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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19:45:11  浏览:88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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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20号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1月24日国防科工委第46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主 任:张云川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原则。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科工委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防科工委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国防科工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直属单位和受委托的组织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立案与调查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对涉嫌违反国防科技工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报委领导批准立案并确定承办部门。

  第七条 承办部门应当指派案件承办人员组成案件调查组调查违法行为,收集有关证据。

  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有效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对在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案件承办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情况,由被询问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

  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调查中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材料提供人应当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材料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材料上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 调查终结,承办部门应当作出案件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

  (三)拟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及其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移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不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部门报委领导批准撤销案件。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承办部门移交的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在法定职权管辖范围;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三)确定违法行为性质是否准确;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承办部门对案件有关情况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十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作出审查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签署同意意见;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确定违法行为性质不准确或者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承办部门;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退回承办部门,重新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对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通过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承办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对拟作出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行政处罚的听证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

  第十八条 拟作出3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起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查决定。

  拟作出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等其他行政处罚的,承办部门应当将起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委领导审查决定。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决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承办部门负责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国防科工委相关业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法制工作机构和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因履行职责不当,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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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债的履行规则

一、履行主体
  
  债的履行主体,首先为债务人,包括单独债务人、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保证债务人。债务人履行时是否须有行为能力,依履行行为的性质决定。原则上,履行行为系事实行为时,不要求债务人有行为能力;履行行为是法律行为,需要债务人有行为能力。此外,债务人通过移转财产权利来履行义务的,还需要有对财产的处分权。
  
  除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性质上必须由债务人本人履行的债务以外,履行可由债务人的代理人进行。但代理只有在履行行为为法律行为时方可适用。同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提出给付,债权人有权受领给付,但有如下例外:
  
  (1)债权人的债权被强制执行,禁止向债权人为履行的;
  
  (2)债权人被宣告破产的;
  
  (3)债权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履行行为系法律行为的。债权人的代理人可以代为受领履行。债权的准占有人有足以使人认其为真实债权人的表征时,也可以受领履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受领履行的,依其约定。
  
  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但此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在表示接受后。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不履行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得行使的一切抗辩权,对该第三人均可行使。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由债权人承担。
  
  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但此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此约定,债权人有权向第三人请求履行。第三人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不履行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得行使的一切抗辩权,该第三人均可行使。由于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除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外,由债务人承担。
  
  二、履行标的
  
  履行标的,是指债务人应为履行的内容。它因债的关系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如交付财物、移转权利、提供劳务、完成工作等。
  
  履行必须依债的本旨进行。因而仅为部分履行,或不依原定标的履行,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对于债务人的分期履行或延缓履行,按诚实信用原则衡量,结合具体环境,对债权人并无不利或不便时,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法院也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衡量债权人的利害影响,酌定相当期限,允许债务人分期履行或延缓履行。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他种给付履行,即代物清偿。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而使债消灭的制度。如约定交付汽车而以交付摩托车使债得到清偿。代物清偿须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有原债务存在;(2)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3)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4)必须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代物清偿具有消灭债的关系的效力。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一人所为的代物清偿,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消灭。
  
  给付的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依次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债的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债的关系成立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期限
  
  履行期限,当事人有约定时,依其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宗债务划分为多个部分,每个部分各有一履行期限;也可以约定数个履行期限,届时可以选择确定。在双务合同中还可分别约定两个对立债务的履行期限。无此约定的,事后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履行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履行期限还可由债务的性质确定。例如,在饭店预订酒席,依其性质应以用餐之日为履行期限。
  
  依上述规则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在合同之债,应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4项处理,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髓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履行期限有为债务人利益的,有为债权人利益的,也有为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对于前者,债权人不得在履行期前请求履行,但债务人可以抛弃其期限利益,在履行期前为履行。对于第二种情况,债权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前请求债务人为履行,但债务人无权强行要求债权人于期前受领给付。对于第三种情况,债务人无权要求债权人于期前受领,债权人也无权请求债务人于期前履行。依合同法第7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四、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是指债务人应为履行行为的地点。在履行地点为履行,只要适当,即发生债的消灭的效力,在其他地点为履行则不然。
  
  当事人为多数人时,可以各自约定不同的履行地点。同一个债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在两个履行地点履行。即使是一个债务,也可以约定数个履行地点,供当事人选择。履行地点在法律上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有关于履行地点的交易习惯时,应遵从习惯,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履行地点也可由债的性质确定。例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债务应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在按上述规则仍不能确定履行地点时,应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3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处理。
  
  五、履行方式
  
  履行方式,亦即履行债务的方法,如标的物的交付方法、工作成果的完成方法、运输方法、价款或酬金的支付方法等。履行方式于当事人的权益有密切关系,履行方式不符合要求,有可能造成标的物缺陷、费用增加、迟延履行等后果。
  

劳教戒毒的成本分析

江苏省句东劳教所 李 颖

【摘要】劳教戒毒是目前我国戒毒体制中强制戒毒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历史的、体制的原因使得劳教戒毒工作困难重重。本文运用经济学成本分析方法来考察劳教戒毒成本的构成及成本投入的影响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从改革行政运作机制和人事体制、加强戒毒预算分配管理入手,有效实现劳教戒毒成本科学投入、戒毒资源合理配置的途径,以期“以合理的劳教戒毒成本投入,获得理想的社会效益”,从而切实发挥劳教戒毒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关键词】劳教戒毒 成本分析
一、概述
(一)劳教戒毒的概念
劳教戒毒,在目前我国戒毒体制中是强制性戒毒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专门劳教戒毒所和综合性劳教所中设置的承担戒毒任务的戒毒大队负责具体的戒毒事务。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禁毒决定》),“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全国第三次禁毒会议之后对这一规定进行了政策性调整,即复吸一律送劳动教养)
(二)戒毒模式概述
戒毒模式,受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文化、习俗、观念以及卫生医疗水平等因素的综合影响。
目前,我国的戒毒治疗模式有:
1、自愿戒毒:吸毒人员自愿到社会上开设的戒毒所戒除毒瘾。自愿戒毒机构由卫生部门主管,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时限一般为10~20天,主要目的是帮助吸毒人员生理脱瘾,摆脱身体对毒品的依赖。
2、强制戒毒:是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的长期性或临时性戒毒所,由公安机关管理,卫生部门监督。被强制戒毒的对象是《禁毒决定》第八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由公安机关规定给予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时限一般为3~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强制戒毒机构实行与外界隔绝的办法,按照半军事化的规范,进行强化训练、教育和管理,使其心理毒瘾得到控制、减弱和消除。
3、劳教戒毒:(见上述概念)。时限为1~3年。除对戒毒者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其他康复工作,还需对其进行强制性的政治思想、法制、文化、技术教育。
国外戒毒治疗一般以医疗模式为主,主要有:
(1) 短期住院治疗:3~6周,门诊。
(2) 社区治疗:1~2年。
(3) 门诊戒毒治疗:时间不定。
(4) 美沙酮维持治疗:长期。
二、劳教戒毒的成本、成本构成与分析
(一)成本的概念
成本是经济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种耗费”。一般说来,只有企业收益超过企业成本,才有效益可言。戒毒工作也是一项投资,要想获得收益,也要投入一定的成本,这就是戒毒成本。戒毒成本,是指戒毒工作部门为了达到一定的戒毒目的而投入的全部资源的总和,包括在戒毒工作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二)劳教戒毒成本及构成
劳教戒毒成本,是指劳教戒毒机关为了达到戒毒劳教人员戒除毒瘾,使之顺利回归社会的目的,而投入的人力、物力、时间等司法资源以及其他社会资源。
结合劳教戒毒工作复杂多样的特点,我们可以依照不同标准对劳教戒毒成本作出不同分类:依是否在戒毒工作中直接产生的耗费和执法过错,将劳教戒毒成本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过错成本;依是否随外界情势变化,将其划分为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依是否与经济因素有关,将其划分为经济成本和非经济成本。进行成本分类,有助于进一步理解成本的含义及其作用,从而有效地提供和使用各种成本信息,提高成本管理水平。具体分析如下:
1、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过错成本
直接成本:指与劳教戒毒工作有直接关系的成本。如,警察的薪金(直接人工),戒毒治疗、检验物质耗费(直接材料)。
间接成本:指与劳教戒毒工作没有直接关系的成本。如,日常行政性开支。
过错成本:是指劳教戒毒机关对戒毒劳教人员的不当管理及治疗措施的错误运用所造成的耗费,作为劳教戒毒成本只是一种可能的成本支出,并非任何劳教戒毒单位、任何矫正治疗措施必须支付的成本。
过错成本的发生原因:(1)民警的不当管理,如非法或不当使用警械具,造成戒毒劳教人员身体、心理、精神的损伤甚至死亡。再如,处理戒毒劳教人员违纪、违法案件中,因刑讯逼供致伤、致残甚至致死人员事件。(2)矫正措施、治疗方案的不当运用。如药物的误用、体能训练过度所致伤害。
以上只列举了工作中的几种常见现象,实际上,戒毒治疗中的一些过错成本是不可避免的。一方面由于人们的认知局限,另一方面则缘于治疗技术、矫正方案的圈囿,即不完善性。当然,在工作中我们是可以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减少工作中的过错成本。
区别直接与间接成本和过错成本,目的在便于“借此考核成本分配的合理性,从而也推动成本计算制度的创新”。
2、固定成本与变动成本
固定成本与变动成本,都是就短期成本而言,长期成本都是可变的。
固定成本是为了维护劳教戒毒工作的正常运转,由国家财政担负的机关日常性开支,如,办公场所、设施,车辆的使用与维修,警察的薪金,固定资产折旧费,保险费等。
变动成本是在一定时期以内随外界情势等相关情况的变化而变化的费用支出。如,政策调整,加大对吸毒行为的打击力度,造成收容人数的增加;应付突发事件的预留资金,包括对戒毒劳教人员制造的所内事件的处置,对相关人员采取的羁押和强制措施,对脱逃人员的抓捕、跟踪等要支付的费用。
3、经济成本与非经济成本
经济成本是戒毒工作所必须的经济耗费,包括办公费用、警察薪金、基本建设经费等。
非经济成本是指经济成本以外的其他成本,如社会心理成本。社会心理成本“是指社会民众对在侦查活动影响下的社会治安状况所抱的一种心理态度,具体指针对犯罪行为而实施的侦查活动在执行过程中对民众所产生的一种心理影响,也可说是一种民众对国家公权力对其私权利造成侵犯的心理印象。如果侦查活动合法有序地进行,所采用侦查手段对民众权利造成的侵犯越少,则民众会感到更安全,社会心理成本越小。”在劳教戒毒工作中,社会心理成本就是民众对国家采取劳教戒毒这一强制戒毒措施的心理反映,如果此项工作对戒毒劳教人员的权利侵犯越少,手段越科学,管理越文明,社会效益越高,则民众会感到越满意,社会心理成本就越小。
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在国内外争议颇大,存废之争持续已久,其影响已上升到人权(公民权)保护、法治目标的实现、国家政治形象。因此,考虑并重视劳教戒毒工作的非经济成本,尤其是社会心理成本已是大势之趋。
4、机会成本
机会成本是“在具有稀缺性的世界里作出一项决策而不作出另一决策时所放弃的东西”。现代西方经济学中,通常区分使用三种不同的成本概念:机会成本、会计成本、经济成本。对经济学家而言,其中最重要的是机会成本(opportunity cost)。美国经济学家保尔•萨穆尔认为,“做决定具有机会成本,因为在一个稀缺的世界中,选择一个东西意味着放弃其他的一些东西。机会成本是被错过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同样,在劳教戒毒模式的选择上,也存在机会成本的问题。目前,国内外流行着诸种内容窘异、风格效用各不相同的戒毒模式,如何在符合戒毒价值目标的前提下,选择一个与劳教戒毒相融合的、科学的、有效的、经济的戒毒模式,是机会成本要考虑的问题,也是劳教戒毒工作者不能回避的首要课题。如,国际上流行的“多维度家庭治疗”模式,其治疗的关键是必须有人、有时间对戒毒青少年进行不间断地全程跟踪观察和监督。若将其引用到劳教戒毒中来就是大失理智的愚笨之举,在现有警力就很紧张的情况下,我们不可能有足够的人员和时间投入至如此昂贵的运作。劳教戒毒所做不到,社会上的自愿戒毒机构也不可能做到。即便是(部分试点单位)已经引用到劳教戒毒中的社区治疗(TC)模式也存在着工作原理、组织原则、管理规则、实施程序上与劳教戒毒模式的融合问题(或制度的移植与本土化)。故而,机会成本分析不可或缺。
(三)劳教戒毒成本分析
“成本分析,是按照一定的原则,采用一定的方法,根据成本计划、成本核算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对成本完成情况进行全面分析,查明成本升降的原因,寻求降低成本的途径和方法,达到以较少资金耗费取得较大经济效益的目的。”这是经济学上对成本分析的定义。我们所讲的劳教戒毒的成本分析在采用经济学成本分析方法、技术的同时,应当注意与经济学概念的区分。微观经济学中,企业关注的是如何以最小的成本投入获取最大的利润,即追求效益的最大化。而在司法活动中,这是很难实现的,原因在于法律成本与一般的生产成本有着严格的区别。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社会心理成本,即无法用物质的、经济的标准去衡量、去量化。因而对劳教戒毒成本进行量化分析就不能简单地套用经济学的内容了。
根据劳教戒毒工作的实际,将劳教戒毒成本分析的目的定位为:正确测定戒毒成本计划的完成情况,客观评价责任单位的工作业绩;揭示差异原因,把握戒毒成本变动规律,逐步提高成本管理水平。
成本分析方法:
1、比较分析法:是通过某一指标的实际数与各种比较标准进行对比,揭示差异、分析原因的一种分析方法。
(1)横向比:本单位的实际指标与同行单位的先进指标进行同期比较,寻找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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