府审批,并由市政府授权市人力资源局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特别聘员的工资福利以及公用经费的标准,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由相关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特别聘员由市人力资源局及相关单位进行考核。
第四章 普通聘员的聘用条件与招聘程序
第十三条 新聘用的普通聘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普通聘员义务;
(三)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
(四)身体健康;
(五)符合聘用岗位规定的资格条件。
新聘用普通聘员优先聘用本市户籍人员,本市户籍人员无法满足岗位需要的,方可面向市外招聘。面向市外招聘的,应当事先报市人力资源局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普通聘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报。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拟定使用普通聘员计划,对聘用理由、聘用人数、人员类别、工作岗位以及本单位人员编制使用情况加以说明后,于每年9月向市机编办申报下一年度的使用普通聘员计划。
(二)审定。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的普通聘员员额总量内,由市机编办按照解决单位缺编和实际工作需要的原则,审定用人单位招聘普通聘员的数量。
(三)招聘。根据市机编办核准的普通聘员招考数量,由用人单位采取考试或考核等形式实行招聘,招聘公告和考试或考核的结果报市人力资源局备案。
(四)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将拟聘用普通聘员名单报市人力资源局审核同意后,与普通聘员签订聘用合同,同时将普通聘员名单、基本情况等分别报市机编办、市人力资源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章 普通聘员的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普通聘员薪酬标准按普通聘员的类别确定,聘员的薪酬按月发放(详见附件)。
用人单位可以从普通聘员薪酬总额中提取30%的比例,作为绩效工资发放。绩效工资发放办法由用人单位自行制定,按季度或半年发放。
第十六条 普通聘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按照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市属部分)为计算基数,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比例按每月发放基本工资的12%提取。
用人单位按规定为普通聘员缴付的各种保险费用以及负担的住房公积金费用,由财政核拨的普通聘员经费中解决。普通聘员经费用于支付普通聘员的工资和由单位负担的各种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以及办公经费。
第十七条 普通聘员受聘期间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外,不享受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普通聘员薪酬标准的调整,由市财政局根据劳动力市场用工薪酬变化的情况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聘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聘员岗位的主要工作职责;
(三)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聘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用人单位和聘员约定的其他内容。
聘用合同标准文本由市人力资源局制定。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聘员的岗位任务确定。但首次聘用的聘期不超过3年,期满考核合格后可以续聘。
用人单位首次聘用的聘员,可以依法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员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用人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有关规定,侵害聘员合法权益的。
聘员因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四条 聘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
(二)因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用人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被评为不合格等级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用人单位普通聘员的员额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因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员本人。
第二十五条 聘员与用人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聘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结、转手续。
第七章 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聘员要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加强对聘员的工作指导、培训、考核及日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聘员的流动管理。
聘员因聘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正常流动、辞职、解聘或退休等原因而离开单位的,用人单位应于聘用人员离岗后5个工作日内报市机编办、人力资源局和财政局办理相关手续。经相关部门核实后,办理工资的核减、变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结、转手续等。用人单位不得隐瞒拖延上报离岗人员,防止冒领空饷现象发生。
第二十八条 聘员的出勤管理。
(一)聘员因病、因事需要请假的,应履行请假手续,需要续假时,应在假期未满前办理续假手续,经批准后方有效。不履行请假手续、请假未被批准擅离工作岗位或逾期不续假者,一律按旷工对待。
(二)聘员因病、因事请假10天以下,本人申请,由用人单位批准;请假10天及以上,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后报市人力资源局备案。
(三)聘员因事请假3天以内(含3天)或者因病请假在10天以内(含10天)的,不扣发工资。
超过规定天数的,事假根据实际请假天数扣发工资。病假10天以上,一个月以内的,按照聘用工资的90%发放;病假超过一个月者,从第二个月起按照聘用工资的60%发放;从第三个月起聘用工资按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当月病事假累积超过的也按此办理。
第二十九条 聘员的档案管理。
用人单位应为聘员建立个人档案。聘员在聘期内的聘用合同书、工资审批表、年度考核材料、奖惩材料、学历材料及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交由用人单位存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聘员的考核管理。
(一)聘员的考核以聘用合同为依据,根据聘员的工作绩效和群众的评议进行考核,具体的考核办法由用人单位根据聘员的工作岗位制定。
(二)聘员考核分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三)聘员考核的结果,作为聘员解聘、续聘的依据。
(四)聘员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的以及聘员年度考核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按照聘用合同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五)聘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考核材料交用人单位归入本人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聘员与用人单位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机编办、市人力资源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镇街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东莞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5年12月31日印发)同时废止
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89年12月22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禁止贩毒吸毒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贩毒吸毒,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禁止吸食、注射毒品,违者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的主管部门。
查禁毒品,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对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及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负有制止和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的责任。
公民发现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毒品及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
第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非法种值罂粟等毒品植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种植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应立即铲除,并没收已收获的毒和种子。
第七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予以强制戒毒。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八条 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工具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非法持有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
第十条 吸食、注射毒品,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全部毒品,并表示悔改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免予处罚。
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十一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不按规定生产、供应、使用的,依照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城镇、农村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发生的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放任不管,隐瞒不报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对制止、检举、揭发制造、贩卖、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和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人员,公安机关应依法予以保护;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公安人员和其他执法人员在查禁毒品工作中,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凡徇私舞弊,敲诈勒索、侵吞罚没财物的,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吸食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戒毒所,对吸毒成瘾者强制治疗戒除。
戒毒所的设立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非法所得,一律没收。
第十七条 对个人罚款超过二千元,单位罚款超过一万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所作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所作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