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省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机构编制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
第三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省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工作。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坚持集中管理、依法审批,精简、统一、效能,政企、政资、政事、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六条 依照法定程序设置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设置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核定编制,应当考虑财政供养能力,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对擅自设置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机构编制事项,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规范性文件外,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第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际需要。
第二章 行政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九条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参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确定,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协调。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国家和省上规定的机构限额内进行。
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坚持一项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多个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分清主次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分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设立若干岗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设立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审批,不得设置实体性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称处、室,机构规格为处级。
(二)市州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称科、室,机构规格为科级。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科级。
(四)部门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主管部门的规格确定。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根据派驻地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机构规格确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省直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应当制定方案。
(一)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3.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责划分情况;
4.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5.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二)撤销、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撤销、合并机构的依据和理由;
2.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责的转移情况;
3.撤销、合并机构后编制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三)变更行政机构名称、规格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变更后的机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3.内设机构的调整和职责划分情况;
4.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在必要时,经批准可以设置派出(驻)机构。派出(驻)机构的设置,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参照内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批准的行政编制,对全省行政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分配使用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行政编制限额内,分配使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专项行政编制的调整,由相关省直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行政机构的职责和工作需要,核定编制。行政编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工勤技能人员,按行政编制的比例配备,并应控制在15%以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4—5名;
(二)市州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3—4名;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2—3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11—20名的,核定3—4名;
(四)编制在21名以上的,核定4—5名。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不得超过核定的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国家公务员。
第三章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论证报告和证明材料,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机构规格、设立目的、隶属关系、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数、经费来源及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该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市州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县市区所属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权限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处级建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科级建制。市州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由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事业单位内设的专业技术机构,不确定机构规格,根据工作需要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能够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和市场中介组织等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站、台、社、团、中心,不使用厅、局、办、厂、公司、学会等名称。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应当以举办宗旨、公益服务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确定。在批准设立时,应明确职责配置,合理界定职责范围。
除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构依法委托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变更或者撤销:
(一)改变机构名称、加挂牌子;
(二)改变机构规格、隶属关系和经费来源;
(三)机构合并、分设、划转或者转制;
(四)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撤销;
(五)职责任务消失;
(六)其他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变更、撤销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变更、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变更、撤销后职责任务的转移情况;
(三)变更、撤销后编制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四)变更、撤销后资产处置和债权债务清算意见。
第三十四条 按本办法的规定批准设立、变更、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制定的定编标准,核定事业单位的编制;没有定编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核定。
第三十六条 核定事业编制,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人民政府直属及其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市州事业编制和乡镇事业编制进行总量控制。
(二)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事业编制调控数内,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县市区事业编制进行总量控制。
(三)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事业编制调控数内,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时,应当核定人员结构比例。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分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三种人员结构比例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编制;对撤销、转制的事业单位,应当核销编制;对职责任务、隶属关系、经费来源等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变化调整编制。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10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11—5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51—100名的,核定3—4名;
(四)编制在101—200名的,核定4—5名;
(五)编制在201—400名的,核定5—6名;
(六)编制在401—600名的,核定6—7名;
(七)编制在601名以上的,核定7—8名。
编制在1000名以上的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增加领导职数。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11名以上的,核定3—4名。
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不确定机构规格、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的内设专业技术机构,不核定领导职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机构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限额、编制总量的控制情况;
(五)职责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情况;
(八)机构编制的统计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年度考核制度。机构编制工作的执行情况,纳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确保设置的具体机构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相对应。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报告其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准确提供机构编制统计数据。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
第四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下,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将机构编制管理的法规政策、管理权限、审批程序、办理结果等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并对举报的事项及时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职责、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配备工作人员,超规格、超职数配备领导成员的;
(五)违反规定为超编人员办理录(聘)用、调配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人员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
(八)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九)妨碍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省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青妇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7日颁布的《甘肃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甘政发〔1990〕71号)同时废止。
安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安阳市行政调解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市行政机关主动、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因行政管理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本机关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在被调解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居间协调。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纠纷;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
第五条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平等原则。行政调解机关应当充分尊重行政管理相对人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意愿和诉求的权利,公正、公平的调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在作为被调解一方时,与管理相对人在调解过程中地位平等;
(四)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探索研究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机制,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信访调解组织的沟通配合;
(五)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六)中立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偏向任何一方,既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七)依法处理原则。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纠纷以及经行政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八)便民高效原则。行政机关要便民、高效地化解矛盾纠纷,使各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获得快捷、简便、有效、成本低廉的解决。
第六条经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第七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可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八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九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当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室,确定行政调解协调机构和行政调解人员,并在办公场所公布调解人员名单和人员基本情况。
第二章行政调解的启动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调解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处理矛盾纠纷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行政调解,但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五条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收到行政调解申请的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机关对管辖权产生争议的,由市、县(市、区)行政调解工作办公室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行政调解的进行
第十七条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行政机关的相关负责人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当事人选择调解人员或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调解纠纷,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调解人员的回避。
第二十一条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第二十二条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需要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配合的,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出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人民调解组织接到行政机关邀请后,应当指派调解员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解。
第二十四条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二十五条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并出具终止行政调解通知书。根据案件性质,终止行政调解通知书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二十八条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3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0日。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七)结案报告。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行政调解工作由各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市、县(市、区)行政调解工作办公室对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